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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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摘要:对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的观点始终不一致。但从两原则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原则应当是行政法上的两个不同的原则,其关系是诚信原则包含信赖保护原则。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助于实现行政上的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的政府都在向着给付和服务主体转变,给付行政的比例逐渐加重,“福利国家”成为国家发展的目标,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逐渐凸显。但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个模糊的问题。我们需要整理清楚两者的关系,从两者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在1973年10月举行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其第二议题就选定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引起法学界和立法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广泛注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都已被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实施许可行为必须诚实守信,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规定了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信任而做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尽管当今世界人们普遍承认诚信原则可适用于公法领域,可以作为行政法上乃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适用的必备条件是什么,各国学者观点和立法体例都很不一致。由于行政法上的诚信来源于私法,所以,不少学者援引民法上的诚信条款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来设计行政诚信,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效成立;二是行政行为成立后经改变、撤销或废止;三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四是信赖值得保护;五是损害与行政行为变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是信赖善意无过失。日本

学者主要从行政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相互依存性出发,认为适用行政诚信原则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是否有个别的、具体的措置;是否实施了相应的活动;行政措置与活动之间是否是有客观依存性;以及其它条件。(1)但在诚信原则适用要件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还是台湾学者吴坤城从行政法的特性出发,在尽量区别于民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的,认为行政诚信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三个基本条件。(2)

1.信赖基础

是指行政诚信赖以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即“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它通常表现为国家的一些个别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行政计划等。但有时,它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现存的法律状态。在通常情况下,诚信原则要求这些行为都应有效成立,而不论其是否合法。

2.信赖表现

是指相对人基于信赖,针对国家的行政行为而展开的活动。与国家的行政行为相对应,相对人的行为可以表现为具体的处分行为,但在人民出于对法律秩序的信赖,而这种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时,信赖表现主要体现为遵守原来的法律状态而不去违反和破坏,因此,此时的信赖表现是虚构的和推定的。

3.信赖值得保护

即人民对国家及其行政行为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是指人民不仅对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信赖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而获得;或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或行政行为预先保留变更权等情形,均属于不正当的信赖。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信赖形成,也不能获得保护。

(二)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方式

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

在实践中,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存续保护表面看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

的利益而不改变原有法律状态,但如果不顾一切地采用这种保护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时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很难得到兼顾。因此,只能讲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又不致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时,则原则上应当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也即是说,即使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但打破该法律状态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按“公益优先”原则,则不得不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财产保护(主要是金钱补偿)。传统行政法与现代行政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正在于此,传统行政法往往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私人利益,而现代行政法则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兼顾了私人利益。

但是,财产保护方式在使“公益优先”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协调时,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是在有些情况下的信赖利益很难用金钱来加以弥补,如授予国籍、给予居留许可等。尽管财产保护方式也有其不足,但其适用情形明显多于存续保护的情形,而且,与存续保护方式相比,财产保护方式在运用上也有其特殊性,值得加以研究。德国《行政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2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人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不利,该财产利益是因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人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废止授益行政行为时,须应相对人的申请对其因信赖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遭受的财产不利予以补偿。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经撤销后,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第126条规定:原处分机关依法废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处分,对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应予以合理补偿。对补偿金额和补偿争议,相对人如有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二、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从私法向公法领域的演进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等国家,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法与其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是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但这个“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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