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一)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一)关键词:准用益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内容提要:《物权法》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其中,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自然资源具有公益属性,事关国计民生,物权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对于自然资源使用的制度安排无疑将直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
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仅仅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规定,即采用原则性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因此有必要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予以明晰化,明确其实质上是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新公布的《物权法》在许多制度上都有所创新和突破,其中,颇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种对自然资源使用物权化的表达,无疑是对学术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公权说”、“私权说”、“折中说”的法律规范界定。
由于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1]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10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10种用益物权。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分别相当于传统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因此它们和地役权共同属于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是没有争议的。
但后六种究竟是用益物权呢?或者仅仅是准用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而应称之为“准用益物权”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因为对权利性质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权利的内容、保护以及效力等问题,自有必要对其予以准确定位,厘清相关界限。
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定位(一)以比较法的视野考察相关规定《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的用益物权部分原则性地规定了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规定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且此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其后的章节中所列举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种类中却未见其踪影。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和占有的权利,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
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重要的物权形式。
它们在权利性质、目的和效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又存在着一些联系。
本文将对这两种物权进行比较与分析。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占有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对该物享有收益的一种物权形式。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权利人通过占有特定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3. 采取方式:用益物权可以采用出借、租赁、许可等方式实现。
4. 限制:用益物权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权利人须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使用物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一种物权形式。
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优先取得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的价值来进行清偿的一种物权形式。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担保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目的: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优先取得债务的清偿。
3. 物权权益: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即在抵押物变现后,债权人可以优先收回其债权的金额。
4.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可涉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如房屋、土地、机动车等。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性质、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1. 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而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设立的。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提供对特定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摘要]基于用益物权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我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存在较大分歧。
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入手,论述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原则,进而评析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标签:物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现代社会,为了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人口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逐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
而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应的特别法建立的。
一、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实质上规定的就是用益物权,其中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农村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权。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及《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等,确认了我国私有房屋典权制度。
在《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确认了地上权制度。
另外,《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了采矿权、草地使用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等财产权。
可见,我国用益物权形态多样,已经创设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水产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取水权等。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由于用益物权具有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物权法中如何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力,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考虑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
物权法解读 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
物权法解读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财产秩序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静的秩序,主要是指法律中的权属确定规则,即通过该规则确定基本的产权归属,使特定的物与主体之间建立确定的合法联系,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其二就是动的秩序,主要是通过各种交易而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基础取得一定的权利,这些交易包括所有权的整体转移,如买卖,也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种物权的交易,如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动和静只是一个认识上的区分,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两者是联动的,静的财产秩序是起点,是进行权利交易的前提或基础,而动又是实现新的静的秩序的方式。
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静的财产秩序虽然具有起点和终点的功能,但动的权利交易秩序却是最为丰富和常见的。
在各种权利交易中,有一类交易是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而最终产生对他人之物的权利之效果,即由物之所有权或自物权产生他物权,在该物上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不同的物权类型,只要两者不存在冲突或不相容性即可。
这一权利,称之为他物权,顾名思义,即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为直接支配权,是属于对世权。
就他物权来看,就直接支配的内容对象之不同,又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前者主要着眼于物之使用和收益,而后者则更看重该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必须以被担保的债之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独立性相对较弱,而用益物权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能够对抗所有权的行使。
如何理解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由《物权法》第三编作出详细规定,属于三类法定物权中的重要类型之一。
用益物权以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行使排他性的支配权并享受利益为核心,其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在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缓解物之所有与物之利用之间的冲突,达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什么是用益物权呢?应该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用益物权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合理利用,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我国《民法典》对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将围绕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 占有权:用益物权人有权占有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2. 使用权: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对标的物进行使用。
3. 收益权:用益物权人有权享有标的物产生的收益。
4. 从属性:用益物权从属于物权,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
(二)特征1. 无期限性:用益物权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无排他性:用益物权人不得排除他人的合法权利,如相邻权。
3. 不可转让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不得抵押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个人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只能由个人享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五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用于公益事业。
(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
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
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
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
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作者:唐立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对用益物权又有着特别的意义,使散落各个角落的用益物权法律规范集中到了一起,而且,法典编纂过程,也对原来相对零散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整理,有效促进了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使用权作者简介:唐立忠,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61-02一、用益权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
该编内5章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即用益物权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用益物权“总则”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可以视为对用益物权的定义。
“分则”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两个角度对用益权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规定了4种类型的用益物权。
豍依据学理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样的列举式规定应当被视为具有封闭性。
只有被明确列举的,并且分别详细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权利类型,才能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因此,在用益物权方面,只有“分则”所分别专章规定的4种地上他物权,才是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具有封闭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物权法》第三编所规定的权利却不是在同一个封闭体系内的。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的后面4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这是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
但在“总则”中,除了规定用益物权的定义,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不属于用益物权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首先,这些权利不是用益物权。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任何物权类型都应当在法律中有明文列举,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
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
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
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
[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
“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
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
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
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
我国法律规定用益物权(3篇)
第1篇一、引言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对于促进物的合理利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设立与消灭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2)权利具有独立性,不受他物权的影响;(3)权利具有期限性,一般有明确的期限。
2.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章对用益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1.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家庭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活动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3.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住宅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
4.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土地设定限制,使其为特定目的而使用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地役权包括通行地役权、排水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
5. 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用于开发利用海域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海域养殖权、海域捕捞权等。
四、用益物权的设立与消灭1. 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物权的标的物合法;(2)权利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阅读次数:504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陈甦一、当代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只是作为由国家计划支配的生产资料而存在。
虽然宪法上仍然确定了土地权利制度,如规定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土地,不需借助于民事上的权利安排,而完全依赖于行政手段。
在这种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下,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对他人土地之利用关系的必要性也已不复存在。
直到中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其第10条第 4 款仍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在这种宪法确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自然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立足的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不断形成、丰富和完备的过程。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成为必然,相应地,规范土地资源利用关系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其中用益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3款,即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可作为一种投资形式。
1983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当时的法律对“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引进外资过程中土地使用的现实做法采取的一种务实态度,至于“场地使用权”是债权性质抑或是物权性质,并未加以立法上的考虑。
尽管如此,场地使用权仍可被认为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雏形。
“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向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特别项目可以延长到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2] 而债权性质的“场地使用权”不便于长期存在,因此将场地使用权设定为用益物权便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
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用益物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本文将详细探讨用益物权的含义、特点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是占有物。
具体来说,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权利,让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他人不动产的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通过合同或法律手段实现。
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用益物权要求权利人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这些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
2. 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权:用益物权赋予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支配权,使其能够实际支配这些不动产,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
3. 不动产的财产性利益:用益物权使权利人能够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权益、收益权益和处分权益,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
4. 用益物权的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权利,即权利人的用益物权存在则必然对应有义务人的义务。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及设立途径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分为定期用益物权和永久用益物权两种形式。
1. 定期用益物权:定期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租赁合同或者定期用益合同来实现。
2. 永久用益物权:永久用益物权是指长期、永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转让、捐赠或者遗赠等方式来实现。
除了合同设立用益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登记实现,例如地役权和联保物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用益物权的设立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受益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2. 用益物权的内容必须明确;3. 用益物权的期限必须明确;4.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合法的事由。
同时,用益物权的设立还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特别是对于需要登记的用益物权,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四、用益物权的行使和保护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用益物权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保障了权利人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条件、法律效力以及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种类(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 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 权利人享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3. 权利人享有对物的独立使用、收益和处分权;4. 权利人享有对物的法律保护。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以下几种用益物权:1. 土地承包经营权;2. 地役权;3. 建设用地使用权;4. 采矿权;5. 知识产权中的用益物权。
三、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一)主体条件用益物权的主体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
其中,国家作为主体,主要涉及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等;集体作为主体,主要涉及集体土地、山林等;个人作为主体,主要涉及个人所有的土地、房屋等。
(二)客体条件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等;动产主要包括机器设备、车辆等。
(三)内容条件用益物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
其中,占有是指权利人对物的实际控制;使用是指权利人对物的合理利用;收益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经济利益。
(四)形式条件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书面合同、登记等。
四、用益物权的法律效力(一)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2. 权利人对物的法律保护;3. 权利人对物的处分权。
(二)用益物权的效力期限用益物权的效力期限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效力期限较长,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五、用益物权的法律保护(一)用益物权的取得保护1. 通过合同取得用益物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 通过继承、赠与等取得用益物权,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兼评《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
物权立法所肯认。相较于物权法草案( 中关于物权法 定原则 的表 五)
述, 物权法是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 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有 利于国家对财产权利的监控 , 以防止物权被滥用。 但是随之也带来 了 些弊端。 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 内容限制太多 , 不利于提高人们利用
关键 词 用益 物权 客体 动产 物权 法 定主 义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90 .2 .2 10 .522 0)10 3 0
这对人们长期 以来存在的传统认识是一种颠覆 , 也是对 认清和校 正人
中图 分 类号 : 9 32 D 2.
一
、
用益物权 客体的扩展及其积极 意义
我国制定物权法也是希望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平等主体的财产归属和
复杂 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 现代各 国民法 , 动产物权种类较少。 而不 利用 问题。 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拓展至动产上 , 反映了我国实践发展中 动产物权种类较 多, 其原 因在此 。 用益物权 为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 需要。此规定必将对我国的社会发展与进 步产生积极的影响 系 的物权 , 应主要 以不动产 为其标 的物 , 可借登记 以为公示; 其二, 动
产之种类至为繁 多, 数量亦至 为零碎 , 而其价值原则上又总是较不动 二、 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展与我国的物权法定主义的矛盾 我国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在不动产和动产上, 这是我国 物权法第 l7条的规定并不是单一孤立的 , 】 它 产为低 , 因而如有需要, 尽可买为 已有, 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 物权立法的创新之一。
传 统物权 理论 认为, 用益物 权, 指对他人之物 , 于一定范 围内, 得 们长期 以来存在的错误认识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作用 。另外我 国的 为使用 收益 的定限物权 。 用益物权具有 如下特 征: 一是用益物权是一 规定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德国、 法国、 荷兰 以及瑞士等主要大陆 种 定限物权 , 是用益物权是 以使用 收益为 目的的 定限物权 , 二 三是用 法系 国家都对此进行 了专门规制。 最后 , 此条的规定也是对现实 的一 益物权 原则上系就他 人之物而成立 的物权 。四是用益物权之享有和 种回应 。众所周知 , 法律主要有两方面作用: 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2、权利的复合性:准用益物权既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包括在 一定条件下转让的权利。这种复合性的权利内容使得准用益物权在实践中更加灵 活和实用。
3、设立的特殊性:准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需要与债权的关系相配合,如租 赁合同、借用合同等。这使得准用益物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结合债 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01 引言
目录
02
一、准用益物权的概 念和特征
03
二、准用益物权的设 立和消灭
三、准用益物权在我
04 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 位和作用
05 四、结论
06 参考内容
引言
我国物权法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引入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 准用益物权。这种新型的物权类型,旨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的财产权问题,进 一步明确和规范用益物权的行使方式和结果。本次演示将围绕我国物权法上的准 用益物权进行阐述,通过对其概念、特征、设立及消灭等方面的分析,探讨其在 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感谢观看
当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法律依据不充分、权利界限模 糊、权利主体不明确等方面。
2、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困难、流转不 畅等问题,影响了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发挥。
3、用益物权监管机制不健全。对于用益物权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手段, 容易导致用益物权的滥用和侵犯。
2、消灭原因
准用益物权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约定的期限届满;二是 准用益物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三是准用益物权的客体灭失或受到严重 损害无法恢复原状;四是准用益物权被依法撤销或宣布无效。在这些情况下,准 用益物权将失去法律效力,权利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义务。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的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作为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占有他人物并使用其自然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对象明确: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可以是土地、建筑物、森林、矿藏等。
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占有和利用的权利。
2. 权利限制性:用益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权利人的利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权利人不能随意加害于他人或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物权。
3. 有限期限:用益物权的享有期限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期限,也可以是权利人一生的时间期限。
在期限届满后,用益物权会自然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三个方面。
1.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事先与物权归属人签订包括用益物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或合同。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具体范围、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的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占有和利用。
权利人有权占有该物,并从中获得物权对象的自然收益。
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该物权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等权利行使。
3. 用益物权的终止:用益物权的终止可以通过权利人放弃、期限届满、物权对象灭失等方式。
在终止后,权利人的权益和义务也会相应结束。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林权、矿权等。
用益物权的存在和合法运作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产的需要。
其次,用益物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财富的创造和转移。
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的评析
保 障用益 物权人 的合 法 权利 , 至 于将 动 产 用 益 物 不
权人 的合 法权 利排 除在法 律保 护之外 。 2 首次 将海域 使 用权纳 入 了物权 法 的保护 范 围 .
权 ” 替“ 役权” 。 代 地 等
[ 关键 词 ]物 权 法 ; 用益 物 权 ; 析 评 [ 图分 类 号 ]D 2 . [ 献 标 识 码 ]B [ 章 编 号 ]1 0 中 932 文 文 0 8—6 8 2 0 ) 9—0 7 2 5( 0 9 0 0 7—0 3
20 0 7年 3月 1 6日 , 届 全 国人 大 五 次会 议 通 十
第2 1卷 第 9期 ( 0 9年 9月) 20
山 西高等 学校社 会科 学学报
S I C ENC SJ OC AL S I E OUR NAL OF C L E F S OL EG S O HANXI
V O . No. I 21 9
( e .2 0 ) Sp 0 9
过的《 物权 法》 是一部 立足于 中 国转 型经济 的法 , 律 。该法在第 三 编 , 用 益 物权 制 度 作 了较 为详 尽 对
的规 定 , 有许 多值 得肯 定之 处 , 同时其 中也不 可避 但
免地存 在一 些需 改进 和完 善之处 。
一
种重 要 的不动 产 ,物权 法 》 其进 行 规 定是 非 常 必 《 对
石 油及 建设 观光 休 闲设施 等 。而且 , 由于科 技 的发 展, 人们 已经 能够 将 海 洋 的一 部 分 与 其他 部 分 加 以
区分 , 并使 排 他性 支 配 成 为 了可能 。有 了必 要 性 与 可能 性 , 域使 用 权 便 应 运 而 生 了。 故海 域 作 为 一 海
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引言用益物权是指将某一物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并保留自己保有该物的控制权和使用权的权利,同时获得相应的使用权费用。
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物权交易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用益物权概念进行深入研究,包括用益物权的定义、特点、产生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内容。
用益物权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将某一物权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但保留自己对该物的支配权和使用权的权利,同时获得相应的使用权费用。
用益物权分为正规用益物权和非正规用益物权两种形式。
正规用益物权是指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获得国家机关的批准。
同时,正规用益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具备强制执行力。
非正规用益物权是指未经法定程序设立的用益物权,也没有获得国家机关的批准。
非正规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并不受保护,其效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用益物权特点用益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有限:用益物权是对物权的收益权进行转让,权利人仅享有物权的收益权,不能对物权本身进行处分。
2.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即权利人享有物权的收益权,但不享有物权的所有权。
3.衍生性:用益物权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对物权的分解和利用,通过将物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他人获得利益。
4.权利受限: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和规范,权利人在享有使用权的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用益物权的产生方式用益物权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约定:权利人与他人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将某一物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并获得相应的使用权费用。
2.法律规定:法律对某些特定的物权设立了用益物权的规定,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该物权的收益权。
3.遗嘱继承:在遗嘱中设立用益物权,将某一物权的收益权转让给继承人,并获得相应的使用权费用。
4.法院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设立某一物权的用益物权,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用益物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明确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和特征。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如用益物权种类的丰富、权利行使的规范化、权益保护的强化等。
本文也将揭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如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不足、某些条款表述的模糊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边界、优化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等。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期望能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在于有效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物的最大效用发挥,以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其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对该物的完全支配或处分。
在《民法典》中,用益物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等方面。
这些权利类型的设立,不仅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土地资源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利用需求,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用益物权取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的取得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取得的法律规定出发,详细阐述其相关法律制度。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对应,其目的是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利用。
2. 特征(1)他物权: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的权利,具有他物权性质。
(2)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权利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
(3)期限性:用益物权通常具有期限性,权利人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
(4)非排他性:用益物权人不得排斥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1.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利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者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人可以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置一定的限制,以实现自己的目的。
4. 采矿权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权利人,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5. 取水权取水权是指依法取得水资源开采权的权利人,对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四、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1. 法律规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家庭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
(2)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划拨、转让、互换、赠与等方式取得。
(3)地役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 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 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 条、182 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 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
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
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
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
(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
《物权法》第121 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
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 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 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
《物权法》第138 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 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54 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
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
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
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
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
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
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
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 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 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
(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
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
如第25 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和第30 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4 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
《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
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
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
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
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 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 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
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
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
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 年12 月23 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
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能会对民法理论但也可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
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
(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
第123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第81 条第2 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
《物权法》第119 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
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
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
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
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
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
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物权法》第128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133 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 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 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物权法》第133 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 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