【管理制度)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一)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一)关键词:准用益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内容提要:《物权法》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其中,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自然资源具有公益属性,事关国计民生,物权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对于自然资源使用的制度安排无疑将直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
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仅仅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规定,即采用原则性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因此有必要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予以明晰化,明确其实质上是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新公布的《物权法》在许多制度上都有所创新和突破,其中,颇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种对自然资源使用物权化的表达,无疑是对学术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公权说”、“私权说”、“折中说”的法律规范界定。
由于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1]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10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10种用益物权。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分别相当于传统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因此它们和地役权共同属于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是没有争议的。
但后六种究竟是用益物权呢?或者仅仅是准用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而应称之为“准用益物权”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因为对权利性质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权利的内容、保护以及效力等问题,自有必要对其予以准确定位,厘清相关界限。
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定位(一)以比较法的视野考察相关规定《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的用益物权部分原则性地规定了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规定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且此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其后的章节中所列举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种类中却未见其踪影。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和占有的权利,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
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重要的物权形式。
它们在权利性质、目的和效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又存在着一些联系。
本文将对这两种物权进行比较与分析。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占有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对该物享有收益的一种物权形式。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权利人通过占有特定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3. 采取方式:用益物权可以采用出借、租赁、许可等方式实现。
4. 限制:用益物权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权利人须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使用物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一种物权形式。
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优先取得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的价值来进行清偿的一种物权形式。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担保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目的: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优先取得债务的清偿。
3. 物权权益: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即在抵押物变现后,债权人可以优先收回其债权的金额。
4.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可涉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如房屋、土地、机动车等。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性质、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1. 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而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设立的。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提供对特定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摘要]基于用益物权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我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存在较大分歧。
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入手,论述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原则,进而评析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标签:物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现代社会,为了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人口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逐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
而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应的特别法建立的。
一、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实质上规定的就是用益物权,其中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农村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权。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及《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等,确认了我国私有房屋典权制度。
在《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确认了地上权制度。
另外,《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了采矿权、草地使用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等财产权。
可见,我国用益物权形态多样,已经创设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水产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取水权等。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由于用益物权具有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物权法中如何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力,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考虑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
物权法解读 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
物权法解读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财产秩序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静的秩序,主要是指法律中的权属确定规则,即通过该规则确定基本的产权归属,使特定的物与主体之间建立确定的合法联系,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其二就是动的秩序,主要是通过各种交易而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基础取得一定的权利,这些交易包括所有权的整体转移,如买卖,也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种物权的交易,如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动和静只是一个认识上的区分,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两者是联动的,静的财产秩序是起点,是进行权利交易的前提或基础,而动又是实现新的静的秩序的方式。
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静的财产秩序虽然具有起点和终点的功能,但动的权利交易秩序却是最为丰富和常见的。
在各种权利交易中,有一类交易是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而最终产生对他人之物的权利之效果,即由物之所有权或自物权产生他物权,在该物上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不同的物权类型,只要两者不存在冲突或不相容性即可。
这一权利,称之为他物权,顾名思义,即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为直接支配权,是属于对世权。
就他物权来看,就直接支配的内容对象之不同,又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前者主要着眼于物之使用和收益,而后者则更看重该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必须以被担保的债之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独立性相对较弱,而用益物权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能够对抗所有权的行使。
如何理解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由《物权法》第三编作出详细规定,属于三类法定物权中的重要类型之一。
用益物权以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行使排他性的支配权并享受利益为核心,其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在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缓解物之所有与物之利用之间的冲突,达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什么是用益物权呢?应该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用益物权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物权法理论在法学领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与债权法一起构成了民法体系的核心。
物权法理论不仅对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还对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财产权的规定具有重要体现。
本文将从物权法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法理论的评析和物权法思考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物权法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法是指规定财产权的法律,它与债权法一起构成了民法的核心。
物权法主要涉及物的归属、利用、处分等方面,规定了物权人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物权法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其中,所有权是最为重要的物权之一,是指对物进行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物权法理论的评析1.物权法理论的优点首先,物权法理论明确了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从而保障了财产权的稳定性。
物权法规定了物的归属和利用,使人们能够放心地拥有和利用自己的财产,从而促进了物的效用的发挥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其次,物权法理论鼓励人们积累财富和创造财富。
物权法保护人们对物的排他性权利,人们可以安心地对财产进行投资和增值,这有助于刺激人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最后,物权法理论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物权法规定了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使得人们能够平等地分享社会资源,避免因财产纠纷而产生的社会矛盾。
2.物权法理论的不足然而,物权法理论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物权法过于强调保护财产权,而忽视了对于人权的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财产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人们无法获得必要的生存资料,从而阻碍了人们生存权的实现。
其次,物权法理论的自由主义倾向过于明显,这可能导致社会不公问题的出现。
例如,某些社会弱势群体可能无法获得必要的生存资料,而富人却可以通过购买房产等方式来获取更多的社会资源。
三、物权法思考1.如何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保障人权的实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在物权法中引入人权保障的理念。
具体来说,我们需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教育权等。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作者:唐立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对用益物权又有着特别的意义,使散落各个角落的用益物权法律规范集中到了一起,而且,法典编纂过程,也对原来相对零散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整理,有效促进了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使用权作者简介:唐立忠,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61-02一、用益权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
该编内5章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即用益物权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用益物权“总则”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可以视为对用益物权的定义。
“分则”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两个角度对用益权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规定了4种类型的用益物权。
豍依据学理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样的列举式规定应当被视为具有封闭性。
只有被明确列举的,并且分别详细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权利类型,才能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因此,在用益物权方面,只有“分则”所分别专章规定的4种地上他物权,才是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具有封闭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物权法》第三编所规定的权利却不是在同一个封闭体系内的。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的后面4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这是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
但在“总则”中,除了规定用益物权的定义,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不属于用益物权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首先,这些权利不是用益物权。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任何物权类型都应当在法律中有明文列举,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 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 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 条、182 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 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是指在物权法上,使用与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赋予他人对特定物件的使用与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制度的具体形
式包括地役权、地役权费、地役权地益、房地役权、地役权出让等。
用益物权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分权,即使用与收益权与所有权
分离,所有权人仅享有物权中的处分权,而将使用与收益的权利交予
他人。
这样可以更加灵活地使用和经营物件,提高物件的利用效益。
用益物权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有限性,即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物
件的使用与收益权利是有限制的,不能随意转让或处分。
这样可以保
护物件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物件的破坏或损失。
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的具体运用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租赁权、林木使用权等。
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可以更好地调动土地、房屋、林木等资源的利用,增加农民、企业等的收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
稳定。
然而,用益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权益保护不完善、权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等。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用益物
权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确保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利益。
对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
对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法对用益物权条款的规定非常详细,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也相对成熟。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向权利人提供使用、收益权,并能够进行处分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在这篇论文中,我们将研究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础、演变和现状,并对其发展提出一些思考。
一、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础我国用益物权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
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在物权范围内占有、使用或者收益财产,并且依法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多种用益物权的类型,如地役权、抵押权等,并对其内容和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演变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的。
在历史上,我国用益物权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一直比较薄弱。
直到新中国成立后,依照苏联的经验,我国开始建立自己的用益物权制度体系。
从1962年开始,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承认了抵押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的存在,为用益物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初步确立。
在此基础上,我国开始不断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规则。
2007年修订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完善了用益物权的保护措施,提高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
三、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现状目前,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备。
在法律层面,我国已经有了一个清晰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规定了用益物权的种类、内容、范围、制约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则,并且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相统一。
同时,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法院也积极维护用益物权权益,对侵犯用益物权的行为给予打击和制裁,并为权利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然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律框架和经济制度仍在不断调整和变革中,用益物权的适用和保护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阅读次数:504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陈甦一、当代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只是作为由国家计划支配的生产资料而存在。
虽然宪法上仍然确定了土地权利制度,如规定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土地,不需借助于民事上的权利安排,而完全依赖于行政手段。
在这种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下,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对他人土地之利用关系的必要性也已不复存在。
直到中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其第10条第 4 款仍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在这种宪法确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自然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立足的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不断形成、丰富和完备的过程。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成为必然,相应地,规范土地资源利用关系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其中用益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3款,即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可作为一种投资形式。
1983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当时的法律对“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引进外资过程中土地使用的现实做法采取的一种务实态度,至于“场地使用权”是债权性质抑或是物权性质,并未加以立法上的考虑。
尽管如此,场地使用权仍可被认为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雏形。
“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向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特别项目可以延长到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2] 而债权性质的“场地使用权”不便于长期存在,因此将场地使用权设定为用益物权便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
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用益物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用益物权的核心特征是权利人的利益与财产物的权利分离。
在用益物权中,权利人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权利,但并不拥有物权。
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支配他人的财产,但他并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
这种权益的分离为人们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利益的最大化。
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这一规定保证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能够获得合法的权利保护,同时也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用益物权的行使范围是有限的。
权利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需要遵守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比如,权利人在使用他人财产时,不能损害财产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收益和处分物权时,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这一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行使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用益物权的行使期限是有限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
这一规定保证了财产的流动性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为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利益保障。
用益物权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公共利益。
在行使用益物权时,权利人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比如,在使用他人财产时,权利人需要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不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或浪费资源。
这种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合法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的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正确行使用益物权,遵守法律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2、权利的复合性:准用益物权既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包括在 一定条件下转让的权利。这种复合性的权利内容使得准用益物权在实践中更加灵 活和实用。
3、设立的特殊性:准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需要与债权的关系相配合,如租 赁合同、借用合同等。这使得准用益物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结合债 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01 引言
目录
02
一、准用益物权的概 念和特征
03
二、准用益物权的设 立和消灭
三、准用益物权在我
04 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 位和作用
05 四、结论
06 参考内容
引言
我国物权法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引入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 准用益物权。这种新型的物权类型,旨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的财产权问题,进 一步明确和规范用益物权的行使方式和结果。本次演示将围绕我国物权法上的准 用益物权进行阐述,通过对其概念、特征、设立及消灭等方面的分析,探讨其在 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感谢观看
当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法律依据不充分、权利界限模 糊、权利主体不明确等方面。
2、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困难、流转不 畅等问题,影响了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发挥。
3、用益物权监管机制不健全。对于用益物权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手段, 容易导致用益物权的滥用和侵犯。
2、消灭原因
准用益物权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约定的期限届满;二是 准用益物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三是准用益物权的客体灭失或受到严重 损害无法恢复原状;四是准用益物权被依法撤销或宣布无效。在这些情况下,准 用益物权将失去法律效力,权利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义务。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的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作为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占有他人物并使用其自然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对象明确: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可以是土地、建筑物、森林、矿藏等。
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占有和利用的权利。
2. 权利限制性:用益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权利人的利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权利人不能随意加害于他人或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物权。
3. 有限期限:用益物权的享有期限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期限,也可以是权利人一生的时间期限。
在期限届满后,用益物权会自然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三个方面。
1.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事先与物权归属人签订包括用益物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或合同。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具体范围、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的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占有和利用。
权利人有权占有该物,并从中获得物权对象的自然收益。
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该物权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等权利行使。
3. 用益物权的终止:用益物权的终止可以通过权利人放弃、期限届满、物权对象灭失等方式。
在终止后,权利人的权益和义务也会相应结束。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林权、矿权等。
用益物权的存在和合法运作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产的需要。
其次,用益物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财富的创造和转移。
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的评析
保 障用益 物权人 的合 法 权利 , 至 于将 动 产 用 益 物 不
权人 的合 法权 利排 除在法 律保 护之外 。 2 首次 将海域 使 用权纳 入 了物权 法 的保护 范 围 .
权 ” 替“ 役权” 。 代 地 等
[ 关键 词 ]物 权 法 ; 用益 物 权 ; 析 评 [ 图分 类 号 ]D 2 . [ 献 标 识 码 ]B [ 章 编 号 ]1 0 中 932 文 文 0 8—6 8 2 0 ) 9—0 7 2 5( 0 9 0 0 7—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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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高等 学校社 会科 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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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的《 物权 法》 是一部 立足于 中 国转 型经济 的法 , 律 。该法在第 三 编 , 用 益 物权 制 度 作 了较 为详 尽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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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用益物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明确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和特征。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如用益物权种类的丰富、权利行使的规范化、权益保护的强化等。
本文也将揭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如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不足、某些条款表述的模糊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边界、优化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等。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期望能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在于有效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物的最大效用发挥,以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其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对该物的完全支配或处分。
在《民法典》中,用益物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等方面。
这些权利类型的设立,不仅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土地资源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利用需求,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物权法之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
主要内容:1.物权法的基本制度2.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一、物与物权1.物的概念物权法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支配和控制,而且对人类有用的自然物或人类创造物。
只要具有独立的利用价值、能够特定化的不动资产都作为房屋的登记。
不动产:不能移动,一旦移动会严重损失其价值的物。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有三种:土地、房屋、林木法律中的房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2.物权的概念: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物权法: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为物的归属和规定产生的民事关系狭义的物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义的物权法是广义的调整物的归属和排它权利的法律规范(一)《物权法》的起草历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
有关物权法的起草过程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第一,起草民法典过程中的物权立法。
第二,物权法开始独立起草的过程。
第三,物权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第四,违宪之争:主要观点及影响第五,提交表决。
第六,高票通过。
(二)《物权法》的功能(1)物权法的功能:1.定份止争。
2.物尽其用:排他性利用。
财富的秩序已确定,物权法规定了它物权制度允许一个人对别人的财产进行长期的稳定的使用这样可以方便地把财产转移到利用它的人的手里来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避免财富的损失和消费。
3.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规定了所谓的物权变动的规则,规定了物权公示方法,极大节约了交易成本。
4.激发人们群众创造财富。
物权制定根本的功能在于能够让人民群众有恒心、有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动力和热情。
(三)重大意义1.物权法奠定了依法治国、保护人权的基础2.物权法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法律3.颁行《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4.制订《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保护1.内涵2.平等保护在物权法中的体现(1)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核心的国家所有权(2)追求民主、公开的集体所有权(3)私人所有权的征收与征用(二)物权法定与我国物权体系物权法最核心的原则是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指在物权法中对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一视同仁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
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摘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的稀缺,通过用益物权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使社会资源在动态利用中增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尚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社会功能远没有发挥出来。
因此,认真研究用益物权制度,构建现代的、科学的用益物权体系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重要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用益物权;体系;缺陷;完善一、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用益物权的现有体系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对用益物权制度做出了系统的规定。
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此外,我国《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单行法还具体规定了其他用益物权,如取水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而我国《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只是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些用益物权有的学者也成为准物权[1]或者成为特许物权[2]。
这样做,一方面明确了上述单行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物权属性;另一方面又实现了《物权法》与单行法之间的协调,避免物权法的规定与单行法规定的重复以及在物权法中规定大量行政管理内容时与物权法的民法属性的冲突。
[3]所以我国现行用益物权的体系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和特别法规定用益物权并存的体系。
二、现有体系的不足尽管2007年通过并实施的《物权法》改变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杂乱,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科学性的现状,但是新《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只集中在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而没有在建筑物上设定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这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少对居住权的规定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自然人因居住的目的而对他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排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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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于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于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见,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运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运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关联法律法规壹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壹、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壹)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壹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于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壹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用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于矛盾,为这壹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
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和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
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均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于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
从理论上讲,且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
(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
《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且对承包运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壹步具体落实。
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仍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考虑到《统壹登记法》的制定仍需要壹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壹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能够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三)对此前壹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运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运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运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壹般条款进行了规定,可是其他关联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
《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壹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壹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
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于的潜于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
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仍有待进壹步斟酌:(壹)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于问题《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
因此,曾出当下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和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
这将会使法院于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
另壹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
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和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
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于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
(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于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
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
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
《物权法》于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壹定的影响。
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壹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壹般内容。
从比较法上见,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于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壹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
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
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壹斑。
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壹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均是例证。
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于。
此前“担保物权”概念于《担保法》中且未使用,只是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
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于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壹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
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壹定的困难。
于《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
(三)特许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于问题于《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
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于《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
《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可是,将特许物权作为壹种用益物权,于理论上存于较大问题。
特许物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
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壹种用益物权。
于《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
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
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
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且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
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壹种物权类别来规范。
(四)农村土地承包运营权的出租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运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运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运营权能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从内容上见《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运营权能够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运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运营权能够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仔细对比能够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仍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运营权,均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于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