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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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经营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整洁、舒适。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遵守服务规范,提供文明、礼貌、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不得擅自涨价或者拒载。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车辆和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超速行驶。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5.16•【字号】长府[1986]93号•【施行日期】1986.05.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6日长府〔1986〕93号)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

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一、引言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人们提供便捷的出行服务。

为了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序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制定了《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出租车司机、车辆管理、安全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并对违规行为和处罚进行说明。

二、出租车司机管理1. 出租车司机的资格要求:- 必须具备合法驾驶证;- 必须通过相关的职业资格认证;- 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健康状况。

2. 出租车司机的行为规范:- 服务态度必须友善和热情;- 禁止吸烟、喝酒或者使用方式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三、车辆管理1. 出租车车辆的标准:- 车辆必须满足相关的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必须安装计价器和运营记录仪;- 车身标志、颜色和出租车牌照必须符合规定。

2. 车辆检验和维护:- 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出租车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车辆维护管理制度; - 故障车辆必须及时修理并报备相关部门。

四、安全要求1. 安全设施:- 出租车必须配备紧急报警装置和应急安全锤; - 车窗必须安装防护膜;- 座椅必须固定可靠,并配备安全带。

2. 乘客安全:- 禁止搭载超员的乘客;-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wei)险物品;- 对于残疾人乘客,出租车司机应提供协助。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1. 违规行为包括:- 拒载、议价或者乱收费;- 不按规定运营或者擅自更改路线;- 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规则等。

2. 处罚措施:- 根据违规行为轻重,对出租车司机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执照等;-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六、总结《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提升出租车行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出租车司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车辆管理必须加强,确保车辆的安全和技术标准;对违规行为和处罚必须加强,以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和秩序。

通过统一管理和规范,出租车行业将更好地为人们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正文:----------------------------------------------------------------------------------------------------------------------------------------------------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2003年4月16日西宁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职责统一的原则,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谁审核、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创造合法、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的营运特点,在车站、饭店、宾馆、商业区、住宅区、客运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公共专用停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任何管理部门不得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随意罚款、扣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

第六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市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制度。

出租汽车车牌尾数为奇数的每周一、三营运;车牌尾数为偶数的每周二、四营运;周五交替营运。

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2.05•【字号】昆政复[1987]9号•【施行日期】1987.0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5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7〕9号文批复同意)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字〔1986〕59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的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驻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内以及省内外各专州县和市属八县进入四个区内经营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二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用户的租车需要,不受时间、地点、营运路线的限制,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办法和租价标准营运。

在始发地设有经营的固定售票点,经售往返旅游车票,中途和终点不设站点,经营客运业务,根据旅游淡旺季和客流量的多少出车、以里程、时间、包车形式统一结算车费的客车,均属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对本市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方针,国营、集体、个体(联户)均可经营,但必须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城市客运准运证》,并同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申办手续的程序如下:1、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营业范围、经营方式、车辆型号、数量、停车场地等),经单位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市公用事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手续。

2、经审查合格后持申请表到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和购买统一客票手续。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2020年出租车管理办法

2020年出租车管理办法

2020年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九九⼋年⼆⽉⼀⽇起施⾏。

20xx年3⽉16⽇,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废⽌《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对于出租车的相关管理办法,⼤家⼜知道多少呢?下⾯是相关信息。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管理,并建⽴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统⼀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 (⼆)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商⾏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收费标准、收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规定》执⾏);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例建⽴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作⼈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本办法,认真履⾏职责。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二)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运价政策;(三)不得拒载、绕路、超额收费;(四)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30•【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施行日期】200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珲春市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珲春市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珲春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车客运市场,保障乘客、出租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珲春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与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行业服务能力。

第七条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九条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1、运营资金每辆车不低于1万元;2、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50㎡;3、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4、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1、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并在许可经营范围内履行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质量服务规范》要求执行。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调解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纠纷,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出租车驾驶员进行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六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车行业开展培训和指导,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出租车运营第七条出租车的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定的机动车行驶条件;(二)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三)车辆配备安全设备,安装行业规定的车载终端设备,并载有公司标识、公告牌、许可证等。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状态。

第九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管理制度,对驾驶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车辆和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诚信经营原则,提供文明、规范、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使用计价器,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计价器费率标准并告知乘客。

第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礼貌接待乘客,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不得拒载、议价、超载、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道路安全知识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对乘客的信息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监管和服务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行业的经营行为和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而政府部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城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城市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交通的重要方面。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保障出租汽车的乘客的合法权益,通过规范管理来提高服务水平,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证乘客和司机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良好关系。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制定也有助于打击非法出租车、黑车等行业,从而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的竞争力。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是市场化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的文明乘车观念,促进市民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城市和谐发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车辆标准、运营管理、司机资格、服务管理、投诉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

首先,车辆标准是保证出租车运营质量的重要方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必须具有特定的车辆标准,包括车身尺寸、车门数量、车辆颜色及车辆内部配置等。

其次,运营管理是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良好运营的必要保证,包括规范出租车的运营时间、路线、计价等内容,保障其运营安全和合法性。

第三,司机资格也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规定司机必须持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没有犯罪记录及运营不良记录。

第四,服务管理包括出租车的服务态度、语言文明、车内卫生等方面,提高出租汽车的服务水平和形象。

第五,投诉处理是规范市场行为的重要内容,保障消费者权益,避免市场出现乌烟瘴气现象。

最后,安全管理是保障乘客安全的必要措施,包括安全设施、车辆检查、规范行车、合法运营等方面。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出租车企业、司机和乘客的共同配合。

政府部门应该要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监管力度,提高执行力度,加强行业管理;出租车企业要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妥善管理车辆、保障司乘安全;司机要得到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意识,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技能;乘客也应该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文明乘车,有序排队,不占用公共资源等。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中1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中2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或第(四)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基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轻微违法行为:未投入营运,及时按规定改正,未造成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免罚。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或危害,尚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3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_1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_1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1995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宁市交通局是当前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分工协同运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第四条运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职责是:(一)对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宏观调控,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定;(二)对申请开业、停业或歇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四)会同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的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和收费票据;(五)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治安防范和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六)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七)对购置汽车经营客运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八)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协调和服务;(九)受理乘客的投诉,并进行处理;(十)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0•【字号】•【施行日期】2009.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公共资源服务民生的作用,切实解决制约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规范市场管理,改善经营环境,保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在牡丹江市市区内依法获得营运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加强综合监管;实施总量调控,优化城市交通结构;鼓励规模化发展,允许企业、个体等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建立和完善各方利益协调机制,体现规范、公平。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日常管理。

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道路运输协会组建出租汽车工作委员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畅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利益诉求渠道,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参与管理行业事务;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服务技能,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七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应依据市场需求、运力空间、城市发展、道路状况、出租汽车实载率等因素,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增量计划、招投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密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暂行管理规定

哈密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暂行管理规定

哈密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暂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哈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确保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建城字[1993]386号)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8]63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权利。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经营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建设局,由市建设局委托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让的行为。

其转让行为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两年期满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经营权转让在市客运管理处组织下进行,不得私下转让。

对违反规定者,由客运管理部门收回其经营权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经营权转让的审批管理:(一)、经营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同时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转让的理由、要求,填写《哈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登记表》。

(二)、转让方需持运营证和有关证件到市客运管理处结清各种费用并交回运营证。

(三)、经营权交易时间:转让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四)、市客运管理处接受申请后,对其理由、证件、运营情况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新闻媒介发布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公告。

(五)、办理上述手续后,由市客运管理处办理更名过户、车辆落籍等转让手续。

受让方交纳经营权转让增值部分的费用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经营权受让者必须持有客管处颁发的经营权使用证,方可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再到客管处办理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凭运营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

第八条通过转让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每年需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城市出租汽车应按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低档型轿车向中高档轿车发展,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期限报废运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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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1988]建城字第35号
【失效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发布日期】1988.06.15
【实施日期】1988.06.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发布〔1988〕建城字第3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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