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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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越权无效原则。

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存在信赖基础。

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可言。

其次,具备信赖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

其主要表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如对作为物质利益载体的特定物、不可分物等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资格,而行政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

再次,信赖值得保护。

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该信赖也不值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

浅谈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

浅谈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

浅谈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作者:朱轶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从社会实践分析来看,行政法在具体制定以及实施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信赖保护原则,此原则对于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权力本位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帮助。

为了更深层次的分析信赖保护原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对其的法理基础做具体分析十分的必要。

本文就新政发法来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做分析,旨在探讨该原则的价值。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法理基础行政法在社会实践中发挥最着十分突出的作用,积极的进行行政法的完善性和科学化构建,这可以为行政执法以及行政命令等的执行提供可靠的依据。

就当前的行政法分析来看,其制定需要遵循信赖保护原则,这是目前多个多家行政法制定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平、公正、平等、人权等法治精神有着重要的体现。

深入分析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可以对认知原则提供帮助,因此分析行政法的信号保护原则法理基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的具体制定以及执行中有着重要的应用,分析此原则现实意义显著。

(一)概念分析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信赖保护的必要性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的构建中体现着重要的价值,就具体的分析来看,行政法要执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必要性。

第一是行政法要发挥功效需要建立在公民认可和信赖的基础之上,如果公民对于行政法的条纹条款认可度不高,那么行政法本身就会存在缺陷,因此利用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新政法的公民信赖度。

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

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

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摘要】行政法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司法也应对此加以保障。

行政法原则的表现各不相同(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效力各异,司法在适用这些原则时应遵循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技术加以阐释和推理。

这既是司法权的法律执行性的要求,也是与法院的宪法地位相适应的要求,更是立法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行政法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司法裁量权行政法原则是司法的重要依据,具有弥补成文法局限、填补法律规范漏洞的功能。

司法如果能很好地适用行政法原则,这对于行政法治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行政法原则作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应能在司法中得到适用,但行政法原则究竟如何在司法中加以适用,则是一个理论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问题。

行政法原则有的表现为法律条文,有的却没有;有的在行政法的法源之中有所体现,有的则没有;有的具有宪法位阶,有的则只有法律位阶。

不同表现形式的行政法原则,不同效力层次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会遵循着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司法技术。

违反了这些规则和技术,就可能与司法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矛盾。

我国法院有很多判决都适用了行政法原则,但却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文主要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来解释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规则和技术。

一、行政法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在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原则可以由个案归纳而来,也可以是法的价值的具体化,其地位低于法律目的和价值,而高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

“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

”[①]法律原则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对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

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可以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是形成法律体系的一种方法。

[②]行政法原则的效力自然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

在法律体系中,也要发挥出法律原则的作用。

如果法律规则违反了行政法原则时,或者两条法律规则相互冲突时,就需要以某行政法原则为准绳加以调整和选择。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因与众多国家行政改革的民主化潮流相适应,逐渐为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成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我国也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将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行政法领域,尤以《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使其对保护人民信赖利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信赖保护原则被称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

现粗浅的将其具体内涵分解如下:(一)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给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二)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载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望。

(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谓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应信守其做出的承诺,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反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诚信原则的延伸。

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众的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被许可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由诚信原则引申而来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一旦撤销其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其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授益行为而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因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为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这些内容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带来利益,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如果遇有必须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撤销许可时,也必须对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被许可人由于怀有主观恶意而从行政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其所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doc 8页)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doc 8页)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

但其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

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

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适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 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2帝王条款2。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

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

1就肯定观点的学者来看,又可分为2私法类推2说、2一般法律思想2说、2法本质2说三种。

2私法类推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

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

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2信赖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2。

22一般法律思想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致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经济师》2019年第9期法,代之以信用作为衡量标准。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要推进信用立法,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中提出要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和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探索推广和运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增强民营企业的融资能力。

PPP项目建设周期长、投资量大,在建设运营中资金链安全是保障项目合作成功的关键因素。

要积极拓展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的融资渠道,在银行能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其支持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的自主信贷权限,民营企业可用特许经营权作质押取得贷款。

建立保险公司为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提供保证保险服务,政府可提供风险补偿或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建立政银担、政银保等风险补偿机制。

可借鉴《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做法,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府、银行企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为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提供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服务,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资金保障上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第三,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民营企业在参加PPP项目合作时技术力量支撑上存在短板,然而社会上承担PPP项目项目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的机构在这方面具有天然优势,积累有丰富的经验。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责任,特别是咨询服务机构的勤勉义务、项目风险分担、资信管理和政府的监管职责等等,只有健全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规范制度,才能为民营企业参加PPP项目合作提供良好的智力支持。

最后,确立信赖保护制度。

信赖保护制度在PPP项目实施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鉴于特许经营收益回收周期长,因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调整和新规划的制定、收费政策的调整、公共产品供给新的需要等,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者的权益,需要明确非特许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其收益减少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则之所以能被各国行政法所吸收,是因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其意蕴相当丰富,符合现代国家对于依法行政、控制行政权的价值取向。但是各国学者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存在很多争议。综合起来看,主要有如下观点:
我国行政法研究和立法
在各部门法中相对滞后,我国离行政法治的目标还比较远。信赖利益保护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贯彻,在实践中也无从谈起。但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信赖利益保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成果。行政法治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得到认可,相关制度建设也日益进步。总体而言,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学者的论述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对待。
综合国内外研究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公民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行政主体为保护此信赖不得随意变更该行政行为,因特别情形确需变动且对相对人造成信赖损失的,应给予相对方以合理补偿的一项原则。
2.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
信赖利益保护原
3 两大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研究——以比较法为视野
3.1大陆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
前文谈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德国判例显示,德国司法机关把行政法治与法律安定作为并列的行政法原则,不认为两者有高低之分。
在法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具体地说,就是通过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保护既得权益原则等方式表现出来表现出来。根据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时期,除必须公布外,还受到另一个规则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2.3.3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一般来说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这也存在一些例外。一般而言,信赖产生的利益在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律秩序中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如果是通过欺诈、贿赂等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那么基于此项行为,其信赖利益是不值得保护的。此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者进行不完全陈述护使行政生体依该资料或者陈述而作出政行为和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也不会受到保护。这一点反映了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即信赖利益保护善良的人们。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第一篇: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

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一)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浅议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夏洲源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6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与公信力,限制行政主体随意变更或消灭行政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

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安定性;信赖利益;法理依据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8)06-0061-03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由联邦德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在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得到明确的确认。

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学中的研究和行政法中的运用才刚刚起步,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这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项新的制度:信赖保护原则。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对于行政机关在执行公权力职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人若予以信赖,并在此一信赖基础之上进一步从事具体行为,只要相对人的信赖是善意的且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则行政机关即有义务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范围得到扩大,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广阔,对政府的行为的依赖性也就越来越大;在现代生活中,政府机关还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主要主体,公民的活动还是要获得政府的许可,借此种行政行为来安排自己的活动,公民对政府产生一定的信任,并且这种信任值得保护,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增加政府行为的公信力,该行政行为不得被随意撤销,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1]。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刘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在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对比。

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行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地位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发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

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

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基础--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督。

论 行 政 法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论 行 政 法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成的要件。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以及它的意义所在。

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

诚信一直是我国自古以来最为重视的一种道德品质,也是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最起码的准则。

时代发展到今天,诚信这个词语被赋予了多种含义,但是最初的释义却是人们一直追寻的所要达到的那种境界。

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不仅如此地需要诚信,现在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更是如此。

行政机关相对于他人来说,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地位上的优势及强势,因此,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及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力,都关系到大多数人的利益。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行政机关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机关,若想做好人民的“服务员”,就必须具有诚信这种品质。

相对于此,行政相对人便由此产生一种信赖。

行政法学有多种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的原则,到底是如何产生及规定的,它的意义所在,便是本文所要阐述的。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全面约束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根据该原则,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只能在给予合里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

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建立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因此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

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是相对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一如既往的遵守。

从行政许可中看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从行政许可中看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从行政许可中看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及其理解对于信赖保护原则,我国台湾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引为一般通说。

艮口:“信赖保护原则乃在保护人民对于国家正当合理的信赖,人民因信赖特定行政行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时,不能因为嗣后行政行为之变更而影响人民之既得权益,使其遭受不可预见之损害。

”一般意义上讲,信赖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首先,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当成为设立信赖保护原则之目的;其次,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应无可厚非的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一旦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即便在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于现行法律法规有轻微触碰,或者将可能对执政机关或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机关存在不利因素,然只要该行为非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则行政行为须不得变动,并维持其承续保护;其三,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共秩序维护造成极大障碍,必须变动该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理应合理补偿因变动该行政行为而给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私法诚信原则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最高原则,被称为私法的“帝王条款”,“贯穿了整个私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全部”。

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

这一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传统观念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私法上遵循的原则,只能适用规范调整于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公法领域能否适用,则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一 定 的稳定性。只有法律具有稳定性 ,才能实现其规范 保护。信赖利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私人利
社会的目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保证法的安定性表现 益 ,因此在出现其他原 因可能需要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
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其约 日寸,首先考虑的就是个人利益 ,尽量维护这种可得或既得
行政法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后来立法正式将其确 对政府的信任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相对
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大大提升 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地位。 人享有信赖利益 ;政府对于相对人的正 当的信赖利益应
受德国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将信赖利益保护 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对私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
法 不可抗力等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并遵从程序法定的规 们的疑虑。在随后的具体 实施中,行政机关仍要依据法
7百 则 ,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 的行政决定。行政 律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进行 ,自觉接受公民的监督。这
行为生效后 ,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社会公众基于 样做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一方面提升 了决策的科
在表 现即为信赖保 护原则”。日
的信 赖利益进 行保护 。基于法 的安定性 原则 和尊 重和 保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法律作 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障人权 ,如果行政相对人充分信任行政主体 ,并由此产生
规范,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规范和指引,必然要求其具有 信赖利益 ,则这种信赖利益不应该被剥夺,法律应该予以
束和 限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尊重 ,不能任意干预 。 利益。即使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违法 ,原则上不轻易改
但是 ,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oIN期 变或撤销 ,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改变或撤销 ,这种特殊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法的安定性原则、基本权利理论等产生,在满足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的条件时得以适用,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关注相对人个人权利与利益。

在我国,该原则今年来发展迅速,受到普遍关注,但仍存在着立法欠缺、信赖利益范围狭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利益衡量职责等问题。

本文即在介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构成要件、立法表达等基本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探讨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探讨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信赖;私人利益;信赖利益;利益衡量;存续保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承载着民主、公平、正义、法治等多元价值,在把握行政权的基本规律和功能的基础上,调整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是现代行政法体系的根基;同时指引具体概念的界定和规范的建立,并在无具体规范时作为裁判依据,被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这对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行政法体系逐渐健全的过程中,学者与实务工作者逐渐重视基本原则的作用,不断对基本原则的内涵进行完善,其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后起之秀。

相较于依法行政等原则,它起步较晚,研究还不够全面,但是该原则对个人利益的关注无疑奠定了其地位。

总结该原则的经验并探索未来发展方向,对新时代的法治建设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理论(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入行政法视野之后,与之相关的著述不断涌现,学者们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层出不穷,难以统一。

但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公民基于对政府权威的信任,根据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安排自己的生活,因此政府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行为具有确定力,不得随意改变、撤销,否则会对公民因信任而取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破坏法秩序。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通常被认为是如下几点:1.存在信赖基础信赖基础是是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公民信任公权力机关并进一步安排自己生活的前提。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法律规定。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确切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容易被准确理解和解释。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和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意味着在公民与政府进行各种法律事务时,必须保持诚信、信任和信赖。

这一原则使得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个人拥有的权利、利益和合法期望的职责。

言下之意就是,公民有权期望政府遵循法律的规定,并且不能随意更改规定,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对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障,同时必须依据诚信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个公民,不偏不倚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正当权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通常适用于两个方面。

首先,它适用于那些与政府机构之间有事务处理的公民、企业或组织,如申请行政许可证、与政府签订合同等。

这些申请人或签署方必须能够依赖政府的决定,以便他们获得相关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其合法期望的保护显得十分关键。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那些因行政机关错误操作遭受了损失的人。

如果行政机关的某个决策或操作造成个人或企业的损失,则理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行政机关对各方进行的承诺或作出的行为也应该能够受到相应的尊重和执行。

三、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和应对尽管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制度,但在线条的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或困难。

1. 对合法期望的界定不明确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期望,但从法律上看,这是一个含义比较模糊的概念。

这种模糊性使其容易受到不同解释,为此,在行政操作的实际应用中,频繁出现对“合法期望”的不同解释。

2. 对界定过期合理期望缺乏需求当行政机关对某个问题做出决策时,许多人都可能会基于这一决策来做出行动或作出安排。

融合互补:行政法上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定位

融合互补:行政法上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定位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和 社 会 利 益 的前 提 下 追 求 自 己的 利 益 。2P 1 [(0 ]3 ) 诚 实信 用 原 则 在 私 法 领 域 被 推 崇 为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的 最高 指 导 原 则 , 誉 为 “ 王 条 款 ”“ 临法 域 ” 被 帝 ,君 。但 是 在 公 法 领 域 , 一 原 则 能 否 适 用 , 直 以来 争 议 颇 多 。随 着行 政 法 理 论 研 究 的深 入 , 者 们 逐 渐 达 成 共 识 , 作 为 新 兴 部 门 法 的 行 政 这 一 学 即
第 2 3卷 第 6期 21 0 1年 1 月 1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 会科学版) 社
J ur a {Cha gc u ie st fTe h oo y S ca ce c sEdto ) o n l0 n h n Unv riyo c n lg ( o ilS in e iin
学研 究。 ,
诚 实 守 信 是 中 华 民 族 的传 统 美 德 。商 鞅 变 法 、 门 立 木 的 故 事 脍 炙 人 口 , 象 地 说 明 了政 府 诚 信 的 重 要 性 。在 我 国 ,0 4 南 形 2 0 年实施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 许 可法 》 八 条 第 一 次 明确 体 现 了信 赖 保 护 原 则 。与 此 同 时 , 行 政 法 上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研 第 对 究 也 在 深 入 。但 是 , 政 法 上的信 赖 保 护 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两 个 概 念 在 实 践 中 的使 用 比 较 混 乱 , 何 界 定 和 区 分 这 两 个 意 思 相 行 如 近 、 能 类 似 的原 则 , 得 深 入研 究 。 功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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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摘要:对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的观点始终不一致。

但从两原则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原则应当是行政法上的两个不同的原则,其关系是诚信原则包含信赖保护原则。

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助于实现行政上的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的政府都在向着给付和服务主体转变,给付行政的比例逐渐加重,“福利国家”成为国家发展的目标,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逐渐凸显。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个模糊的问题。

我们需要整理清楚两者的关系,从两者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在1973年10月举行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其第二议题就选定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引起法学界和立法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广泛注意。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都已被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实施许可行为必须诚实守信,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规定了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信任而做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尽管当今世界人们普遍承认诚信原则可适用于公法领域,可以作为行政法上乃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适用的必备条件是什么,各国学者观点和立法体例都很不一致。

由于行政法上的诚信来源于私法,所以,不少学者援引民法上的诚信条款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来设计行政诚信,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效成立;二是行政行为成立后经改变、撤销或废止;三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四是信赖值得保护;五是损害与行政行为变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是信赖善意无过失。

日本学者主要从行政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相互依存性出发,认为适用行政诚信原则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是否有个别的、具体的措置;是否实施了相应的活动;行政措置与活动之间是否是有客观依存性;以及其它条件。

(1)但在诚信原则适用要件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还是台湾学者吴坤城从行政法的特性出发,在尽量区别于民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的,认为行政诚信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三个基本条件。

(2)1.信赖基础是指行政诚信赖以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即“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

它通常表现为国家的一些个别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行政计划等。

但有时,它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现存的法律状态。

在通常情况下,诚信原则要求这些行为都应有效成立,而不论其是否合法。

2.信赖表现是指相对人基于信赖,针对国家的行政行为而展开的活动。

与国家的行政行为相对应,相对人的行为可以表现为具体的处分行为,但在人民出于对法律秩序的信赖,而这种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时,信赖表现主要体现为遵守原来的法律状态而不去违反和破坏,因此,此时的信赖表现是虚构的和推定的。

3.信赖值得保护即人民对国家及其行政行为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

所谓正当,是指人民不仅对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如果信赖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而获得;或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或行政行为预先保留变更权等情形,均属于不正当的信赖。

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信赖形成,也不能获得保护。

(二)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方式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

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

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

在实践中,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

存续保护表面看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改变原有法律状态,但如果不顾一切地采用这种保护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时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在这种情形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很难得到兼顾。

因此,只能讲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又不致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时,则原则上应当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

也即是说,即使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但打破该法律状态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按“公益优先”原则,则不得不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财产保护(主要是金钱补偿)。

传统行政法与现代行政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正在于此,传统行政法往往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私人利益,而现代行政法则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兼顾了私人利益。

但是,财产保护方式在使“公益优先”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协调时,也有其不足之处。

主要是在有些情况下的信赖利益很难用金钱来加以弥补,如授予国籍、给予居留许可等。

尽管财产保护方式也有其不足,但其适用情形明显多于存续保护的情形,而且,与存续保护方式相比,财产保护方式在运用上也有其特殊性,值得加以研究。

德国《行政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2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人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不利,该财产利益是因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人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

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废止授益行政行为时,须应相对人的申请对其因信赖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遭受的财产不利予以补偿。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经撤销后,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第126条规定:原处分机关依法废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处分,对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应予以合理补偿。

对补偿金额和补偿争议,相对人如有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二、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从私法向公法领域的演进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等国家,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法与其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但这个“帝王”的疆界是有限的。

在传统观念中,诚信原则是一项私法原则,只能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在行政法乃至整个公法领域能否适用,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它需要对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进行重新的审视。

因为很长时间以来,理论界似乎已经确认公法和私法有着不同的特质和目的,因而适用着不同的原则,在这个问题上的混同从某种意义上可能会带来对公法和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的动摇。

如以奥托·迈耶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与私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私法原则不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

特别是诚信原则从本质上讲是对确定性规范不足的补充,如适用于公法,势必破坏公法规范的严格性,因此,诚信原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

但随着对公、私法理论特别是两者之间关系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公私法之间虽有区别,但这些区别并非绝对,而且也不排斥私法原则的援用,只不过,由于公法在主体与性质上的不同,诚信原则在具体含义与适用规则方面必须体现各有的规律和特征罢了。

从实务上将诚信原则扩展至公法领域,首推大陆法系国家,尤以德国为代表。

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甚至更早的一些案例中,德国行政法院的一些裁判就已采用了诚信原则。

但诚信作为行政法原则为人们普通接受,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

该次大会将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作为其主题之一,引起了学者广泛关注与重视。

但诚信原则真正在德国行政立法上得到确认,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诚信原则在《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书》等法律中直接得到体现。

从此,诚信原则完成了其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的发展演变,“诚信”这位君王终于威临整个法域,成为公、私法通用的真正意义上的“帝王条款”,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则。

”在英美等国,诚信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适用远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么突出。

尽管它们很早就在其衡平法和判例法中确认了“善意”原则(Good faith),在商法中也有诚信的规定,但我们确实在其成文法中找不到关于行政诚信原则的直接表述。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英美等国的公法绝对排斥诚信原则。

在英国法中,诚信原则表现为“合理期待原则”,只要当事人对于政府有一种出于“自然正义”的合理期待,那么政府对此就不得随意变更或剥夺,否则,将会导致相对人享有行政程序权利,如要求听证的权利。

在美国,行政机关改变长期施行的政策时,如对真诚信赖政策的人产生影响,则不能通过裁决,而必须制定法规。

而且,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不能违反原先得到政府同意而广泛流行的习惯。

这实质上是将不利结果平均化来减轻对社会成员的伤害,所以也是保护公民对政府合理信任的一种方式。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理论依据虽然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已得到法律和判例的承认,但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理论主张也有多种,主要有以下几种:(3)1.私法类推说关于某种事项,在现行法尚缺乏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

由于行政法规之规定多不完备,有赖于类推适用私法规定。

诚实信用之原则,在行政法上也适用该原理,类推适用私法规定。

德国法院判决也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行政法的实例。

2.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说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说不同,类推说是相关原则并不存在而类推适用。

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认为该原则是自始存在,并非其他原则借用而来,是创新的公法领域发现其中既已存在的原则而加以使用。

即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也是既成且潜在于公法中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此原则发现较早而已。

3.法之本质说该说认为“法乃是由国民意识所成立之价值判断”。

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承认,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

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用法规范之中。

由于正当的事于所有法中均必须被发现,私法与公法没有本质区别。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适用于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诚实信用乃是法共通之原则。

4.法之价值说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法律原为社会生活规范,为的是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与发展,则社会各分子间,自须诚信相孚,不虞不诈,始达成其目的。

又自另一方面观之,法律之任务,为实现正义与公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以诚实信用之原则为之,正和正义与公平之理想,特别是在今日福利时代,举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政府留意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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