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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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筒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有:1,先占(occupation) 2,时效(prescription)3,添附(accretion) 4,割让(cession) 5,征服(conquest)
就现实意义而言,先占和征服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了,因为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而现在世界上基本上不存在空白的无主地了。战争导致的征服已经被国际法所禁止。当然,实际中时效这种方式也基本上没有可能了。
一、从传统到现代:领土变更方式在国际法上的新发展
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领土,但由于自然的或是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导致国家领土的变化,这就是所谓的国家领土的变更。但由于时代的不同,领土的变更方式各有差异,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主要包括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五种,这主要也是因为近代国际法形成时期,领土被视为君主个人的财产,领土与财产之间的类似成了领土变更方式的理论依据。[1](P。144)因此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领土仅仅是作为统治者的一项私物,而非现代意义上主权的象征,对于其(除征服外)的立法规定也往往体现出私法的性质,而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性。但随着现代国际法奉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为基本原则,这使得传统意义上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领土的方式为现代国际社会所禁止,更加得不到世界各国的承认,由此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例如割让、征服、时效等也就自然而然为国际社会所抛弃,而先占由于缺失其客观前提——无主地,也已经为现代国际
法所摒弃。但现代国际法上仍然承认添附和自愿割让及解决因历史原因而造成的领土争端时限度地承认先占,而其他的一些传统方式仅仅只是在处理领土争议,查明历史真相时提供参考。可以说从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过渡到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必然,也是民族主义和国家主权原则不断向前发展的客观结果,更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反映。
现代国际法除了传统国际法上的添附、自愿割让作为领土取得方式仍有实践外,还产生了一系列领土变更的新方法,例如民族自决、全民公决、收复领土主权。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新方式
〈一〉、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民族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原则)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①。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正式提出来的②。卢梭“主权在民”思想则有力的丰富了该理论。可以说,不断发展的民族自决观念已经开始与民族国家理念结合在一起,这为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而真正为国际法文件所采纳的始于美国总统威尔逊,在其著名的十四点纲领中将民族的区分与国家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设想。民族自决原则通过在一战中后的广泛传播和一定的承认,在二战后得以完全确认,并将其写入联合国宪章,存在于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之中,宪章则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使它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另外在1960年联合国大会
1514号决议,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2625[XXV]号决议中也都有所体现,特别是联合国大会在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以独立的宣言》即联合国大会1514号决议,将“自决”从宪章中的一个原则提升到了“基本人权”的高度,这为以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和支持。
民族自决原则从其定义上看是指在外国奴役和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可以决定或经过民族独立斗争取得本地区的独立,组成新的国家,并对其领土拥有主权③。就民族自决的实施对象而言,应该包括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联合国的托管领土。他们的共同点就是都是因种种原因而丧失了在其领土内独立行使主权的权利,而不得不受之于外部势力的干预,包括对国家主权的“代理行使”以及其他事务的外来化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民族自决的形式往往表现的多种多样,既有通过政治斗争、公民投票的,又有通过宪政运动而独立的,甚至以武力的方式取得独立。[2](P。163)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其具备适用民族自决的客观条件(主要是对象的适合),那么它就应该是合法的,也就会在国际法上得到确认,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承认。在对民族自决权的理解上,笔者认为民族自决首先应该是一个争取对外自决权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表现为国家主权的回归,民族的独立;其次则是对内自决权落实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还权利于民则显得尤为重要,只有真正地做好了这两步,才真正可以称得上是民族自决的实现。
在对民族自决权的研究中,我们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即民族自决权
是否包含分离权。列宁在《列宁全集》中提出两者是一致的民族自决权就是分离权。[3](P。397)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列宁在当时社会主义力量刚冲破资本主义势力而艰难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将两者等同起来或者说将分离权吸收到民族自决权之中,并将其在苏联宪法第72条予以规定是有其政治考虑的。他是想通过宣扬一种外部的民主来拉拢社会主义力量,积聚社会主义的实力,在这一点上他是成功的,且后来无论是波罗地海三国的独立,还是苏联的解体都未行使到其宪法上的分离权,因为波罗地海三国的独立本身就是建立在苏联取得领土不合法的基础之上的,并未得到现代国际法上的承认,因此其的独立也是正当的、合法的,根本不能称之为分离。苏联的解体,由于其作为主权的享有者的母国已经不存在了,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子国的纷纷独立也就根本谈不上与主权国家的分离了。但现代国际法上所强调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不包含“民族分离”,这在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中予以了充分的强调。笔者也非常赞同民族自决权不应包括“民族分离权”。首先就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对象而言,是有严格限定的,是指殖民地、托管地和非自治领,根本不包括主权国家。既然是非主权国家,那么其的独立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适用于主权国家的“分离”一说了。其次民族自决只是脱离宗主国或托管国的一种独立运动,根本没有损害到其的领土主权完整,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的分离。最后民族自决权不包括分离权更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现代社会“新殖民地主义”、“人权高于主权”等新学说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民族自决权的实施,更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挑衅。因此可以说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