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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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

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明确的联络地址和联络人;

(六)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第十条申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资本;但社会团体为基金会的,其基金数额不得少于210万元人民币;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五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

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三条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一百八十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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