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 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2. 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金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至2024年6月1日;3. 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
乙方认为,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其购房意愿,遂要求甲方退还定金并解除合同。
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三、案例分析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中,甲方在未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权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8个物权法案例
1、物权的确认案情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但张某是善意的,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案情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1993 年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 月,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9 月,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4 月初,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 月底,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双方各得一半,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三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张三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遭受了定金损失以及后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张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
李某于2010年购买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购房款后,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然而,在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李某无法入住和使用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件事实1. 2010年,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的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2. 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 张某在收到购房款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4.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始终未予理睬。
四、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过户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张某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升值损失、装修费用等。
六、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本案明确了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被告李四,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
2005年,张三在被告李四的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08年,张三在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动工建设。
2010年,张三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2012年,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13年,李四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此后,李四开始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并搭建了简易棚子。
2018年,张三发现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严重影响了其住宅采光和通风。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拆除树木和简易棚子,但李四拒绝。
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四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2. 如被告李四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张三在2008年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土地并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被告李四的住宅建设及树木种植行为发生在原告张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且原告张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李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张三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3.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虽然侵犯了原告张三的相邻权,但考虑到被告李四的行为对原告张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较小,且被告李四已拆除简易棚子,故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一套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
合同签订后,甲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内,甲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 甲是否应当赔偿乙的损失?三、法院审理1.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甲、乙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售给乙,甲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虽然甲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乙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 关于甲是否应当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未能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乙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因甲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及时入住该房屋,给乙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
因此,甲应当赔偿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经济法基础案例
经济法基础案例一、公司法【案例1】某市有两家规模相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A公司以认缴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开始运营,而B公司则以实缴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开始运营。
在同一年内,两家公司都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始进行商品房开发。
在开发过程中,A公司以注册资本较小为由,要求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开发该地块。
B公司认为A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实缴,可能存在风险,因此拒绝了A公司的要求。
问:B公司是否有权拒绝A公司的要求?为什么?答:有权拒绝。
根据《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出资的期限和方式。
本案中,A公司的注册资本虽未实缴,但其认缴的出资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B公司无权以A 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实缴为由拒绝与其合作。
【案例2】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以货币出资,乙以实物出资,丙以知识产权出资。
三方约定由甲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乙担任监事。
在经营过程中,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的资金挪作私用,并擅自将公司的财产低价出售给其亲友的公司。
乙和丙多次要求甲改正上述行为,甲不予理会。
为了防止甲继续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乙和丙决定解聘甲的职务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问:乙和丙是否有权解聘甲的职务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为什么?答:有权解聘。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物权法案例一、物权法总则案例1、张三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套二手房,需要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登记部门以开发商的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
问:此时有无物权法的适用?2、李四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王五并和王五签订了合同,约定次日一起去办理过户登记。
不料第二天王五生病住院,一住就是数月。
在此期间,张三也看上了李四的房子,问李四是否可以将房屋卖给自己,并愿意出更高的价格。
李四想:自己虽然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王五,但毕竟没有支付价金,并且将其卖给张三,还能获得更高的价款,于是就将房屋卖给了张三。
不久,张三付完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后来,王五病愈出院,要求李四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
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3、A因参与非法集资案,自己被骗的同时,也欠了亲戚很多的钱,此外还有不少散债,共计800多万。
在亲戚朋友向他讨债时,A说:谁要是对我好一点,我就多还谁一些钱;谁要是对我不客气,我也对他不客气,分文不给他。
于是A反而因此成了“大爷”。
有一次,他再次向债权人B借钱,并约定好,如果B再借钱给他,他就将自己的那套房子优先偿还给B,并答应就此写下字据。
B于是又一次将钱借给了A。
不久,法院查封了A所有财产,包括其房子。
在诉讼过程中,B根据其与甲的约定主张对房屋优先受偿。
问:B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4、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
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问: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5、张某和王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王某,并在一个月内办妥变更登记。
但在一个月内,房屋行情看涨,于是张某待价而沽,拒不办理登记。
王某将张某告上法庭,张某以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问: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6、小明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卖给了甲,约定待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经济法(第四版)案例分析13
第五章物权法律制度先导案例解析(P90)(1)C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甲丧失了对该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
(2)D基于赠与取得该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
(3)遗失物、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拾得人E应该将笔记本电脑还给权利人D。
练一练5-1(P94)该画的所有权属于甲。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案中,因为“此时”该画并未交付,所以该画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甲。
练一练5-2(P100)白女士的诉讼请求是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
对于拾得的遗失物,我国《民法典》是有明文规定的。
《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案中,唐先生在停车场捡到白女士的钻石项链后,有义务妥善保管该项链,并返还权利人白女士,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但因为唐先生的过失,导致该项链灭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咨询5-1(P104)A不可以购买B的宅基地。
我国《民法典》第3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由此可见,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农民的安身之本。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依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强制性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凡是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农民所签宅基地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后房屋所有权归李四所有。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四,李四也支付了部分房款。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三发现李四在购买房屋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租赁给第三方,租赁期限为5年。
张三认为,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其物权,遂要求解除与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李四则辩称,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在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已经支付了租金,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李四表示愿意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 李四的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张三的物权;3. 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在李四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是,由于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李四与第三方解除租赁合同。
关于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物权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权优于债权。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优先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1. 子与父买卖住房:在这个案例中,儿子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然而,父亲认为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要求将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改为自己的。
最终,法院判决儿子无权转让该房屋,因为父亲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2. 高利贷案件:在这个案例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了一定金额的钱,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然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了高额的利息费用,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
法院判决贷款人必须按照法定利息率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并对贷款人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处罚。
3. 物业权利争议:在这个案例中,两个邻居因为一块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
一方声称该土地属于自己的产权,而另一方则认为该土地是公共领域。
法院最终依据土地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证据,判决土地确实属于一方的所有权。
4. 租赁纠纷:在这个案例中,租房者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规定租房者支付租金并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
然而,房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导致租房者无法正常居住。
租房者起诉房东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
法院判决房东违反了租房合同的约定,并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给租房者。
5. 拆迁补偿案件:在这个案例中,政府需要拆迁一片地区用于建设公共设施,需要对居民进行拆迁补偿。
然而,居民认为政府给出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要求增加补偿金额。
法院在审理中
判断拆迁补偿应当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并最终判决政府增加拆迁补偿金额给居民。
经济法物权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市区某地段开发建设了一处住宅小区,该小区共有20栋住宅楼。
2010年,开发商将小区的一部分住宅楼对外销售,其中包括某业主(以下简称“业主”)购买的位于第15栋的住宅。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业主购买的住宅面积为100平方米,总价款为8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业主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该住宅的产权证书。
2011年,开发商开始对该住宅小区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包括绿化、道路、停车场等。
然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发现第15栋住宅楼的基础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拆除重建。
开发商立即向业主告知了这一情况,并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 开发商承担拆除重建费用,但业主需配合拆除重建工作;2. 开发商赔偿业主因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3. 开发商与业主协商,重新调整住宅面积和总价款。
业主认为,开发商在未告知其情况下擅自拆除住宅楼,侵犯了其物权,要求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二、法律分析1.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 物权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业主作为住宅的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应当依法拆除、重建,并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例中,开发商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住宅楼,侵犯了业主的物权。
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是否侵犯了业主的物权?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开发商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住宅楼,侵犯了业主的物权。
首先,业主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开发商未经业主同意拆除住宅楼,侵犯了业主的占有权。
物权法实用案例:谭某与黎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案例分析】谭某与黎某房屋买卖纠纷案始于2019年。
谭某和黎某均为当地的房产投资者,且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交情。
2019年5月,谭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决定将名下的一处高档住宅出售。
黎某得知此消息后,表示愿意购买该房产。
双方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售价为100万元,黎某先支付70万元,余下30万元在过户完成后支付。
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70万元房款后,黎某突然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购买该房产。
为此,黎某与谭某协商将购房事宜取消,谭某同意并退还了黎某已支付的70万元房款。
然而,在谭某退还房款后,黎某未能按约将房屋交还给谭某,并以房屋为其为由拒绝搬出。
谭某多次与黎某沟通未果,遂将黎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黎某立即搬出。
【案例结果】经过庭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谭某已退还了房款。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因此,法院判决该房产仍归谭某所有,并要求黎某在10日内搬出。
法院认为,虽然黎某主张其未搬出该房屋系因谭某未能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因此,谭某在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后,有权利要求黎某搬出房屋。
此外,法院还指出,谭某与黎某之间解除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
因此,谭某无须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无需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继续履行原先的租赁合同。
这也进一步支持了谭某要求黎某搬出的主张。
【律师点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因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均应认真核实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信息。
一旦出现纠纷,产权证书将成为关键证据之一。
此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除合同时应尽到通知、协助等义务。
物权法实用案例:A某诉B某、C某侵占财产案
【案例分析】本案原告A某与被告B某、C某之间的纠纷起源于一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A某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开发建设需要,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B某、C某。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交付时间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B某、C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也没有交付土地。
在此情况下,A某多次向B某、C某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但B某、C某始终未予回应。
A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某、C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土地使用权。
【案例结果】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依法传唤B某、C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举证和质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A某与被告B某、C某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B某、C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返还原告A某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违约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此,在本案中,A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B某、C某,但需要依法进行登记。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B某、C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交付土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本案中存在密切关联。
物权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
人大经济法课件第五章:物权法讨论案例
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 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 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下列 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B.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C.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D.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 《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 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 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 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
• 共同共有的特征是: • 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 存在为前提。因此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 人就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 系消灭后才可以分割,但是在共同关系消灭后共 同共有就转变为按份共有。 • 2.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份额是潜 在的共同关系终止时,份额才清楚。 • 3.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 担义务。
案例一
• 2003年6月,陈某同仇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 租赁合同,租赁仇某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 2004年5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届满时,陈 某提出续签一年合同的请求,仇某因自己的儿子 要结婚,需要住房,拒绝了陈某的请求。但是房 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陈某仍然居住在该房屋中, 对仇某提出腾还房屋的请求不予理睬。仇某无奈, 于2004年7月12日趁陈某外出之际,扭开门锁, 将陈某的物品从房中搬出。陈某闻讯后急忙赶回 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陈某起诉到法院,以 仇某私闯民宅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仇某则以陈 某侵犯其所有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 某腾房。 •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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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中A对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善意的目的,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并取得登 记,从表面看,该交易行为似乎符合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但是 我们应当注意到,本案审理中认定,被C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也就 是说,C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与公共利益是相违背的。根据《合同法》 第52条第(4)项的规定,C行为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装让违背公共利益, 其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审判
(一)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C采用诈骗手段将B的房产出卖,侵犯了B的财产权益,在其被追 究刑事责任后,对B的财产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但因B不要求C赔偿损失, 故不予处理。关于B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产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也 没有支持其这一主张。 (二)二审法院判决 宣判后,B不服一审判决,想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 为,A与C签订并“履行”的《房地产经济合同》,系C毛用上诉人B的名义与 A所签订,并非上诉人B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B的亦未委托任何人对诉 争房屋予以处分。故B与A之间无房屋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C冒名“B”与A 签订并“履行”的《房地产经济合同》对上诉人B无法律约束力。沈阳市中级 法院最终判定,一审驳回B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A将 房屋腾空,按现状返还给B;B在A返还房屋的同时给付其装修费19 .8万元。
谢
谢
经
济
法
案
例
分
析
主讲人:次旺普赤Leabharlann 01案例介绍目 录
CONTENTS
02
案例审判
03
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沈阳市民A花了19.8万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住了一段时间后房屋的 主人B却要求“物归原主”。双方对簿公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A购买的竟是他人非法占有的一套房屋。法院最终判决A将房屋腾空,按现状 返还给B,B则要给付一定金额的装修费。这套引起争议的77平方米住宅坐落 于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原产权为B所有。后来,C冒名租用B的上述房屋, 用伪造的假房产证将B的房产证调换,叉伪造了B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伪造 的证件与B出生年份及真正身份证号不相符。C假冒B的名义与A签订了房地 产经纪台同,以人民币19 .8万元的价格将B上述房屋卖给A,并在房产部门 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因此,A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B发 现房屋已被A购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于是C被刑事拘留。沈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认定C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该房一直由A使用, B后诉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要求A腾房。
案例分析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 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 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 分析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这与一般 理论上认为的善意取只适用于动产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