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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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当事人-个人】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司光玲张丽【代理律所】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被告】朱翠英;康训兵【本院观点】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翠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据、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等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潍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翠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据、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等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潍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对朱翠英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12年10月03日晚上,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另一名员工朱某沿南头大道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至南头镇南头大道喜珍客快餐店对开路段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周某驾车逃逸。

同年11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被送往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创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两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后,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

2014年2月,李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周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680.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未取得驾驶证私自驾驶该公司的车载朱某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强险该不该赔?朱某和中山某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意见】1、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认为其系中山某公司的员工,当天交班后,经同事朱某的要求,他从保安室拿了车钥匙开车载其到银行取钱,在回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他认为他和中山某公司、保险公司、朱某四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但交警查明被告周某在事故时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赋予我公司对周某、中山某公司追偿的权利;另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朱某某1、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朱某某1、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朱某某1、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张体忠【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朝东唐玉梅王代清徐强【代理律所】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被告】朱发友;黄明英;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朱波生前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波在园林公司工作,加之事故发生前一年朱波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足以认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2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战志丁中亚【代理律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久香【被告】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付兴【审理法官】刘付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当事人-个人】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都杰【代理律所】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被告】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本院观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海英在没有设置停放位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韦海英与朱应芝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认为韦海英的车辆停放未影响朱增华、朱应芝的通行,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1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支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婷【代理律所】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2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梁友【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梁友【当事人-个人】朱万强梁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被告】朱万强;梁友【本院观点】朱万强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可以证明其连续住院11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友承担全部责任,朱万强不承担责任正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用于交纳朱万强的医疗费用。

梁友与人保财险玉林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交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友承担全部责任,朱万强不承担责任正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朱万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得到赔偿。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25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陈加兵;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平;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陈加兵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平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朱红兵陈加兵杨国平【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鑫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郑勋勋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鑫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郑勋勋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鑫郑勋勋马晓亮【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朱红兵;陈加兵;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平;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本院观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确定陈加兵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朱红兵自行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确定陈加兵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朱红兵自行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7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珺梅司金虎苏春琴【审理法官】宋珺梅司金虎苏春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马德梅;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马德梅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某马德梅高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广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广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广远姜玉刚【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被告】马德梅;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滁州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范围中扣除朱某通过水滴筹方式筹集社会的捐款是否应当支持;2、本案的鉴定意见能否作出证据采用,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鉴定费用;3、本案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朱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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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朱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7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朱时庆;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李金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朱时庆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李金强【当事人-个人】朱时庆李金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代理律师/律所】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翠翠刘海军公茂华【代理律所】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朱时庆;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李金强【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8 01:11:2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朱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79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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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1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辜贤莉黎福伟王爽【审理法官】辜贤莉黎福伟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朱某某;周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朱某某周某【当事人-个人】朱某某周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凡【代理律所】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本院观点】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特别授权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

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

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朱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朱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朱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朱维香;桂刚;朱传生;安庆市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朱维香桂刚朱传生安庆市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朱维香桂刚朱传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安庆市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安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刘平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徐胜民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曹菲菲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安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刘平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徐胜民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曹菲菲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安平杨成刘平徐胜民曹菲菲【代理律所】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城支公司【被告】朱维香;桂刚;朱传生;安庆市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第一,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宜城公司对朱维香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各方对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朱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朱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朱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浩【审理法官】黄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朱大珍;邵辉普;杨柳【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朱大珍邵辉普杨柳【当事人-个人】朱大珍邵辉普杨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马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马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露萍马觅【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朱大珍;邵辉普;杨柳【本院观点】本案中,朱大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纸坊街秀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租房合同》、武汉市公安局颁发的《武汉市暂住证》、汉阳区劳动局审核的就业记录、微信收入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朱大珍2004年起,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夏区经常居住、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大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纸坊街秀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租房合同》、武汉市公安局颁发的《武汉市暂住证》、汉阳区劳动局审核的就业记录、微信收入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朱大珍2004年起,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夏区经常居住、工作。

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大珍的残疾赔偿金,并酌定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朱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朱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朱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波张慧勇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朱先春【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朱先春【当事人-个人】朱先春【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辉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辉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辉【代理律所】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朱先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先春因案涉事故牙齿损伤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先春到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花费医疗费12946.77元,后又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对其受伤牙齿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3586.67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汪庆昌驾驶的豫J×××××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先春因案涉事故牙齿损伤问题。

2.朱先春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问题。

关于朱先春因案涉事故牙齿损伤问题。

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显示:“现病史:半月前,我院种植科种植上颌5颗,今前来就诊。

体格检查:14xxx22242526缺失,1121冠折。

辅助检查:全景片示14xxx426植入位置良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朱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朱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朱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兰【审理法官】赵玉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朱名珍;李新颖;杨秀芹【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朱名珍李新颖杨秀芹【当事人-个人】朱名珍李新颖杨秀芹【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姜树斌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姜树斌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立民姜树斌【代理律所】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朱名珍;李新颖;杨秀芹【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06: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朱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75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朱稳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朱稳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朱稳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6【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2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兆胜孙岩李锋【审理法官】苏兆胜孙岩李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朱稳兰【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朱稳兰【当事人-个人】朱稳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虔【代理律所】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被告】朱稳兰【本院观点】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针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针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张某、朱金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张某、朱金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张某、朱金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恩硕;朱金纯【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恩硕朱金纯【当事人-个人】张恩硕朱金纯【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代理律所】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张恩硕;朱金纯【本院观点】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朱惠星、朱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朱惠星、朱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朱惠星、朱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继红金冶郭征海【审理法官】顾继红金冶郭征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惠星;朱亮亮【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惠星朱亮亮【当事人-个人】朱惠星朱亮亮【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朱惠星;朱亮亮【本院观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朱惠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朱惠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惠星在肩关节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外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对此,上诉人认为在未明确参与程度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不当。

然而,对于朱惠星肩关节退变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5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蕙李念武王颖萍【审理法官】戴蕙李念武王颖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建伟;商丘市鹏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建伟商丘市鹏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建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商丘市鹏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沙媛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沙媛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晓东沙媛【代理律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朱建伟;商丘市鹏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质证重新鉴定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

有无营运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无法确定其保险条款中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约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志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志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志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1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志群;孙实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志群孙实旺【当事人-个人】朱志群孙实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被告】朱志群;孙实旺【本院观点】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人保安庆分公司主张对朱志群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因朱志群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一审考虑到朱志群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朱志群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另,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案情判决由谁承担,故一审判决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人保安庆分公司主张对朱志群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因朱志群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一审考虑到朱志群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朱志群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另,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案情判决由谁承担,故一审判决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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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五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以下内容为个人信息,已隐藏……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由被告朱某驾驶自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790M处,在超越前方徐善明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电动车,与该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善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五河县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第9条之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2013年1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徐善明承担保险赔偿金24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垫付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朱昌勇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系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

证据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
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一组,证明依照该调解书原告赔偿了第三人24000元。

证据5、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法院调解书中赔偿的内容,赔偿了第三人损失24000元。

被告朱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承保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由被告朱某驾驶自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790M处,在超越前方徐善明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电动车时,与该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善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五河县交管部门认定:由于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徐善明承担保险赔偿金24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作为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向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赔偿。

因被告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付给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彩先
审判员 周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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