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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
文献标识码:A
、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
诉讼模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最早出现的是弹劾式诉讼制度,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案件。
被告人在质朴、落后的诉讼模式中与控告方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直至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制度,被告人沦为追溯对象,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被告人不拥有诉讼权利,而仅仅被动地接受讯问甚至刑讯、消极地等待官方处理。
刑讯则成为了取证的主要手段,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
因此,在欧洲中世纪这个黑暗的历史阶段,与其伴随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是残酷的、不人道的,控辩平等也只是无稽之谈。
历史的车轮向前驶进,落后的制度模式终将被先进文明的模式所替代。
近现代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出现,使刑事诉讼制度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
随着诉讼模式的变革,控辩平等原则应运而生。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名不副实及其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者的一方,它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者,并且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甚至终结起着很大的决定作用。
同时,国家赋予它一系列的权力,集中体现在侦查取证方面。
而辩方作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虽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但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只是赋予它防御权,这种防御权在范围与权限上是不能与控方的追诉权相提并论的。
由于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本质上的不平等, 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因其本来的存在而必然合理。
导致控辩地位显著不平等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
国家与个人的平等是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
控辩平等原则, 国外刑事诉讼理论称为“手段平等原则”,意指对被告在原则上应如同对待刑事追诉机关一样。
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国家公诉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产生了国家
控诉与刑事被告人辩护是否完全平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就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方诉讼地位是否高于辩护方的地位,而这种争论的实质就在于是国家本位主义还
是个人本位主义的问题。
国家本位主义即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适用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
国家本位主义是一种传统的价值观念,国家被视为是个人的本源或者根本,个人是国家的派生, 因此,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国家与个人之间是不可能平
等的。
反映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即强调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控辩双方之间没有平等性可言。
(二)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不对等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形成的局势是对立但不对等。
这种不对等存在于很多方面,如律师的会见通信、调查取证、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等。
享有辩护权的一方总是会受到诸多的限制,致使诉讼活动的进行困难重重。
在质证阶段,从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提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的庭审要求,但基于辩方取证权和取证范围所受到的限制,故而当庭举证非常困难。
另外,证人出庭问题,控方都困难重重,辩方更是无所适从,加之无交叉询问
规则,上述种种原因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质证难的现象。
这样导
致的结果理所当然是法庭当庭认证或者无所适从,或者以控方证据为主,更甚者导致下级请求上级,庭前庭后借卷,评议时进行
认证等等与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不相适应的现象,这是对实体真实
性的威胁。
归结原因仍是辩方对裁判的合法影响力过于微弱,对抗不均衡、控辩不平衡最后导致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负面影响。
(三)法官难以保持中立的形象
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区分控审职能、界定控审关系上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是仍然存在控审职能混淆的问题。
例如,防止法官审
前预断的机制仍不健全,法官的中立地位没有确定。
传统上先定
后审的弊端仍然存在,在实践中依然采用全部卷宗移送的法院、
XX院大有所在。
一方面,法律并未禁止法官在庭审前了解案情
和与公诉人沟通,另一方面,审查公诉的法官和主持审判的法官并没有分开。
法官不仅留有一定的庭外调查取证权,而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等。
尤其是当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证明对象搞不清楚、举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时,法官为了使庭审顺利进行,就会主动介入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以便完成审判。
同时,由于法官因袭的思维定式,使他习惯地介入到证据调查和辩论中去,从而使倾斜的控辩关系更加倾斜。
三、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途径
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有着直接的负面效应,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致使辩护职能弱化甚至萎缩,难以形成与强大控诉职能相抗衡的势态。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一味追求惩罚犯罪,将保障人权这一重要的目的置之脑后。
正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
识有失偏颇,才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因此,解决控辩
失衡问题显得刻不容缓。
一)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形所谓法官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做到态度立场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在
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在庭审中法官不主动调查,核实证据。
居中裁判,不偏听偏信任何一方,尤其应避免法官与检察官为一家,帮检察官共同追诉被告人。
二)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与控方同等的诉讼权利
保障被告人获得与控方同等的诉讼权利实质是保障被告人
的辩护权。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
进行探讨:
1)辩护权的提前。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
介入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空白。
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的利益。
2)律师会见权的完善。
律师会见难一直困扰诉讼程序的
顺利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会见方面进行修改,使得律师会见制度更加完善。
第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
这一修改在我国是突破性的,与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极大便利。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其实,这些内容在律师法中已经有了规定,这次的修改完成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立法统一,更有利于律师行使会见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
为此,还规定“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
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3)律师阅卷权的补正。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XX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XX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与之前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业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相比较,有很大的进步性。
新的规定保证了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指控证据的知情权,进而也极大的保障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能力。
4)不得强迫认罪。
刑讯逼供的发生,并不仅仅是由于封
建思想的影响,在这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其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其二,非法证据的使用;其三,控方举证权
力的滥用等,归根结底仍然是对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认识问题出现偏颇。
具体剖析可以发现,作为一
种违法行为,刑讯的出现与控辩平等理念的确立仍关系重大,既然谈平等,当然是指地位平等、权利均衡、对抗公平,只有确立了控辩平等理念,才能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同样,不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就永远达不到控辩平等。
而在今年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对遏制刑讯逼供无疑提供了强硬的保障。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
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侦查, 而不可以在违法的状态下进行侦查。
如果对侦查机关没有限制, 则个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国家所提倡的司法公正也得不到实现。
因此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重要的平衡点之一,也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也有所体现。
四、结语
理论再强大也需要实践来具体化, 否则,强大的理论也只会
变成一纸空文。
亚里士多德将法律界定为“不受欲望影响的智
慧”,明确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这里的法治包含了两层
意思: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
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法律的魅力就在于被每个人遵守,因此,不管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控方,还是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 抑或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都应严格的遵守法律,依法办案,
真正的做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真正的做到控辩平等,使控辩
双方在诉讼中享有均等的机会, 拥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
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向前迈
进的重要体现,对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
制度的日趋完善定会加快我国进入法治社会的步伐, 以早日成为健全的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