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民办培训机构教学规章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教学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本机构的全体教职员工、学生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条本机构坚持“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尊重学生个体差异,关注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条本机构教学活动的宗旨是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综合实践能力。
第五条本机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服务于社会发展。
第六条本机构教学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第七条本机构教学规章制度内容包括教学管理、师资队伍建设、教学质量保障、学生管理等。
第二章教学管理第八条本机构确定专门的教学管理机构,负责教学计划制定、教学组织和实施、教学评价等工作。
第九条本机构制定教学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教育政策和要求,体现学科发展趋势和学生需求。
第十条本机构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进度、教学资源等内容。
第十一条本机构实施教学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组织科学、有序,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本机构每学期根据教学进度安排教师进行教学检查,评估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本机构建立教学档案,记录每个学生的学习情况、考核成绩、教学评价等信息。
第三章师资队伍建设第十四条本机构遵循“人尽其才”的原则,选拔、培养、激励优秀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本机构建立定期培训、激励机制,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专业素养。
第十六条本机构建立教师岗位评价制度,评价教师的教学质量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本机构每学年组织教师进行综合素质评价,确定高水平教师、优秀教师。
第四章教学质量保障第十八条本机构设立教学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教学质量监督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本机构建立教学质量监督和评价机制,对教学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条本机构每学期组织学生进行教学满意度调查,了解学生对教学质量的评价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本机构每学年组织教师进行课程评审,评价教学进度和教学质量。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学生的权益和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
第三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本制度的要求进行教学管理。
第四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务部门,负责制定教学计划、教材选用和教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档案,并定期更新学生信息和学习情况。
第六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教学评估,评估教师教学水平和学生学习效果。
第二章教学目标和要求第七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学习能力和特长等特点,制定适宜的教学目标和要求。
第八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的学科知识和实践能力。
第九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组织学科竞赛和活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竞争意识。
第十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能力,制定个性化的学习计划和课程。
第三章教学管理和保障第十一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配备合格的教师,确保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效果。
第十二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对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严格审查和选用教材,确保教材内容的准确性和教学的科学性。
第十四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学习辅导和指导。
第十五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学生评价体系,定期评估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进步。
第四章课程设置和教学环境第十六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科特点和学生需求,合理设置课程内容和学习目标。
第十七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和设施,保障教学资源的充足和稳定。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保障教学设备和器材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章学生管理和安全保障第十九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档案,记录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表现。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并及时通知家长学生的出勤情况。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营利性培训机构章程
营利性培训机构章程XXX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由XXXX和XXXX共同出资,设立XXX(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办学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办学规模、层次、形式是:开展业余非学历教育,拟招生XXX人。
第二章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第五条公司名称:XXX。
第六条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XXXXXXXXX。
第七条公司经营范围:英语培训、XXXX文化课的课外辅导。
第八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XX年(按联合办学协议中规定的办学期限写),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XX万元。
第十条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股东姓名或名称 | 合计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方式(%) | 出资时间 |第十一条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二)要求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三)依据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质押所持有的股权;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五)在公司清算完毕并清偿公司债务后,享有剩余财产;六)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
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三)应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四)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五)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促进公司业务发展;六)不得抽逃出资;第五章公司组织机构及职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等职权。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一条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二筹设批准书;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四学校章程;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三条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五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一检查学校财务;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第四章教育教学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第二十三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财务资产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第二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六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第七章变更与终止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第四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四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第四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地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三办学条件不达标;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教育培训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学生的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立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总部及分支机构均需备案,并在经营期间定期更新信息。
2. 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教育政策,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否则将依法处理。
3. 机构设立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目标,明确其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等信息。
4. 机构设立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备并获得其批准。
未经批准的机构不得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三、教学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教学指导纲要,制定教学计划,确保教学质量。
2.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师资队伍,保障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
3. 机构应当加强学生管理,建立学生档案,并保护学生的个人信息安全。
4. 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促进教师的专业成长。
5. 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学生评价和满意度调查,对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四、财务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经营。
2. 机构应当依法纳税,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 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教材和教学设备的采购成本,合理利用教育资源。
4. 机构应当按照财务规定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五、安全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及周边环境的安全和秩序。
2. 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学生的饮食健康。
3. 机构应当建立紧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师生的生命安全。
4. 机构应当定期对校园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生产。
六、纪律管理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纪律管理制度,强化师生的纪律意识。
2. 机构应当加强学生管理,积极引导学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维护校园秩序。
3. 机构应当建立学生奖惩制度,激励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导学生的行为规范。
4. 机构应当建立违纪处理机制,对于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制度一、引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个人、社会团体或其他非政府机构经依法设立的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
随着社会对教育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提供高质量教育服务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保证这些机构的合法性、规范性和质量可控性,制定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将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二、机构管理组织结构1. 董事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董事会是该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深教育专家、管理人员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机构的总体规划和发展方向进行决策,确保机构的运作合法合规。
2. 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构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包括招聘、财务管理、人员培训等。
由具备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组成,并负责各项政策的执行与监督。
3. 教师团队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核心资源是其教师团队。
机构应拥有一支高素质、专业水平较高的教师队伍,他们将负责机构的教学工作,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
三、机构管理制度1. 课程管理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课程管理制度是机构运作的核心。
该制度应包括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材选用、教学方法、考核方式等方面的规定。
机构需要根据学生的需求和教育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和优化课程设置。
2. 学生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是保证学生权益和学习秩序的重要环节。
该制度应包括学生的报名入学程序、学籍管理、学生行为规范、学生奖惩制度等具体规定,以确保学生在良好的教育环境中学习。
3. 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是保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合法合规运作的重要环节。
该制度应包括收费标准、财务核算、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核等具体规定,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财务的透明。
4. 教师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是保证教师教学质量和提升教师综合素质的重要环节。
该制度应包括教师的聘用程序、教师考核和激励机制、教师培训和发展等具体规定,以促进教师队伍的稳定和专业化发展。
5.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是保障学生安全和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的重要环节。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培训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培训机构的全体师生、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培训机构坚持依法办学、诚信办学、规范办学,注重教育教学质量,为学员提供优质的教育培训服务。
二、组织管理第四条本培训机构设立理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和监督实施本制度。
第五条设立校长一职,主持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教学计划、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设立教务处、教研处、学生处、财务处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教育教学、教学研究、学生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
三、教育教学管理第七条本培训机构实行学年制,每学年分为两个学期。
第八条制定教学计划,明确课程设置、教学目标、教学进度等。
第九条教师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条加强教研活动,提高教师教学水平。
第十一条建立教学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教师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等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努力学习。
四、学生管理第十三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确保学生安全、健康、有序地学习。
第十四条学生应遵守校规校纪,尊敬师长,团结同学,诚实守信。
第十五条学生应按时上课、参加考试,不得无故旷课、迟到、早退。
第十六条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对学生的出勤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建立学生档案,记录学生学业成绩、奖惩情况等。
五、财务管理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规范、透明。
第十九条制定收费标准,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
六、其他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培训机构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由培训机构理事会另行规定。
民办培训机构规章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培训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培训机构全体师生及工作人员。
二、教育教学管理第三条教学计划与课程设置1. 本培训机构应依据国家教育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教学计划。
2. 教学计划应包括课程设置、课时安排、教学目标等内容。
第四条教师管理1. 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和教育教学能力。
2. 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学生,关爱学生,关爱学生身心健康。
3. 教师应定期参加培训和教研活动,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五条学生管理1. 学生应按时参加课程,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师。
2. 学生应积极参与课堂互动,完成教师布置的作业。
3. 学生应自觉维护教学秩序,爱护教学设施。
三、财务管理第六条财务管理1. 本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规范、透明。
2. 财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财务知识和技能,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3. 财务收支应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财务安全。
四、安全保卫第七条安全保卫1. 本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确保师生安全。
2. 安全保卫人员应24小时值班,维护校园秩序。
3. 学生应遵守安全规定,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五、卫生与环保第八条卫生与环保1. 本培训机构应加强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工作。
2. 教学区域应保持整洁,通风良好。
3. 学生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共同维护校园环境。
六、奖励与处罚第九条奖励与处罚1. 对在教育教学、安全管理、卫生环保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师生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罚。
七、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本培训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旨在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权益,促进培训机构健康发展。
希望全体师生及工作人员共同遵守,共同努力,共创美好未来。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培训质量,提升培训水平,促进培训机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机构内所有员工。
第三条本机构要遵循市场规则,提高教学质量,注重人才培养,营造良好的培训环境。
第四条本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学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内容如有调整,需提前通知全员,经过讨论、审议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六条本机构要对所有员工进行全面考核,选拔优秀员工,聘用适合岗位的人才。
第七条职员具有相关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经历,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提升能力水平。
第八条定期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对认真负责、业绩突出的员工给予奖励和晋升机会;对工作不力、不符合要求的员工进行处罚或辞退。
第九条员工应遵循工作纪律,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有损公司形象的行为。
第十条员工要维护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相关资料,造成不良后果。
第三章教学管理第十一条本机构要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确保教学内容与实际需求相符。
第十二条教学内容要全面、系统,讲解清晰、深入。
第十三条教师要熟悉所授课程的各个方面,对学生的问题耐心回答,确保教学效果。
第十四条教材资料要丰富多样,避免陈旧化,保持更新。
第十五条课程结束后要进行测试,评估学生的学习效果,及时调整教学方法,提升教学质量。
第四章学员管理第十六条学员要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听讲、完成作业,积极参与课堂讨论。
第十七条学员要尊重老师、尊重同学,相互帮助,共同进步。
第十八条学员要维护教室秩序,不得大声喧哗,乱扔废物,损坏设备。
第十九条学员有权提出课程改进建议,公司会认真审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纳。
第二十条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如有问题,可向老师或学校管理部门反映,相关人员会及时协助解决。
第五章外出活动第二十一条本机构有权组织学生外出实践活动,但必须提前通知家长,得到同意后方可实施。
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制度一、目的和职责1、培训管理制度的目的和依据本《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制度》旨在建立和完善培训机构的管理体系,提升培训质量,满足社会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规范培训行为,保障学员权益,促进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
(1)明确培训目标,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2)规范培训流程,提高培训效率,降低培训成本;(3)激发员工学习热情,提升员工综合素质,促进员工个人与公司共同成长;(4)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制度,确保培训工作的有序进行。
2、公司人力行政部的职责与权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作为培训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估培训管理制度,具体职责与权限如下:(1)制定公司培训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2)组织、协调和监督各类培训活动的开展,确保培训质量;(3)负责培训需求的调查与分析,制定培训计划,安排培训课程;(4)负责培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合理控制培训费用;(5)负责高层次学历/学位教育费用的报批工作;(6)负责内部讲师的选拔、培养和管理;(7)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与考核,提出改进意见;(8)处理培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学员权益;(9)负责培训服务期的约定及培训费用的报销工作;(10)对本制度的解释和修订负责。
二、培训类别和方式1、新入职应届毕业生培训(1)第一阶段- 培训目的:使新入职的应届毕业生熟悉公司文化、基本工作流程和岗位基本技能,快速融入公司。
- 培训对象:公司新入职的应届毕业生。
- 培训时间:一般为入职后的前两周。
- 培训方式:采用集中授课、现场参观、实操演练等形式。
- 培训内容及分工:包括公司文化、企业制度、职业素养、基本技能培训等,由人力资源部及相关部门共同负责。
- 培训要求:学员需按时参加培训,完成培训任务,并通过结业考核。
(2)第二阶段- 培训目的:深化新员工对岗位技能的理解和应用,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规
1. 概述
本文档旨在介绍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法规,以确保其合法运营和提供优质的教育培训服务。
机构应遵守以下相
关法规和政策。
2. 注册和许可
2.1 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和备案。
2.2 机构应获得相关教育行政部门的许可证,并定期更新许可证。
3. 教育教学管理
3.1 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
教学计划和教材,确保教育教学的质量和效果。
3.2 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教师,保证教师的师德
和教学能力。
3.3 机构应建立学生管理制度,确保学生的权益和安全。
4. 费用和合同
4.1 机构应公示收费标准,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和退费政策。
4.2 机构应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安全和卫生
5.1 机构应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确保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性。
5.2 机构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6. 监管和执法
6.1 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机构的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6.2 机构应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工作,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请注意,本文档提供的信息仅为了参考,具体遵守的法规以相关法律文件为准。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提高社会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教育培训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
2. 设立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领导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3. 设立教务处、学生处、财务处、人事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三、办学条件1. 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2.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设施设备、师资力量等条件。
3. 校舍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4. 拥有稳定的专职和兼职教师队伍,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
5. 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其中开展高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中教师资格证。
四、教育教学管理1. 制定并实施符合国家教育方针、课程设置和教学大纲的教学计划。
2. 加强教育教学质量管理,定期对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确保教学质量。
3. 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和教材,不得随意增减教学内容和进度。
4. 鼓励教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5. 举办各类学术交流活动,提高教师和学生的综合素质。
五、学生管理1. 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规范学生行为,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2. 实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关注学生全面发展。
3. 建立学生资助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4. 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关注学生心理健康。
六、财务管理1.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合法合规。
2. 加强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审计。
3. 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依法纳税。
4. 保障教职工工资待遇,提高教职工福利。
七、安全保卫1. 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校园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4.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
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教育部•【公布日期】2017.08.31•【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为进一步落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详见附件)。
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民办学校的行业表述由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的,名称中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
民办幼儿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且使用该学校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
该学校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
四、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在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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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
性质不同。
前者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
产权归属不同。
前者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
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后者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
登记机关不同。
前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
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优惠措施不同。
前者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后者可以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
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