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司法实践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第四条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五条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一般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论我国商标的合理使用
件为中介 ,因为只有行 为才 能造成损 害 ,过错不能直接造成损 解释 免责 的依据 ,也使得侵 权责任构成要 件这一理论没有 了实
为违法性的法定 的客观 事实。它具有排除行为违法性 ,抗辩侵 权责任成立的作用 。阻却违法 事由不同于抗辩事 由,它是抗辩 意 ,第三人过错等 。 阻却违法 事由能抗辩侵权 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承认了行为 的违法性是侵权 责任的独立 构成 要件。因为阻却违法事 由排除 法行为 的存在 ,行为的非违法性直接使侵权责任不成立 。如果
2总第 17期 ) 0 0 ( 9年第 1 2 5期
现 代 企 业 文 化
MODERN ENT ERPRI E UL URE S C T
NO.5, 0 9 1 20
( u uai tN .2 ) C m lt e O 1 7 vy
论 我 国商标 的合理使用
王 莉
( 吉林 大学法 学院 ,吉林 长春 10 1) 3 0 2
般 认为因果关 系是 指违法行 为与损 害事实 的因果 关系 。 除行为的违法性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果 否认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 的单独构成要 件 ,那么因果关系
关系。这种表述 的结果 ,把过错 这一 主观要件与损害事实这一
就成 为无 因之果 。 “ 只能将 因果关 系表述 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 定 了因果关系或过错等构成要件 ,从而否定了侵权责任的成立。 客观要件联系在一起 ,如何能产生引起 与被引起 的因果联 系呢 ? 从而否定其责任 的成立 。作 为免 责事由基本情形 的阻却违法事 推论下去 ,势必得 出由于加 害人 的思 想就可以导致受害人权利 由正是 因为否定 了行为 的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才使得侵权责任
“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效力
“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效力一、本文概述“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它涉及到商标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效力,以期为商标权利人、市场参与者以及法律实务者提供清晰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我们将从商标性使用的定义出发,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然后分析其在商标权产生、维持和侵权判定等方面的法律效力。
我们还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效力进行具体解读,以期为我国商标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期望能够增进对商标性使用法律效力的理解,为商标权的保护和市场的公平竞争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二、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标准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标准,主要涉及到商标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有效行使,以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与商标权人相联系。
具体来说,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通常要求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必须是公开、真实、合法的,且必须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
如果商标的使用方式不符合这些要求,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可能无法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的使用必须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与商标权人相联系。
如果商标的使用方式无法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可能无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在判断商标性使用时,还需要考虑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如果商标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标准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以确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为了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企业和个人在使用商标时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自身的商标使用行为。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论商标合理使用
案 ,介绍 美国商标合理 使用的法定合理 使用原 则,并探 讨 商标 合理使用原 则的最新 发展 ,为我 国的商 标合理使用 制度 提供借 鉴。
二 、法定合理使用
商标 法的 目的在于使 “ 商标所 有人可 以从与商标相 关的 商誉 中受益 ,消 费者也能 区分不同的生产者 。 ” 所 以商标 必须 具有显著性 和识别性 。一 般而言 ,本商 品的通用名 称和 图形 ,或直接表 示商 品的质量 、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 等等 的描 述性名词 ,因为欠缺显 著性而得不到注 册 。但是如 果此 类名 词因为长期 使用 、公众认 可等原 因具有 新的意义 ,足 以 表 明商品来源的 ,那就具备了第二含义,从而 能够 得到 注册, 取得 商标权 。 商标权 的独 占性和排他 性将 阻碍其 他人对某 些原 本在公共 领域 可获得 的词汇短语 的使用 ,所 以当其 他人 是在 基本含 义、叙述性含 义上使用该词 ,就应允许其合 理使 用 。出于促进市 场竞争 、保护 消费者利益 、防止商标权 滥用 以及促进 言论 自由之需要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运而 生。 美 国商标法上的法定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三个 条件 :一 是 描述 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二是善意 的、合理 的使用 ;三是 叙 述性使用而 非商标性使用 。下文将分析近几年美 国上诉法 院 的生效判例 ,探 讨法定合理使用的善意标准和叙述性使用标
2 1 年 0 1
法商论坛
第二卷
论商标合理使用
单 明瑛
( 东政 法大学 ,上海 ,2 04 ) 华 002
摘 要 :商标合理使用 是指非 商标 权人 未经过商标权人允许 ,善 意合理地使用注 册商标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美 国在 商标 合理 使用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 比较发达 , 本文通过简要分析 H n l y f .v P o r d ,I c 案和 I tr a in l tm ese M g . rPie n . n e n t o a a p S A t n .V . .P sa e v c 案 ,分析美 国商标 合理使用的法定合理使用原则的构成要件 ,并探讨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 r ,I c .U S o t lS r i e 在美 国的发展。 同时介绍我 国商标合理使用 的相 关规 定及 司法实践,并就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 制度提 出建议 。 关键 词 :商标合理使用 ;法定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 理使用
商标侵权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以下情形 : 一, 合理使用 , 该行 为不构成 侵权 。对此 , 我 国、 欧 盟各
国以及美 国的商标 法都有 明确 的规定 ; 二是在 同种或近似 的商品 上, 将商标作 为商 品名 称或在 商品 的包 装或 装潢上使 用 ; 三, 在 同
“ 使用 ” 在我 国《 商标法 》 中使用 频率较 高 , 相反 , 我 们应 该将 关注点放在 “ 商标使用” 和“ 商标性使用” 上 面。
商标法上 的商标 使用是商 标功 能产生 的前提 , 也是 商标 功能 实现的前提 , 同时还是商标保护 的必要 条件 、 商标信誉提升 的重要
途径。
种 或类 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 使用 了同种或近似的商标 , 导致 消费者
混 淆的 ; 四, 擅 自更换他人商品上 的注册商标又将更换 的商 品投放
市 场的 ; 五, 商标 淡化 , 即因使用 与商标权人 的驰名 商标 近似 , 致使
该 驰名 商标 商誉 受损。在这 几种情形 中, 各 国商 标法都认 为第 一 种不构成侵 权。可见 , 未经许可 , 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商标 不一
新《 商标 法》 对商标使用没 有进行详 细叙述与界 定 。《 商 标法 实施条例》 第 3条却 对商标使用作了界定 , 但其界 定标准操作性不 强。我 国新修订 的《 商 标法 》 是 采用 罗列情 形 与概括 性界 定相 结 合的方式解释来什么是商 标使 用的 。
似、 混淆 的判 断上 , 反 而对 商标性使 用研究 重视 度不 够。新《 商标
法》 增加 了“ 商 标使 用 ” 等 条款 , 但 是在 新 法 中对其 与 “ 商 标性 使 用” 是什么关 系没 有明确规定 。判 断某 一行为是 否属 于商标 性使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某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原告饮料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国内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饮料深受消费者喜爱。
饮料公司拥有“XX”商标的注册权,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小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案件事实2018年,饮料公司发现被告中小企业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其“XX”饮料相似,且包装、宣传材料等也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饮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小企业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 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 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如下:1. 被告中小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饮料,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 被告中小企业赔偿原告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中小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外观侵权: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 销售渠道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价格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商标合理使用的实务判断
、本 等字样 0 。显然 , 由于 “ 本店 销售 ” 、 在 实务 中遇 到相关 纠纷 也不是轻 而 易举 可 以解 决的 。 近年 来 , 行 部件 ” “ 店 维修某 某汽车 ” 本店 维修” 样的存 在 , 步表 明了商家对 “ 字 进一 某某” 车商标 的 汽 政机 关及人 民法 院处理 了大量 商标 侵权纠 纷案件, 其中不 少涉及 “
权一 案 中, 二审法 院即区别新 东方 学校对“ O F ” T E L 商标 的不 同使 被告未 经原告 许可在 其所开 发的住 宅商 品房 的冠名 、 筑、 建 销售 、
用情 况 ,分 别作 出 了否 定和 肯定合 理使用 两种 不 同 的判 决 。 以 出租 等方 面均采 用 了与原 告注 册 商标 中中文 部分完全 相 同 的商 《 东方 T E L全真试 题 2 新 OF O套》 为代表 , 审法 院审理 认为 。 二 新 标 , 侵害 了原告 的 商标 专用 权 。法 院审理判 定不构 成商标 侵权 , 东方 与 E S的商标 “ O F ” 在一起 使用 , T T EL 连 并且 以醒 目的红色 理 由之 一就是 被 告在宣 传 、 销售 “ 东海 花 园” 盘过程 中 , 楼 均使 用 字体 呈现 , 与后 面 的书名 “ 全真 试题 2 O套” 黑色 字 体) 成 鲜 明 ( 形
的对 比 , 意在 告诉 读者 这些全真 试题来 自新 东方 , E S才 是这 而 T
了 自己的“ 戈尔 ” 雅 商标 , 明了 自己开发 商的 身份 。 标 。 四、 以他人商 标作为 说明性 文字 时是否刻意 强调其显 著性作
使用 该说 明性 文字 的方 式 是推测 使用 人主观 意 图的重 要标
L g l' tm An o o ea s e w dS  ̄ /
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发布时间:2022-12-01T05:16:23.970Z 来源:《中国教师》2022年15期第8月作者:王丽媛[导读] 本文主要针对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展开研究王丽媛黑龙江大学摘要:本文主要针对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展开研究,先阐述了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表现形式,如描述性词语的合理使用、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通用名称商标的合理使用,然后又提出了几点建议,主要包括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体系化、统一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实现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
关键词: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认定标准引言:商标正当使用的概念源自于美国的一种Fairly Use Defense制度,当前实践中一共衍生出了两种类型,即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两种。
叙述性合同使用是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
由于商标法规定较为原则,在产品中,如果运用的文字和文字图形的组合与他人的类似,在任何情况下属使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是当前司法难题。
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一、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表现形式(一)描述性词语的合理使用叙述性商标直接叙述商品显著性较为薄弱,为此,叙述商标所有人不能禁止让他人通过叙述性词汇含义来进一步揭示商品的相关信息。
描述性商标在词汇的含义上一般会有品名、类别、产地、原料、功能、日期等特性。
以洗发水的“飘柔”商标为例,这一词语如果作为商标来使用,那么所指向的不仅有商标权人,还有及其商品,而作为公共词汇使用时那么这具有一定含义[1]。
站在商家的角度上来看,如果运用“飘柔”词语来叙述自己产品使用带来效果时属于是对社会公共词语的应用,商标权人应禁止。
(二)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当前,对商标法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了不管是行政区划的地名,还是知名外国地名不能用来作为商标,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不完全禁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
如仍存在地名注册的商标。
地名自身其实就是公共词汇,而且地名商标在显著性这方面,正因为该词汇公共性存在不足。
法律规定合理使用(3篇)
第1篇一、引言合理使用(Fair Use)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在特定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这一制度旨在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确保知识的传播与文化的繁荣。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合理使用的概念、原则、范围和限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合理使用的概念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合理使用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合理使用的原则1. 平衡原则: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确保知识的传播与文化的繁荣。
2. 比例原则:合理使用的程度应与所实现的目的相适应,不应过度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3. 公开原则:合理使用行为应当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四、合理使用的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合理使用:1. 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 新闻报道: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为报道新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 教学、科研、学术交流:为教学、科研、学术交流,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4.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机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5. 免费表演:免费表演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6. 对时事新闻报道的评论:对时事新闻报道的评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7. 对已发表作品的评论:对已发表作品的评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8. 对已发表作品的新闻报道:对已发表作品的新闻报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9. 对已发表作品的翻译:对已发表作品的翻译,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0. 其他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
五、合理使用的限制尽管合理使用制度为他人使用他人作品提供了便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注意以下限制:1. 使用目的:合理使用的目的必须合法、正当,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王瀚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商标专有权的过分保护,极有可能导致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从而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它较好地平衡了商标专有权与社会公众权之间的关系。
本文结合国内外的最新立法和司法实践,梳理并展望了这项制度的发展与构成。
关键词商标描述性说明性合理使用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8-02商标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商标使用与商品市场的形成有着密切的关联。
商标法正是在商标使用频繁、作用日益发挥以及相关利益冲突不断加剧的情况下产生的。
一、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与概念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分支,具有知识产权的一切基本特征,当然也包括专有性的特征。
在商标权领域,专有性就表现为商标权利人能够依法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正是商标的这种专有性,才使得商标的财产属性得以实现,因为“无形财产权的价值实现,并非完全表现为无形财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直接利用,而通常表现为知识产品的创造——使用过程,也即知识产品的创造主体与使用主体相分离。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法律对社会的干预程度越来越深,商标专有权暴露出了垄断性的弊端,权利人对权利的使用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公众利益之间不断产生摩擦。
对商标权的过度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最终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为商标扩大化保护与限制之间找到了一种动态的平衡点。
合理使用制度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随着其引入商标权领域,商标权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权利矛盾冲突得到了一定的缓解,有效遏制了权利人滥用其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引言商标是企业对其商品或服务所使用的标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法律效力。
然而,在商标使用和保护中,难免会出现不同的纠纷。
为了依法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特出台本解释,以明确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商标使用注意事项1.商标使用真实原则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真实原则,即商标所涉及的标识必须与实际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相一致。
任何通过虚假、误导、混淆等手段使用商标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应予以惩处。
2.商标使用顺序原则商标的使用应当遵循先使用原则。
如果两个商标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均存在使用行为,那么首先使用商标的一方享有优先使用权。
后续使用商标的一方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扰或侵犯先使用商标的合法权益。
三、商标侵权责任和赔偿标准1.商标侵权责任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权故意、过失以及无过失的行为。
对于故意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根据情况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无过失侵权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2.商标侵权赔偿标准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对原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关证据的充分性等。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依法采用合适的方法进行计算,并以还原原商标权益、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利益为原则。
四、商标使用合理限制商标使用的合理限制是保护商标权益的重要手段。
具体限制内容包括:1.商标保护期限限制商标的保护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限制,超过保护期限的商标不再享有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应当自觉遵守商标保护期限,合理管理自己的商标。
2.商标使用范围限制商标使用的范围应当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相一致。
商标权人不得以超出注册范围的方式使用商标,否则将引发侵权纠纷。
五、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当事人享有合法权益。
从一则案例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常常被用于判定一些证据纷争中各方的责任。
在现代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已经成为了法定证明责任制的实质体现。
这个原则将证明责任主要集中在了与争议相关的各方身上,并迫使它们必须为他们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的审判结果都直接涉及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下面我们就对其中的一个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来探讨这个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况。
这个案例是关于两个企业之间商标侵权纷争的一宗案件。
一家名为“天路”的企业在使用商标时被另一家名为“天缘”的企业指控侵犯商标权。
由于商标的有效性是前提条件,所以“天缘”公司提出了商标注册证书。
这时,“天路”公司认为“天缘”的商标与其自己的商标没有侵权的关系,认为真正的责任在他们对商标的使用上。
在这样的背景下,问题转移到了证据应当由谁来举证。
首先,为了澄清案件事实,需要查明的涉及到哪些事实。
例如涉及到的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如何界定涉案商标与商标侵权标志之间的异同等问题。
当然,“天缘”的商标注册证书是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其他的证据也不能被忽略。
例如“天路”公司主张的使用证据、商业纠纷裁决、其他的商标申请、国家标准、相似商标之间的关系等等,都会有助于拟定查明事实所需的证据清单。
然后,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之上,应该谁作为证据提交人进行举证呢?这里我们先来回顾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本质。
在整个司法流程中,只要有争议方主张某点事实,那么就必须由其为此提交证据。
如果不提交证据,那么法庭是没有必要进行对证据真伪的查证和判定的。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不是一个完全无力举证的人,可以基于已有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被告方也可以提供证据以否定其罪责的存在,他们同时应该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回到本案例中,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天缘”公司作为告诉方提交证据。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古今大多都认可“商标作为经济交易的识别标志,具有独特的声明功能,可以在经济
市场上准确表明货物或服务的出处”,商标法强调商标在商业上的使用与其在社会上的信誉、联系及宣传价值有关。
由于商标在经济交易中所起的特殊作用,使其在司法判断中有
着极其重要的价值。
所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成为司法判断中最重要的准则。
一般来说,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包括以下几项:
(一)商标的关联性。
商标的关联性是用来判断商标侵权的核心指标,如果被指控的
商标和原有商标的关联性较强,被指控的商标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侵权的。
(二)商标的普适性。
指有效商标的普适意识有多大,受众对其的认知浓度有多高,
这也会影响到商标侵权的判断。
(三)商标的细微区别。
一个商标如果在单一字或部分字结构上有微小的差别,但可
以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商标的变体,也可能构成侵权。
(四)商标的超越行为。
商标的所有权权利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货品或服务,超越使
用可能会增加商标侵权的可能性。
(五)商标混淆险种。
如果商标用于经济力量较弱的商品或服务,使得消费者可能会
混淆原商标,出现商标侵权的可能。
根据以上标准,司法机关在判断商标侵权时需要综合各方面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按照“原则”来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每一种情况都有细微的差别,只能根据
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论商标合理使用抗辩的适用——以“随堂通”商标纠纷为例
论 商标 合 理 使 用抗 辩 的 适 用
以“ 随堂通 " 商标 纠 纷 为例
刘 明 江
( 河 南牧 业经 济学 院 人文 系 ,河南 郑 州 4 5 0 0 0 8 )
摘要 : 在“ 随 堂通” 商标 纠纷 中 , “ 随堂通 ” 是 盛焕 华 的注 册 商标 , 延 边教 育 出版 社 在 其 出版 的 系列教辅 图书 中将 “ 随 堂通 ” 作 为 书名 的组 成 部 分加 以使 用 , 这种 使 用是 否属 于 商标 性 质 的使 用
载的) 、 加副标题 、 课 本 出版 ( 非 广告 材 料 ) 、 图 书 出版 ( 广 告 宣传 册 除外 )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自 2 0 0 9
年 6月 2 1日至 2 0 1 9年 6月 2 0日止 。 2 0 0 5年 l 0月 1 3日, 吉 林 省延 吉 市 延 边 教 育
使用。
关键 词 : 随 堂通 ;D 9 2 3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2— 6 3 2 0 ( 2 0 1 3 ) 0 5— 0 0 8 6~ 0 3 出版社 ( 简 称 延 教 出版 社 ) 社 长 韩 明 雄 向 国家 商
成 为处理 该 商标 纠纷的 关键 。尽 管 用“ 随 堂通 ” 作 书名 的 教 辅 图书 与“ 随 堂 通”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使 用的服务 构成 类似 商品 与服务 , 但 延 边 教 育 出版 社 对 “ 随 堂通” 的使 用 系描 述 性 使 用 , 而 非 商 标 性
使用, 未作 突 出性使 用 , 且具有善意。因此, 延 边 教 育 出版 社 对 “ 随堂通” 的 使 用 当属 商 标 合 理
2 0 0 9年 8月 1 4 1 3, 延 教 出 版 社 对 盛 焕 华 的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问题初探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问题初探商标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之一,我国自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确立以来,出现了很多商标合理使用的案例。
①虽然我国商标立法逐渐完善(特别体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上),但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却显匮乏,虽然《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对该内容有所涉及,但还是未能对相关内容有足够重视。
“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其他单行立法来看,如《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均有对专利权和著作权的限制规定,表现为侵权例外规定、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等限制条款”。
②相较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如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规定尚不明确,少量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仅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
在我国,商标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注册商标,更包括非注册商标。
由于商标合理使用对于注册商标讨论的意义更加明显,本文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以及立法建议的分析与总结,仅限于注册商标合理使用。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我国最早的用以解决在行政执法中出现关于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的行政法规,是1999年12月29日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该部门规章,因其性质不能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
在此之前,1993年第一次修订以及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均未明确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仅在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商标合理使用相关内容有所涉及。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初次涉及。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非授权经销商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2019年精选文档
非授权经销商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2019年精选文档非授权经销商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对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并未对其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及判断标准等要素作出规定。
本文将会通过两起案情相似但判决截然相反的典型案例,分析非授权经销商在经销来源合法的商品的过程中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一、两则典型案例――围绕“非授权经销商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立邦公司诉展进公司”案与“联想公司诉顾清华”案同为商标权人起诉非授权经销商,所销售的商品均为非授权经销商经合法渠道所购得的“正品”,销售过程中非授权经销商均使用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两起案件的案情极为类似,但围绕被告作为原告的非授权经销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是否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范围内这一问题,法院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断。
(一)“立邦公司诉展进公司”案原告立邦公司发现被告展进公司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在淘宝店铺中肆意使用原告商标标识装饰其店铺页面,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被告辩称其进货渠道合法。
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请。
(二)“联想公司诉顾清华”案原告联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联想”和“lenovo”的商标权利,而被告顾清华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上述商标。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合法合理宣传和使用行为。
本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二、非授权经销商对商标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根据美国判例法的经验,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应当满足三个条件:若不使用该商标将无法表示该指示性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使用;被告的使用不能暗示其与原告存在赞助或者许可的关系。
我国法律层面中虽暂无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明确规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了使用出于善意、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和仅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而使用三条标准作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三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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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
摘要: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地位,关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结果。
一套完整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同时限
制商标权的滥用,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而我国在此方面规
定的过于粗略,在建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过程中对于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是制度构建的核心。
本文拟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阐述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
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备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字:合理使用;商标权;判定标准
一、商标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他人知识产
权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对价[1]。
其过去主要用
于著作权领域, 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fair use有着同样的认识 the u.s. copyright act includes an exception to rights conferred to copyright holders called “fair use.” fair use is an important concept in copyright law and the copyright act specifies areas that are considered a “fair use.”by statute,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17 u.s.c. ??107而商标的合理使用理论与立法发展则较晚,在商标法领域, 法律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 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但是这种排除并非没有法律界限,其排除妨害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2]。
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的使用这在外国法上又被称为”侵权的例外”。
即在某些情况下他人正当使用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不视为对商标权的侵犯。
通常我们所说的商标合理使用指的是狭义的商标权的合理使用。
二、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
(一)国内的立法经验及其实践表明商标权合理使用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客观要素。
该要素要求合理使用在客观上要有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而且这种使用只能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就是说这种使用在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例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冀民三终字第49号“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与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标注在其商品上的繁体字”华龙”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6日,而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的简体字”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期是199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无论从”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还是认定驰名日都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之后,因此,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新华龙公司对繁体”华龙”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繁体”华龙”商标实属合法使用应当准许,其在商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华龙饮品,关爱华人”虽然使用了简体字”华龙”,但属合理使用,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不会发生误导、误认、混淆的效果。
因此,新华龙公司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不侵犯今麦郎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
正因为新华龙的行为没有造成消费者的误导、误认、混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判定属于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所以不构成侵权。
2、主观要素。
该要素要求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应当是善意的,这种使用出于正常需要。
如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3号中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雷士)作为产品生产企业借在产品上标注所谓授权企业中英文名称之机,使其产品包装上反复出现惠州雷
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惠州雷士)的商标”雷士”或其拼
音”leishi”,并且醒目易见。
结合”雷士”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强显著性,乐清雷士的行为实际上起到了将”雷士”或”leishi”作为产品标识使用的效果,不仅客观上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误认,或者将其与惠州雷士的商品联系起来,而且主观上追求混淆的结果,属于侵犯了惠州雷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观善意是很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
3、客观效果上会不会造成混淆。
(二)国外的立法经验及其实践与我国司法实践雷同,主要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
1、构成该商标的词汇是普通词汇,除了作为商标使用外还有其他含义。
2、使用该名称仅为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不是基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在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 new merce bancorp, llc (f/k/a commerce bancorp, inc.), td bank, n.a. and td banknorth, inc., plaintiffs, v.vernon w. hill, ii, defendant.[no. 108cv05628.november 24, 2009.]案中且不论反诉被告hill仅仅是使用被告的”服务标志”进行的描述性说明且不具商业利益目的。
被告在会议中的说明对原告商标的涉及无主观恶意,仅仅是为了发言的需要而加以援引,故其使用属于商标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方商标权的侵权。
故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描述性合理使用商标的权利。
3、当事人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善意且合理的使用。
4、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在 bell v. harley davidson motor co.
539 f.supp.2d 1249s.d.cal.,2008.march 03, 2008539 f.supp.2d 1249, 87 u.s.p.q.2d 1330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harley davidson motor co.对商标的使用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故而属于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一个关键因素是看该类似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公众对这两个商标的混淆。
综上,我国商标立法应对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予以立法规范,以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周莹:《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载《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2]祈琳:《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载《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年第2 期。
作者简介:毕仲辉(1986-),女,山东威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