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一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6
一.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6.28第101号发布,1992.8.1起施行)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建设厅2000.4.21颁布,2000.5.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处罚(人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10.28通过,自2008.1.1起施行)三.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及处罚(省人大常委会1999.12.25颁布,2000.1.1起施行,2004.7.29修正)四.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国务院1996.6.4颁布,1996.10.1起施行).五、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省人大1997.7.26通过,1997.12.1施行)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8.3.1起施行)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1.30颁布,2000.1.30施行)的行为及处罚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及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4.29颁布,2000.9.1起施行)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及处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10.29颁布,1997.3.1起施行)和《广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7.12.1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行 为及处罚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2.28修订,2008.6.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十一、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2006.1.11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十二、违反《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省政府1992.8.6颁布,1992.9.1起施行)十三、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2002.1.16通过,2003.3.1起施行)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2.12.6通过,2003.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十四、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国务院2005.7.7颁布,2005.9.1起施行,2008.7.22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十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4.1颁布施行)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3.11发布,1991.6.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十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2.26颁布,1994.9.1起施行)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4 . 8 . 29颁布,1994 . 9 . 1实施)的行为及处罚十七、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于2002.2.26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5.1起施行)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7.29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11.28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3.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处200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情节轻微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1处以上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75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3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窗栏、遮阳篷、空调外机出现轻微破损、污秽的或空调外机滴漏污染路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罚款
情节严重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5处以上的或安装不当、发生严重破损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建设
处罚-00997-000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抗震防灾相关设施的处罚
<p>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10
建设
处罚-04903-000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ty appearance and envir onmental sanitation in Guangdong Province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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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抚州市政府令第11号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正文:---------------------------------------------------------------------------------------------------------------------------------------------------- 抚州市政府令(第11号)《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抚州市城市主城区的文昌、六水桥、荆公路、西大街、青云、城西、钟岭街道办事处及孝桥镇的行政范围;上顿渡镇、崇岗镇位于京福高速公路以东区域以及崇岗镇政府所在地向南600米以北的范围。
第三条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予配合。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
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第一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并罚款20元至100元。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和《关于同意广州市调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复函》(粤办函[2009]390号)的规定,市城管局对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职责进行梳理,内容包括:授权行政处罚权160项、受委托行使的行政处罚权43项、行政执法措施11项。
)授权执法部分(160项)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75项)1、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强制拆除、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管理常用法规》
《城市市容管理常用法规》i《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此文简称《市条例》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处罚《市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条例》无相应处罚参照《省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市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市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处罚《市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罚《市通告》第一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处罚标准
处理理由
第一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类(《规定》第14-35条)
1
在临街建筑立面上搭建建(构)筑物、设置除门牌店招以外的户外广告牌匾;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场的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年内再次出现该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违法个人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处罚标准
处理理由
2-1
在主要街路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杂物、吊挂布幅广告、标语等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在临街建筑立面擅自安装外置防护栏、花架(台)、遮雨(阳)蓬或者不规范安装空调室外机及向街路敞挂、滴漏空调冷凝水的。临街商家(单位)越门伸杆搭蓬、晾晒衣物、摆设垃圾器具的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责令限期清洗和修复,对违法个人可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不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未及时清洗和修复的
1年内再次出现该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清洗和修复,对违法个人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清运、整理、覆盖、打围或完善排污设施,对违法个人可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五)、(三)、(四)、(二)项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10•【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4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2008年4月10日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建设、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广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
下文是广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知识问答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知识问答1、什么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答:所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又称综合执法权,是指将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经有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2、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有哪些?答: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3、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何重要意义?答:目前,在我市城市管理部门存在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管理脱节及越位、错位、缺位,重复执法、交叉执法、执法扰民、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十几顶大盖帽管不住一顶破草帽”、“三个和尚没水喝”、“龙多不治水”,就是所有问题的生动体现。
管理见成效,靠突击整顿,抓一抓、好一阵,稍一放松,迅速回潮,风头一过就滑波,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改革的办法加以解决。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一是可以防止多头管理和扯皮现象发生;二是可以提高行政工作效率;三是可以降低工作成本;四是有利于精简机构。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城市管理机制改革的必然选择,是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创建文明城市的迫切要求。
4、什么叫城市管理?现代城市管理的基本内容是什么?答:是指以城市的长期稳定、协调发展和良性运行为目标,以人、财、物、信息等各种资源为对象,对城市运行系统做出的综合性协调、规划、控制和建设、管理等活动。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5篇)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____《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对设置牌匾、不符合规划的法律解释
对设置牌匾、不符合规划的法律解释设置广告牌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导读:我们知道很多公共场合都设置了很多广告牌,广告牌能够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但是广告牌的使用是必须规范的,也不能够随意设置。
那么设置广告牌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下面就来为您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设置广告牌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广告牌法律是为了防止户外广告牌的随便摆放或者挂放,为了市容市貌而做的规定,现在广告行业的发展,门店的逐步增多,如果都可以随便来摆放,那么就没有一个好的城市环境了。
设定法律是为了更好维护广告行业的发展及促进。
那么为大家介绍下关于广告牌法律相关规定。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保持城市环境整洁美观,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市区内非法户外广告牌匾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特通告如下:一、严禁在市区街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种公共设施、树木上以及小区内和楼梯间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投放、设置、散发展销订货、商品介绍、影讯、搬家、文体、行医治病、寻人启示、失物招领、换房信息、路引标志等各类广告、牌匾、标语、宣传品。
设置广告牌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二、经批准的户外广告、牌匾,必须在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张贴、悬挂、设置,长春名车厂楼顶广告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更换,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三、凡未经批准张贴、悬挂、涂写、刻画、投放、设置、散发户外广告、牌匾的,由责任单位、责任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清除。
逾期未清除或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每处处以扣元至200元的罚款,并会同工商、电信、移动通信、联通公司、寻呼公司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四、张贴非法行医、贩卖假药的行医、卖药窝点,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五、张贴办理假文凭广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六、对妨碍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七、公安、工商、卫生、民政、电信、房产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清理整顿工作。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