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物扣押期间保管费用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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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物扣押期间保管费用的承担主体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侵权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1208车敏路12-14号(12-14 Chemin Rieu-1208 Geneva, Switz erland)。
被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彭年广场37楼01-07室。
被告:图木舒克市托木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农技推广中心门面房5号。
被告:深圳市港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602室。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3日,伟航公司向原告发送1份编号为181SY11CO1A00247的订舱申请,向原告预定1个集装箱的舱位,该订舱申请记载的订舱人为伟航公司,承运人为原告,
装货港为中国盐田,目的港为波兰格丁尼亚,预计开船时间为12月31日。原告接受订舱后,向伟航公司出具了订舱确认单。
2011年12月27日,伟航公司根据原告的订舱确认单从盐田码头公司提取了原告所属编号为MSCU9374409的40英尺集装箱,装载货物后于12月28日将集装箱返还盐田码头公司待运。12月30日,港源公司持编号为167064147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上述集装箱货物。该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托木尔公司,商品名称为人造花,数量及单位分别为332,731支、单价0.6美元,总价199,638.60美元。2012年2月24日,大鹏海关向托木尔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单,称托木尔公司委托港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人造花332,731支,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为人造花69,264支,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011,713元。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托木尔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2万元。托木尔公司在领取海关处罚决定书后下落不明。
2012年3月1日,原告要求伟航公司尽快解决涉案集装箱滞留起运港的问题,原告随附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计算表记载:1个40英尺集装箱免租期为3天,超期使用费前5天每天人民币170元,之后每天人民币235元;码头免堆期为7天,堆存费前5天每天人民币300元,之后每天人民币450元。12月11日,伟航公司向原告支付38,252.1 4美元。原告随后向伟航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伟航公司支付了被海关扣留的MSCU9 37440940号集装箱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1,925元和码头堆存费人民币156,300元。
2014年7月9日,盐田码头公司向原告发送1份编号为14045483的催款单,告知其涉案集装箱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产生码头堆存费共计10,687.20美元,
计费方式为每日29.20美元,计费期间为366天。7月15日,原告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人民币65,750.86元,汇款单上注明为14045483号单据堆存费。
伟航公司主张其是接受龙邦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舱托运本案货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只认可伟航公司是与其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关于涉案集装箱的状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一致确认集装箱仍被海关扣押,无法使用。
【案件焦点】
涉案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伟航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伟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托木尔公司和港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伟航公司接受龙邦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订舱,伟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订舱时表明了受托人身份,且庭审时原告明确选择伟航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向其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和伟航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伟航公司为托运人。
MSCU9374409号集装箱为原告提供给伟航公司装载涉案货物使用的运输工具,伟航公司应该按照原告订舱确认单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将装载好货物的集装箱运回承运人指定的地点以便承运人投入运营。但由于货物本身原因造成货物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海关查扣,导
致集装箱至今不能正常流转使用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伟航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和伟航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按何种标准偿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损失应按照集装箱被超期占用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确定,一般为承运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租用或重置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但原告作为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在得知因货物涉嫌虚假报关导致连同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海关扣押、其在短期内不能取回集装箱的情况下,可采取重置同类集装箱的方式来避免损失的扩大。且伟航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1,925元,该笔费用足够原告重置同类集装箱投入运营。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集装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无权要求伟航公司赔偿2 012年12月11日之后的集装箱超期损失。
原告向伟航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箱之日止的堆存费人民币197,100元,但原告仅向盐田码头公司实际支付了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堆存费10,687.20美元,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以及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费用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无权请求。2013年2月21日至201 4年2月20日期间的堆存费属于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不应由伟航公司承担。在涉案货物被大鹏海关查扣期间,盐田码头公司无权直接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收取包括堆存费在内的保管费用,原告没有义务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堆存费,即使原告向盐田码头公司实际支付,也没有权利要求伟航公司向其支付。原告要求伟航公司支付码头堆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伟航公司腾空集装箱内货物并返还集装箱的诉讼请求,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无证据表明大鹏海关已对涉案货物及载货集装箱解除扣押,原告应另寻途径向大鹏海关申请腾空箱内货物并取回涉案集装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