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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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发布时间:2021-01-26T14:35:18.197Z 来源:《创新人才教育》2021年3月作者:丁强[导读]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学中,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两个不同理念和研究方法。

结果无价值论是从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为出发,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违法,只能从行为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结果为基础,从理性的客观的立场进行判断,禁止加入其主观因素。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从主观事前的角度出发,以社会规范伦理进行制约,法律处罚偏离“社会相当性”的侵害,综合行为人自身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丁强 330022 摘要: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学中,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两个不同理念和研究方法。

结果无价值论是从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为出发,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违法,只能从行为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结果为基础,从理性的客观的立场进行判断,禁止加入其主观因素。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从主观事前的角度出发,以社会规范伦理进行制约,法律处罚偏离“社会相当性”的侵害,综合行为人自身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

现如今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因自身存在严重的缺陷,基本上已经没有人主张,取而代之的则是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结合起来,即行为无价值“二元论”。

这种理论也正是德日刑法论的主流观点。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必然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从某种程度上接近于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的立场。

对于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要考虑侵害的客体,手段,后果,行为人自身情况及主观要素等,这些因素很多时候是与“二元性”有其相重合的部分,以至于很多学者借鉴德日刑法的“二元性”来从新建构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笔者认为德日行为无价值理论,无论是自身的逻辑还是理论根据上,都存在严重缺陷,社会危害性理论应当坚持以法益侵害为原则的结果无价值论。

从结果无价值论展开,分析我国与德日刑事立法的差别,说明我国刑事立法蕴含结果无价值的立场。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案例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案例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案例
那我给你讲个小案例来解释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吧。

一、案例。

假设有个调皮捣蛋的小明,他在公园里拿着弹弓,对着一棵大树上的鸟窝射石子。

1. 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看。

小明拿着弹弓射鸟窝这个行为本身就是不好的。

哪怕他运气特别差(或者说从保护小鸟的角度来说是运气好),石子还没射到鸟窝就掉地上了,根本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结果,比如没有把鸟窝打坏,也没有惊到小鸟。

但是,行为无价值论会认为小明的这个行为是值得被谴责的。

因为他拿着弹弓射向鸟窝这个动作,是违反了我们保护小动物、爱护公共环境里的生物这种规范的行为。

就好像一个人在图书馆里大声喧哗,即使没有真的打扰到任何人(比如说图书馆里当时根本就没人),但他大声喧哗这个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图书馆保持安静的规则,是不被允许的,是有“行为的恶”在里面的。

2. 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看。

如果小明射出去的石子没有射中鸟窝,鸟窝完好无损,小鸟也没受到惊吓,那结果无价值论就会觉得小明这个事儿没什么大不了的。

因为没有产生任何实际的坏结果呀。

只有当小明的石子真的把鸟窝打坏了,小鸟受伤了或者飞走再也不回来了这种实际的损害结果出现的时候,结果无价值论才会认为小明做了一件坏事,才会去考虑对他进行谴责或者要求他承担责任。

就好比有人在马路上不小心踩了一脚油门,但是没有撞到任何人或者任何东西,按照结果无价值论,这个行为就不算有太大问题,因为没有产生“结果的恶”。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总则】绪论:结果无价值论: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侵害法益,才能说明违法性的有无及程度;故意、过失不属于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不与主观挂钩】行为无价值论:只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

【与主观挂钩】意外:行为无价值论,不违法行为;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属于违法行为。

偶然范围:行为无价值论,违法行为,故意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属于违法行为,正当防卫。

不能犯与未遂犯:行为无价值论,不能犯可能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能犯无罪。

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

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基本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多种学说一、事前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区分说[例]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拓展1] 假想防卫中的事前故意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结果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1、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是提供一种规范,刑法就是为了建立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对规范的忠诚;这就意味着,刑法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和构建社会秩序,所以基于对这一种对社会秩序维护和构建的追求,就要求国民树立起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按照法律规范去做事,不能破坏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

按照前述的刑法的定位,就意味着一个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其本质的要求是破坏了社会秩序,背离了法律规范的要求,即规范违反说,在此前提下,要求行为人在故意的或者过失的心理的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才可证明行为人违反了规范、破坏了社会秩序,才是一个违法行为;因为有了故意或过时的罪过心理,然后去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才表明行为人具有强烈的破坏社会秩序、违反法律规范的强烈意识,表明其在伦理道德、内心世界里的邪恶;所以这种观点认为,一定是在故意、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才表明行为人具有破坏规范、秩序的强烈的意识和意志态度,才是一个违法的行为,所以必须要惩罚。

(这种观点下,刑法处罚的是违反法律规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故意、过失、目的、动机是违法判断的考虑要素,违法判断的标准是: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否造成客观的严重的违法的后果在所不问)。

在上面的例子中:甲有强奸的故意,然后选择去实施强奸的这个行为,表明了甲有破坏法律规范、社会秩序中“不得强奸”的强烈的意识和意志态度。

虽然客观上不可能强奸妇女,但只是一个偶然的原因(妇女乙当晚不在家)没有成功,法律处罚不能根据偶然原因来判断,且,为了防止将来的人去效仿这个行为,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起对法律规范的忠诚和信仰,必须把这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是违法的,甲构成强奸未遂。

2、结果无价值论:刑法打击犯罪是基于对自由人权保障的需要,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防止我们每个人的利益受到他人的侵犯,保护每个人的利益防止被他人的利益所侵犯。

基于这样一钟定位,那就意味着,要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要求侵犯了他人的法益,即法益侵犯说,在此前提下,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在实施该行为的当时,该行为对特定的法益,至少是具有侵犯的可能性,这样的行为才是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如果这一行为根本就没有侵犯法益的可能,这样的行为没有必要纳入到刑法的世界里面去规制、约束。

行为无价值论VS结果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论VS结果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论VS结果无价值论一、概念的产生1、四要件理论:在传统的通说当中,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用的是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两位老爷子的《刑法学》教科书)。

在四要件体系中,是没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概念的。

(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发展总结形成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2、阶层理论:最近几年,由于留日(绝大多数)、留德学者的归来,所以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开始逐步推向全国,也就是所谓的“阶层理论”,主要包括三阶层和两阶层。

再加上司法考试的命题人是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二者均有留日背景),大多数学者和学生就慢慢开始知晓并且了解阶层体系。

阶层体系就涉及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概念。

(三阶层递进式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二、国内外立场在德国,经过一百多年的争论,二元论或者叫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已经占据了通说的地位。

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都日渐式微。

在日本,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也是十分有力的。

但是,由于平野龙一教授是结果无价值论者,其和其学生在日本刑法学界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力,所以结果无价值论的支持者也挺多。

可以说,二者目前尚在争论,但是难分高下。

在国内,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老前辈们都是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者,还有张明楷教授的学生,人民大学的李立众教授也是结果无价值论者。

北京大学的陈兴良教授、人民大学的付立庆教授等也都是结果无价值论者。

清华大学的周光权教授则提倡新行为无价值论,即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由于目前学术影响力较强的几位学者都是结果无价值论者,所以让人感觉好像结果无价值论是主流学说。

综合来看,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在我国才刚刚开始,没有哪个理论占据了压倒性的优势。

三、补充说明(一)阶层理论相对于四要件的区别无论是三阶层还是二阶层,相对于四要件的区别是有共性的,那就是阶层式理论的犯罪构成是一个立体式层层递进的体系,而四要件是平面化的耦合式理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这本书的目录按照章节划分,共分为五章。每一章主题明确,内容相对独立, 这使得读者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或者需求选择性地阅读。例如,对于行为无价值 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直接阅读第二章和第三章,而对其余章节可 以略过。
目录中每一章的内容都围绕主题展开,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连贯性。第一章 “行为无价值论概述”首先介绍了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发展历程和主要观 点,为后续的讨论打下了基础。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作者分别详细探讨了行为 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理论,使读者可以全面理解这两种理论的内涵与 外延。第四章“二者的比较与选择”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这本书让我认识到道德和法律的本质是复 杂多变的,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做出判断。在未来的生活和学习中,我将继 续深入思考这些问题,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知识。
目录分析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一本深入探讨刑法理论中重要课题的书 籍,它的目录经过精心设计,将复杂的刑法理念以清晰、有条理的方式呈现出来。 以下是对这本书目录的分析。
作者简介
这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感谢观看
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强调了结果的善恶对行为的价值的影响,这种观念有助于 引导人们行为结果的善恶,但也可能导致人们为了追求结果而忽视道德原则和行 为本身的正当性。
在我看来,这两种观念并不是水火不容的,而是可以相互补充、相互融合的。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行为和结果的双重因素,以做 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断。例如,在医疗领域,医生在救治病人的过程中,既要 考虑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要考虑病人的病情和治疗效果;在法律领域, 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考虑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和公正性,又要考虑案件 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和公正性。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一、概述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是刑法学界长期存在的理论争议。

这两种理论对于犯罪的本质和价值的判断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诠释。

结果无价值论主张,犯罪的本质在于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即结果的无价值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反社会性或不法性,即行为的无价值。

这两种理论在犯罪论体系、犯罪成立条件、违法性判断标准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

近年来,随着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在中国也逐渐展开。

中国学者在借鉴和吸收国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刑法实践,对这两种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梳理和总结中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观点和争议,以期为推动中国刑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在下一部分,我们将详细分析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和理论基础,探讨它们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

随后,我们将对中国学者在这两种理论上的主要观点进行梳理和评价,分析它们在中国刑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问题。

我们将对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探讨中国刑法学理论在这一问题上可能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1. 介绍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

在法学理论界,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一直是刑法领域中备受瞩目的两大理论。

这两种理论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标准和处罚依据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这两种理论在中国的发展及其争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我们需要了解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即犯罪的结果。

根据这一理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只有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才应被视为犯罪。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强调犯罪行为的反伦理性或反社会性,即犯罪的行为本身。

这一理论认为,即使某些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或危险,但由于其违反了社会伦理或道德准则,也应被视为犯罪。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一、本文概述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两种重要的刑法理论,它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这两种理论在日本刑法学中的发展、内涵及其争议,以期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本文将对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和阐述,明确它们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和作用。

通过梳理和分析日本刑法学界的相关文献和案例,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两种理论在日本刑法学中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争议和分歧,包括它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标准、定罪量刑的依据等方面的不同看法。

本文还将对这两种理论的优缺点进行客观评价,指出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挑战。

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进行反思和借鉴。

通过对这两种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探讨,本文旨在为我国刑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参考。

二、行为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是日本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主要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反社会的性质,而不仅仅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这一理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对立,后者主要关注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结果。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的反社会性是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

即使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或结果,只要它本身具有反社会的性质,就可能构成犯罪。

这一理论强调行为的道德和伦理评价,认为法律应当维护社会的道德秩序,对违反这一秩序的行为进行制裁。

在实践中,行为无价值论对于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涉及未遂、共谋等犯罪形态时,行为无价值论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

即使犯罪行为未得逞或仅处于预备阶段,只要行为人表现出反社会的意图和行为,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与结果无价值论相比,行为无价值论更加注重行为的内在性质。

结果无价值论主要关注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结果,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行为的反社会性是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

德国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关联统计

德国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关联统计

德国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关联统计德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由三部分组成: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这三个部分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逐步递进式的考察。

其中的许多理论值得我国刑法学界学习借鉴。

一、德国刑法理论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论原本在德国,并不存在“结果无价值论”这一名称的违法性论。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最初来源于维尔泽尔的“人的不法论”的观点。

两者之间的对立始于维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和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提出。

1维尔泽尔以其目的行为论为背景,认为不法是与“行为人有关系的‘人的’行为不法”,结果无价值仅在“人的违法行为的内部具有意义”。

2德国的违法性本质论争呈现三个鲜明的阶段。

1、客观不法论、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以麦茨格和Lange 等学者为代表的一元结果无价值论曾在20实际出的德国风光一时。

其基本观点是:⑴法规范在不法当中只体现为客观的评价规范;⑴及时法定构成要件在木屑情况下乙主观要素为必要,但该主观要素也大都能够被还原为法益侵害,只要那些无法诶法益侵害所吸收、但为不法类型所必需的主观要素才应例外地承认其味主观的不法要素;⑴估计并非不法要素,而是纯粹的责任要素。

但是,这一观点遭受了下列的批判:⑴法规范在不法中不仅是评价规范也是决定规范;⑴类型化不法的成立不能缺少故意等主观要素。

刑法意义上的不法是经过具体构成要件类型化了的违法性,故它本质上来说必然是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统一体。

除了一元结果无价值论例外予以承认的主观不法要素外,故意也属于不法要素。

319世纪末20世纪初,Merkel在1867提出了主观违法性论的主张。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山口厚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山口厚
将行为无价值作为限定处罚范围的要素加以重视的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得到支持的另一个原因是,在过失犯的领域出现了新的见解。按照以往的过失犯理论,过失犯的成立只要具备法益侵害的结果,即引起结果无价值以及对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即可。但是进入五十年代以后,随着汽车的普及以及交通事故的增加,在造成死伤事故的场合,如何限定处罚范围成为刑法理论的一大课题。在这种背景之下,有的学者指出结果和预见可能性对于责任要件来说过于模糊,容易导致处罚范围过宽。为了限定处罚范围,需要通过其他的客观要件来加以限定。这些学者们主张,首先应该确定在具体场合行为人应该从事的标准行为,如果遵守了该标准,过失犯就不成立。换言之,这一观点主张,对过失犯应该要求违反标准这一客观要件。极力提倡这一观点的是藤木英雄博士,按照这一见解,从标准行为的脱离就是行为无价值。以行为无价值作为限定结果无价值的要件是必不可缺的,这种过失犯的理论将自己的立场称为新过失论,将传统的以预见可能性为标准来判断过失的立场称为旧过失论,并对其进行了激烈的抨击。这种以行为无价值来判断过失的立场,可以说从另一个侧面将行为无价值论推向了优势地位。但应该指出的是,藤木博士其后又提出了比行为无价值论色彩更浓厚的新新过失论。在此之前,不论是新过失论还是旧过失论,其共同的前提都是肯定过失犯必须具备预见可能性这一责任要件。但后来,藤木博士认为连这一要件也不需要,他主张行为人即使不可能预见到结果,仍应该对未知的结果抱有“不安感”(日文汉字为“危惧感”)。如果有了这种不安感,行为人就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消除这种不安。如果采取了这一措施就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话,对未采取该措施的行为人就可以肯定过失犯的成立,这一见解被称为“不安感说”。因为这一过失论是比新过失论更新的过失论,所以也被称为“新新过失论”。引发藤木博士提倡该理论的直接契机是当时非常著名的所谓“奶粉案件”,即被告人所属工厂生产的婴儿奶粉中,因为掺加了砒霜,故造成了许多婴儿中毒死伤的结果。按照传统过失论,因为行为人对砒霜的掺入以及对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是不能处罚的,但是“不安感说”则认为这种情况可以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提倡行为无价值论的过失论,将其原来主张限定处罚范围的立场进行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开始主张扩大处罚范围。然而这种“不安感说”受到了学界的强烈的批判,被认为轻视法益侵害、淡化责任要件,即使在支持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之中,这一观点也未能被广泛接受。从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日本的行为无价值论具有重视结果无价值的折中主义色彩。

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这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也是刑事领域的学习者、从业者无法回避的问题。

两大学说的讨论,短期来看,似乎看不出对司法实践有任何立竿见影的功利价值。

但是,这种讨论本身,有点像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工作,意义重大。

目前以周光权教授为首的行为无价值论者颇多,不同于以往以张明楷、陈兴良教授为首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占据上风的时代。

首先表明立场,笔者是结果无价值论的拥趸,虽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有不同的见解。

一、从根子上说起主流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有3个:一是规范行为维护秩序(公共秩序),二是保护合法利益(针对绝大多数好人),三是保障人权(针对极少数涉嫌犯罪的人员)。

有学者认为,上面第三个目的和第二个目同根同源。

据此认为,刑法的目的只有2个:一是规范行为维护秩序,二是保护全部人的合法利益。

请见以下示意图:大致,由此产生了两个针锋相对的理论:一种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主要是维护秩序,称为“规范违反论”。

以这个理论为基础,慢慢生长出来的是行为无价值学说(是否违法主要看行为的学说)。

另一种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法益,称为“法益保护论”。

以这个理论为基础,生长出来的是结果无价值学说(是否违法不仅要看行为、更要看结果的学说)。

二、行为无价值学说、结果无价值学说在喋喋不休地争论什么?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论点是“某行为是否不法” 的定义权。

行为无价值学说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不法,主要看两点,一是客观上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表述,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的故意或过失。

满足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不法。

可以看出,判断不法的重心,放在了靠近行为人这边。

结果无价值学说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不法,关键看一点:是否对法益构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或侵害。

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恶的故意或过失。

可以看出,该学说把判断不法的重心,放在了法益这边。

在大部分情况下,两种学说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因为正常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坏的行为往往会导致坏的结果。

结果、行为无价值及法益

结果、行为无价值及法益

结果无价值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来源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是指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作的否定评价。

从此意义上说,结果无价值理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而行为无价值则是主张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近代刑法理论原本只有客观主义学说,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即只承认结果无价值。

但自德国学者威尔采尔开始,许多学者开始提倡行为无价值。

所以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争论,实质上就是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争论。

极端的结果无价值学说主张对犯罪中止严厉追究责任而不得从轻处罚,因为即便是中止犯也是有一定危害结果出现的;相反却对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不予处罚,因为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行为无价值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不仅指人的客观行为(外部态度),还包括人的内心意思(内部态度)。

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法益法益是刑法学上的用词,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这种利益的本质上是生活利益。

由于生活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上升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

正如李斯特所言:“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

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

但是,法律的保护把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

”关于犯罪的本质的学说中,有法益侵害说。

因此,法益仅仅是刑法学上的用词。

按照对法益的界定,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

它与权利侵害说、义务侵害说、规范违反说、折中说相对,成为关于犯罪本质的五大重要理论学说。

法益保护原则对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全]刑法-主观题-涉及的理论观点展示汇总

[全]刑法-主观题-涉及的理论观点展示汇总

刑法-主观题-涉及的理论观点展示汇总刑法总论01【违法性的根据】(1)结果无价值: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

(2)行为无价值:①一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行为的目的、故意、过失以及义务违反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及其危险对违法性没有实质意义。

②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是违法性的基础,同时考虑引起结果的手段、方法等02【妻子自杀,丈夫是否具有救助义务】(1)观点一:妻子自杀,是自陷风险的行为,丈夫不阻止或者不救助的,不构成不作为的杀害。

(周光权教授的观点)(2)观点二:妻子的自我答责只是意味着妻子对自己的自杀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了丈夫的救助义务。

(张明楷教授的观点)03【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法定升格刑】(1)结果加重犯: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2)加重构成要件:即在特定地点或者针对特定对象或者以特定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因此提高法定刑的情况(3)结合犯:即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为一个犯罪,进而提高为一个法定刑的情形(4)量刑规则:属于违法性加重的情形,即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以及数额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04【对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1)按照传统的“四要件”说:只要侵害者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就不属于不法侵害,对其就不允许正当防卫,只能进行紧急避险(2)按照不法与有责二分的犯罪论,只要侵害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侵害法益(结果无价值的观点)或者侵害者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该侵害行为,其行为都属于不法行为,对其允许进行正当防卫05【对于偶然防卫的处理】(1)行为无价值论的既遂说: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缺乏防卫意识,因而成立犯罪既遂(2)行为无价值论的未遂说: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造成了正当的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成立犯罪未遂(3)结果无价值的未遂说:正当防卫的成立虽然不要求防卫意识,但偶然防卫是由于偶然原因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因而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故成立犯罪未遂(4)结果无价值的二分说:紧急救助型的偶然防卫属于正当防卫,自己防卫型的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未遂(5)结果无价值的无罪说:正当防卫的成立不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在客观上没有侵犯刑法值的保护的法益,故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张明楷教授的观点)06【犯意转化、另起犯意与行为对象的转化】(1)犯意转化:即由此罪转化为彼罪,不能数罪并罚(2)另起犯意:即在前一罪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3)行为对象的转化: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意识的转换行为对象,如果行为对象体现相同法益,而且不属于专属法益,成立一罪;如果是同一法益,但是属于专属法益,成立数罪;如果是不同法益,数罪并罚07【对象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一致,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只成立故意犯罪一罪08【打击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1)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认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的法益主体的认识。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区别与分析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区别与分析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区别与分析南宁胡律师1、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观念,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然后由此出发,追溯该结果是由谁的、什么样的行为所引起的,由此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就好像是将一部记录片倒过来看,从结尾来回忆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

所谓“无价值”,就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没有价值”,“违反刑法所意图保护的价值”。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就是说“该行为引起了结果(侵害法益的事实),所以,被评价为没有价值”。

它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2、行为无价值论:以规范违反说为基础: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法秩序的观念,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然后再考虑该行为引起了什么样的结果,也就是按照时间的发展顺序来考察行为的进程。

仍以上述看记录片的情形打比方的话,就是按照片子的正常顺序,从头开始观看事件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的全过程。

因此,行为无价值,就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即伦理规范,因而被评价为无价值”,即它是从加害人即行为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总结结论:但是,完全抛开结果无价值不管的行为无价值论,和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只要有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危害行为,就能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主义刑法并无二致,而且,就刑法中所规定的、因为造成了某种具体结果,所以构成犯罪的结果犯而言,行为无价值的考虑,显然是不妥当的,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此,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极为罕见,取而代之的,主要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也考虑行为无价值的所谓“二元论”。

按照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刑法学》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一、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理论前提行为的违法性的原因是源自于行为本身的“恶”,还是行为结果的“恶”?这个问题代表的就是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争。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主要涉及不法论的主客观之争,在不法论的延长线上,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论问题就是决定刑事不法之成立与否的程度深浅的,究竟是是客观所致的法益侵害还是行为的本身样态。

因为,只有在区分不法与罪责的阶层式系统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才有其存在意义。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故意(特别是既遂犯的故意)作为违法要素的纳人构成要件,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分水岭,在中国四要件体系下,很难就此展开争论;而在中国,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争论,则应与犯罪制度的重构联系起来。

”二、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历史来源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论起源于20世纪上半叶,主导了20世纪中后期德日刑法学的发展。

在这期间他们渐渐意识到从既定的理论假设出发展开抽象的推理,容易忽略具体案例的妥当性,最终德国法理学倒向了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而日本刑法学最终选择了结果无价值论。

山口厚教授对此评论道:“如果说受德国刑法学巨大影响的日本式刑法学有其自身特点的话,我想它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结果无价值论在日本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

”而在我国,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代表性引入者是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

张明楷教授算得上是最早表明其基本立场的学者早在二十年前的相关论作中,他就大力倡法益侵害说和以此为基础的结果无价值论。

而周光权教授的论作则对德日刑法学中的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有所论及,并对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明确表示支持,而这也是笔者所支持的。

三、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基础内涵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围绕的正是与行为人因素相割裂的行为本身,着眼于法秩序的客观评价。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周光权【内容提要】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行为规范;同时,侵害法益性也是违法性判断的根据之一。

在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但没有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时不能确定处罚;在违反规范但并未造成法益侵害时,被告人也无罪。

无论从违法性论发展史的角度,还是结合刑法立法和司法实务都可以看出,就违法性判断而言,仅有结果无价值是不够的。

如果把仅有法益侵害但没有规范违反的行为也评价为不法,势必会扩大处罚范围。

结合侵害犯和危险犯的结果或危险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结果无价值能够融入到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中,从而取得自己的地位,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内部没有内在矛盾。

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是少数说,但在德国,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成为通说,行为规范违反和法益侵害同时对违法性加以说明,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包括国家治理理念的不同,目的行为论对德日刑法学的影响不同,以及德国和日本在工业化和社会进程方面有差为中心,后者以结果为中心;前者主张违法评价的时点应是行为时,后者限于结果发生时;前者认为刑罚法规发挥的是行为规范的机能,后者认为是裁判规范的机能。

[3]应该说,平野龙一教授、前田雅英教授对行为无价值论的讨论都是以旧行为无价值论(伦理规范违反说)为素材的。

但是,如果将规范定位于行为规范而非伦理规范,对行为无价值就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认为犯罪是违反行为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要从包含意思在内的行为中探求违法评价的目标,而不能仅仅盯住事后出现的结果。

行为无价值论意在强调刑法要以积极的姿态参与社会治理,重视对行为的禁止、制裁来突显规范的重要性,进而实现一般预防目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在以下四个方面呈现对立。

其一,违法性的本质是什么?究竟是法益侵害还是对行为规范、命令规范的违反?在行为并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能否仅根据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进行处罚?例如,甲驾车正常行驶,致横穿马路的丙重伤,乙教唆甲驾车逃离现场,让其不救助被害人丙,后者最终死亡,因为规范对甲并无救人的期待,所以,即便存在丙后来死亡的后果,按照共犯从属性的法理,没有违反行为规范的教唆者乙也无罪。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评析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评析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评析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是中外刑法理论界普遍存在的基本立场之争,现在已经渗透到犯罪论、刑罚论与许多具体犯罪的各个方面,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社会背景与犯罪论体系重构之争的背景下,研究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问题可以更好地推动刑法学各个具体理论的深入发展,促进社会的前进。

在阅读了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和周光权教授的《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等一系列著作后,本文将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概述、两者的对立点、各自的优势和劣势这三个方面来剖析,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基本概述首先,在介绍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前,我认为应先介绍另外两种学说: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

李斯特对法益的研究中将违法性定义为两重含义:一是形式违法:违反国家的规范即法秩序的命令、禁止的行为;二是实质违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反社会的或非社会的行为(所谓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指对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者全体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

由此,引出了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争论。

两个学说在很多方面存在分歧,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违法性理解上: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规范违反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

(二)在基本价值观、国家观与刑法观上:法益侵害说立足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的观点,认为世界以人为基础而存在,应尽可能少的限制个人的自由,尽可能多的限制国家权力。

规范违反说虽没表明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但因其偏重义务概念、社会伦理概念,故实质上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

(三)在刑罚处罚的界限与实质标准上:法益侵害说将国民利益受侵害视为违法性的原点,只有行为侵害了法益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规范违反说的基础在于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即刑法处罚的只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

(四)在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法益侵害说认为刑法与伦理道德必须分离。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_劳东燕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_劳东燕



结 果 无 价 值论 与 行 为 无 价值 论 基 本 范 畴 的 厘 清
结果 无 价 值 论 与 行 为 无 价 值论 之 争 在 我 国 的 兴 起
三 四 五


结 果 无 价 值论 与 行 为 无 价 值 论 之 争 中 的 规 范 论 问 题 结语



我国刑 法学
8



法律
2 0 0 5
出 版社
2 0 0 9
年版

1


2 4 6

黎宏
行 为 无 价 值 论 与 结果 无 价 值 论
现 状和 展 望



法 学 评 论》
年第
6


2 0
1
2 5




5 7



清华法学

2 0
1
5
年第
3


刑 法原 理 入 门

故需以

种 以 不 法 与 罪 责 为 支 柱 的 犯 罪论 体 系 为 前 提

这必 然 牵 涉 至 今 都 硝 烟 弥 漫 的
四 要件 论与 阶 层 论 之 间 的 论 争
在 以 四 要 件 论 为 基 础 的 知 识论


统天 下 的 时代

结 果 无 价值 论

与 行 为 无 价 值 论 之争 的 出 现是 不 可 想 象 的


犯 罪论 基 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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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关于行为无价值论的问题,其主要强调违法性的实质在于对行为的考察,即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类型化的行为以及触犯刑法规范时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罪过形式,奖行为人的行为及主管恶性作为具体考察的对象。

刑法理论界关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主要产生了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者两种学说。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是指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而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即为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没有造成法益的侵害及其危险,即使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某种行为规则,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过失不是违法性要素,而是责任要素②。

相反,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违法性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范类型化的行为,并且在构成要件中应当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所具有的罪过形式,“如果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违法的本质就在于法益侵害及其违反规范的意思,那么,故意、过失当然属于作为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③。

即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故意无价值论的侧重点不同,结果无价值论侧重于对结果的考察,而行为无价值论侧重于对行为及其行为时所具有的罪过形式的考察,在结果无价值论中,主观要素不是违法性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只是在面对非难谴责是应当考虑的要素;而行为无价值论在违法性判断时即需要考虑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形式。

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而产生,主要在于行为人行为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是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违法性的判断依据;行为无价值则是以规范违法说为基础发展而成,以行为人实施触犯罪刑规则以及所具有的主观要素为违法性判断的依据。

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观念为基础,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然后由此出发,追溯该结果是由谁的、什么样的行为所引起的,由此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就好像是将一部记录片倒过来看,从结尾来回忆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

所谓“无价值”,就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没有价值”,“违反刑法所意图保护的价值”。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就是说“该行为引起了结果(侵害法益),所以,被评价为没有价值”。

它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是以规范违反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法秩序的观念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然后再考虑该行为引起了什么样的结果,也就是按照时间的发展顺序来考察行为的进程。

仍以上述看记录片的情形打比方的话,就是按照片子的正常顺序,从头开始观看事件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的全过程。

因此,行为无价值,就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即伦理规范,因而被评价为无价值”,即它是从加害人即行为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但是,完全抛开结果无价值不管的行为无价值论,和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只要有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危害行为,就能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主义刑法并无二致,而且,就刑法中所规定的、因为造成了某种具体结果,所以构成犯罪的结果犯而言,行
为无价值的考虑,显然是不妥当的,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此,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极为罕见,取而代之的,主要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也考虑行为无价值的所谓“二元论”。

按照这种观点,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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