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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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原创版2篇)篇1 目录1.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与意义2.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与作用3.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发展和现状4.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问题与对策5.智慧赋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实践案例6.结语: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篇1正文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对不动产权属登记、权籍调查、审批、颁证等环节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等进行收集、整理、归档、查询和利用的一系列管理活动。

该制度对于保证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查询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与作用1.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不动产登记档案具有永久性、权威性、完整性、可靠性和可查询性等特点。

2.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作用:不动产登记档案在保障不动产权益、维护不动产市场秩序、促进不动产交易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发展和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在法律法规、技术手段、服务模式等方面不断发展和完善。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已经进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阶段,各地开始采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提高了档案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问题与对策1.存在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档案管理不规范、信息共享程度低、查询效率低等。

2.对策建议:规范档案管理流程,加强档案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提高查询效率,引入智能化技术手段等。

五、智慧赋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实践案例例如,北海市采用“智慧”赋能,构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三化”体系,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提高了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篇2 目录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与作用三、当前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面临的挑战四、如何构建高效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体系五、北海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实践案例六、总结与展望篇2正文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对不动产权属登记、权籍调查、审批、登记、发证等环节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和档案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

不动产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不动产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不动产档案安全管理制度第一部分:总则一、为了规范不动产档案的管理,保障不动产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性,修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对不动产档案的管理。

工作职责范围涉及不动产档案的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部分: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一、不动产档案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一)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应坚持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可控性的原则。

(二)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管理。

(三)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的技术、制度、管理的结合。

二、不动产档案的安全保管(一)不动产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定期进行整理、翻检。

(二)不动产档案存放应该按照保密要求,设立相应的保密等级,采取物理封存、电子加密等方式进行保护。

(三)不动产档案要设立专门的存储空间,配备防火、防水、防盗等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三、不动产档案的利用管理(一)不动产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结合档案的实际需要进行管理和归档。

(二)不动产档案的利用必须经过审批程序,由专人负责查阅并进行记录。

(三)不动产档案的外借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并设定期限和要求。

第三部分: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一、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管理文件。

二、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配合单位有关部门开展档案安全检查和整改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工作。

三、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四、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对工作中知悉的涉密信息保密。

五、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自身在不动产档案管理过程中无违规行为。

第四部分: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一、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监督和检查应当从制度、流程、机构、人员等多个层面进行检查。

二、不动产档案的安全管理监督和检查内容包括不动产档案的存储查验、不动产档案的利用查验、不动产档案的整理查验等。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原创版4篇】篇1 目录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和作用三、当前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面临的挑战四、如何构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三化”体系五、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发展趋势篇1正文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对不动产权属登记、权籍调查、确权登记、档案归档等环节进行规范管理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对于保证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及时性,维护不动产权属关系的稳定和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和作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档案的唯一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安全性。

其中,唯一性是指每个不动产档案都具有唯一的标识符,确保档案的唯一性;完整性是指档案应当包含不动产的全部信息,确保档案的完整性;连续性是指档案应当记录不动产的历史变更情况,确保档案的连续性;安全性是指档案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档案遗失、损坏或被非法访问,确保档案的安全性。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障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及时性;维护不动产权属关系的稳定;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政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等方面。

三、当前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面临的挑战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面临的挑战主要包括:档案管理规范化程度不高,导致档案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连续;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不高,导致档案查询、更新和维护效率低下;档案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档案遗失、损坏或被非法访问等问题。

四、如何构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三化”体系为解决当前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面临的挑战,我们需要构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三化”体系,即规范化、信息化和安全化。

具体措施包括:制定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定,规范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查询等环节;推广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加强档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全文总则1一般规定1.1总体要求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1.1.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1.2登记原则1.2.1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指以登记为主要方式,建立不动产相关信息的档案管理制度。

该制度旨在确保不动产权益的登记权威、便捷和有效,保障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登记主体、登记范围、登记方式、登记程序、档案管理等方面。

首先,登记主体是指参与不动产登记活动的主要机构或个人。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主要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登记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素养,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其次,登记范围是指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动产类型和具体事项。

我国不动产登记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登记。

登记范围应当明确,确保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和其他相关情况得到全面、准确的登记和记录。

再次,登记方式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方法和方式。

常见的登记方式包括现场登记、网上登记等。

登记方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满足不同登记主体的需求,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此外,登记程序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流程和程序。

登记程序应当依法确定,透明公正,确保登记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登记程序涉及到申请、审查、核准等环节,要确保各环节的工作有序推进,并及时反馈登记结果给申请人。

最后,档案管理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环节。

档案管理是指对不动产登记材料和信息的存储、整理、保护和利用。

档案管理要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为相关权利人和利益相关方提供有力的档案查询和利用服务。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动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可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同时,也可以为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提供重要的基础资料和支持。

总之,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和效率性,保护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国土资规〔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

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

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

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中的风险及对策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中的风险及对策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中的风险及对策摘要:随着不动产业务的发展和数量的增加,不动产记录档案查询和利用变得越来越频繁,这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风险,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范和避免这些风险,以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文章深入探讨了不动产登记归档的必要性,从凭证功能、参考功能和潜在功能三个方面进行了剖析,并且根据当前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所面对的法律、技术和安全等几个重要方面的挑战,提出了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以期提高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安全。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风险引言2013年,我国国务院提出了整合不动产的政策,这些不动产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提到的不可移动的物品,如森林、土地、草地和其他建筑物,它们可以随时间和地点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是保护不物权的重要手段,它不仅可以记录下不物权的信息,如文字、图像和声像,还可以为不动产的转移、抵押、买卖和查封等业务提供重要依据,是我国居民最重要的财产权。

由于不动产交易的日益增多,不动产登记文件的查阅和使用也变得越来越繁琐,这也会大大增加危险的概率,因此,我们应该采取有效的举措来预防和降低风险的发生率,以确保不动产的安全性。

1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概述1.1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内涵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它旨在透过在特定的场所中对具有不动产观念的财产和物品予以明晰记录,以便更好地记录其所属权,并为其赋予应有的利益。

透过不动产登记存档,工作人员可以更加准确地调整和变更财产和物品的权利,并将这些操作记录在实际文件中,以保证财产管理的规范化和完善。

为了保证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有效性,工作人员需要对大量的数据资料加以系统的整理,建立完善的数据库,以便更好地管理和处理财产,从而发挥其职能和作用。

所以,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过程中,必须保证存档内容的全面、准确度和可信度,以便有效提升我们的效率和质量。

1.2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特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具有显著的有效性,这一特点体现在五大层面:一是实时性,由于商品交易行为的日益增加,档案保存人员也能及时反映出实际情况,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房产交易所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产交易所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产交易所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交易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交易所所有房产交易、登记、评估、中介等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第三条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二)科学分类,便于查找、利用;(三)规范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四)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资源的共享。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四条档案收集:(一)各业务部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及时收集相关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齐全性;(二)档案资料应真实、完整、清晰,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三)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分类存放,便于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档案整理:(一)档案资料按时间、类别、项目等要求进行分类整理;(二)立卷时应确保卷内文件的完整、关联;(三)档案卷内文件应按照顺序排列,编制卷内目录;(四)立卷完成后,由立卷人填写卷内目录,交档案管理员审核、登记。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六条档案保管:(一)档案资料应存放在通风、干燥、防火、防盗、防虫蛀、防霉变的场所;(二)档案柜、档案室应定期进行清洁、消毒,保持档案整洁;(三)档案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档案,发现破损、丢失等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四)档案借阅、复制等事宜,需经档案管理员审核批准。

第七条档案利用:(一)档案资料供内部查阅、借阅、复制等,需填写借阅单,经档案管理员审核批准;(二)档案资料对外提供查阅、复制等,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档案资料利用过程中,应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不得擅自修改、篡改。

第四章档案鉴定与销毁第八条档案鉴定:(一)档案资料达到规定保存期限后,由档案管理员组织鉴定;(二)鉴定结果报经领导批准后,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予以销毁。

第九条档案销毁:(一)销毁档案资料前,应编制销毁清单,经领导批准;(二)销毁档案资料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在场监督,确保档案资料全部销毁;(三)销毁后的档案资料,应由销毁人员填写销毁记录,并报领导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01•【字号】云政办规〔2022〕8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1日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供优质服务,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

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
【发文字号】云民民[2004]85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4.12.29
【实施日期】2004.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民民〔2004〕85号)
各州、市民政局、档案局,省级民间组织:
现将《云南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民间组织的合法利益,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间组织档案是民间组织在依法登记和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一定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民间组织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间组织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其主管的民间组织日常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民间组织和分支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收集、整理立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云南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云南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云南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0•【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云南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7年11月20日云南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档案馆建设、管理和服务,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三条国家档案馆遵循统筹规划、依法设置、全面收集、科学管理、公益服务的原则,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和电子文件管理等职能。

综合档案馆按照省、州(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分级设置。

专业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国家档案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将国家档案馆运行维护经费和档案征集、抢救保护、信息化建设、开发利用及设备购置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档案馆事业的发展。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云南省档案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第四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十条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第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七条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第二十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四章利用与公布第二十九条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第三十条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二条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第三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第三十五条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没收,移交综合档案馆;第三十九条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实用版4篇】篇1 目录I.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II.我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III.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IV.完善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对策和建议篇1正文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实行统一管理,确保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房屋、森林、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的权属、面积、用途等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

但是,在实际运行中,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存在着管理分散、协调难度大等问题。

目前,不动产登记资料由多个部门管理,如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林业部门等,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导致登记资料难以实现统一管理。

其次,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面临着信息安全风险。

登记资料涉及公民的财产权益,一旦泄露将给公民带来巨大的损失。

然而,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存在着管理手段落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容易导致登记资料被篡改或泄露。

为了完善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对策和建议:一、加强部门协调,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系。

可以通过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实现登记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共享。

二、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可以通过引进先进的信息安全技术和管理手段,加强对登记资料的信息安全保护,确保登记资料不被篡改或泄露。

总之,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篇2 目录I.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II.我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III.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实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IV.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建议和措施篇2正文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的总称。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有效保护和利用不动产登记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四川省不动产登记规范化操作手册》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各级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

第二章档案管理部门第二条内江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市县两级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各自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管理和保护利用。

第三条各级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条件,明确工作责任,保障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指导本级不动产登记业务部门完成归档工作。

第二章档案内容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档案包括从房管部门移交的房屋登记档案、从农业部门移交的承包地登记档案、从林业部门移交的林权登记档案以及不动产登记中心制作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含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两种形式。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内容包括在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包括权属来源资料、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如:实地查看记录、登记现场询问笔录及照片或声像、各种税费的缴纳凭证、契约、司法协助文书、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测绘资料、不予登记决定、查询申请表等)。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电子介质存放为准,存储于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中,做好不动产登记簿的实时电子备份。

电子不动产登记薄应转换形成唯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簿,纸质不动产登记簿须存放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并由登记实施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第七条不动产测绘资料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测绘管理部门移交的不动产测绘的相关资料,一般以宗地为单位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章立卷归档第八条从房管、林业、农业等部门接收的电子档案应留底存档,同时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逐步进行档案资料融合形成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库;接收的纸质档案应单独保存,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过程中逐步整理为不动产登记档案。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1. 引言不动产登记是指对不动产权利、权属等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是指对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各类档案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真实、合法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分类不动产登记档案可以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常见的分类包括:2.1 按照登记类型分类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登记档案可以分为土地登记档案、房屋登记档案、林权登记档案等。

2.2 按照档案形式分类不动产登记档案可以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两种形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档案逐渐取代了传统的纸质档案,成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主要形式。

2.3 按照档案管理部门分类不动产登记档案可以按照管理部门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土地登记档案,房地产部门管理的房屋登记档案等。

3.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具有以下重要性:3.1 保障不动产权益不动产登记档案是确保不动产权益真实、合法和安全的重要依据。

通过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可以及时、准确地记录和保存不动产权益相关的信息,防止不动产权益被侵犯或产生纠纷。

3.2 促进经济发展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可以提高不动产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管理,可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防止虚假登记和不当转让,维护市场秩序。

3.3 便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不动产登记档案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

通过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可以提供准确、便捷的不动产信息查询和服务,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4.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4.1 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应明确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包括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员的职责和权限等。

4.2 档案的收集和整理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应规定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收集和整理要求,包括收集登记申请材料、整理登记档案、编制档案目录等。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1.1 定义与术语解释1.1.1 不动产登记1.1.2 操作规程1.1.3 暂行办法2.1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1 登记范围2.1.2 登记对象3.1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3.1.1 申请人资格3.1.2 申请材料4.1 登记程序与流程4.1.1 申请提交4.1.2 受理与审核4.1.3 登记与发证5.1 登记费用与支付方式5.1.1 登记费用5.1.2 支付方式6.1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使用6.1.1 查询范围6.1.2 使用规定7.1 登记异议的处理7.1.1 异议提出7.1.2 异议处理程序8.1 登记错误的责任与赔偿8.1.1 登记错误8.1.2 责任承担8.1.3 赔偿方式9.1 登记信息的公开与保护9.1.1 信息公开范围9.1.2 信息保护措施10.1 操作规程的变更与废止10.1.1 变更条件10.1.2 废止程序11.1 违反规程的行为与处罚11.1.1 违规行为11.1.2 处罚措施12.1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2.1.1 协商解决12.1.2 调解程序12.1.3 诉讼途径13.1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3.1.1 生效条件13.1.2 变更程序13.1.3 终止情形14.1 合同的附加条款与补充协议14.1.1 附加条款14.1.2 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不动产登记本合同所述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动产权利、限制和其他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和公示的行为。

1.2 操作规程本合同所述操作规程,是指为实施不动产登记而制定的具体操作步骤、要求和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等各个环节。

1.3 暂行办法本合同所述暂行办法,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法规体系完善之前,暂时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以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 登记范围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权、抵押权、地役权等不动产权利及其变更、转移、注销等事项。

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安全风险研究_1

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安全风险研究_1

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安全风险研究发布时间:2022-04-01T00:49:33.548Z 来源:《城镇建设》2021年第4卷25期作者:寇琛[导读] 在对个人信息进行管理的时候,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数据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寇琛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云南省昆明市650051摘要:在对个人信息进行管理的时候,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数据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不动产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不动产等级多了,产业也越来越细化,大量的不动产档案信息得不到有效管理,这会降低办事效率,影响个人隐私安全,所以要对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的管理提起重视。

本文分析登记档案信息的风险来源,并提出有效的防控策略。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安全风险引言不动产登记档案数据信息敏感,产权人信息、不动产权利状况、不动产权籍数据库中的空间信息等都属于隐私信息,一旦泄露将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失,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安全感,因此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数据信息的安全管理意义重大。

1.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中的档案风险梳1.1档案工作未受到应有重视,安全隐患较多全国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始于2016年,原来分散在不同部门的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权登记、海域登记等职责统一由新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要求,“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信息共享集成、流程集成或人员集成,进行全流程优化,压缩办理时间,……各地要加快存量数据整合与质量提升,2019年底前实现所有市县城镇登记数据成果的完善与汇交全覆盖”。

实际工作中各地普遍存在部门之间业务衔接不畅、档案移交不到位的问题。

目前,不动产登记档案工作尚未得到应有重视,档案保管条件简陋、管理人员不足且知识结构老化、管理制度和标准不健全、档案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安全隐患还很多[1]。

1.2归档范围不明确,档案完整性较低目前,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档案局尚未出台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仅少数城市出台了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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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维护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利用不动产登记档案,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档案,是指在登记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登记原因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询问、实地查看或调查、公告等形成的审核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意见以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材料等。

第四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在人员配备、档案库房、查阅室建设及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依法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档案管理职责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全省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

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含市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二)负责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
(三)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形成过程的管理,对不动产登记档案的连续性、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八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档案专用章,配备专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保障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掌握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熟悉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各项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做好档案的整理、登记、统计等基础工作,熟悉库藏档案情况;
(三)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维护不动产登记档案安全;
(四)做好档案的科学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其他工作。

第十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档案管理业务素质和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人员相对稳定,实行AB岗岗位设置,每个岗位做到不断岗、不脱岗。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做好业务交接工作。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在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集中统一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结后,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收集、整理登记资料,并及时、完整地移交档案管理人员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移交归档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和准确进行审查核对,符合归档要求的,应予签收。

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补充完整后予以接收归档。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立卷归档的要求。

手工填写的应当使用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碳素墨水、蓝黑墨水等耐久材料书写。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档案立卷宜采用1件1卷的原则,即每办理1件不动产登记所形成的材料立1个卷。

不动产登记档案卷内文件应当排列顺序,编页码,制作卷内文件目录和备考表。

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卷内备考表放在卷尾。

不同年度、不同类别的案卷分别排列,分别编号。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逐步电子化,不动产登记电子登记资料应当通过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进行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十八条从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接收的档案资料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的要求,进行规范化整理,建立数据间有效关联。

第四章档案的保管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于符合档案安全保护要求的专用库房,并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

使用密集架保管不动产登记档案,使用专门图柜保管房屋平面图、地籍图等图纸资料,并保持标准的温湿度,做到防火、防水、防盗、防尘、防光、防霉、防潮、防虫、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等“十防”,保证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完整、安全。

库房内应当
干净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第二十条电子档案资料应当进行实时备份和异地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图件等重要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质备份保管。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台账,对档案的接收和移出、保管数量、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和统计,严禁不动产登记档案散失和外泄。

库藏不动产登记档案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清点核对,做到账物相符。

对破损或者变质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除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登记档案存放区。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定期,具体分类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及权籍图应当永久保存。

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界址图)和房屋平面图等。

不动产登记原始档案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整理后归档保存和管理。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注销之日起五年: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注销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的。

第五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做好登记档案资料的移交和整理,按照齐全完整、准确可靠、基准一致、格式统一、内容规范的要求,将现有分散存放、介质不同、格式不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规范整合,为不动产登记提供数据支撑和数据服务。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原则,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对外查询与利用,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查阅管理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查阅不动产登记档案应在查阅室进行;
(二)不得将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带离查阅室,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
(三)严禁私自复印、抄录和拍照,确因工作需要需复印和抄录的,需说明使用目的,并经不动产登记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申请查阅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承诺不将查阅获得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阅获得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档案应当当面检查、清点,确认无误后方将档案入库。

发现拆卷、涂改、圈划、撕页、抽换、损坏、丢失等,应当及时报告不动产登记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共享范围、内容、方式等,推进登记资料信息共享应用,为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以权证内容为主的不动产信息共享服务,实现部门间数据互通共享。

在数据共享过程中,要确保网络和数据信息安全,保护好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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