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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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五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以下内容为个人信息,已隐藏……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由被告朱某驾驶自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790M处,在超越前方徐善明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电动车,与该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善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第9条之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2013年1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徐善明承担保险赔偿金24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垫付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朱昌勇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系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
证据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
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一组,证明依照该调解书原告赔偿了第三人24000元。
证据5、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法院调解书中赔偿的内容,赔偿了第三人损失24000元。
被告朱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承保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由被告朱某驾驶自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790M处,在超越前方徐善明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电动车时,与该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善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河县交管部门认定:由于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徐善明承担保险赔偿金24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作为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向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赔偿。因被告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付给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彩先
审判员 周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