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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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在行政立法监督中的作用及不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根据四中全会精神,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目前,中国设区的市有284个,按照现行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
此次立法法修改之后,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实现扩围。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对地方立法权限进行科学的限定,保证良法的制定和防止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直接影响到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因此,切实发挥出人大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将显得至关重要。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政立法中的作用对法律法规进行备案审查,是维护尊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
自2015年新《立法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在不断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至今,我国各类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都已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经审查,发现有违反宪法法律的,依法依规予以撤销和纠正,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它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规、决定和命令,在整个行政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也有权监督其立法过程。
这样的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是指对行政立法主体的资格、立法内容的合法性、程序正当性进行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在实行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补救的过程①。
《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行政法规的撤销权,以及对行政规章的备案、审查权。
监督方式以备案制度为主,审查、撤销等多种方式为辅。
其中第八十九条也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自公布后三十天之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法简答题和论述题.doc
简答题和论述题1、简述行政法的特点答:(1)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2)以多种多样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是由不同效力等级的行为规范组成的统一体;(3)行政法律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4)具有明显的易变性; (5)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2、简述行政法的作用答:(1)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2)贯彻实施宪法, 推动民主政治过程,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保护社会经济、文化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简述行政法的法源。
答: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与行政法有关的法律解释、国际条约。
4、试着论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答:(1)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律预先规定的;(3)具有不对等性;(4)行政主体的权力与义务具有统一性;(5)行政法律关系引发的行政争议,在解决方式与程序上有其特殊性。
5、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1)普遍性(2)基础性(3)特殊性6、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答:(1)行政法性原则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是调整和决定行政主体全部行为的基本准则,具有普遍性、基础性等特点。
其具体要求为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2)论述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不仅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
其具体要求为: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无论有无成文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运用权力时必须符合法律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7、简述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答:(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无论有无成文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运用权力时必须符合法律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一、行政立法概述1.行政立法行政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三层含义:(1)从立法主体上看,行政立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我国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从立法权限和程序上看,各行政立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立法。
(3)从立法内容上看,行政立法只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这是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立法的主要区别。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文件可分为法律性和非法律性文性两大类。
法律性的行政文件,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构成,如中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非法律性的行政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对指定的部门和管理对象具有影响力,如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指示、通知、报告、请示、批复、函件等行政措施。
2.行政立法的形式: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3.行政立法与其他行政行为之间的区别:(1)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律限定性,即享有行政立法权主体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或特定的行政首长(在我国,行政首长不享有完整的行政立法权),而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
(2)行政立法程序的法律限定性,即行政立法主体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严肃性超过其他行政行为。
(3)行政立法内容针对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事和人。
(4)行政立法结果具有规范性和反复适用性,其规范性通过法定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在被废止和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效力,可以反复适用。
(5)行政立法行为一般还有不可诉性,即对行政立法行为发生争议,一般不得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裁决,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即使如此。
(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
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就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立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立法权是指什么-行政立法的涵义是什么-
行政立法权是指什么?行政立法的涵义是什么?关于行政立法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行政立法的内容和实质来解释,认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有关行政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可叫做行政立法。
另一种则是从行政立法活动的主体角度来解释,认为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其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
热门城市:乌达区律师元宝区律师通化县律师威海律师元宝山区律师通辽律师望奎县律师元氏县律师通辽市律师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特定的地方拥有宪法和法律给予的行使行政立法权的权利。
而大多数人对行政立法权都没有太大的概念,常常会疑惑行政立法权与立法权有什么样的区别。
将在本文为您介绍▲行政立法权是指什么。
▲一、什么是行政立法关于行政立法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行政立法的内容和实质来解释,认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有关行政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可叫做行政立法。
另一种则是从行政立法活动的主体角度来解释,认为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其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立法的涵义▲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主体特指行政机关,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制定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能够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行政立法。
同时,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行政立法,根据我国▲《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行政立法。
▲2、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做的行为立法权非行政机关固有的权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宪法、法律或权力机关的授权进行活动。
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立法所要遵守的程序更加严格,必须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一系列立法程序。
如何区分全国人大四个职权论文
谈如何区分全国人大的四个职权在高中思想政治课新教材《政治生活》第五课第一框《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机关》的教学中发现,学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容易混淆,尤其是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四个职权即是高考考点,又是学生理解的难点,怎样让学生走出误区,现从三个方面浅谈一下:首先、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行使“立法权”,这个“立法权”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他们的共同点,但三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它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重大问题,都由它讨论决定,并由它监督实施。
他们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切构成了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完整体系。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是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这里的“法”指的是地方性法规。
如青海省推行的地方性法规有《省政府出台三江源地区教育及农牧民技能培训和转移就业补偿机制三个实施办法》、《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等。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全国人大的部分职权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便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部分立法权只是普通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的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职权:最高立法权、最高决定权、最高任免权、最高监督权。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则是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法等)。
通过这几方面的对比得出一个结论:地方各级人大的“立法权”中的”法”是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行使立法权是普通法律的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真正意义上得立法权,基本法律的立法权。
其次、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法治建设的主要环节
的执法。
1.羁束的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行为
这是依行政执法受到法律规范拘束程度的不同,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分类。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执行的,称为羁束的行政执法行为, 如税务机关收税; 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其范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 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幅度的,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 自由斟酌采取自己认为是正确的决定。比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治安管理机关在法定的罚款和行政拘留幅度内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即 为自由裁量执法行为。
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 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是具有地方性质的表现一般国家意志的行为准则,其效
力低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只适用于特定的地区。
(三)行政立法的产生原因
1.行政事务量的增多使行政职权不断扩大
首先,行政事务量的增多使国家基本职能得到强化,20世纪 30年代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使西方国家
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它的基本职能就是执法。
(一)行政执法的涵义 四点基本内容
1.行政执法的主体,即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必须是法定的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
关和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执法的依据,只能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和颁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里的行政法律规范, 既可以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但二者都必须是具有法定 效力的依据; 3.行政执法的性质,即行政执法本身的属性问题,它是一种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
2.行政执法对象直接指向具体的行政相对人
如何区分人民代表大会的四项职权
如何区分人民代表大会的四项职权人大的四项职权——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不容易区分,在考试中,考生往往因此失分。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文字表述中的“决定”“否决”等字眼所迷惑,想当然地认为是决定权,二是对四项职权停留在识记层次,未能真正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
首先、我们从定义上界定人大的四项职权:(一)立法权。
狭义的立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力,广义上的立法权则指关于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权力。
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行使立法权的机关不都是立法机关,不能把地方各级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立法机关,行使最高立法权。
(二)决定权。
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国家和社会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权力。
全国人大行使最高决定权。
(三)任免权。
任免权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相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进行选举、任命、罢免、撤职等权力。
全国人大行最高任免权。
(四)监督权。
监督权是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
全国人大行使最高监督权。
其次、四项权力的区分关键是看内容,而不能看文字中有没有“决定”二字。
同样是“决定”,关于法律的立、改、废的决定则是立法权;关于国家干部人事变动的决定则是任免权;关于其他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工作报告的审查与批准的决定则是监督权;关于其他国家机关下年度工作计划或重大事项预案的审查与批准的决定则属于决定权。
再次、主要区分决定权和监督权。
因为立法权是关于“法律”的职权,任免权是关于“人”的职权,这两项职权一区分比较明显,不会弄错。
但决定权和监督权都是关于“事务”的职权,较容易混淆。
一般而言,审议通过上年度的工作报告是监督权,是否批准下年度计划属于决定权。
第二节 议会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
第二节议会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根据享有立法权主体的类型与性质分类,立法权可以分为议会立法权(权力机关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行政机关立法权)。
在现代世界各个国家,除议会掌握国家重要的或主要的立法权以外,某些国家行政机关也获得一部分授权立法权或法定立法权,但立法权的性质与内容有很大差异。
一、议会立法权议会,也称“国会”,是国家代议机构的总称,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也是资产阶级民主制的核心和主要标志,是实行三权分立原则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
现代议会的前身是封建贵族会议或封建等级代表会议,如英国13世纪出现的由贵族、僧侣、骑士、城市市民组成的封建贵族会议;法国14世纪初设立的一种名为Diete的会议;日本19世纪后半期明治时代建立的帝国议会等,这些议会大都属于封建统治者的咨询机构,但形式上也具有现代议会的雏形。
17世纪以后英国正式确立议会制度,被称为“议会之母”;美国国会起源于1781年的《邦联条例》,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国会行使最高立法权;法国1791年宪法设立议会为最高立法机关。
世界各国议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院制和两院制。
一院制议会是个完整的代议机构,议员通常按人口比例普选产生。
实行一院制议会的国家有瑞典、葡萄牙、新西兰、希腊、芬兰、埃及等国。
两院制议会则是指议会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通称上议院、参议院、联邦院或贵族院等;另一部分称下议院、众议院等。
上议院议员有的国家由选举产生,有的国家由任命产生,有的国家由选举加任命、选派或指定,有少数是世袭的,下议院或众议院的议员多为选举产生。
世界各国议会的职权各自由其宪法规定,但议会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力则是国家的立法权。
宪法对议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就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日本国宪法》第41条也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民,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的惟一立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制度——兼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
罂坚鬟塑一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JuIy,2007皇墅!羔堑曼三竺L一!!!:!璺!!兰兰!兰!!!!!兰:!!!!!!竺!吐!:兰!竺!!!!兰i兰竺兰!竺!!竺!!里!:生:亟;!【法学研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制度——兼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任丽莉(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术齐830047)擅薹:行敢主导、立法配合、驶党组飒和敢治团体发挥童要作用.遮明度强是譬港立法会议制度的特色.中国人民代表大套是独立主权国家的代谡机关,而香港特区立法会是代表香港市民利益的民意机关。
二者为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由干社舍制度的不同,两十机关在选举方武、人员组成、机构设置、立法极性质和权限等方面有请多差异。
香港特区立法台的独立性较大,任免权较小.与行政、司法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关幕,能够互相制衡。
关键词:香港特别行敢区f立法鲁_I更制度;特色;差异中田分类号一D920.O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1000一2820(2。
07)04-0042-05由于香港所处的特殊的历史背景,使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受英国议会制度的影响,继承了英国议会制度的一些内容,另一方面在回归后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了某种联系,由于制度的不同,又与后者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制度的特色(一)行政主导,立法配合。
根据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的宪制构架是行政主导模式,作为宪制构架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会议制度同样体现了这一模式。
在笔者看来,“行政主导”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1.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产生途径不同。
根据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由此可见,行政长官不是由立法会选举产生,他可以自由行使基本法规定范围内的任何职权,而无需顾及立法会的赞同或反对。
2.行政参与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法律从起草直到生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某些重要环节不是由立法机关去做,而是由政府负责完成。
人民代表大会制、议会制、独裁制的异同
3、决策主体不同 独裁制的决策主体往往是宗教领袖、君主、掌权军 人等个人;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和议会制的决策主体 是广大的人大代表和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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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代议机构的组成人员,西方国家议员的人数较少
,职业化程度高。一般说来,要求议员任职资格至少是大学毕 业并富有政治经验,在两院议员构成中,律师占了相当大的比 例。西方国家议员选举,竞选费用巨大,一经产生,就代表全 体人民的意志,不被选民罢免。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数较多,兼职程度高。人大代表往 往有各自的工作岗位,由人民选举产生,来自各地区、各民族 、各方面,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至少有一名代表,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可以罢免人大代表。广东省十二届人 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14日表决通过了《关于罢免梁耀辉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议》,梁耀辉涉嫌严重违法 被罢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并报送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代议机构组织形式及结构的区别 (1)、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多实行两院制,分 别由议长、议会委员会和议会党团等构成,名称不尽一致 。在当代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其内部结构分 两个层次,代表大会由全体代表参加,主要决定一些国家 和地区最重要的问题;代表大会下设常委会,是由代表大 会产生、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 权力的机关,常委会对代表大会负责。受代表大会监督。
中国共产党1927年在农村革命根据地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开始 建立新的人民政权及其组织形式的探索与实践,1931年制定《中 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 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毛泽东同志写下著 名的《新民主主义论 》和《论联合政府 》,第一次提出“人民 代表大会 ”这个概念,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这种“代议制” 理论的正式确立。1954年 正式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 ,后来又经 过“文化大革命 ”的摧残,直到1978年重新恢复。
中国立法人大主导还是行政主导
中国立法人大主导还是行政主导?《立法法》修正案通过了,包括税收法定和部分“法律”制定权回归人大等被赋予重大法治意义的修订,能否成为现实却还要看人大的作为。
2015年3月25日,新华社报道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对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针对现实中万众瞩目、立法中一波三折的“税收法定原则”,在这个答记者问中,法工委负责人指出,根据中共中央日前审议通过《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在2020年完成相关立法工作。
这意味着,在真正实现税收“法”定之前,目前的税收征管依据仍然是国务院所颁布的条例。
那么,为何《立法法》修正之后,“税收法定”依然尚待时日而非倚马可待?一叶知秋,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立法工作中的哪些曲折与幽隐?新《立法法》对人大提出的新要求在《立法法》公布实施整整15年之后,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草案)》。
新《立法法》对中国的立法体制结构并无根本改变,但却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立法工作进行了完善。
《立法法》修改的一个重要使命是规范立法活动和提高立法质量,着重解决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强调立法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尤其重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行性”。
由于要规范立法活动,从工作机制上讲,《立法法》对全国人及其大常委会的工作就提出了许多新的具体要求。
一方面,在实体方面,从立法权限上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扩大、或者说收回了一系列的立法权。
第一,根据修正案第4条,新《立法法》第8条新增三项只能制定“法律”的内容,包括:(1)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2)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3)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第二,根据修正案第5条,新《立法法》第10条对“授权”立法做了明确限制,授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同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同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在中国宪法体系中,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政府作为行政机关,负责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实际运作,而人大则作为代表全国人民的机构,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则负责维护法律的合法性和司法公正。
在这样的体系中,政府和人大之间的关系是互相依存和互相制约的。
政府需要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而人大也需要政府的配合和支持来顺利实现立法和监督职能。
然而,法院和人大之间的关系则有所不同。
首先,法院是独立于政府和人大的司法机关。
法院的职责是审理案件,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合法。
法官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独立行使裁判权,绝不能受到政府和人大的干扰。
与此相比,政府和人大之间的关系就涉及到政治和行政议题,相对来说更为关注政策和利益问题。
其次,法院和人大之间的关系更多是司法和立法的关系。
法院审理的案件是针对具体的个案,而人大立法则是针对广泛的群体需求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和人大的关系建立在宪法、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法院的裁判和解释对人大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影响,而人大的立法也为法院的司法提供基础和指导。
最后,尽管法院和人大的关系较政府和人大之间的关系为独立和相对,但法院和人大在一些法律和司法改革方面也要求相互配合和合作。
例如,人大需要在相应的立法中考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为法院的独立裁判提供制度保障;法院则需要加强对法律、立法和司法规范的研究和思考,为人大的立法提供实践支持和启示。
综上所述,法院和人大的关系不同于政府和人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司法和立法的关系。
法院独立于政府和人大,而与其共同维护法律的公正合法。
在一些法律和司法改革中,法院和人大还需要相互配合和合作,为实现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做出努力。
这种关系对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法治体系的稳固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人大主导、行政主导与党的领导
没 有破 解 权 力任 性 的 民主 化 基础 , 在此 体 制 空 间里 , 不 管 是人 大 还 是“ 一府 两 院 ” , 都 存 在行 政 化 的倾 向, 概 莫 能外 。在 此 基 础 上 虚 构 一 个 空 中楼 阁 , 把 人 大 掌握立法规划和立法技术拔高和误读为“ 人 大 主 导 立法” , 无 非 是 另立 一 个 行 政 化 的代 议 机 构 , 对 发 挥 人 大 在 立 法 中 的真 正 作 用 有 害 无 益 。须 知 , 法 律 不
法 治才 能在 立 法 中得 到彰 显 , 从而 是 为 了调 整 一定 的社会 关 系 , 专 业性 较 强 , 不深 谙其 过程 中受 到教 育 ,
这 个构 建 有 道 根 本 无 法 提 出 有 针 对 性 的 立 法 。普 通 法 系 的立 回 归科 学 立 法 民主 立 法 的 本 意 。 当然 , 包 括 需要 逐 步 推 进 选 举 制 度 和会 议 制 法, 比如 香 港 , 几 乎 都是 由律 政 司 立法 专 员 根据 政府 个 历 史 过 程 , 这条路迟早要走 , 否则 , 通 过人 大 部 门的立 法 需 求 和指 令 起 草法 规 , 最 后 再 提 请 立法 度 的变 革 。但 是 ,
能代 替 法 治 。 即使 “ 人 大 主 导立 法 ” 了, 法 律 制 定 得
人 大 主 导 、 行 政 主 导 与 党 的 领 导
口 陈家 刚
绝对“ 公 正 无私 ” , 并 不 能 保 证权 力 会 遵 循 法 治 。相
党 的十 八 届 四 中全 会 提 出 , 健 全 有 立法 权 的人
照, 对 于 塑造 法 治具 有 重 大 的 引领 作 用 。部 门利 益 法制化, 无 非 是 权 力 与 权 利 关 系 的 错 配 。如 果人 大 立 法 仅 靠 人 大机 关 与行 政 部 门讨 价 还 价 , 依 然 是权
论立法主导与行政主导的利弊
论立法主导与行政主导的利弊立法主导是一种规则的主导方式,法制的社会,规则的形式。
中国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主导型国家。
因为历史时期地方人大立法经验不足而且经济社会发展又迫切需要有法可依,所以造成了政府需要哪方面的法规就研究哪方面的法规,政府提什么法规案就上什么法规案的局面。
客观来说,中国的立法主导是政府主导型,其利表现在:政府部分对于所要规范的领域有着相对丰富的管理经验,对于现实存在的需要立法规范的事项较为熟悉,对存在的实际问题较为清楚,对立法所需的人力资源、物质资源配置上的条件和便利,简而概之,就是办事的针对性强,资源充分,可实施性强力有效。
但是由政府立法主导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看看新闻平台中曝光的各“苍蝇”、“老虎”的贪腐,就该知道其弊端在于参与立法活动的政府主管部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制约机制尚未健全和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借法固权,以法扩权,凭法争权,保护部分不当利益的倾向或多或少,或明或暗。
还有一方面弊病表现在立法机关的程序繁琐,政治争吵会耽搁时间,致使效率低下。
那这种弊端在经济社会逐步发展和法制日趋完善的历史潮流推动下是可以消减和消除的。
其前提是让立法主导权回归人大代表,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立法作用,重视履行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支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积极行使法规案提案权。
积极探索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法规草案的方式,运用立法规划手段控制立法进程,加强立法工作队伍的建设。
而行政主导是在政治权利的架构中,行政权较之立法权、司法权更为优越,较少受到其它权力的制衡。
实施行政主导的其中有中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美国、新加坡等。
行政主导模式之所以受到推崇,是由其自身特点决定的立法机关的议事程序繁琐,政治争吵常会耽搁时间,致使效率低下;司法权力的本质决定了司法权只能被动行使,同时诉讼成本比较昂贵,在这种情形下,高效,简捷经济的行政权力就具有了较高的优越性。
此外,现代社会日益增加的需要紧急处理的事件及事故,也是行政主导为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采用的重要原因。
三权分立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比较
三权分立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除了正常地代表国家的利益进行正式的、公开的、明确的相互制约以外,一般情况下,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不能干预彼此的国家公务,否则将会导致如下问题:1、立法不公如果行政者与司法者干扰立法者的立法,就会导致立法不公,其结果是:立法者所制订的法律将会更多地体现和维护行政者和司法者的利益,即实际立法价值观向实际行政价值观和实际司法价值观偏移。
2、行政不公如果立法者与司法者干扰行政者的行政,就会导致行政不公,其结果是:行政者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将会更多地体现和维护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利益,即实际行政价值观向实际立法价值观和实际司法价值观偏移。
3、司法不公如果立法者与行政者干扰司法者的执法,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其结果是:司法者在实施司法行为时将会更多地体现和维护立法者和行政者的利益,即实际司法价值观向实际立法价值观和实际行政价值观偏移。
这样一来,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就容易形成一个利益整体或利益联盟,这种利益联盟所代表的价值观将会较多地偏离国家的利益价值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政体,是我国人民创造的用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是中国共产党民主执政的最好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着国家的重大事务,体现着国家生活的全貌,是其他政治制度赖以产生和建立的基础,因而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与我国不同,西方国家普遍采用“三权分立”制度。
“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行资产阶级专政、保持资本统治的有力工具。
虽然从形式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三权分立”制度都设置体现行政职能、立法职能、司法职能的机关,但作为国家政体,两种制度是有根本区别的。
两种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根本不同。
“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其理论基础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倡导的分权学说。
在封建社会末期,新生的资产阶级顺应客观形势的变化,借助中世纪启蒙思想家的民主理论,提出了各种试图打破封建束缚的政治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法律。
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两者的效力都一样。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不能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了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
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有两类,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二是由省会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同时应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须经国务院批准,这是行政规章,或者称为部门规章。
行政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另一种规章是地方行政规章,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
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存在的问题、解决的对策小组成员:陈兆军、罗家林一:概述含义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应用的规则的活动。
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亦称“准立法”。
主体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的国家行政机关。
由于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预增多和行政权力的相对扩大,单靠立法机关立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立法机关以委托立法方式,赋予行政机关以立法权;同时,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也是一种行政立法活动。
内容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
行政立法的程序依立法机关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
全国性行政法律草案,多数都由国务院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草案多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由政府业务部门起草。
如涉及几个部门,则需共同协商起草,并经有关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
部、委规章经部务或委务会议讨论通过。
地方政府规章经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主任或省长、市长签署。
重要的部门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须报上级机关审批,然后公布,一般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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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存在的问题、解决的对策小组成员:陈兆军、罗家林一:概述含义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应用的规则的活动。
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亦称“准立法”。
主体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的国家行政机关。
由于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预增多和行政权力的相对扩大,单靠立法机关立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立法机关以委托立法方式,赋予行政机关以立法权;同时,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也是一种行政立法活动。
内容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
行政立法的程序依立法机关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
全国性行政法律草案,多数都由国务院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草案多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由政府业务部门起草。
如涉及几个部门,则需共同协商起草,并经有关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
部、委规章经部务或委务会议讨论通过。
地方政府规章经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主任或省长、市长签署。
重要的部门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须报上级机关审批,然后公布,一般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报国务院备案。
二:行政立法的不同理解对行政立法的理解,目前在法学界尚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泛指行政性质的立法,其内容是关于行政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属于行政部门法。
基于这种认识,凡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或称制定行政法的活动叫行政立法。
其定义的核心基础,是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以别于刑事和民事立法,可谓广义之说。
就依法行政的实质来说.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是国家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和准则。
另一种见解是,行政立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简言之为行政机关立法。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的规定,具体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
其定义的着眼点在于立法者,可谓狭义之说。
此说之“行政立法”,从“立法”性质上看,立法是以国家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并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所立之法属于法的范畴,体现法的基本特征。
就“行政”性质而言,立法者为行政机关;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或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事务;其适用的程序是行政程序;目的是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在近现代社会,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部分也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标准和规则。
狭义的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权作用的一种表现方式,是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所形成的关系结构来说的。
与其对应的有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它有别于立法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
三: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的区别(1)立法主体不同权力机关立法的主体是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2)立法来源不同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授权,由宪法加以规定,而行政立法权力一部分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另一部分来源于法律或其他权力机关的授权(3)立法权力性质不同。
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其本质是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的行为;而行政立法行为则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但并非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进行行政立法,只有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行政立法。
(4)立法规范的内容不同。
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与行政立法有其各自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立法实立法地位,赋予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确立了两级多层次的行政立法体制。
因此,本文所讲的行政立法概念,就是指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国务院,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依法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
对我国开始出现行政立法的时间,理论界的专家有所争论,但毫无疑问行政立法的真正发展是在1978年拨乱反正、恢复法制建设以后。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是一个比较短暂的过程,并且中间有一段停滞甚至倒退,因此在法制建设恢复的初期,从整体状况上看,是百废待兴,各个领域都存在空白,需要立法调整。
而权力机关每年开一次大会、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常委会,无论如何是无法满足社会需求的。
因此,行政立法的出现极大地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尤其是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立法迅速、灵活地占据了许多空白地带,使行政管理有章可循。
到2000年,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近800件,规章大致有28000多件,与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380件、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相比较,行政立法在整个法制体系中的数量和地位是举足轻重的。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包括行政立法的发展速度都是非常快的。
改革开放20多年,是行政立法非常兴旺的时期。
一方面,行政立法在弥补立法不足方面确实发挥着积极作用,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有法可依”目前可以说已基本实现,在这伟大的历史功绩中也有行政立法的份额。
实际上,行政立法不仅成为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的依据,而且还是不少民事经济活动的规则依据,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尽管就总体来说,行政立法权以确认政府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但综观数量繁多的行政法规、规章,可以说,它们几乎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经济生产的各个环节,每一具体的法规规章基于其不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通过落实政府管理职权(职责)以及规定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各具特色的内容和各自的侧重点。
另一方面,行政立法的特性使之成为政府推进改革开放、实现体制突破和创新的有力手段。
行政立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和特殊的立法行为,两种不同的属性兼容于一身,准确地讲,它是一种介于行政和立法之间的过渡状态、中间状态的国家管理活动。
通常认为,一般意义上的立法客体主要是规范和确立整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及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基本制度,而行政立法的客体主要是使各种基本制度具体化,使法律增加可操作性。
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行政立法恰恰还发挥了大量的制度创新作用,成为政府实施各项体制突破、体制转换、体制创新、体制整合的直接途径,在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忽视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行政立法具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然而它的大量运用确实也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
但是,讨论行政立法存在问题的根本目的不是开始重新反思行政立法存在的价值和作用,而是为了使行政立法活动更加规范,行政立法内容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从本质上看,行政立法也是一种生产活动(规则生产),其根本目的在于满足社会需求。
因此,讨论行政立法存在问题也应当是以当前的社会需求为指针的。
二、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两级多层次的行政立法体制基本上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在行政立法工作的快速发展中还存在许多缺陷,其中有的属于体制上的不足,有的是实践中的问题,不少问题还存在相互关联。
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立法中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的倾向明显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立法活动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实。
参与立法活动的主体拥有和追求自身利益本无可厚非,但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就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目前,行政立法已成为一些行政机关扩张权力、一些地方搞保护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
在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普遍强调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处罚权、检查权、监督权,却很少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因管理不善或错管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更有甚者,有的行政机关修‘法”扩权,以“法”争利,“法”成了强化水位利益,推行“行政意图”的工具。
例如,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多年来就河道与航道的管理权问题争执不停,水利部门从河道管理的角度设定了行政管理措施,交通部门从航道管理的角度也要求设定了不少许可,但河道与航道的范围存在交叉,在一定范围内使得诸多管理措施对相对人同时适用。
又如,水利部门与海洋部门对“海域”与“河域”的管理权归属也长期存在争执,水利部门认为,河口是河流的重要组成部分,入海河口应作为水域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而海洋部门认为,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实践,江河入海口应当纳入海洋管理范畴。
双方之所以在江河入海口区域争夺管理权,原因在于这一区域经济活动频繁,滩涂资源的使用管理权蕴涵着很大的利益,管理机构都希望提高自己的管理权威。
此外,实际生活中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
乱评奖、乱设许可证项目、垄断性经营、不正当于预等等不合理的现象常常就是由行政机关以“法”的形式使其“合法化”的。
实践中,不仅有各部门争夺管理利益的现象,还有部门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推脱管理职责的现象,使得政府决策在立法层面往往得不到积极呼应,政令不通。
与部门利益膨胀“交相辉映”的是地方利益的凸显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
在原来全国整齐划一的局面下,各个地方都由中央统一安排,不存在多大差异,而且地方立法也没有显示出其意义和价值来(民族自治地方除外)。
但在改革开放以后,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被下放,地方的自主性显现出来。
健全和完善本地法律体系,特别是经济法律制度,就成了许多地方改府的重要任务。
但是,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各地法规相互矛盾、对立的情形时有发生。
很多资源都被浪费在相互内耗之中。
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建筑施工承包的市场准入问题,国家已经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规定了严格的资质审批条件,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事先取得相应的资质。
而不少地方为了保护本地建筑市场不被外地建筑企业分享,往往规定外省市施工企业要进入本地承揽业务,必须先向本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省(市)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