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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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总则】绪论:结果无价值论: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侵害法益,才能说明违法性的有无及程度;故意、过失不属于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不与主观挂钩】行为无价值论:只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

【与主观挂钩】意外:行为无价值论,不违法行为;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属于违法行为。

偶然范围:行为无价值论,违法行为,故意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属于违法行为,正当防卫。

不能犯与未遂犯:行为无价值论,不能犯可能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能犯无罪。

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

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基本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多种学说一、事前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区分说[例]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拓展1] 假想防卫中的事前故意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偶然防卫下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分析

偶然防卫下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分析

偶然防卫下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分析摘要:在偶然防卫中,防卫意思是否必要的争论背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

法益观及对违法性认识的不同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争论的重点。

对比两者的刑法目的认识及所持的价值观,行为无价值论更符合我国的刑法实践,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行为不价值;结果无价值;偶然防卫;违法性一、防卫意思必要说和防卫意思不要说所谓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了防卫的行为,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防卫的意识。

在教学案例中我们对于偶然防卫这一问题进行讨论时,通常是以如下案例作为标准来进行讨论:“甲故意杀害了丙,但事实上丙当时正在故意杀害乙,甲的行为保护了乙的生命,但甲对于丙正在杀害乙的情况并不知晓。

”基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甲虽然在客观上作出了保护乙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意图。

也就是甲不具备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意志因素。

针对以上案例,是否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的争论点就在于是仅仅存在客观上属于防卫的行为即可,还是必须存在防卫的意图和动机。

由此也就出现了当前的两种观点,即防卫意思必要说和防卫意思不要说。

(一)防卫意思必要说防卫意识必要说强调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

在发生不法行为时,行为人应当对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客观结果有所认识。

即违法性判断要同时判断行为(包括主观违法要素)和结果。

故意和过失是主观违法要素。

与之相对应,阻却违法事由,同样需要主观阻却违法要素。

因此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具有防卫意识。

(二)防卫意思不要说防卫意识不要说认为,违法性实质是法益的侵害。

没有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即使内心为恶,不具违法性,刑法也不处罚。

防卫者无需具备防卫意识,只需要观察是否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即可。

以上可以看出,防卫意思说强调规则的重要性,而防卫意思不要说更注重对于法益的保护。

从两者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是出于对违法性和刑法的目的的不同。

事实上,对于防卫意思必要说和防卫意思不必说的争论,背后更是行为无价值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目的行为论 ” 提 出之前 ,德 国刑法 理论深 受客 观主 义影响 ,主张不法是客观 的,不法性的实质是客观存在的对法 秩序 的侵 害。李斯特提 出了法益 的概念 ,将该理论发展为 “ 不法是对法 益的客观 侵害 ,包含实 际发生 的法益 侵害 侵害结果 和对 法益造 成侵 害的危 险 ” 。 该理论最初不接受 对不法 的主 观价值 判断 ,认 为这 种侵 害是 纯粹 客观 的,甚至将 自 然灾害 、动物侵袭导致的结果也包含在不法的范畴里 。
大 陆法 系刑 法 理 论 中的行 为 无 价值 论 与 结 果 无 价 值 论
褚 欣
摘 要 :行 为 无 价 值 论 与 结 果 无 价值 论 两种 理 论 是 大 陆法 系刑 法 理 论 针 对 不 法 性 的 实质 的探 讨 ,萌 发 于德 国 而 兴 盛 于 日本 , 影 响 了 包 括 我 国在 内的 多个 国 家 。本 文 试 图对 两种 理 论 的 产 生和 发 展 进 程 进 行 梳 理 ,揭 示 犯 罪体 系 中不 法 的 实质 ,探 究 对 我 国 理 论 发展 的 启 示 。
( 一 ) 行 为 无 价 值 论 在 日本 的 盛 行
行为无价值论 自2 0 世纪 4 0年代 被 引进 日 本 开始 ,一 直到在 6 o年 代 中期都处 于优势地位 ,属于有力说 。究其原因 ,要从 日本近代 刑法理 论 的发展进程说起 。 日本 自明治维 新时期 开始 向德 国学 习刑 法思想 制 度, 百年来倾举 国之力提高 国家经济和军事实力 ,普遍认 同个人 权益要 绝对服从 于国家利益 的理念 。威尔采提 出 “ 人 的不 法论” 于 2 0世纪 3 0 年代 , 正值 日 本法西斯对外侵略扩张 的历史时期 。再加上 日 本社 会受传 统封建文化 的浸染 ,君权至上 、道德至上 ,故而对重视秩序 保障、强调 犯罪预 防的新派刑法思想青睐有加 。 日本引进新派思想后 ,进一 步将其 发展 成为主观主义刑法理论 ,将认定犯罪 的重点放在对行 为人主观恶性 的考察 ,认 为犯罪犯罪是犯罪人 内在危 险性 的外化 。这都 与行为无价值 强调不法 的根源是行 为本 身的思想高度契合 。故而 ,在行 为无价值和结 果无价值这对概念被 引进 日本之初 ,从政府 到学者更多地表 现出对行为 无价值 的喜爱 ,行 为无价值论先 于结果无价值论形成体 系 。并在 日 本盛 行开来。 当然 ,即使 是推崇行为无 价值论 的学者 ,对理论 的理解和侧重 也有 所 不同 ,一些学者对行 为无价值 论以及作为理 论依据 的 “ 目的行为论 ” 和 “ 道德 主义”都保持 了可贵 的克制和怀疑 。与此 同时 。还有一些对国 家权 力的扩张持谨 慎态度的学者学习 、引进德 国旧派刑法思想 ,形成 并 宣扬结果无价值论 。在学者们的共同坚持下 ,结果 无价值论在学 界仍 占 据了一席之地 ,行为无价值被限定在引起了客观侵害结果 的前提 中 ,对

违法性的本质——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为视角

违法性的本质——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为视角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N O . 5 2 0 1 4
( S u m N 【 I l 1 0 )
违法性的本质
— —
以行 为无价值 与结果无价值为视角 周航宇
( 黑龙 江大 学 法 学 院 , 哈尔滨 1 5 0 0 8 0 )
摘要 : 在我 国传统刑 法理论 中, 违. 法. f 生 作为犯罪概念的一个特征存在 , 是一个没有 实体 内容 、 依 附于社会危害性 的形式概念
值性 的秩序概 念 , 换 言之 , 社会 相当性是一个事实 与价值相 统一的概念。 “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 当性 , 首先要看 它在社会 生活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必要性 和通 常性 ; 但是必

般认 为, 行 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立肇始于韦尔
策尔“ 人的不法理论” 和“ 社会相 当性理论” 的提 出。“ 不法的 关注重点必须从结果转移到行为上来 , 以道德违反为基础的 行 为无价值是独立 于以法益侵害 为基 础的结果无价 值的不 法 核心组成部分 。其基本观点包括 : 刑法最根本和直接的任

” 社会相当性不仅是一个功能性的秩序概念 , 还是一个价

属于 主观 违法 要素 , 故意也属 于主观违法要素 , 强调主观违 法要素对确定行为不 法的决定性作用 , 这 与结果无 价值 仅在 例外情况下才承认主观违法要素形成鲜明对 比。
为 了批评法益侵害说 的不 足,韦尔策尔在 1 9 3 9 年 首次 全面 阐释 了社会相 当性理 论 : “ 在历史形成 的共同体生 活的
务是保 护社会道德 ; 只有通 过对社会道德 的维护才能更有效 地实现法益保护 。 ” [ 1 l  ̄ 韦尔策尔看来 , - 保护法益并不重要 , 刑 法最重要的使命是保护社会道德秩序 , 以此塑造公 民的社会 道德判 断和法忠诚信念 。结果无价值( 法益侵害 ) 并不 重要 , 其只有在行 为无价值 中才有刑法上的意义 , 行为无价值才是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这本书的目录按照章节划分,共分为五章。每一章主题明确,内容相对独立, 这使得读者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或者需求选择性地阅读。例如,对于行为无价值 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直接阅读第二章和第三章,而对其余章节可 以略过。
目录中每一章的内容都围绕主题展开,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连贯性。第一章 “行为无价值论概述”首先介绍了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发展历程和主要观 点,为后续的讨论打下了基础。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作者分别详细探讨了行为 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理论,使读者可以全面理解这两种理论的内涵与 外延。第四章“二者的比较与选择”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这本书让我认识到道德和法律的本质是复 杂多变的,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做出判断。在未来的生活和学习中,我将继 续深入思考这些问题,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知识。
目录分析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一本深入探讨刑法理论中重要课题的书 籍,它的目录经过精心设计,将复杂的刑法理念以清晰、有条理的方式呈现出来。 以下是对这本书目录的分析。
作者简介
这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感谢观看
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强调了结果的善恶对行为的价值的影响,这种观念有助于 引导人们行为结果的善恶,但也可能导致人们为了追求结果而忽视道德原则和行 为本身的正当性。
在我看来,这两种观念并不是水火不容的,而是可以相互补充、相互融合的。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行为和结果的双重因素,以做 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断。例如,在医疗领域,医生在救治病人的过程中,既要 考虑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要考虑病人的病情和治疗效果;在法律领域, 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考虑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和公正性,又要考虑案件 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和公正性。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一、概述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是刑法学界长期存在的理论争议。

这两种理论对于犯罪的本质和价值的判断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诠释。

结果无价值论主张,犯罪的本质在于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即结果的无价值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反社会性或不法性,即行为的无价值。

这两种理论在犯罪论体系、犯罪成立条件、违法性判断标准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

近年来,随着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在中国也逐渐展开。

中国学者在借鉴和吸收国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刑法实践,对这两种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梳理和总结中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观点和争议,以期为推动中国刑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在下一部分,我们将详细分析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和理论基础,探讨它们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

随后,我们将对中国学者在这两种理论上的主要观点进行梳理和评价,分析它们在中国刑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问题。

我们将对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探讨中国刑法学理论在这一问题上可能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1. 介绍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

在法学理论界,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一直是刑法领域中备受瞩目的两大理论。

这两种理论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标准和处罚依据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这两种理论在中国的发展及其争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我们需要了解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即犯罪的结果。

根据这一理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只有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才应被视为犯罪。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强调犯罪行为的反伦理性或反社会性,即犯罪的行为本身。

这一理论认为,即使某些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或危险,但由于其违反了社会伦理或道德准则,也应被视为犯罪。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在法益概念运用上的具体差异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在法益概念运用上的具体差异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在法益概念运用上的具体差异作者:马洁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法益概念运用,必须要结合特定的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来谈,否则将无从谈起。

关键词: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法益;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28-01作者简介:马洁(1989-),女,彝族,四川西昌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结果无价值论从行为产生的结果出发对法益是否被侵害进行判断,在其在危险犯和未遂犯的问题上有主要体现。

例如,行为人A用枪对B进行射击,按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而言,只要被害人B在A射杀他前就已经死亡了的,A的客观行为就绝对不是侵害B生命权法益的行为。

因为此时A的不具备侵害B生命权法益的客观条件,所以按此进行评价,行为人A对被害人B的射杀行为就没有办法评价为是一种侵害法益的行为。

因为判断一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属于该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应该从该行为正在进行时加以判断。

此外,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是否与特定构成要件、犯罪形态有关问题上也存在着差异。

前者所阐述的是法益侵害与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又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所以该理论就可以将法益和构成要件、犯罪形态这三者进行有机而合理的串联成为一个整体。

但后者对于构成要件的价值没有进行深入的分析,只是较为粗劣地得出因为存在着法益被侵害点结果发生,因而会得出后者的结论。

因为其在法益侵害结果上都是被害人的生命权法益被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法益侵害结果。

例如,当行为人A误认为自己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其错误的认为警察B的正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对自己进行的抢劫行为,进而对警察B进行所谓的防卫行为,但该行为导致了警察B的受伤或死亡的后果,那么行为人A就将成为一种假想防卫。

此时,因为有警察B被行为人杀死了,那么A对B生命权法益的侵害结果就是无价值的,此时如果从结果无价值论角度出发,对行为人A进行违法性判断,那么行为人A就一定具有违法性。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这一法学理论。

结果无价值论,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种观点,强调的是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

在法益观中,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实际结果时,才应被认定为犯罪。

本文将从理论背景、主要内容、应用实例以及争议与挑战等方面,对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进行深入分析。

通过阐述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期对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内容结果无价值论,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观点,其核心在于强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或危险状态对于评价犯罪的重要性。

这一理论在法益观上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

这里的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法律所确认的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以及社会的公共安全、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

犯罪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侵害或威胁了这些法益。

结果无价值论强调结果的客观性和现实性。

在评价犯罪行为时,必须关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而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

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善良的,但如果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法益的侵害或威胁,那么这一行为依然应被视为犯罪。

结果无价值论还注重结果的现实性,即要求结果必须实际发生或至少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非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假设的风险。

结果无价值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它提醒我们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紧紧围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或危险状态来展开分析,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结果无价值论也要求我们在预防犯罪时,要关注那些可能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的行为模式,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强调了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客观性和现实性,为我们理解和评价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视角。

在刑法学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充分重视并运用这一理论,以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和法益的有效保护。

结果无价值论的中国适用

结果无价值论的中国适用

人文研究区重点产业职业需求清单,利用微信等媒介组建贫困群众就业群等,促进信息共享。

(2)加强部门联动加强技能就业培训机构与企业的协调联动,将技能扶贫培训与企业需求结合起来,加强扶贫技能培训与就业扶贫相结合,形成合力。

做到需求与供给相互连接,共同推进、共同分析解决问题、共同推动落实、共同用好信息统计平台数据、共同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部门定期会商通气机制,共同做好工作的推动落实,促进职业培训与就业更加紧密衔接。

(3)注重教育扶贫,阻断贫困代际传递多数贫困群众文化程度偏低,一些贫困家庭因子女教育支出负担过重而“因学致贫”。

对此,各地政府加大教育扶贫力度,阻断贫困代际传递,要完善教育扶贫的体质机制,确保贫困家庭的子女能享受到各种扶持政策,不因贫困而辍学。

要千方百计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加大对贫困家庭子女受教育帮扶力度,尽快普及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4.纠正认识误区,转变工作思路(1)正确认识贫困户的要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中增强自信心,从学知识、学技能、提高素质中增强自信心,以脱贫致富的正面典型为榜样,引导他们找到今后继续改善生活的努力方结果无价值论的中国适用王伟军摘要:结果无价值指的是,对行为现实引起之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否定性评价。

结果无价值论适用在中国具有丰富的文化土壤,符合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符合国民认识客观事物发展的思维——以结果为本位的方式,是中国刑法学的主流。

本文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刑事案件侦查规律、国民的思维方式三个方面,论证了结果无价论适用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旨在使结果无价值论从学术走向实务,并引导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关键词:结果无价值 文化 以结果为本一、结果无价值论的历史结果无价值论源于德国刑法学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即把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不法和责任,不法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责任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等要素。

不法是客观,责任是主观,责任要素中的目的在财产性犯罪中兼具不法功能。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一、本文概述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两种重要的刑法理论,它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这两种理论在日本刑法学中的发展、内涵及其争议,以期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本文将对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和阐述,明确它们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和作用。

通过梳理和分析日本刑法学界的相关文献和案例,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两种理论在日本刑法学中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争议和分歧,包括它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标准、定罪量刑的依据等方面的不同看法。

本文还将对这两种理论的优缺点进行客观评价,指出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挑战。

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进行反思和借鉴。

通过对这两种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探讨,本文旨在为我国刑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参考。

二、行为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是日本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主要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反社会的性质,而不仅仅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这一理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对立,后者主要关注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结果。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的反社会性是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

即使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或结果,只要它本身具有反社会的性质,就可能构成犯罪。

这一理论强调行为的道德和伦理评价,认为法律应当维护社会的道德秩序,对违反这一秩序的行为进行制裁。

在实践中,行为无价值论对于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涉及未遂、共谋等犯罪形态时,行为无价值论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

即使犯罪行为未得逞或仅处于预备阶段,只要行为人表现出反社会的意图和行为,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与结果无价值论相比,行为无价值论更加注重行为的内在性质。

结果无价值论主要关注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结果,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行为的反社会性是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

浅析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

浅析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

浅析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摘要:围绕着违法性的本质,存在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而且逐渐成为了违法论的主题。

关键词: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观念为基础,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然后由此出发,追溯该结果是由谁的、什么样的行为所引起的,由此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就好像是将一部记录片倒过来看,从结尾来回忆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

所谓“无价值”,就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没有价值”,“违反刑法所意图保护的价值”。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就是说“该行为引起了结果(侵害法益),所以,被评价为没有价值”。

它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是以规范违反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法秩序的观念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然后再考虑该行为引起了什么样的结果,也就是按照时间的发展顺序来考察行为的进程。

仍以上述看记录片的情形打比方的话,就是按照片子的正常顺序,从头开始观看事件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的全过程。

因此,行为无价值,就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即伦理规范,因而被评价为无价值”,即它是从加害人即行为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但是,完全抛开结果无价值不管的行为无价值论,和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只要有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危害行为,就能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主义刑法并无二致,而且,就刑法中所规定的、因为造成了某种具体结果,所以构成犯罪的结果犯而言,行为无价值的考虑,显然是不妥当的,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此,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极为罕见,取而代之的,主要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也考虑行为无价值的所谓“二元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评析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评析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评析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是中外刑法理论界普遍存在的基本立场之争,现在已经渗透到犯罪论、刑罚论与许多具体犯罪的各个方面,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社会背景与犯罪论体系重构之争的背景下,研究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问题可以更好地推动刑法学各个具体理论的深入发展,促进社会的前进。

在阅读了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和周光权教授的《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等一系列著作后,本文将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概述、两者的对立点、各自的优势和劣势这三个方面来剖析,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基本概述首先,在介绍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前,我认为应先介绍另外两种学说: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

李斯特对法益的研究中将违法性定义为两重含义:一是形式违法:违反国家的规范即法秩序的命令、禁止的行为;二是实质违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反社会的或非社会的行为(所谓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指对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者全体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

由此,引出了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争论。

两个学说在很多方面存在分歧,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违法性理解上: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规范违反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

(二)在基本价值观、国家观与刑法观上:法益侵害说立足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的观点,认为世界以人为基础而存在,应尽可能少的限制个人的自由,尽可能多的限制国家权力。

规范违反说虽没表明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但因其偏重义务概念、社会伦理概念,故实质上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

(三)在刑罚处罚的界限与实质标准上:法益侵害说将国民利益受侵害视为违法性的原点,只有行为侵害了法益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规范违反说的基础在于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即刑法处罚的只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

(四)在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法益侵害说认为刑法与伦理道德必须分离。

结果无价值论在中国展开的前提

结果无价值论在中国展开的前提

结果无价值论在中国展开的前提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中形成一定的论争状态,本文以结果无价值论为立场,论述结果无价值论要想在中国刑法中全面展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首先必须面对挑战,澄清立场,对风险社会刑法理论作出回应。

其次必须扫清障碍,为结果无价值论的展开铺垫理论基础,即构建阶层式的犯罪构成理论。

最后要完善自身,对结果无价值论理论内部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饬,保持理论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标签:结果无价值论;风险社会;犯罪构成;法益一、结果无价值论在中国的论争情况结果无价值论起源于德国学者麦兹格的客观违法论,是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20世纪50年代,受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影响的行为无价值论被传入日本,迅速得到日本一些知名学者的支持和响应,成为当时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极其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

行为无价值论被称为人的违法论相对,结果无价值论被称为物的违法论。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在德国和日本都经历了长期的论争,两国各自做出了选择,在日本结果无价值论占据优势地位,而德国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通说则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近年来,这场在德日两国历久弥新的学派之争在我国有关学者的倡导下也渐渐走入中国的刑法学研究视野。

国内对此论争的态度莫衷一是,大致可分为以下两个派别。

一是积极的倡导与参与派,其认为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之争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一表面上看是对违法性领域违法性根据的判断,其背后实际上是刑法观、基本价值观与国家观的对立,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与积极的论战派不同,我国很多刑法学者对这一论争并不十分积极,甚至持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他们对这种争论本身的意义与价值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 2020-04-18 10:16:41 来源:《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关键词: 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法益概念;方法论内容提要: 不存在所谓不考虑行为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然而,行为的实质意义在于侵害或者威逼法益,而不是违反伦理、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行为规范。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或者威逼了刑法所爱护的法益时,就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在刑法面前,国民不是被动的客体,更不是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而是权益主体。

国民有权益阻止、防卫侵害法益的行为,即使意外致人伤亡的行为,国民也有权阻止、防卫。

因此,只能将有意、过失作为责任要素,而不能将有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

周光权教授在《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上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文(以下简称周文),一方面修改了他往常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另一方面对结果无价值论提出了若干批判意见。

尽管周文向结果无价值论迈进了一大步,但不无商榷之处。

一、关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周文为了说明“行为无价值论是‘新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的统一体”(第945页),第一将矛头指向所谓“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的说法是:“像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样,只将法益置于违法性评判的核心,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不妥当性的主张,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是令人难以同意的。

”(第945页)问题是,谁主张的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如所周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原本是在违法性领域的分歧,然而,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因此,说明违法性的要素因此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包括危险),因此构成要件的要素差不多上说明法益侵害的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而是不在伦理、社会的相当性、规范违反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只是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

结果无价值论是主、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完美结合

结果无价值论是主、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完美结合

持的严格解释原则。

形式刑法观主张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只能在可能的语义(及于语义的最大射程,包括语义的核心与边缘)内解释法律,对刑法可以进行客观解释,但不能超越语义的边界。

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进行语义解释,在语义解释不明的情况下,辅之以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

在语义解释中,一般应多采用平义解释,如果采用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则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基于这一严格解释原则,形式刑法观所解释的犯罪范围大大地小于实质刑法观所解释的犯罪范围。

对此,曲新久教授曾经作过以下精辟的评价:凡形式刑法观认为有罪的,一般都是有罪;凡实质刑法观认为无罪的,一般都是无罪。

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涉及对刑法中的形式与实质及其关系的理解。

对此,笔者曾经专门撰文论述,〔27〕在此不赘。

笔者认为,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形式判断必须先于实质判断。

惟有如此,才能使实质判断受到形式判断的限制,使其只有出罪功能而没有形式判断之外的入罪功能。

尽管实质刑法观也一再主张注重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而只将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28〕但为什么根据实质解释论往往逾越法律规定的界限呢?关键在于实质判断的过于前置,从而取代了形式判断。

就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之间的关系而言,先作形式判断,其后是可以再作实质判断的,形式判断不可能取代实质判断,而能够为实质解释提供存在的空间。

而先作实质判断,则其后就不可能再作形式判断,形式判断必然被实质判断所取代,实质判断的出罪功能无从发挥。

实质解释论归根到底是一种实质思维方式。

例如刘艳红教授在论证时指出:相对刑事责任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时与其实施第263条行为具有等质的可罚性。

〔29〕这是一个典型的实质判断,而它并不以任何法条为凭籍。

在完成这一实质判断后,再将其归属于某一法条之下,从而顺畅地完成了实质判断的入罪功能。

而通过实质判断将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目的,在没有形式判断限制的情况下,必将成为扩张刑法的正当根据。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所谓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观念为基础,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然后由此出发,追溯该结果是由谁的、什么样的行为所引起的,由此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就好像是将一部记录片倒过来看,从结尾来回逆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

所谓“无价值”,就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没有价值”, “违反刑法所意图保护的价值”。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就是说“该行为引起了结果(侵害法益),所以,被评价为没有价值”。

它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结果无价值论的根据是:第一,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第二,从刑法谦抑的原则出发,可以只把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第三,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将是否违反某种社会伦理规范作为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基准,会混淆刑法和伦理道德调整范围,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第四,行为人的主观对法益侵害没有影响,将主观考虑作为“责任”问题,能够将违法性判断和责任判断区分开来,明确其分工,具有合理性。

相反地,所谓行为无价值论,是以规范违反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法秩序的观念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然后再考虑该行为引起了什么样的结果,也就是按照时间的发展顺序来考察行为的进程。

仍以上述看记录片的情形打比方的话,就是按照片子的正常顺序,从头开始观看事件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的全过程。

因此,行为无价值,就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即伦理规范,因而被评价为无价值”, 即它是从加害人即行为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注意: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采取的是结果无价值的立场。

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之争的共识、误区与发展方向(上)

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之争的共识、误区与发展方向(上)

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之争的共识、误区与发展方向(上)接上篇出处:《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注释略,可查阅原期刊)(南京阅江楼) 四、古典犯罪论体系与综合型犯罪论体系 随着论争双方在刑法基本立场和理念上日渐趋同,一致奠基于法益侵害思想上的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之间的实质分歧,就主要存在于技术和方法的层面之上。

由于结果无价值论在不法判断中原则上不考虑任何主观要素,而二元论则强调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本来就是不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以,目前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之争的真正焦点就在于:在接受阶层式犯罪论思维的前提下,中国刑法学究竟应当采用古典犯罪论模式,还是应当倾向于综合型犯罪论体系的思路?[72]笔者认为,我国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在论战过程中时常使用的若干论据,有的建立在某些理论误区的基础之上,有的则忽视了双方业已达成的共识,以致不少争论炮声虽隆但命中率尚显不足。

所以,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似乎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 行为规范是指引公民如何正确行动的规范;裁判规范(制裁规范)[73]则是指导司法者如何正确从事裁判活动的规范。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结果无价值论重视刑法的裁判规范侧面,而二元论则首先将刑法视为一种行为规范。

[74]但在笔者看来,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在这方面并不存在截然的对立。

第一,尽管我们可以笼统地说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实际上分属两个不同的层次,二者难以形成正面冲突。

例如,“不得诈骗他人财产”是一条存在于我们社会当中的行为规范。

刑法的立法者为了保障该行为规范得以遵守,便制定了《刑法》第266条。

该条文告诉司法者,在满足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行为人施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制裁。

由此可见,行为规范是罪刑条文产生的基础,裁判规范则是罪刑条文本身。

[75]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先有行为规范,后有裁判规范;但立于司法者的角度而言,则是裁判规范的适用在前,行为规范效力的显现在后。

每日必背考点

每日必背考点

每日必背考点刑法必背干货100条——结果无价值论和危险犯结果无价值论1、大体而言,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即为行为无价值。

其认为,行为本身恶、行为人的内心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即为结果无价值。

其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2、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评价以结果无价值为必要,故理当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

亦即,如果行为人按照法的期待行事,结果就不会发生;倘若行为人按照法的期待行事,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么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回避结果,通过刑罚处罚这种行为就是没有必要的3、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只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没有什么价值或者价值中立,而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是恶的。

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结果无价值即结果“恶”。

那么,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便成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争论的焦点问题。

目前,命题人的观点是结果无价值论。

4、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在防止过度干预、采取自由主义原则的同时,要将违反刑法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侵害危险及其危险就是刑法禁止的对象,违法性的实质就是结果无价值。

由于行为是否引起了结果无价值是一种客观现象,所以,主观要素原则上不影响违法性的判断。

危险犯1、侵害犯是指以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危险犯则是指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又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

2、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是以对事实的抽象程度为标准的: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后者中的危险,则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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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周光权教授商榷明楷2012-04-18 10:16:41 来源:《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关键词: 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法益概念;方法论容提要: 不存在所谓不考虑行为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容。

但是,行为的实质意义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而不是违反伦理、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行为规。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具有刑法上的性(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在刑法面前,国民不是被动的客体,更不是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而是权利主体。

国民有权利阻止、防卫侵害法益的行为,即使意外致人伤亡的行为,国民也有权阻止、防卫。

因此,只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责任要素,而不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要素。

周光权教授在《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上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文(以下简称周文),一方面修改了他以前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另一方面对结果无价值论提出了若干批评意见。

尽管周文向结果无价值论迈进了一大步,但不无商榷之处。

一、关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周文为了说明“行为无价值论是‘新规违反说’和‘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的统一体”(第945页),首先将矛头指向所谓“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的说法是:“像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样,只将法益置于性评价的核心,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不妥当性的主,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第945页)问题是,谁主的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如所周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原本是在性领域的分歧,但是,由于构成要件是类型,所以,表明性的要素当然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包括危险),所以构成要件的要素都是表明法益侵害的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而是不在伦理、社会的相当性、规违反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只是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

周文还使用了“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的概念。

周文在注脚{3}中指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手是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其实,在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看来,为了防止结论过于极端,对结果无价值论还需要进行各种修正。

但是,我认为,如果对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可以进行某种修正(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么,其理论是否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值得质疑。

个别学者虽然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结果无价值论的,但是,其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

所以,这里所批评的是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第945页)笔者对此存在若干疑问:第一,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究竟是什么含义?如果说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是同义语,那么,可以肯定,不存在“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第二,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对结果无价值论进行的各种修正,究竟指什么?是对结果无价值论本身的修正,还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前提下或者基础上,对某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此外,哪位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为什么在其中加上一个“可能”?这些都需要周文回答。

第三,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某些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也不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者采取了所谓二元论。

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在任何问题上都存在分歧。

例如,就不能犯的判断而言,结果无价值论既可能采取客观危险说,也可能采取具体危险说,{1}还可能采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2}但是,具体的危险说、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并不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修正,更不是向行为无价值论靠近,只是对不能犯的判断提出的主,而且这种主与结果无价值论并不矛盾。

如果说结果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就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存在缺陷”,那么,行为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同时,也意味着“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

而且,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产生在行为无价值论之前。

按照周文的逻辑,当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结论相同时,首先应当肯定“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

再如,周文在注释{7}指出:赞成结果无价值,就应该在因果关系上坚持彻底的条件说。

但是,由于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围过于广泛,况且,在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用条件说不能很好地处理案件,所以,各种修正理论开始出现。

这些理论的出现,似乎与结果无价值论背离,而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思路。

(第947页)在本文看来,这一说法并无道理。

首先,结果无价值论主因果论,认为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该行为就是的。

所谓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意味着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则是另一问题。

但是,一方面,条件关系并不等于因果关系。

所以,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应当坚持彻底的条件说,是缺乏根据的。

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并没有背离结果无价值论所主的任何观点。

其次,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抑或采取客观归责理论,反而是以法益保护为导向的。

德国学者罗克信(Claus Roxin)教授指出: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经过一定的必然发展衍生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因为如果刑法希望保护法益免受人为的侵害,恰恰只有藉此理论方能实现:刑法禁止威胁法益存在的不允许危险的制造,并且将以法益侵害的形式违反禁止规定的实现该种危险的情形评价为刑事不法。

因此,构成要件行为始终都是以实现人为制造的不允许危险的形式存在的法益侵害行为。

{3}第四,退一步说,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进行了某种修正,形成了所谓的“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也不能得出“其理论不是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的结论。

周文明显是二元论的观点,却仍然认为自己站在行为无价值论的阵营,并且声称自己的法益观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不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结果无价值论经过某种修正就不再属于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

周文指出:“行为和法益损害共同决定性的有无及其程度。

”(第945页)可是,行为在什么意义上与法益损害共同决定性的有无与程度呢?如果说行为只是在规违反的意义上决定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行为的意义就仅仅在于说明行为违反规,何来“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如果说行为引起了法益损害因而决定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就完全是结果无价值论了。

二、关于“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缺陷”周文将批判对象限定为“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这种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大概就是周文所言的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论。

但是,如前所言,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而是将行为的意义限定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所以,周文所批评的“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是根本不存在的。

笔者的感觉是,周文按照自己批判的需要设定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

尽管如此,接下来还是要对周文所提出的几点批判作些回应。

(一)关于“不全面”1.周文指出:在很多犯罪中,都不得不承认行为的无价值。

刑法对许多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不法都以客观的主体要素或特殊的行为方式作为其成立条件。

例如,身份犯的身份,这一要素明显属于客观不法要素,但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的畴,而必须将其列入行为无价值的讨论要素。

再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作为主体存在的单位就是行为要素。

(第945页)其实,结果无价值论不可能忽视身份要素。

但应注意的是,由于犯罪的实体是与责任,所以,身份要么是身份,要么是责任身份。

就身份而言,身份的意义不在于说明行为的规违反性,更不在于说明行为的反伦理性与缺乏社会的相当性,而在于说明法益侵害。

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表明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要素。

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表明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的要素。

身份当然是不法要素,周文所说的身份“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论的畴”的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此外,不管是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犯罪中的行为主体,本身都是要素。

这不是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分歧所在。

周文指出:“刑法分则对许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实际上也是认可单位这一主体要素对性有影响。

”(第945页)可是,这一说法并不表明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

其一,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远远多于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

周文以少数否认多数的做法,难以被人接受。

换言之,倘若认为,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那么,刑法分则中更多的“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就否认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

其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刑法分则对少数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要么是为了限制死刑(如刑法第200条),要么是因为对单位判处了罚金而不再对其中的自然人判处罚金(如刑法第158条),要么是特定的单位犯罪时自然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如刑法第180条)。

显然,这些规定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直接关系。

其三,行为主体之所以成为要素,也是因为行为主体通过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周文显然是想说明,行为主体是在行为无价值意义上对性有影响。

可是,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所谓主观恶性,那就不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是主观主义理论;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行为的规违反,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违反规的是行为而不是主体本身。

2.周文指出: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思路进行司法判断,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一些错误。

例如,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司法人员往往从有无死亡结果发生出发,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实施有意地促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来决定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空间被压缩,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搡被害人、打人耳光等诱发被害人死亡的,都可能被错误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这明显是不妥当的。

(第946页)笔者的观点刚好相反。

头践中混淆故意伤害罪相过天致人死亡罪界限的现象,正是行为无价值论乃至主观主义理论造成的。

第一,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说,凡是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

所谓的故意伤害致死,并不是说其行为不是杀人,只是说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而已。

如果说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就难以解释为什么被害人死亡了。

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也是“杀人”,这是不言而喻的。

在被害人的死亡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没有故意,如有,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需要考虑其他犯罪;如无,则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有,且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没有伤害故意,则再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无过失,如有,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无,则认定为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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