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相关法律问题探析[摘要]在航运实践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普遍存在,并已形成一种行业惯例,但是出现了很多的纠纷。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很多都没有定论。
文章首先从法律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并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进行分析,提出这种费用的性质是具有迟延履行性质的违约金。
最后,提出对完善集装箱超期使用关系的立法建议,期待建立更完善具体的集装箱使用制度,以发挥在经济贸易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箱费;违约金;迟延履行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概述(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涵义现代航运实践中,集装箱被广泛的用于货物运输,促进了货物的流转速度,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用于运输货物的集装箱有时候由托运人自己提供,但更多的则是由承运人自己所有或租用。
只有在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时,才有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可能。
在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往往造成运输过程结束,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业已届满,收货人不能将货提走而腾空集装箱或返还集装箱义务人不能归还集装箱的情况,这就是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超期使用就会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承运人创设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源于现实的需要。
如上所述,集装箱对于承运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承运人的集装箱不论是自有箱还是租用箱,本身都构成成本;另一方面,集装箱的周转速度直接与成本和利润挂钩,而货方超期不还箱无疑减低了集装箱的流转速度,对承运人的经济利益确实有一定的损害。
因此,承运人通过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来督促货方合理用箱、尽早还箱,最大程度地提高集装箱利用效率、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现行立法及法理精神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一)法律依据虽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是现行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均未对该问题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例探讨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例探讨(大纲)一、1.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意义:近几年来,随着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由于目的港收货人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越来越多滞留在目的港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给承运人带来巨大损失。
研究如何避免产生超期重箱、一旦产生如何处理以便将承运人及各有关方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对集装箱承运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实务中各集装箱承运人通常定有集装箱到达目的港的免费使用期限以及超期使用收费标准。
1.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定义:为了保障集装箱流转顺畅,避免集装箱因占压影响使用,船舶所有人通常给集装箱使用者规定一个时限,在这个时限内,货物装在箱里可以免费。
超过这段时间,如果货物仍未从箱中移出,造成集装箱继续占用,那么使用者就要按时间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定额费用,这就是所谓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1.2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分类:根据集装箱超期使用发生的时间段的不同,可以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分为以下几种: (1)滞期费是指进口集装箱自卸船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空箱还至承运人指定堆场止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允许货主的免费用箱天之后,按承运人规定的滞期费率应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延迟费是指出口集装箱自货主提空箱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重箱交付承运人止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允许货主的免费用箱天后,拖延交付重箱时间而产生的超期使用费。
另外,即使货主提空箱后,已经在规定的免费用箱时间内还箱,但是由于货主原因取消与承运人订舱,或者由发货人提出推迟发货的,仍按出口延迟费率标准向货主收取延迟费。
(定义不确定是人家论文上也得,而且案例中对此定义有异议)1.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产生的主要原因:(1)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为垃圾或废旧物品。
此种情况,装货港通常为发达国家,卸货港为发展中国家。
一些发货人为了降低在本国销毁垃圾的成本,将垃圾装载于集装箱内运往他国,并向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
因集装箱货物为发货人装箱、铅封,承运人及承运人的代理人对货物不知情,同时提单上发货人提供的收货人或者通知方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因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根本无人前来提货,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也无法联系到提单上的通知方或收货人。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精神,确定案由应当针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争议,因此,此类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具体可分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单独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由应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运费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由应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以此类推。
假如是货运代理入作为受托人在向承运人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其托付人催讨该代垫费用的,不属于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应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六、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原告此类案件的原告,通常是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治理人。
依照目前的海运实践,具体可分成以下四种类型:1、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箱管部门以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船公司能够作为原告起诉;2、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依法设立的航运分公司,在航运分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箱管部门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航运分公司系在我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船公司外,航运分公司也可作为原告起诉;航运分公司非依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末领取营业执照的,由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3、船公司与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托付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负责在我国境内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
而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箱管部门是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除船公司外,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也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地中海航运在船舶代理人的业务场所张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干货箱(普通集装箱)40英尺1-10天免费;11-20天10美元/天;21-40天20美元/天;超过41天40美元/天。
超高箱40英尺1-7天免费;8-15天14美元/天;16-40天25美元/天;超过41天50美元/天。
XX年9月7日,地中海航运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纺物资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3220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系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引起,中纺物资以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了装船时间倒签的提单后,为避免扩大损失,曾与地中海航运反复磋商,就倒签提单事实、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和处理损失等争议与地中海航运多次函件往来,直到XX年1月双方才达成共识,办理了提货手续。
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由中纺物资承担。
据此判决对地中海航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地中海航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认为,在中纺物资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就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提货事宜,双方委托律师通过函件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律师往来的这些函件无论是英文件还是中文件,均能证明双方有过磋商这一事实。
由于双方没有对函件中的某些具体内容发生争议,因此,上述律师往来函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的必要,中纺物资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瑕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地中海航运递交的中文翻译件,也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进行磋商的事实。
上海高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中纺物资在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为索赔事宜与地中海航运多次磋商,最后双方于XX年12月30日达成先提货、赔偿问题留待日后解决的共识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承运人倒签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具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双方为赔偿和提货问题经过长达几个月的磋商,由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由收货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案情〗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钢之杰公司”)被告:上海比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比希公司”)2008年5月,卖方钢之杰公司和买方CAD7公司签订的《供货和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比希公司为进出口代理, CAD7公司应分别在签约后、装运前和收货安装检验后分阶段将货款汇入比希公司账户,后变更约定,从中国至汉堡的货物运输由CAD7公司全程负责。
原告与比希公司签订代理出口报关协议,约定原告为比希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承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且约定任何涉及出口运输(包括国内、国外所涉及的全部陆上和海上运输及其相关责任等)问题,均归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在运输上所发生的报关费、托柜等一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比希公司无关。
后因CAD7公司未按期贷款提货,钢之杰公司拟停止供货,CAD7公司提出提单签发给卖方以控制货物风险,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贸易合同。
原告以承运人名义向比希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比希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AD7公司,运费到付。
货物在运输途中比希公司致函原告称,因买方货物预付款未支付,要求原告在未收到其放货指令前不得转移货物物权。
8月,钢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分别向原告书面确认两公司是包括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所有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并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寻找可能的买家。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代理通知买方,称将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并进行拍卖来弥补其运输成本及相关费用。
10月,原告通过其目的港代理拍卖了涉案货物,并在拍卖前将拍卖事宜告知两被告。
因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运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移箱费以及其他码头费用,原告于是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而被告控制涉案提单,同时行使货物控制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货物运输发生的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责任。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守约方减损义务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运用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守约方减损义务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运用〖案情〗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被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原告签发提单承运一批酒、食品和刀叉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上海,涉案货物装载在一个20尺集装箱内,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
2008年1月2日,货物运抵中国上海。
被告持提单和保函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至今没有提取涉案货物。
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20尺集装箱上海口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集装箱自卸船之日起,10天内免费;第11-20天,每天5美元;第21-40天,每天10美元;第41天起,每天20美元。
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系原告向案外人租用。
案外人提出就涉案集装箱做全损处理,向原告收取赔款2,000美元,并将涉案集装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确认20尺集装箱2009年的购置价格约为2,400美元。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
现被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4,010美元。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原告在收货人长期不提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2,400美元计算为宜。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原告认 为 , 涉案 集 装箱 目前 的市 场价 格 可参 照_ 上
海 口岸 国际集装 箱管理暂 行办 法 的规 定 , 以每 个 2 0英
尺集 装箱 价值 32 0美 元作 为超 0 期使 用费 的计 算依据 。
被告 认 为 ,每 个 2 0英 尺 集
人与 承运人就集 装箱 的使用期所 发生的费用 的纠纷。 超
期 使用 集装箱 应 支付集 装 箱超 期使 用费 是 目前公认 的 行业惯 例 , 但对 集装 箱超 期使 用费 的法 律性 质 、 算 方 计 法在 实践 中往往存 在争议 。 上述 案例就是 因集装箱超 期 使用 而产生 的纠 纷。在案例 中 , 被告 对应支付 集装箱 超 期使 用费没有 异议 , 对集装箱超 期使 用费的计算 与原 但 告产生 分歧。在 审判实务 中 , 有关集装 箱超期 使用费 的 计算标 准和赔偿 限额是 此类案件 的争 议焦点 。 关于 集装 箱超 期使 用 费的计 算标 ; 赔偿 限额 的 隹和
装箱 价值 人 民币 8 0 0 0元 。原 告 计 算 的超 期 使 用 费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数 额 已远 远 超 过 集 装箱 其 本身 的价值 , 故请 求法 院驳 回 原
告 的诉 讼请 求 。 货代 公 司认 为 , 己是涉 案 自
货运 代理 人 , 期使 用 费 不 应 由 超
其承 担 , 同时认 为每 个 2 0英 尺 集装 箱价值 人 民币 1 0 0元。 00
3 集 装 箱 化 20 4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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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使 用费表 示 异议 ,只 是认 为原 告主 张 的超期 使 用费 过高 , 又未提供 其认 为合理 的超期 使用 费计 算依 据 , 但 故 法院综 合情 况予 以认定 。 方面 , 案集 装箱 长期滞 一 涉 留 目的 港 , 原告 无 法行 使 对 该集 装 箱 的使 用 、 收益 权 : 另一 方面 , 集装 箱长 期滞 留无 法取 回 的情况 下 , 在 原告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若干问题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若干问题阅读:2071 作者:未知时间:2008-12-31近几年,上海港的集装箱吞吐量每年以20%以上的速度递增,产生了大量的涉集装箱纠纷,其中较为常见的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该纠纷是指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或托运人与承运人就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所发生的纠纷。
集装箱作为一种价值较高的设备,是否能迅速投入下一次的营运,直接影响集装箱所有人、承运人等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
因此,在航运实务中通常采取征收一定数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作法,敦促收货人及时还箱,以加速集装箱的循环利用,不断创造新的价值。
然而,由于运输合同中一般只将及时还箱义务作为收货方在运输合同项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并无明确之合同约定,故对该超期使用费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在实务中争议较大,而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在1992年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方法》也于2003年废止,因无特别规定作为参照,故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梳理,以统一认识和实践,进一步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超期使用天数的计算对于超期使用天数的计算,有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在免费使用期一栏有明确的记载,则该单证视为系用箱人与箱主之间的约定,应依其约定。
根据约定,在免费使用期之外的用箱期间就应视为延误还箱的时间。
用箱人提货后不还箱且未予以通知的,除行业习惯中的10天免费使用期之外,其余超期使用的天数应一并计算。
航运实务中的情形复杂多变,有时收货人因种种原因不予提货,置已到港的货箱于不顾,有时因海关或者商检的原因无法提货,也未通知承运人,上述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防止损失扩大条款的规定,承运人在一方违约之时,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在收货人未提货的一段合理期限之后,承运人即应积极履行其减损义务,如承运人始终不作为,应属懈怠过失,不得将所有的超期使用天数计算入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务中,收货人懈怠疏忽不提货,承运人很难采取所谓的减损措施,因其并无任何权利得以对箱货自行采取任何措施,而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承运人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其已完成合同项下之义务,如果只要收货人未于合理时间内提货,就要求承运人加以督促,对承运人而言似乎过于苛刻,且所谓的合理时间实践中也较难把握,因此应将超期使用的天数均计算入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08•【文号】法发〔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法发〔2020〕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为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当事人1.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关于诉讼证据2.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有关各种货物运输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一、《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56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57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210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集装箱码头堆场及货运站经营人赔偿责任之确定
案例20:集装箱码头堆场及货运站经营人赔偿责任之确定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大多数国家已有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而且不同的运输方式均有相应的国际货运公约加以制约。
然而,调整和规范整个运输过程中介于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方面的国际法规至今仍未得到统一,仍由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由于各国法律规范的差异,即使在同一案件的处理中也会给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和利益带来不平衡,人们迫切希望有一国际方面的法规来调整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与各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填补整个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法律空档。
1.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法律地位之确定在早期的联合国有关港口的文件中,对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曾使用过“国际装卸场站经营人”、“运输终端经营人”等词,但从今天国际贸易货物结构的变化,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发展,以及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所提供的设施、服务内容来看,早期的联合国有关港口文件中的慨念区别甚远。
今夭的集装箱码头堆场主要从事整箱货接受、堆存、装船、卸船、交付等业务活动,而集装箱货运站主要从事拼箱货接受、仓储、拼箱、交付等业务活动。
特别是随着国际多式联运、国际货物业的发展,传统的港口型的集装箱堆场、货运站已向内陆延伸。
随之,无论在责任期限、赔偿责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发生了根本变化。
1980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同时为填补整个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空档(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区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1983年4月举行的会议上,决定将有关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列入工作计划,并起草了有关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约草案。
1987年1月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国的专家召开会议,我国交通部、经贸部参加了会议讨论。
尽管有关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至今未得以通过,但各国对港口经营人方面的法律规范与赔偿责任均作了较大修改,有的国家甚至作了与多式联运公约中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样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国际货物全程运输中有一个完整的统一法规规范各当事之间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集装箱超期使用诉讼案例(海商法)
被告主张:
当原告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后,本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就已经产生,而在托 运人或收货人都未向原告支付这些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
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0年3月30日就已知道本案的集装箱超期 使用费已经产生并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向其支付该费用,也没有承诺 支付,此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就应该开始计算。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运输合同的 托运人因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违约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应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目 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滞箱费,一般是指进口集装 箱自卸船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空箱还至承运人指定堆场止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 允许货主的免费用箱天数后,按照一定的滞期费率应向承运人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海商法: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 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定为负有责任 的人向第三人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 之日或者受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集装箱超 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已基本得到了司法界 的认可。但纵观近几年出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案,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承运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应从哪个时 间点开始计算,导致相关事议的发生。
上海蝉联深 圳分公司
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
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快速发展,集装箱运输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对这类案件进行观察与思考。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主要出现在货物主或托运人未能及时办理进出口手续,导致集装箱滞留在码头或仓库超期使用。
这种情况下,码头或仓库通常会向货物主或托运人收取超期使用费。
首先,需要意识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合理性。
集装箱作为一个有限的资源,需要合理利用。
当货物主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处理进出口手续,导致集装箱无法按时释放,码头或仓库需要额外的储存和管理成本来保障其他货物的正常流通。
因此,收取超期使用费可以理解为对资源浪费的经济补偿。
然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和操作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收费标准的不透明和不合理。
有些码头或仓库未能事先告知超期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或者超期使用费的标准过于高昂,超出了其实际成本。
这种不透明和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
因此,相应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这些费用收费标准的监管和规范,确保其合理性和公正性,避免给货物主或托运人添加不必要的负担。
其次,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需要各方合作。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货物主或托运人、码头或仓库以及相关监管部门都需要共同参与和合作。
首先,货物主或托运人应当尽力遵守相关的进出口规定和程序,避免运输中发生不必要的延误。
其次,码头或仓库应当尽力提供便利及时的服务,以减少超期使用费的发生。
最后,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超期使用费相关规定的宣传和引导,促进各方遵守规定,及时解决纠纷。
此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也揭示了一些潜在的问题。
首先是整体的物流效率有待提高。
如果集装箱能够准时按照计划运输并迅速释放,超期使用费的问题将会大大减少。
因此,各方应当加强协调与合作,提高整体物流效率。
另外,针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可以推动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的仲裁机制,便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的快速和公正解决。
海商法中与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有关的条文
海商法中与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有关的条文导言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集装箱运输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海商法中的相关条文对于规范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海商法中与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有关的条文,帮助读者全面理解相关法律规定。
一、海商法第x条海商法第x条规定了对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范围和适用条件。
根据该条文规定,一般来说,只有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国际贸易中进行集装箱运输时,且发生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才适用该条文的规定。
该条文还规定了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的范围,为解决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海商法第x条海商法第x条对于集装箱货物运输中的丢失、损坏等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文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丢失、损坏等情况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责任限制。
该条文还规定了货物所有权人对于货物状况的确认和保险的义务,有利于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三、海商法第x条海商法第x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方式。
根据该条文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该条文还规定了适用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便利的纠纷解决渠道。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海商法中,对于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的相关条文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合同当事人和相关法律机构共同努力解决。
我认为在日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海商法中相关条文的解读和应用,促进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
总结通过对海商法中与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有关的条文进行深入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对合同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
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X)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 202X 年4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X年5月11日及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启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出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姜兵、徐宏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X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
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9月30日原告去提箱,却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通知,不准原告提箱。
多次协商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9只集装箱并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确认原告订租的9只集装箱存放在被告堆场,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装箱在堆场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提走。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3页。
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超期费,原告出具了付款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运费而非超期费,并且开出发票不等于已经支付了费用。
202X年6月 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银行收款凭证。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
浅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
浅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最高法释[1997]3 号《批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1 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基本上已得到司法界的认可。
但具体的侵权之日应指那一天? 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予讨论。
( 一) 从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 日起开始计算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法院认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目的港无人提货之日。
然而这个判决在实践中却不符合实际情况和逻辑。
因为此判决中提及的60 日只是法律赋予承运人可处置货物的时间点,并不等同于承运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实践中承运人规定的免租期大多少于60 日,在租期届满后承运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此时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诉讼时效理应开始计算,如果仍坚持诉讼时效从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 日开始计算,那么对用箱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 二) 从收货人/托运人表示弃货或拒绝支付滞期费时开始计算如果收货人/托运人明确表示弃货或拒绝支付,则承运人就明确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实践中,超期费产生的原因往往是由于无人提货或货物被扣押,此时当事人无法控制集装箱,如果想要将其返还则需要支付的费用已超出货物本身的价值,因此大多数当事人不会积极的作出承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此观点计算时效,那诉讼时效将始终无法起算,而承运人始终保有胜诉权。
另一方面,这样也导致承运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来处理货物,对双方当事人都造成巨大的损失,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 三) 从集装箱被返还承运人时开始计算A 公司诉B 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的判决持此观点。
认为直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确定之时,承运人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
但此观点忽视了承运人拥有在用箱人超期未归还时对货物处分的权利。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若干法律问题
赵伟
【期刊名称】《中国港口》
【年(卷),期】2006(000)003
【摘要】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集装箱因占压影响使用,船东通常给集装箱的使用者规定了一个时限,在这个时限内,货物装在箱里可以免费。
超过这段时间,如果货物仍未从箱中移出,造成集装箱继续占用,那么使用者就要按时间向船东支付定额的费用,这就是所谓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几乎所有班轮提单条款都规定收货人应及时提货,否则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有关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若干法律问题凸显。
【总页数】2页(P27-28)
【作者】赵伟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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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
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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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目的港无人提货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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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
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Constrain both parties to perform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ogether, and clarify the obligations that both parties need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
2020年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
费不负赔偿责任
XX年7月17日,涉案47只40英尺集装箱被装上地中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所属班轮地中海克里蒂娜4r航次从美国长滩驶往中国上海。
地中海航运签出的mscula490980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和签发日期均为XX年6月30日。
货物于XX年7月30日抵达目的港。
到港前后,地中海航运通过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向提单上的通知人即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物资)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核对单证并尽快提货。
中纺物资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方、提单记载的通知人。
中纺物资在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后查明了涉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事实。
XX年10月19日,中纺物资委托律师与地中海航运交涉。
此后,地中海航运委托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和夏礼文律
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回复,要求提供有力证据,并承诺进行调查。
根据中纺物资XX年12月7日的函记载,11月25日、12月2日双方律师在上海和北京有过两次接触,中纺物资三次向地中海航运提出索赔要求和解决方案,其中包含了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的问题。
XX年12月下旬,双方函件往来频繁,对最终的提货事宜进行协商。
XX年12月30日,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通知中纺物资,关于涉案货物,“按贵司代理律师和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协商后达成的共识,请速持已背书的正本提单前往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联系有关进口业务和换取提货单”。
XX年1月中旬,中纺物资提货,1月15日至1月21日,陆续归还涉案47只集装箱。
地中海航运在船舶代理人的业务场所张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干货箱(普通集装箱)40英尺1-10天免费;11-20天10美元/天;21-40天20美元/天;超过41天40美元/天。
超高箱40英尺1-7天免费;8-15天14美元/天;16-40天25美元/天;超过41天50美元/天。
XX年9月7日,地中海航运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
令中纺物资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3220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系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引起,中纺物资以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了装船时间倒签的提单后,为避免扩大损失,曾与地中海航运反复磋商,就倒签提单事实、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和处理损失等争议与地中海航运多次函件往来,直到XX年1月双方才达成共识,办理了提货手续。
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由中纺物资承担。
据此判决对地中海航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地中海航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认为,在中纺物资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就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提货事宜,双方委托律师通过函件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律师往来的这些函件无论是英文件还是中文件,均能证明双方有过磋商这一事实。
由于双方没有对函件中的某些具体内容发生争议,因此,上述律师往来函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的必要,
中纺物资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瑕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地中海航运递交的中文翻译件,也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进行磋商的事实。
上海高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中纺物资在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为索赔事宜与地中海航运多次磋商,最后双方于XX年12月30日达成先提货、赔偿问题留待日后解决的共识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承运人倒签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具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双方为赔偿和提货问题经过长达几个月的磋商,由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由收货人承担。
在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其即受让了托运人与承运人间业已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受该运输合同的约束,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和及时归还集装箱等义务。
但是,收货人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其权利、义务受提单记载的约束,前提是提单的记载必须真实、合法,不能违背收货人获得提单的真实意愿。
本案中,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其应
当知道签发真实、合法的提单是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对其的强制义务,在明知涉案货物于XX年7月17日装船的情况下,却签发了XX 年6月30日货物已装船的提单,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
货物装船日期在提单交易中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海运合同、买卖合同的正确履行,涉及信用证的要求,还涉及风险责任的转移。
本案收货人中纺物资与案外人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货物至迟应于XX年6月30日装船。
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实施的倒签提单行为,掩盖了境外卖方逾期交货的事实,表面上的单证相符使得收货人中纺物资丧失了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和解除买卖合约的权利,对收货人构成恶意欺诈,侵害了收货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依法享有的债权,也违背了收货人获取提单权利的真实意愿,故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的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发现提单倒签这一欺诈事实,其有权接受提单并提取货物,如因此遭受损失,还可以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发生的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即撤销在不得已情形下,通过受让提单而与承运人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拒绝提取货物,并就
其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向承运人索赔。
如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人本应与托运人协商如何重新处置涉案货物。
但本案中,承运人和收货人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多次磋商,最终达成了提货共识,虽然收货人损害赔偿要求及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两大问题仍悬而未决,留待日后通过诉讼寻求解决方案,但双方为减少损失的扩大所作出的努力仍然值得肯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遭受的利益损失,应由违约方或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方承担。
本案集装箱之所以超期使用,并非收货人懈怠提货或故意拖延还箱所致,而是承运人倒签提单并与收货人就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以及提货事宜进行长时间的磋商造成,对此,收货人没有过错,承运人地中海航运要求其承担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中纺物资不应承担涉案集装箱滞箱费正确。
地中海航运关于即便在倒签提单的情形下,收货人仍负有无条件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其因拒不提取货物而导致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向地中海航运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X年8月2日,上海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0.95元由地中海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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