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信赖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探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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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所形成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改变约定,以及不得违背延续性和相对性原则。

这一原则在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正公平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信赖利益保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 行政裁量权过大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往往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改变约定,而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情况下,行政信赖利益往往会受到侵害,给当事人造成困扰和损失。

2. 行政决策不透明由于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不够透明,当事人不了解具体的行政决策依据和程序,往往无法对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导致行政信赖利益无法被保护。

3. 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上,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机制尚不够健全,当事人在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

1. 加强行政程序透明化加强行政决策的公开透明是维护行政信赖利益的重要措施。

行政机关应该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说明决策的依据、程序和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使当事人能够清楚了解行政决策的依据,增进当事人对行政决策的信赖度,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信赖利益。

2. 加强行政行为规范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避免滥用和错误行使权力导致行政信赖利益受到侵害。

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定程序和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行为,使其更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信赖利益。

4. 强化行政机关责任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机关裁量权滥用和违法行为,应当加强责任追究,严肃处理,以起到警示作用,从而更好地保障行政信赖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

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信赖利益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首先从德国行政法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立法中第一次确认信赖保护原则是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原则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8条和第6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并未具体指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就其内容作了基本表述,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并为以后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基础。

在学术界,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探讨与研究也是从行政许可法领域入手,进而延及整个行政法领域。

关于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要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做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意行政行为做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亦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做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

傅思明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已蚕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而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3篇)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公权力行使的信赖保护。

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滥用职权、违法行使职权。

2. 合同关系的信赖保护。

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护对方的合理信赖,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 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行政许可。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以下范围:1. 公权力行使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立法行为等。

2. 合同关系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3. 行政许可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审批、企业设立登记等。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

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撤销、变更、赔偿等。

(2)民事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刑事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救济。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责任豁免。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论文关键词]民法合理信赖[论文摘要]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谓的“合理”是要通过民法界定,并加以保护的。

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可以通过当事人抗辩权、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

另外,保护合理信赖还需要对民法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我们的社会需要“信赖”。

当一些合理的信任产生时,就需要在法律上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和界定1.合理信赖的界定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

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

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

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

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

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

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2.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论述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述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应当保护申请人或者许可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其依法所形成的合法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们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信赖,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展开论述,并对其相关问题作出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基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二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信赖,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必须尊重并保护其在申请许可过程中合法所形成的期待和信赖。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法治精神和公平正义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已经形成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其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期待和信赖,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1. 在许可条件的确定上在确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时,行政机关应当公开透明,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和标准,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提高许可条件,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在许可程序的进行中在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决定,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违法操作,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在许可结果的执行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依法履行许可,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保障许可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在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在以下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1. 当许可对象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隐瞒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经济师》2019年第9期法,代之以信用作为衡量标准。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要推进信用立法,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中提出要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和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探索推广和运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增强民营企业的融资能力。

PPP项目建设周期长、投资量大,在建设运营中资金链安全是保障项目合作成功的关键因素。

要积极拓展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的融资渠道,在银行能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其支持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的自主信贷权限,民营企业可用特许经营权作质押取得贷款。

建立保险公司为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提供保证保险服务,政府可提供风险补偿或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建立政银担、政银保等风险补偿机制。

可借鉴《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做法,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府、银行企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为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提供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服务,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资金保障上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第三,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民营企业在参加PPP项目合作时技术力量支撑上存在短板,然而社会上承担PPP项目项目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的机构在这方面具有天然优势,积累有丰富的经验。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责任,特别是咨询服务机构的勤勉义务、项目风险分担、资信管理和政府的监管职责等等,只有健全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规范制度,才能为民营企业参加PPP项目合作提供良好的智力支持。

最后,确立信赖保护制度。

信赖保护制度在PPP项目实施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鉴于特许经营收益回收周期长,因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调整和新规划的制定、收费政策的调整、公共产品供给新的需要等,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者的权益,需要明确非特许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其收益减少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行政信赖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一种具有根本性的行政法原则,它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奖励必须予以尊重和维护。

行政信赖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效力,其作用是对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对行政命令和承诺产生明确的信赖效应。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信赖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赋予了巨大的法律价值和保障作用,但在实践中却常常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1. 法律规定不明确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信赖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部分法律条文仅就特定情形下的行政决定具有的信赖效应进行了规定,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信赖利益保护并未进行详细规定。

这导致在行政行为中,公民和法人在信赖利益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也给行政机关的决策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2. 行政裁量权过度扩大虽然行政信赖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理论上被认可并赋予了法律效力,但在实际行政中,部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量权,对信赖利益保护不够重视,造成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损。

在一些具体案例中,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够谨慎,对行政决定和奖励的信赖效果不够认真考虑,从而导致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 法院司法保护不力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信赖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案件处理中,一些法院在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上存在不足,造成公民和法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一方面,一些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于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扩大、是否滥用等问题处理不够严格,给了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一些法院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不够灵活,未能在实践中给予适当的保护,导致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加强对行政信赖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规定,使得在法律层面对该原则的适用和保护有明确的规定。

可以考虑在相关法律中对行政决定和承诺的信赖效应进行细化和明确规定,明确各种情形下行政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从法律角度上对信赖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

浅谈信赖原则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浅谈信赖原则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 ) 赖原 则 的产生 、 展 及其 基本 内容 一 信 发 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 , 传统 的过失犯罪 以
退, 可如果我们选择后者 , 谁又会愿意去成为那 随时 可能会为不是 自己的错误 , 却要为此承担责任的操 作者呢?因为这些责任往往来 自于注意义务 , 这些 危险往往是由于过失而造成。依据传统过失犯罪理 论, 侧重 于结果 无 价值 的角 度 , 即如果 发 生 了危 险结 果,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应当预见 、 能够预见而未预 见的, 即需承担 过 失 犯 罪 责任 。没 有 人 会 愿 意 成 为 危险的责任者 , 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显然难 以再适 应 现实社 会 的需 要 。为 了社 会 发 展 的 长 远利 益 , 我 们必须面对危险, 我们只有分清责任。因此, 刑法理 论界对传统过失犯罪理论展开了深 入的思考 , 提出 了诸如“ 被允许的危 险” “ 、 危险分 配” 等理论 , 强调 行为相 对人 之 间义 务 的分 担 , 些 理 论 直接 导致 了 这
撞, 造成一 死一伤 的后 果 。柏 林 地 区法 院认 为 , 告 被
( ) 赖原 则的理 论 渊源 二 信
人在天气晴朗、 视野 良好的时候 , 如能充分注意, 即
可发 现 电车轨 道上 的两 个 行 人 , 可 以从 两 个 人 的 且
态 度等方 面 推 断 出他 们 是 想 在 自己前 方 穿 越 汽 车
第2 7卷第 5期
(0 9年 第 5期 ) 20
湖北 民族学院学报 【 学社 会科学版 ) 哲
J u a fHu e iest o t n l e o r lo b i n Unvri frNai ai s y o t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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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信赖保护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

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甚至更早一些地方行政法院的判决中,信赖保护的思想就已经得到了体现。

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原则为人们普遍接受,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

此次会议将“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作为主题之一,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议论和重视,进而被明文规定在《德国行政程序法》及其他一些单行法中。

此后,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一项宪法原则。

今天,信赖保护原则已为世界许多国家所确认,这不仅反映了人民对于政府伦理要求的进一步强化,而且也是政府职能从“秩序行政”走向“给付行政”的必然结果。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政府职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行政要以提高社会福利为目的,导致了政府权力的全面扩张。

但与此同时,公民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

于是,既要保护公共利益,又不得因此对私人利益造成损害和影响,这种作用与反作用相互运动的结果,就导致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确需改变行政许可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其基本含义是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

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

“善意”要求人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诈欺行为;“信用”则是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改造自己承担的义务。

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正被用之于行政许可法中成为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在合理分配过失责任的分担,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方面,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自近代以来,刑法都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行为为例外,刑法学的研究长期以来也以故意犯罪为重点。

随着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现代技术的出现以及由此产生的危险,过失犯罪的发生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呈现出跳跃式拉长的态势。

与相同时,刑法研究领域,“过失犯罪经历了从前妻的孩子到最受宠爱的孩子的变化” 然而,虽然处罚过失犯已成为各国刑法的共同实践,但“‘和过失理论相比,故意理论是相对容易的’(Bindin)……因为过失理论是刑罚理论上的灰色地带,而灰色地带就是令人从不罚渐进到可罚(Bindin)” 。

如何适用刑法对过失犯予以处罚,核心是对过失犯注意义务的确定。

一、刑法上的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过失犯只有在发生法律要求的结果(危险)后才成立,在结果发生之前,不太可能论及过失犯的行为,只有地结果发生之后,才可能回过头来寻找结果发生的原因,考虑让行为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合不合适,以便将行为认定为过失犯。

在明确了具体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行为刑事可罚性的根据就在于行为人没有在意识上保持谨慎、集中和紧张。

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就成为认定过失犯罪的关键。

德国学者认为“由于违反注意义务实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且违反义务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或者虽然想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等结果将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 。

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一)

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一)

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一)一、引言信赖原则,通说认为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前,始创于德国帝国法院在1935年12月9日的判例。

日本第一位引入该理论的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定义为: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1]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的信赖原则,发轫于交通运输业,其初衷在于顺应机械文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得汽车能够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功能。

关于信赖原则存在的历史和法理,通说认为与韦尔策尔(Welzel)首创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产生有关,属“新过失论”,与“可容许风险”和“危险分配”原则之间一脉相承,互为表里。

“可容许的风险”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环境日趋复杂化,为了顺应科技发展而实施危险行为越来越多,如果由此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造成人们生命或财产的现实危险,这类危险活动和行为就应该得到社会的允许。

对交通领域而言,驾车上路尽管制造了风险行为,但只要驾驶人遵守了交通规则,这种风险就是现代生活可容许之风险。

2]驾驶人信赖其他人同样会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法益侵害之结果,该驾驶人在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

该原则通过判例和学说在交通领域被确立,而在瑞士、奥地利几乎与德国同时代产生和确立。

3]二战以后,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在西原春夫等学者的努力下,20世纪60年代逐步在交通和其他领域适用了信赖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世纪70年代适用该原则。

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犯罪领域,有一定的必然性。

根据传统过失论,一旦行为人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且存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考察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过失。

在交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驾车上路,就存在预见某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除了不可抗力外,一旦出现侵害法益的结果,认定过失十分容易。

严格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驾驶人战战兢兢、瞻前顾后,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就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一种顺畅的交通就不再有可能了。

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


日本在二战前后适用危险分配理论与实 务中有很大差异:这与日本在二战前后 的交通发展有密切联系
(二)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理论

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是以“被容许的 危险”理论而确认的“危险分配”理论, 或者说, “信赖原则”是与“被容许的 危险”、“危险分配原则”互为表里。

所谓危险的分配,是指:在从事危险 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 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 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的分配, 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 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 除。

我国:第330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 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 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 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1980年修正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有关过 失危险犯的规定达16个之多:例如 第310条a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 第310条b(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 第311 条(过失)引爆炸药罪 第311条d(过失)释放放射线罪 第315条(过失)侵害铁路、 水路及航空交 通罪 第316条(过失)酒后驾车罪 第326条(过失)污染环境的垃圾处理罪 第330条(过失)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
肇始于德国判例。其中突出的体现是1935
年12月9 日帝国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对于 电车司机撞倒突然从电车修筑区跳到车轨 上的行人一案,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过失。 其理由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考虑到一 切不注意行为’顾虑的必要,只要他有 ‘对所有事情进行合理考虑而可能预见的 不注意行为加以注意’的念头,就是已尽 了注意义务。”

论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缺陷及其完善作者:马惠颖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0年第09期摘要:目前我国仅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即该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这一授益性行政行为领域。

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

在未来我国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应结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本质与特征,将其明确确立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关键词:信赖保护;行政撤销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96-01一、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缺陷虽然我国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上已经起步,并在宪法层面上得到了较为含蓄的肯定,但从整个立法体系来看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除了上文中提及的尚未将信赖保护原则提升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表述外,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还存在以下缺陷:(一)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程序性的规定。

信赖保护原则不仅要求在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时给予行政相对人以相应的保护,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改变其规范性文件或变更其行政行为的效力前,应当赋予具有正当信赖的当事人以程序权利,从而使其能够维护自身利益。

而对信赖保护利益研究较为成熟的国家也对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程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例如英国法中规定了事前通知、赋予听证权、申辩权、当事人有权要求规定过渡期等。

(二)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标准。

依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采取何种保护形式的关键在于对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衡量,而实践中公共利益也常常成为行政主体撤销、废止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

因此,公共利益的确定需要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

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至今尚无明文规定,也没有规定该利益的界定标准,致使公共利益成为一个抽象概念,造成实践中理解有偏差,操作中弹性极大。

公共利益涵义和标准的不明确,对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三)对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范围的设定过于狭窄。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一)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一)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一)“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本文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及国外的制度,对在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

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

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

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

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

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摘要】本文旨在探讨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其问题与完善。

首先介绍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概念,然后分析了该原则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

接着提出了加强法律规定、提升行政管理水平的建议。

在强调了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指出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引起社会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关注,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以建设一个更加公正与有序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规定、行政管理、重要性、必要性、发展方向1. 引言1.1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是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享有行政权利、承担行政义务时,依法使用权利、履行义务所形成的合法权益和具有确定性的法律关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的原则。

在实际操作中,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着一些问题,包括法律依据不明确、具体操作缺乏规范、司法实践不够统一等。

加强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和提升行政管理水平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才能有效保护行政信赖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更加强调法治精神,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从而确保行政信赖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和完善。

2. 正文2.1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概念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合法依据所形成的合法期待和权益。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确保行政公正和提升行政效率的重要法律机制。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核心是信赖,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行政机关的承诺、行为或其他表示所形成的合法期待。

当行政机关变更政策、撤销承诺或采取其他行动损害这种合法期待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期待和信赖。

本文将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特征、作用以及对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和特征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当尊重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形成的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效果的期待和信赖。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保护个体的正当利益和法律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依法形成:信赖保护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只有在法律允许或者法律默许的情况下形成的信赖才受到保护。

2. 合理期待: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公共责任时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和信赖。

3. 可撤销性:信赖保护并非绝对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但应当对被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公平正义: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行为产生变化时,能够确保公平的结果。

2. 稳定社会秩序: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行政行为依法产生效果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3. 促进经济发展: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在行政行为对企业和个人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能够减少投资者的风险感知,促进经济活动。

4. 增强行政依法性:信赖保护原则强调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信赖保护原则对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对于建设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人权和公民自由:信赖保护原则能够保障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确保公民在行政行为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方法

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方法

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信赖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探析关键词: 信赖原则/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社会相当性内容提要: 信赖原则是一项体现着时代精神的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过失犯理论发展的结果。

信赖原则适用于“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场合,它的适用应当受到社会相当性观念的限制。

我国应确立这一原则,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所谓“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不为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任”之原则。

[1]作为体现新过失论精神的重要原则,信赖原则被引介到我国后,学者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激烈论争。

本文试图回顾信赖原则的产生发展史,对信赖原则展开分析,目的在于探讨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以求教于学界方家。

一、信赖原则产生发展之背景1935年起,信赖原则在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上最先于交通事故领域中产生和确立,而瑞士、奥地利也几乎是在同时代产生和确立了该原则。

[2](P128~129)此后,信赖原则得以迅速发展。

日本在二战后引进并确立了这一原则。

[3](P153)我国台湾地区在1976年以后也逐渐适用了该原则。

[4](P202)“理论大抵是时代的产物,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

但是,理论也有源于自身的独特演变历程,过去的理论往往暗含着衍生新理论的必然契机。

” [5]信赖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如此,既有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理论背景。

(一)理论背景刑法理论上对过失犯和故意犯的理论研究,大体而言,“有三个阶段之发展,第一阶段完全重视结果发生而自结果主义立论;第二阶段已开始注意过失与故意之区别,但特别注意故意之处罚;及至最近之第三阶段开始注意过失之属性、过失犯之成立要件及过失犯之处罚等。

” [4](P235)第一阶段的理论状况是与农业社会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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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信赖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探析(一)关键词:信赖原则/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社会相当性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一项体现着时代精神的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过失犯理论发展的结果。

信赖原则适用于“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场合,它的适用应当受到社会相当性观念的限制。

我国应确立这一原则,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所谓“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不为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任”之原则。

1]作为体现新过失论精神的重要原则,信赖原则被引介到我国后,学者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激烈论争。

本文试图回顾信赖原则的产生发展史,对信赖原则展开分析,目的在于探讨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以求教于学界方家。

一、信赖原则产生发展之背景1935年起,信赖原则在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上最先于交通事故领域中产生和确立,而瑞士、奥地利也几乎是在同时代产生和确立了该原则。

2](P128~129)此后,信赖原则得以迅速发展。

日本在二战后引进并确立了这一原则。

3](P153)我国台湾地区在1976年以后也逐渐适用了该原则。

4](P202)“理论大抵是时代的产物,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

但是,理论也有源于自身的独特演变历程,过去的理论往往暗含着衍生新理论的必然契机。

”5]信赖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如此,既有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理论背景。

(一)理论背景刑法理论上对过失犯和故意犯的理论研究,大体而言,“有三个阶段之发展,第一阶段完全重视结果发生而自结果主义立论;第二阶段已开始注意过失与故意之区别,但特别注意故意之处罚;及至最近之第三阶段开始注意过失之属性、过失犯之成立要件及过失犯之处罚等。

”4](P235)第一阶段的理论状况是与农业社会联系在一起的。

古代刑法采取结果责任,凡行为侵害法益,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均应予以处罚。

此时之刑法完全以“行为”为处罚之对象,从而以“行为”构建犯罪论体系,故称为“一元的犯罪理论体系”。

近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除了考虑结果以外,行为人的意思也应当加以考虑。

即在犯罪的成立上同时需要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二者,故称为“二元的犯罪理论体系”。

因此,在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在有责性判断阶段逐渐考虑过失与故意的区别,过失犯与故意犯得以区分开来。

从第二阶段发展到第三阶段,有必要提及关于行为的理论。

在关于行为的诸理论中,对立最为明显的当属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主张行为是基于意思而表现于外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可以视为原因,导致外界的变动可以视为结果,而行为则为此等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之整个历程。

6](P146~147)因果行为论纯粹基于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探讨行为的本质,主张在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均只考虑客观因素,从而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别,仅仅在责任中有所不同。

因此,因果行为论成为了旧过失论的重要基础。

19世纪30年代开始,目的行为论者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目的,而朝向此一目的之手段,故行为应具有目的性,而并非只是如因果行为论所主张的自由意志所支配的因果历程。

6](P147~148)目的行为论在对行为的评析上开始考虑主观意识,将过失这一罪过形态从单纯属于责任要素,发展成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素。

从而它使得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开始考虑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区别。

因此,目的行为论被认为“实已开启建立新过失犯理论之契机”。

4](P65)“对过失来说,本质性的东西不是使他人负伤的结果,而是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这种行为的性质。

过失的决定性要素是行为的无价值,而不能仅仅根据结果的无价值来论述问题。

”7](P229~230)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使对过失犯的评判从结果无价值发展到以行为无价值为重点兼顾结果无价值,使得有些情况下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并不违法。

因此,“新过失论的真正特色并不在于以避免结果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而在于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

”8](P255)过失犯的注意义务,除了由法令规定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承认以习惯乃至条理为基础的注意义务。

依据习惯和条理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首先应当考虑行为是否超越被容许的界限,如未超出被容许的界限,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根据行为无价值进行考察,也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不构成过失犯罪,此即被允许的危险之法理。

8](P255)其次,应当加以考虑的是危险的分配之法理。

“这是在论及过失犯时,应该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分别科以怎样的注意义务的问题。

广范围地承认加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就因此变小;在狭小的范围内赋予加害人以注意义务时,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就相应地变得广泛。

”9](P203)社会的发展往往以交通工具的革新为先声,资本主义在二十世纪的高速发展尤为如此,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最为迅速。

高速交通工具本身就是一项被允许的危险,一方面高速交通工具易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它又是资本主义社会高速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

由于高速交通工具之使用日趋复杂,为了兼顾一般人在交通上的安全与交通事业在社会上的效用,乃要求交通事业者或交通工具使用人与一般行人,均负有防止危险发生之义务,各人并应适当分担所承受之危险及注意义务,此即“危险的分配”之法理;再由此原则衍生出:凡参与交通之人,可以信赖其他参与者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互相采取谨慎注意之行动的信赖原则。

10]这样,信赖原则最早得以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广泛运用。

由于其他有多人参与的活动亦存在着适用信赖原则的需要和可能,该原则进而在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等有数人参与的活动中也被运用。

(二)社会历史背景上述刑法理论的发展,最终使信赖原则得以确立与发展,这无疑是社会实践推动的结果。

作为信赖原则产生和确立之背景的,大致有高速汽车之普及、道路设施之完备、交通关系人法律知识之普及,以及产业与医学技术之高度化、专门化、分业化等。

2](P130)如在交通运输方面,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高速交通工具的存在并发挥其高速之机能,而倘若允许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不符合交通规则之行为的存在,则无疑会限制高速交通工具应有机能的发挥,这样就必然要求允许交通运输参与人信赖他人为符合交通规则的行为。

进而,高速工具驾驶人员信赖他人为符合规则之行为,而行人或者第三人违反规则从而引起危害法益的结果发生的,也不能追究高速工具驾驶人员的责任。

信赖原则得以拓展到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领域,亦是如此,是社会得以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

需要提及的是,从历史的观点加以考察,信赖原则的产生与纳粹法律思想的兴盛,在时间上恰巧相重叠。

信赖原则在当初依纳粹思想而推展,也是历史事实。

此时的纳粹政权扮演着推进有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信赖原则的角色,但是信赖原则并非纳粹主义之理论的必然结论,而应视为资本主义高度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2](P130~132)由上可知,信赖原则是在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的背景下,在新过失论中被允许的危险和危险的分配之法理的延长线上得以确立和发展。

信赖原则是对过失犯的违法性判断从以“结果无价值”为中心转移到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的集中体现,是新过失论中体现其“新”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信赖原则之产生与发展德国以往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均采取严格的态度——认为只以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责任。

4](P195~196)但是就下列案情,1935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别于以往的判决:被告人驾驶车辆沿市内电车之路基前行,在抵桥前一点五公尺处,其前方的两成年人自电车轨道走下,致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一死一伤。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汽车驾驶人对步行者违反交通之情况,应有心理上之准备。

但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之可能不注意之情况皆予考量之必要及可能,是以如果就当时之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该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系已尽其注意义务。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无过失;同时该判决认为驾驶人员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顾虑他人突然违反交通规则之必要,因此该判决被认为确立了信赖原则。

4](P195~196)此后,德国联邦法院不断将信赖原则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

到了1954年7月24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决议时,已明确使用了“可以信赖”和“信赖原则”等词句,该总会之决议,遂奠定了交通事故信赖原则之基础。

至此,信赖原则在德国已经明确建立,其后之理论发展与实务运作,均遵循并将此原则不断推进。

11]日本虽然是在二战后才引进信赖原则,但这种考虑本身已经体现在此前大审院的判例之中。

9](P201)二战后,日本对于交通运输中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是由下级法院进行的。

最高裁判所最早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列车员深夜从到站的火车上让醉客下车,醉客掉到火车道上,被夹在火车和站台中间致死。

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列车员让醉客下车时,按照该人酩酊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以及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表,存在可以认为会产生与火车相触、掉进火车线路里等危险的特别情况时另当别论,如果不是如此,大致信赖该人会采取为维持安全所必要的行动而对待了乘客时,就够了。

”据此,否定了成立过失犯。

最早对汽车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汽车驾驶者在交叉点与小摩托车相撞,使搭乘在小摩托车上的人受伤,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作为汽车驾驶者,只要没有特别情况,信赖从右方过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撞而采取适当的行为,基于这种信赖开车就够了。

”以此为由,没有承认汽车驾驶者的过失。

其后,关于汽车事故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极多。

9](P201~202)交通过失以外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有:(1)德岛地判1963年10月25日的森永奶粉中毒事件第一审判决;(2)大阪高判1975年8月29日在集装箱制造厂内发生的事故中,对生产现场的责任人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3)札幌高判1976年3月18日的医疗小组中的护士由于接错了电动手术刀的线路而烫伤了患者的场合,对主刀医生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等等。

3](P153)信赖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如在日本: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并成为事故直接原因的场合;在能够预见对方不合适行动的场合;在不能指望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幼儿、老人、醉酒者等的场合,判例均否定了信赖原则的适用。

3](P153)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中最先出现“信赖”二字的是1981年壹上字第六九六三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有偶发的违反交通规则之不正当行为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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