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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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德宏州住房公

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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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且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于本州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仍贷款的保证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三条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和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公积金于1年之上的于职干部职工,

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壹)有相当于购、建住房费用的40%之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和有偿仍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

(四)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借款人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

第六条做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借款人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壹)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关联的

证明文件。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证明。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

(六)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每户家庭每发生住房消费行为原则上只能享受壹次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要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

第九条贷款额度可根据以下因素计算,结合借款人的具体实际,确定实际贷款额度。(壹)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上月月工资之和)x 30% X12个月X贷款年限。(二)组合贷款中公积金可贷额度二抵押物价值x 60% -商业性贷款额度。

(三)最高额度,单职工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3万元,若贷款抵押物价值较大可按抵押物的价值比例放宽额度,双职工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同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建住房或抵押物价值的60%。

第十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5年以内。

第十壹条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利率,期限于5年以下的按年利率3.96%计算。

第十二条贷款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的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借款人按要求填写贷款申请书,向中心提出申请,且提交以下材料:

(壹)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二)购房合同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

(四)有效的首付款证明;

(五)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其共有人同意抵(质)押书面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和仍款承诺保证书。

第十四条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有关调查工作且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于签署办理完关联手续后,中心根据和受托银行签订的委贷协议,签发给借款人《委托贷款通知书》。

借款人执《通知书》到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借款人如对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于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

费用,同时再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五章贷款偿仍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仍本、按季付息的方式,也可采取按季付息、壹次性仍本的方式。(由银行贷扣)第十八条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偿清货款的,需向中心提出申请,以转帐的形式进行仍贷。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仍期按期仍本付息。逾期者, 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二点壹的罚息,且且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壹,按合同约定中心有权处分抵押物。

(壹)借款人于借款合同期满且超过三个月份,未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住房私下出售、交换、赠和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仍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住房抵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二十壹条借款人应以购、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仍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三条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四条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的份额为限,其借款

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

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第二十六条抵押物于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更、赠和,无权进行再抵押。

第二十七条作为抵押物的住房,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

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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