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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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法证据排除规程在案件进⾏审理过程中,当事⼈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来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是有时候我们也会遇到⼀些⾮法证据的情况,那么在进⾏排除的时候其中的规程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证据排除规程《⼈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法证据规程》第⼀条采⽤下列⾮法⽅法收集的被告⼈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殴打、违法使⽤戒具等暴⼒⽅法或者变相⾁刑的恶劣⼿段,使被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采⽤以暴⼒或者严重损害本⼈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威胁的⽅法,使被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法拘禁等⾮法限制⼈⾝⾃由的⽅法收集的被告⼈供述。

采⽤刑讯逼供⽅法使被告⼈作出供述,之后被告⼈受该刑讯逼供⾏为影响⽽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法⽅法收集证据⽽更换侦查⼈员,其他侦查⼈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愿供述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员、审判⼈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愿供述的。

第⼆条采⽤暴⼒、威胁以及⾮法限制⼈⾝⾃由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法取证的⼈员、时间、地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法取证的伤情照⽚、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录像或者同监室⼈员的证⾔等。

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书⾯申请。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供述可能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定义与分类、现状分析、理论探讨、实践案例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定义与分类非法证据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言,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二是通过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的供述;三是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供述等。

这些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未得到充分落实。

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获取的证据存在非法性;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存在困难和误解。

此外,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执行效果不佳。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探讨在理论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次,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在具体操作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尊重人权、保护隐私等原则,确保非法证据得到及时排除。

五、实践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的供述确实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最终法院依法排除了该证据。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责任排除非法证据。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全面、及时、有效排除的原则;(二)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与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的原则;(三)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二)接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或举报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并正式下发。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

这项改革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

《规定》的制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切实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

《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错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办案机关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避免因错误采信虚假供述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政法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有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影响了法律实施效果。

《规定》紧扣司法实际,注重规定内容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又将相关要求上升到工作机制层面,确保政法各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一体遵循、严格执行。

三是推进司法理念和制度创新。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导语: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非法证据指的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为了保障公正审判,法律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有一系列的排除措施。

下面汇总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和75种非法证据清单,以供参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1. 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案件类型,这些案件包括: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禁止采取的偷拍、窃听、监视、搜查等证据、对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等证据,以及其他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情形。

2. 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样有明确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非法窃取、窃密、非法搜查等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对当事人的非法监视、追踪、跟踪等行为取得的证据。

3. 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有明细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偷拍、窃录、监视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侵犯个人隐私的证据等。

二、75种非法证据清单1.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2. 偷窃、侵占、伪造的文件、证件、资料等;3. 通过非法窃听、偷拍获取的证据;4. 通过非法监听、监视、追踪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电子邮件、短信等通讯记录;6.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银行、通讯、社交媒体账户等信息;7. 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8. 依法禁止采取的非法搜查、搜查非法得来的证据;9.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非法搜寻、捕捉、扣押等行为所获取的证据;10. 违反法定程序的强制、监视、拘禁所取得的证据;11. 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权利所得到的证据;12. 违反宪法规定的证据获取方式;13.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4. 违反律师代理权利获得的证据;15. 强制要求证人、被告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6.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7. 违背法律规定对公民隐私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8.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的非法保管调取;19.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遗嘱、合同等法律文件;20. 非法支配、挪用、篡改、销毁证据;21. 非法侵入、篡改电子数据、计算机系统等;22. 利用伪造、弄虚作假的证据及其陈述;23. 非法扮演律师、代理人、鉴定人、专家等角色收集证据;24. 伪造、捏造、歪曲事实所获取的证据;25. 以胁迫、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26. 憎恨言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非法获取的证据;27. 非法获取的健康状况、病历等个人隐私证据;28. 以歧视、侮辱等方式获取的证据;29.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金融交易记录、征信报告等证据;30. 通过违反法律程序获取的调查报告、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31. 通过偷运、走私、伪造等手段获得的证据;32. 通过非法拘禁、胁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3. 通过克扣、篡改、销毁证据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4. 通过强制要求、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5. 通过暴力行为、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6. 通过冒用、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7. 通过非法调取、搜查、监视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8. 通过伪造、造假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9. 通过贿赂、送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0. 通过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的手段获取的证据;41. 通过抹黑、谩骂、污蔑对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2.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3. 通过侵犯他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4. 通过强迫、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5. 通过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6. 通过隐瞒、误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7. 以假冒、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8.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49. 以技术手段入侵、窃取的证据;50. 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51. 以悔罪、自首、与其达成交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2. 通过伪造、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3. 通过违法侵害、打击报复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4. 通过非法调查、搜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5. 以违背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的证据;56. 通过逮捕、拘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7. 以滋扰、恐吓、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8. 以操纵、篡改、销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9. 以非法要求、敲诈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0. 以利诱、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1. 以威胁、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2. 以伪造、捏造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3. 以假借、拍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4. 以侵害、抢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5. 以扰乱、恶意举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6. 以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7. 以污蔑、诋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8.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9. 以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0.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1. 以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2. 以冒用、盗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3. 以非法调取、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4. 以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5.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

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法》中规定,“未经法院准许,任何个人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均不可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即存在刑事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一、定义刑事非法证据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包括:被害人不配合案件侦查人员,由案件侦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公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职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定授权的机构人员)在未经依法审查的前提下,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

二、规则规定(一)法院准许规定(二)非法证据处理规定1、被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在偿还损失的前提下,不予依法处罚;2、未经法院审理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涉嫌行贿等行为,应予依法采取追究刑责措施;3、实施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受到处理,有权利要求法院披露此事;4、改变证据或影响取得证据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法庭应当从被告人的证词,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婚姻、财产及其它法律关系,调查整理的文字资料,口供和讯问,及他们自行出示的没有经过法庭审核、采集的物证等,积极考察,综合分析比较,识别是否存在非法的证据;(二)未经法院审核,公安机关自行采集证据和法院授权采集证据,均应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出示证据,由法庭进行查验,排除非法证据;(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指控采集到的物证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罪名信息,法庭应当加以查验和确认;四、惩处机制(二)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案件侦办程序、事实掩盖或者利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由当地政府决定处罚程度;(三)针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处理应明确法院的审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促使案件侦办人员牢记执法原则和审查仪表,保证犯罪侦办的透明守法,公平公正。

2010.7.1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7.1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07.01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程序性辩护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程序性辩护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订的 《 刑 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首度确立都为程序性辩护 的推
进带来了新的契机 。
《 规定》 的颁布和实施即是对非法证 据排除这种程 序性辩 护形 式从 立法层面上的确认 , 使得审查 证据合法 性成为 了法庭 审理 的必 经程序 。 具体而言 , 该规定第五条确立了听证程序 ,即当辩方提 出被告 人庭前供 述是非法 取得,法庭应 当 “ 先行当庭 调查” 。第十条规 定也 明确列 举了 可以当庭 宣读 、质证 的被告人庭前供述包 含哪些情形 ,并且对 于当庭宣 读的庭前供述 ,应 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 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能否作 为定 案的根据 。此外 ,规定 了由公诉方承担取证合法性 的证 明责 任 ,且 应达 到证 据确实充分 的最高证明标准 ;确立讯 问人员 出庭作证义务 ,为辩护 律 师申请讯 问人员 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使辩护律师 与之当庭对 质成 为可 能 ; 二审程序中 也可以就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申请法庭审查。 而我 国刑诉法在 《 规定》 的基础上增设了较为具体 的讯 问过程录音 录像 制度 ,分别规定了可以和应 当录音 录像 的情形 ,录音或 录像应 当全 程进行 ,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新 刑诉法第五十 四条规定 :“ 审判 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 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 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其 他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 实 自已有罪 。 ”该规 定删除 了之 前所 列举 的 “ 以威 胁 、引诱 、欺 骗” 等方 法 ,而 以 “ 其 他非 法方法 ” 概括 。“ 各种证据”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展 到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新刑诉法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条规定则 明确 了非法证据在侦查 、审查起 诉 和 审判三个诉讼 阶段 一旦发 现都应 当依法 予 以排 除 ,不 得作 为起诉 意 见 、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并且规定 了人 民检察院 、人 民法 院对 于证 据 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 二 )非法证据排 除规 则的不足 世事往往知易行难 ,制定规则 的初衷 与实施规则的现实之 间总是 存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发展进程中不可容忍的绊脚石,它这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机制。

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加上法、检两家的司法解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形成。

笔者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出发,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效力,进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学界通说,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权限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

既然违法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称为证据,只能叫做证据材料。

非法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背离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一)我国宪法、法律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

我国宪法第37条、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精神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刑诉法第43条规定(新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刑法第247条还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

这项改革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

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并正式下发执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现就《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制定背景、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逐一作出说明。

一、制定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

”鉴于此,近年来中央持续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始终紧扣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努力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举措。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制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严格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需要。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

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错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分别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办案机关以及办案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避免因错误采信虚假供述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则。

其主要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下面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进行一番阐述。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非法证据是指在获得证据的过程中侵犯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定而得到的证据。

例如,非法搜查、非法拘禁、非法窃听、非法侦测等。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依法获得的证据,在证明有罪无罪方面应该予以保留,不能排除。

而对于非法证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排除。

排除的内容包括证据本身及其衍生物。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1.法律权威原则。

只有法律规定禁止的证据才能被排除,不能用道德标准或秩序观念替代法律标准。

2.原则性排除原则。

对涉嫌犯罪人,签订认罪认罚协议不算非法证据,但是,如果强制要求,即使认定犯罪,也应排除。

3.合理期待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某些证据仍然能够合理期待。

比如合法的巡视、检查和审计等。

四、证据排除的具体办法1.禁止使用非法证据。

2.排除被非法证据所影响的其他证据。

3.制止违法证据的发掘、调取、复制和传递。

4.排除非法证据的罗网。

五、非法证据排除的时机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上应该在每一审阶段都能够实现,但是,具体时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如果一份证据在审理阶段已经被排除,再次出现该证据时,法官应该予以驳回。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只有遵循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视角

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视角
调查 。
二 、我国非法证 据排除规 则的具体 运 作
近年来 ,随着 中国司法 改革 的不 断深入 , 正当程序 理念逐渐 在 中国扎根 ,而 反映正 当 程序理念 的非法 证据排 除规则也渐渐 地受到 了国 内立法界和司法界 的重视 。 21 0 0年 5月 3 O日出台 《 除规定》对我 排 国非法 证据 的排 除规定 了较为详细 可行的具 体操作程序 ,标 志着我 国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 的正式 建立 。下 面本文就 对 《 排除 规定》 中 确立 的非法 证据排 除规则 作一简要 的阐述和 评析。 ( )非法言词证据 的概念 一 《 除规定 》第 一条确 立 了非 法言词证 排 据的概念 和范 围,包括采 用刑讯逼 供等非法 手段取得 的犯罪嫌 疑人 、被告人供述 以及采 用暴力 、威胁等 非法手段 取得的证 人证言 、 被 害人陈述。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 ,《 排除规 定》将证人 证言和 被害人 陈述也纳 入 了非法 言词证据 的排除 范围,这 与美国的 排除规则 是不 同的,可谓中国的特色 。 ( )排除非法证据 的主体 = 我 国非法 证据排 除的主 体不仅包 括审判 机关还 包括检察机关 。《 排除规定》第三条确 立 了人 民检 察院排 除非法证据 的权力 。在法 庭 审理过程 中法 院对 于非法取 得的证据 有审 查判 断并予 以排除 的权 利 ,同样 ,检察机 关 作 为我 国的法 律监 督机 关 ,对在 审查批捕 和 审查起 诉过程 中遇到 的非法证据 也应 当赋 予 其 审 查判 断 并 在符 合 条件 时予 以排 除的权


非法证据排除j贝 的涵义 晚Ⅱ
( )“ 法 证据 ” 的概 念 一 非 我 国对 “非法证据 ”的理解在 理论上 存 在两种观 点。一种观 点认 为,“ 非法 证据”是 指违 反 《 刑事 诉讼法 》及相关 司法 解释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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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指导律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辩护的工作实际,江苏省律师协会经充分调研和论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

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律师应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与裁量性排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可以适用可补正排除规则。

第三条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可能的后果和风险。

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一般不得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征询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条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第一节申请强制性排除的情形第六条强制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条件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强制性排除的,应注意以下事项:(一)该类排除规则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取证的法定情形;(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没有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三)负责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不享有不予排除的裁量权。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二)讯问笔录没有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三)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五)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六)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

第八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证人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二)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三)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四)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五)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条对被害人陈述适用强制性排除的,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二)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三)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

第十一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不合法的;(二)未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三)提取、复制电子数据仅由一人进行,不足以保证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四)对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没有文字说明或签名的。

第十二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个人签名或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鉴定意见的内容没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告知的。

第十三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七)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的。

第二节申请裁量性排除的情形第十四条裁量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审查机关综合考虑非法取证的情形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然后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裁量性排除的,应注意以下事项:(一)该类排除规则适用于强制性排除与可补正排除以外的非法证据情形;(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可以进行程序补正;(三)审查机关应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审查,在违法取得的证据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应当将其予以排除。

第十五条适用裁量性排除规则时,辩护律师应对该类非法证据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证据,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提出裁量性排除的申请:(一)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二)侦查人员以威胁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三)侦查人员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其他证据。

第三节申请可补正排除的情形第十七条可补正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存在程序瑕疵的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审查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可补正排除的,应注意以下事项:(一)该类排除规则适用于存在程序瑕疵的侦查行为;(二)控方对该类证据可以进行程序补正;(三)审查机关经过审查后,对于控方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将有关瑕疵证据予以排除。

第十八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二)讯问人没有签名;(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四)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而未通知;(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文化程度、视力原因等特殊状况无法阅读,讯问人未向其宣读笔录,无法确认笔录真伪。

第十九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

第二十条对被害人陈述适用可补正排除的,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四)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

第二十二条对于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于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可补正排除的申请。

第三章非法证据的发现第一节会见环节的发现第二十四条在接受委托时,辩护律师应注意了解委托人是否掌握侦查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沟通时,可以注意了解以下内容:(一)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以及是否及时通知近亲属的情况;(二)侦查人员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情况;(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精神状态;(四)涉及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陈述案情,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六条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询问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如果发现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身份或者外貌特征、时间、地点、方式、细节等内容,并详细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形的自书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协助其将自书材料提交给驻所检察官或看守所,并将此情况详细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

辩护人发现非法取证情形的,除记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之外,还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代理申诉、控告,也可以直接申诉、控告,申请检察机关介入,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固定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十八条辩护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时,应注意防范执业风险。

在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后,辩护律师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尽量避免单独会见。

第二节阅卷环节的发现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注意发现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当制作详细的笔录,可以采取图表显示、证据相互比对、同一证据前后比对等方法,形成阅卷摘要。

在阅卷前已经了解案件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通过阅卷对此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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