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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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
要参加司法考试的朋友已经开始紧张复习,要合理调整备考节奏和备考重点,民法作为重中之重,一定要认真对待,在复习中投入更大精力。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
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管抵押财产和抵押权实现的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有特别约定。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补正。
对抵押合同的补正,亦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登记或者其他形式要件方为有效。
但是,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依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内容的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该抵押应为有效。
另外,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了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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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抵押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抵押。
抵押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抵押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保证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用益物权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共同共有1.特征(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物上请求权、不可分性)2.抵押物的资格((《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0条-183条))《物权法》184条不得抵押的财产:①土地所有权②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有两项除外规定③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其他不得抵押的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物3.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①主体:一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②客体: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③买到上述动产的人不受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追及④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物权法》第196条):浮动抵押转化为特定抵押【参考法条】《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敎育网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第196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担保物权概述和抵押权重点知识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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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抵押人的权利」1.占有、使用抵押物。
2.所有的动产抵押人均享有正常经营权。
3.抵押物孳息收取权,但有例外4.抵押物出租权5.处分抵押物(1)再行设定抵押权(2)转让权「抵押权人的权利」1.保全请求权2.物上代位权3.变价优先受偿权4.超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原理:为什么动产浮动抵押属于特殊抵押?因为物权需要坚持物权客义,即物权的客体需要特定化,比如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等需要将房屋特定化,才能存在物权。
而动产浮动抵押中,其抵押物是浮动的,不是特定化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它属于特殊抵押。
2.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1)设立条件:抵押合同有效;对现有动产具有处分权。
(2)登记属于对抗要件: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理基础在于,国家权力对于这种抵押要干预,故要求应当登记,但是,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不登记又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此时,有关部门可以去找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不影响其设立抵押权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这是国家对于市场的干预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妥协的结果。
3.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休眠期动产动抵押权有一个“休眠期”。
在休眠期内,抵押标的物“不特定”,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浮动”状态)。
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动产“自动进入”抵押关系,成为抵押财产;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
4.休眠期解除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后,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之一,休眠期结束,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又称“结晶”)。
动产浮动抵押物结晶的效果:转化为一般抵押。
这四种情形是:(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如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担保法 第二十五章 抵押权 )【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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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抵押权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债权的权利。
一、抵押物的范围《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53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二、抵押权的设立1.抵押设立方式(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以下四种标的物设立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需3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办理抵押登记。
它们是: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①以动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需两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②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公示。
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
③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④可以设立抵押权的动产主要包括:a.交通运输工具;b.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c.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即所谓的浮动抵押)。
(3)一般动产抵押权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设立。
(4)禁止抵押的财产。
①以禁止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不能设立。
②禁止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a.土地所有权;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流押(质)契约禁止流质契约,是指债权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2022年事业单位招聘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抵押权与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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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2022年事业单位招聘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抵押权与抵押财产]抵押权作为重要的法律概念,是法律常识部分常考的考点。
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下面我们就对抵押权进行详细的了解。
一、抵押权1、抵押权概念: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法律关系:抵押权人(债权人)、抵押人(债务人或其提供的第三人)、抵押物。
2、法律特征⑴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⑵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
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特定权利。
⑶抵押物不移转占有。
⑷抵押权的价值功能是抵押物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3、抵押权的种类(1)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法律依据不同)特殊抵押权如:共同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
(2)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利抵押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不动产物权。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财产即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也称抵押物、抵押标的物。
1、法定的抵押财产范围:⑴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⑵建设用地使用权;⑶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⑷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⑸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⑹交通运输工具;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⑴土地所有权;⑵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⑶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⑷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⑸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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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抵押权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因为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所以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A、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对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实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因为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
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因为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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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抵押权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抵押权。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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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链接: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地役权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担保物权概述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共有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物权法定原则一、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例一】甲仅有一栋楼房,为了融资,甲于4月1日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4月20日,甲又将建造楼房的建设用地抵押给丙,仅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①4月1日,乙同时取得房屋占有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抵押权(第一顺位)。
②4月20日,丙同时取得房屋的抵押权(第二顺位)。
③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均构成重复抵押,乙第一顺位,丙第二顺位。
④仅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由丙单独享有抵押权。
【例二】为了融资,甲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向甲借了1000万元(无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后,甲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与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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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与抛弃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与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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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指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协议互换彼此的抵押权顺位。
该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194条第一款。
(1)抵押权顺位变更的要件:①抵押权人就变更顺位达成协议。
②不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2)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效力: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反过来说,若经过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就按照变更后的抵押权顺位实现抵押权。
【真题研习】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
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
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11题)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答案】C2.抵押权顺位的抛弃。
指同一财产上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优先受偿的顺位。
抛弃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分为相对抛弃与绝对抛弃。
因顺位抛弃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故顺位抛弃无须取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
(1)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
①概念。
指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为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某一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在先顺位。
②相对抛弃的效力: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提前,与抛弃人处于同一顺位,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就“抛弃人可得优先受偿的数额”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见【例8】)【例8】甲在自己的房屋上依次为乙、丙、丁设立了抵押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20万元。
抵押人的权利-司法考试民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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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的权利司法考试民法讲义
我们司法考试学员问:简述抵押人的权利。
我们解答:请参考下面的讲义内容。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内容节选: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 仍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
A.抵押物的转移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B.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即在不动产之上仍然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序的抵押权。
就动产之上除了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之外还可以设定动产质权。
C.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
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了抵押权之后, 抵押人仍然可以将该财产予以出租, 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而且会妨碍到抵押权的实现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除去该租赁合同。
不过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 设定抵押权在后, 那么该租赁又是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那么抵押权实现时不得除去租赁合同。
△另外要特别注意:买受人的涤除权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卖抵押物合同的效力?
已登记:合同无效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后取得所有权
未登记:合同有效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民法课件第二十六章 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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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 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即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 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能够优 先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
• (一)主债权
• 主债权又称原债权,是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予以担 保的原本债权。该原本债权应在抵押权设定时予 以登记,以使其确定和明确。
• (二)利息 • 利息是指由原本债权所生之孳息。在通常情形下,
• (二)抵押权的处分权
• 抵押权人有权将其抵押权转让或另行供作担保。 但因抵押权具有附属性,所以抵押权不得与其所 担保的债权相别离而单独转让,也不得与债权别 离单独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还有权抛 弃其抵押权,即放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 (三)抵押权的次序权
• 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按抵押权设定 次序受偿,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 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在理论上称为抵押权人 的次序权。
•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外,适用一 般抵押权的规定。关于其特殊效力,应注意以下 方面的规定:
• 1.由最高额抵押的性质所决定,最高额抵押所担 保的债权,仅得于最高限额范围内,决定其实际 额。
•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局部债权转让 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 (三)抵押合同
• 依?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 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 般包括以下条款:
• 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
• ④担保的范围;
• 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有物权的一些共同消灭原因(如混淆、抛弃、征 收等)之外,还有以下消灭原因: • (一)主债权消灭 • (二)抵押权实现 • (三)抵押财产灭失 • (四)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届满 • (五)债权人擅自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特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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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参加司法考试的朋友已经开始紧张复习,要合理调整备考节奏和备考重点,民法作为重中之重,一定要认真对待,在复习中投入更大精力。
(一)共同抵押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
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
所以共同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是一种特殊的抵押。
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进行清偿。
债权人的这种受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而有所不同: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例如,甲对乙享有债权20万元,在乙的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约定负担12万元,同时在丙的房屋上也设定了抵押权,约定负担8万元。
在抵押权实行时,尽管拍卖乙的抵押房屋就能清偿债权,但也不能仅拍卖乙的房屋,而应将乙抵押的房屋和丙抵押的房屋一同拍卖,甲就乙的房屋的拍卖价金受偿12万元,而就丙的房屋的拍卖价金受偿8万元。
之所以要这样做,不仅在于要保护当事人间的约定,更在于保护抵押物上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的利益。
例如,上例中乙的房屋上还有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甲如果仅就乙的房屋价金受偿,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就可能不能受偿或不能完全受偿。
这种限定各个抵押物负担金额的抵押,严格地讲,不是真正的共同抵押,因为各个抵押人间没有连带关系,各个抵押物对于同一债权是分别担保,与可分之债相似。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
如上例中甲既可拍卖乙抵押的房屋清偿全部债权,也可以拍卖丙抵押的房屋清偿全部债权。
如果乙抵押的房屋的卖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甲还得拍卖丙的房屋进行清偿,反之亦然。
可见这种抵押,每个不动产都担保债权的全部,这才是真正的其同抵押,亦称为连带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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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A.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
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二、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的特征(1)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
但是在我国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权。
(2)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标的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受益。
因此抵押权最能实现抵押人用以融资的目的,及一方面自己占有、使用受益;另一方面又用作担保进行融资,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所以被作为担保之王。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
因此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设立1、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
注意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即除抵押合同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也都是书面要式合同。
2、流质禁止条款【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3、抵押登记(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记时设立。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具体包括: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B.建设用地使用权;C.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D.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包括:A.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B.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C.交通运输工具;D.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例外:【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59、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4、抵押权的标的在我国由于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进行抵押,因此是否能够进行抵押的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可以转让,因为抵押权最终是要将标的物处分以其价金优先受偿。
所以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
我国《物权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可以抵押的财产和可以抵押的财产。
(1)不可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4条)A.土地所有权。
(不可流通)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a、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四荒用地)b、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
但是需要注意:(非公益财产为自身债务的)【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53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F、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48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G、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但农作物抵押有效。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52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2)可以抵押的财产【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对于上述《物权法》第180条所述财产抵押人可以分别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也可以将其一并抵押。
依据上述规定,并非只有《物权法》第180条明确规定的财产才可以进行抵押,恰恰应当解释为凡是未被第《物权法》第184条(参见不可抵押财产一块内容)所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进行抵押。
另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种情况:A.建造中的房屋、船舶、航空器,可办理登记的(《物权法》第180条)B.未登记的财产,补办登记的,未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解释》第 49 条)C.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的关系(《物权法》第 182 条)D.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农作物的关系(《担保法解释》第 52 条)上有,此处不赘【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 49 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5、抵押权的范围如无约定: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设定前即为抵押物之从物的,效力及于从物;分属不同所有人的,不及于从物;原则上不及于孳息;不及于土地上的新增房屋,但可将其一同拍卖(不得优先受偿)四、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1、抵押人的权利(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A.抵押物的转移【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B.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即在不动产之上仍然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序的抵押权。
就动产之上除了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之外还可以设定动产质权。
C.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了抵押权之后,抵押人仍然可以将该财产予以出租,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而且会妨碍到抵押权的实现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除去该租赁合同。
不过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设定抵押权在后,那么该租赁又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那么抵押权实现时不得除去租赁合同。
△另外要特别注意:买受人的涤除权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卖抵押物合同的效力?已登记:合同无效——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后取得所有权未登记:合同有效——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历年真题】2022-3-92、抵押权人的权利(1)保全请求权【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孳息收取权【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变价优先受偿权A.变价方式:拍卖、变卖、折价B.行使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内【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注意:与司法解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不同C.行使步骤:a、双方先协议决定实现抵押权的方法,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撤销权b、达不成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