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薛华克诉燕娅娅著作权纠纷案的一点法律思考
摄影作品改成绘画作品的侵权认定
摄影作品改成绘画作品的侵权认定作者:黄佳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4期近年来,网络平台中存在很多改编他人摄影作品的现象,经常引起摄影作品侵权纠纷。
摄影作品与绘画作品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参考摄影作品进行绘画是否为侵权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对于这类问题,本文以摄影家薛华克诉油画家燕娅娅一案为例,基于《著作权法》进行相关探讨。
(一)摄影作品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随着社会、科技和艺术的不断发展,摄影作品的定义也逐渐发生变化,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我国对摄影作品有较宽泛的界定,认为由摄影工作者创作的任何劳动成果都受法律保护。
《辞海》将摄影视为一种艺术形式,可涵盖广告、人像、风景、建筑等题材。
国际上对摄影作品的理解也有差异。
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被定义为利用任何介质记录光或其他辐射,而在该介质上形成的图形,或源自该介质以任何方式形成的图像。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将摄影作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没有具体界定,但指出显现个人风格的作品应受到保护。
(二)摄影作品的法律特征1.独创性版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有形且独创,如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的作品。
对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定义,学者意见不一,但共识是体现摄影者的劳动成果,普通法系均适用。
部分法学工作者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度和创造性,是作者智力和劳动的体现;国际版权法评估摄影作品原创性主要考虑构图、暗房处理、样式、创意等特点,不依赖拍摄对象或方式,成为受保护的关键。
2.可复制性《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表达,非思想本身。
受法律保护的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需以能复制的形式呈现。
摄影者创作能反映实物质态的艺术作品,即摄影作品,可通过冲洗、印刷、重拍等方式复制,并以客观形式传播和再现,创作和展示方式与美术、电影、音乐、文字等艺术形式有一定的区别。
薛华克与燕娅娅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薛华克与燕娅娅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克。
委托代理人张闻起、吕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娅娅。
被上诉人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邹来坤,系杭州西湖区文坤书店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89号。
上诉人薛华克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知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因事实上被告邹来坤未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作品,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依虚开的销售发票列邹来坤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管辖联结点不能成立”,并以此认定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邹来坤实施了销售行为有事实依据,即邹来坤经营的杭州西湖区文坤书店于2010年3月30日,为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山上山下:燕娅娅油画作品》开具了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因此,上诉人薛华克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与邹来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证明邹来坤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的裁定超越了其审查范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对被上诉人邹来坤与刘建林的关系、以及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确认,认为邹来坤为刘建林代开发票,邹来坤非本案利害关系人。
上述问题均系实体审理范畴的问题,不能仅依据法院单方面的调查就可以认定,且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是一种变相判决,变相地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邹来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违背审判的基本原理。
出版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出版法律作为维护著作权、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出版业的蓬勃发展,出版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某畅销书涉嫌抄袭案》为例,分析出版法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旨在为我国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花非花》,并于2019年出版。
该小说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销量节节攀升。
然而,不久后,另一作家发现《花非花》涉嫌抄袭其2017年出版的小说《梦醒时分》。
于是,该作家将《花非花》的出版社及作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花非花》与《梦醒时分》在故事情节、人物设定、语言风格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抄袭。
法院判决《花非花》的出版社及作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在我国,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梦醒时分》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2.抄袭行为的认定抄袭行为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抄袭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将他人作品的整体或部分内容照搬;(2)将他人作品进行简单的改动后使用;(3)将他人作品的主要情节、人物设定、语言风格等进行模仿。
本案中,《花非花》与《梦醒时分》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法院认定其构成抄袭。
3.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4)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花非花》的出版社及作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结论《某畅销书涉嫌抄袭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法律纠纷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出版法律在保护著作权、维护知识产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薛丽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薛丽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
薛丽,女,某市居民,因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最终导致薛丽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经过公安机关调查,丈夫被依法逮捕,薛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家庭暴力的认定2. 家庭暴力案件的赔偿问题3. 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适用三、法律分析1. 家庭暴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
”在本案中,薛丽的丈夫长期对其进行殴打、辱骂,符合家庭暴力的定义。
2. 家庭暴力案件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薛丽作为受害者,有权要求其丈夫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薛丽因家庭暴力遭受伤害,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用。
(2)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庭暴力对薛丽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财产损失:因家庭暴力导致薛丽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3. 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适用(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薛丽的丈夫因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殴打、侮辱、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薛丽的丈夫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四、案件评析1. 本案反映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
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预防和治理。
2. 本案体现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严厉打击。
法律智慧的克制——以鲍西娅为例
江 苏警 官 学 院学 报
J OUR NAL 0F儿ANGS P U OLI E OF I R C F CE COL 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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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n 2 制 一一以鲍西娅为例
放弃否认契约的有效性的合理主张而选择追究订约者恶意的刑事责任忽略订约者实际上采取了一种不可能实现其目的致安东尼奥于死地的方式订立无效契约应当属于手段不能的刑法评价实际上可以被认是一种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而肆意加重对其处置的滥用法律的行为目的在于先确认无效契约的效力再将其作为被告人恶意的佐证其目的在于获得夏洛克的一半财产法律知识在此不再是公平正义的寄身之所而是知识掌握者谋求利益的武器和工具
可 以照 约拿 一磅 肉去 ,可是 在割 肉的时 候 ,要是 留下一 滴基 督徒 的血 ,你 的土 地 财产 ,按 照威 尼斯 的
法 律 ,就要 全 部充 公 ” 。并且 ,割 肉时 “ 是割 下 来 的肉 , 比一 磅 略微轻 一 点或 是重 一 点 ,即使相 差 要 只 有一 丝一 毫 ,或者 仅仅 一 根汗 毛 之微 ,就 要把 你抵 命 ,你 的财产 全 部充 公 ” 。
彭 波
摘
要:莎士比亚戏剧 威尼斯商人 中,鲍西娅以充满智慧的解释方式成功击溃 了犹太商人夏
洛克对威尼斯商人安 东尼奥要 求偿还一磅 肉的履约请求。这个符合 “ 善恶皆有偿”的结果掩盖 了威尼 斯法律制度在法律 家智慧 中被虚置的后果。 法治社会 中, 既定规则和正当程序是个案处理的必要 前提。 旦 我们 在 法律 制度运 作 中不 当地使 用 了智 慧 而非进行 必要 的克 制 ,那 么被 伤 害 的就 不仅 仅是 智 慧 的
二 、对 鲍 西娅 策略 的质 疑 我 们通 常 认为 ,法 律 只是 寂静 无声 的 真理 宣谕 者 ,其本 身 并不 能 自然地 使得 正义 的结 果实 现 。在 “ 一磅 肉之 诉 ”中 ,当安 东尼 奥和 他 的支 持者们 束 手无 策时 ,似 乎是 鲍 西娅 的智 慧使得 他 们所 期待 的
论摄影作品的本质与独创性
关键词
摄 影作 品
造型 艺术
独创性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1 ・ 1 8 0 ・ 0 2 于主 体 、 光线、 角度 的安排 , 照相 机 的选 择” 。 对摄影作 品本质 的充分合理 认识 , 是研 究摄影 作品著 作权的
作 者简 介: 李爽, 华 东政法 大学 2 0 1 1 级 知识产权硕 士研 究 生。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 标识码 : A
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现行 著作权 法上 的摄 影作品 的定义 及局 限性分析
《 著作权法 实施条例 》 第 四条规定 , 摄 影作 品是 指借助器械 在
独 创性及本 质的讨论 提 出笔 者认 为比较 合理 的摄影作 品的定义 。 与美术作 品之 间最 本质的相通之 处就 在于笔 者所说 的“ 艺” 上, 即
二、 摄影作 品 的本质 ( 一) 摄 影作 品的 本质
所 谓 的构 图或布局 , 而这正是 在摄影作 品和美术 作 品中著作权法 所 要保护 的东 西—— 独创性 的表 达。正 如判 决书 中所说 , “ 判 断
只有充 分认识摄 影作 品的本 质 , 才能 掌握摄 影作 品 中受保 感光 材料或 者其 他介质 上记 录客 观物 体形象 的艺 术作 品 。根 据 前提 , 定 义可 以看 出 , 摄影 作品概念 的主 要词项 是 “ 介质 ” , 对于摄 影 护 的客体 。 笔者 认为 , 摄影作 品中 受著作权 法保 护 的客 体应 当是
( 二) 经典判 例—— 薛华克诉 燕娅娅 侵 犯著作 权 纠纷案 该案 是对 参照他 人摄 影作 品绘制 油画 行为 作 出侵 权认 定 的
第二章 著作权的客体
均相同;摄影作品发表在先;5幅油画使用了摄影作品“独创性”的
表达。
•
未认定侵权作品:油画《看着我的眼睛》、《左拉》
•
理由:与摄影作品存在明显差异;燕、薛二人曾同时到同一地点、
以相同对象进行创作
•
延伸采访 该案判决对画家有导向作用
•
近年来,被媒体或网络揭露出的绘画作品参照摄影作品的事件不
在少数,尤其是当摄影作品变成油画后,市场价值大增,一幅油画的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特征
•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首要条 件。 •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 计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的,也不 是依照既定的程序、程式、手法推理和运算而来的, 更不是抄袭、剽窃而来的。 •独创性是创作的结果,而创作是一种直接产生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为他人创作进 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 他辅助工作,不构成创作,也不产生独创性作品。
思考:
文字作品的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 同一地点拍摄的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 临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电脑书法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
案例简析(一)
李淑贤、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诉贾英华案
• 李淑贤与贾英华曾共同整理溥仪 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 李的一些口述资料。后署名“李 淑贤”、“贾英华整理”将整理 的文章发表。
• 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都没有创作高度的要求。
• 原因在于:第一,即使认可粗糙的作品具有独创 性,给予其排他性的著作权,也不会产生社会危 害。在文化市场上,人们不会选择利用这样的作 品。这样,经由市场,同样可以达到对这类创作 水平低的作品实际上不予保护的目的。第二,创 作性的高低就是作品学术性、艺术性的高低。现 代社会是一个文化非同质的文化、价值、道德多 元的社会,人们判断独创性高低的标准不同,对 于什么是独创性高的作品认识也就不同,这样就 可能会出现真正应当加以保护的作品不能得到保 护的情况。
法律争议性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著名作家李某某出版了一部名为《梦回大唐》的小说,该小说一经上市便受到了读者的热烈追捧。
然而,在小说出版不久后,作家李某某发现,某网络平台上出现了一本名为《梦回大唐之新篇》的网络小说,其内容与《梦回大唐》高度相似,涉嫌侵犯著作权。
李某某遂将涉嫌侵权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争议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的侵权;2. 如何界定抄袭与合理借鉴的界限;3. 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案件审理(一)争议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的侵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对争议作品《梦回大唐之新篇》与原作《梦回大唐》进行了对比分析。
经过对比,法院认为,争议作品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等方面与原作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涉嫌抄袭。
1. 人物设定:争议作品中的主要人物,如男主角李世民、女主角杨玉环等,与原作中的角色设定几乎一致。
2. 故事情节:争议作品的故事情节与原作存在大量相似之处,如男主角李世民的治国理念、女主角杨玉环的爱情故事等。
3. 人物关系:争议作品中的主要人物关系与原作相似,如李世民与杨玉环的爱情故事,以及李世民与魏征的君臣关系等。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争议作品《梦回大唐之新篇》构成对原作《梦回大唐》的侵权。
(二)如何界定抄袭与合理借鉴的界限本案中,张某某辩称,其创作争议作品《梦回大唐之新篇》是基于对原作《梦回大唐》的合理借鉴,而非抄袭。
对于这一观点,法院认为,虽然合理借鉴是著作权法所允许的,但借鉴应当尊重原作的基本框架和核心思想,不得侵犯原作的独创性。
1. 基本框架:合理借鉴应当保留原作的基本框架,不得随意更改。
2. 核心思想:合理借鉴应当尊重原作的核心思想,不得歪曲、篡改。
本案中,争议作品《梦回大唐之新篇》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等方面与原作高度相似,已超出合理借鉴的范畴,构成抄袭。
(三)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 侵权作品的知名度:争议作品《梦回大唐之新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与原作相比,知名度较低。
如何认定改编作品的相似度
如何认定改编作品的相似度作者:梅嬉来源:《魅力中国》2016年第06期【摘要】由未经许可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制油画判定侵犯作品改编权案例引发思考,引申至影视作品领域,得出认定改编作品相似度的方法步骤。
引言在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认定某项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被控侵权行为落入了著作权人特定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改编他人作品需经他人许可。
改编权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创作出新作品的权利,所控制的行为是在原作基础上使用另一种独创性表达、形成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
一、对比摄影作品和油画作品判定侵犯作品改编权成立1997年5月,摄影家薛华克个人摄影集《藏人》一书出版,书中收录其摄影作品《次仁卓玛》。
2006年12月,《中国油画》杂志刊登燕娅娅的油画《阿妈与达娃》,后该画拍卖;2007年5月燕娅娅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亦收录该油画。
薛华克以《阿妈与达娃》侵犯《次仁卓玛》的改编权为由提起诉讼,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过对比两作品的类型、主题、表达方式,认为一个系摄影作品、一个系油画作品,属不同种类的创作方法,但其主题思想、表达方式和基本内容均高度相似,故认定本案侵犯作品改编权成立。
摄影作品和油画作品虽属不同种类创作方法,但均系平面图像,两者对比起来亦比较方便,只要比对其表达方式,如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等方面,就可以得出是否相似及相似程度的标准。
当然,这个大前提是油画作者具备一定的才华和技能,否则虽是临摹,亦画虎不成反类犬。
而要比对作品所表达的主题则要高深得多,要求审判人员具备一定的知识涵养,且有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也就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但既然是学术探讨,本文也就不拘泥于案件结果,而是希望通过学术论证,探索一种方法步骤,以期对判案实务有所裨益。
二、对比小说和剧本判定侵犯作品改编权不成立小说《胭脂扣》系香港作家李碧华创作,2008年8月31日,李碧华与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转让给华严公司。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的解释——以“北雁云依”案为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的解释——以“北雁云依”案为例【摘要】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多次被提及。
作为一般条款,其外延具有开放性,法官运用其裁判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同的法官对于公序良俗的解释有不同的理解,裁判案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吊诡现象。
因此,必须明确具体法条中关于公序良俗的边界。
本文以《民法典》第1015条关于自然人姓名权为研究对象,以“北雁云依例,通过多种解释方法,明确公序良俗在1015条中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公序良俗;“北雁云依”案;姓名权随着公民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姓名越来越受到公民的重视。
好的姓名会伴随着一个人的一生,因此,父母在为孩子起名字时都非常谨慎,想要取得一个寓意好的名字。
加之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充分利用权利起名字往往会出现不少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那么在姓名权中,公序良俗该如何解释是判定案件的关键。
本文将运用文义解释、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三种解释方法分析姓名权中公序良俗的边界,旨在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北雁云依”案基本案情吕某和张某育有一女,两人认为各自的姓氏不够具有特色,又因二人崇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于是根据《诗经》为其女起名为“北雁云依”。
当事人“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在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时,派出所认为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拒绝以“北雁云依”作为姓名。
“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女儿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法院以“北雁”作为姓氏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雁”是否可以作为姓氏使用。
案件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布,但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婚姻法》的解释),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
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如何破解著作权纠纷案中合理使用难题——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
摘
要 :音 乐著作权 集体 管理机构作 为歌 曲作品词 曲著作权人 的委托管理人 ,可以使用、向公众传播所委托
管理 的音 乐作 品 ,但并没有 免除其向公众传播涉 案作 品的表演时取 得表演者许 可的义务。对著作权集体 管理
组 织这 种 与 生俱 来 没 有 营利 性 的社 会 团体 能否 通 过 “ 理 使 用 ” 或 者 “ 定许 可 ” 而 获得 某 种 豁 免 ,从 而 回 合 法 归 著 作权 合理 使 用制 度 的真 谛 ,仍 是 个 值得 思 考 的 问题 。
一 曩 瓣 黝 - 聪 麟嬲 ≥
瓣 融 ■ u 鲻瓣 u u
一
、
当事 人 情 况
原告 ( 被上 诉人 ):陈少华
陈 树 , 曲 :朱德 荣 ,演 唱 :陈少 华 ” ;点 击 “ 月 九 的 九
酒 ” ,显示 该歌 曲的播 放 页面 ,网址为 h p/ 1. 916 t : 82 . . t / 2 4 2
DV 分 怀 旧 ”栏 目 ;在 2 0 年 3 1 t 布 的第 3 “ 07 月 发 E 期 经典 怀 旧” 收 录 了歌 曲 九 月 九 的酒 ( D版 ) ,全 曲 时长 4 曲 目中 ,有 歌 曲 “ 九月 九 的酒 ”的 乐 曲及演 唱 的声音 片断 3 秒 。该 音像 出版 物 国 际编 码为 IR C -2 -83 1 0 0 S C N F 10 -2 — / 0 试 听 ,网页 注 明 “ 名称 :九 月九 的酒 ,类 型 :通俗 ,词 :
科 技 与 法 律
S i c e h o g n a o。 , o12 1 c n e c n l y dL w V l3 N 。 0 e T o a 8 0
如何破解著作权 纠纷案 中合理使用难题 一Leabharlann 陈少华诉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著作权包括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等方面的创作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具有广泛的价值和意义。
但是,一些人通过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导致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发生。
本文将介绍一些著作权侵权案例,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和解析。
一、案例介绍1.某互联网公司未经授权,将某知名作家的一篇博客文章进行了版权侵犯,将该文章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发布在了自己的网站上。
2.某歌手未经授权,将某知名音乐制作人创作的一首音乐作品进行了版权侵犯,将音乐作品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发布在自己的歌曲中。
3.某电影制片公司未经授权,将某导演的一部电影剧本进行了版权侵犯,将电影中的故事情节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进行了商业运作。
二、侵权行为分析1.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擅自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同时,该公司还恶意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损害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
2.歌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歌手在创作自己的音乐作品时,应该认真审查并尊重他人的作品,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
3.电影制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未经授权,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电影制片公司在制作电影时,应该认真审查并尊重他人的作品,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
三、案例解析1.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互联网公司在未经授权,擅自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互联网公司应该积极采取版权保护措施,避免再次发生版权侵犯行为。
2.歌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歌手在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薛成海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薛成海,男,1969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18年,薛成海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经过调查取证,薛成海被认定在担任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1.薛成海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2.薛成海受贿的金额如何认定?3.薛成海在受贿过程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三、法律分析1.薛成海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薛成海在担任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薛成海受贿的金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为:受贿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薛成海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数百万元。
3.薛成海在受贿过程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薛成海在案发后,被刑事拘留,并非自动投案。
虽然薛成海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案件启示1.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提高其廉洁自律意识。
2.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3.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五、总结薛成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受贿犯罪案件,通过对其法律分析,我们了解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数额认定以及自首情节的认定。
文化产业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文化产业类法律纠纷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某影视公司版权纠纷案为例,分析文化产业类法律纠纷的特点、解决途径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投资拍摄了一部电视剧《梦想之城》,该剧由著名演员张某某主演。
该剧于2019年正式播出,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收视率。
然而,在剧集播出不久后,原告发现该剧的版权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平台在网络上进行非法播放。
原告多次与该平台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对方置若罔闻。
无奈之下,原告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一)案件特点1.文化产业类法律纠纷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版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多个领域,体现了文化产业类法律纠纷的复杂性。
2.案件涉及利益关系复杂。
本案中,原告作为电视剧的投资者和制作方,享有该剧的版权;被告作为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平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案件解决难度较大。
文化产业类法律纠纷往往涉及知识产权、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案件解决难度较大。
(二)解决途径1.行政途径。
原告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等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其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2.民事途径。
本案中,原告选择将被告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3.刑事途径。
如果侵权行为构成犯罪,原告还可以通过刑事途径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三)法律适用1.著作权法。
本案中,原告作为电视剧的投资者和制作方,享有该剧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均构成侵权。
2.合同法。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播放电视剧,违反了合同约定。
3.侵权责任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四、结论本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文化产业类法律纠纷在解决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燕志云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燕志云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问题。
该案件发生在我国某市,原告燕志云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交付房屋?3. 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的定义。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订立合同。
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按照约定交付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3.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案例法律关系的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源于一起常见的侵权纠纷。
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与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系邻居,双方因李四家狗咬伤张三之子发生纠纷。
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侵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和监护法律关系。
二、案件事实1. 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李四饲养的狗咬伤了张三之子,导致张三之子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李四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李四辩称,咬伤张三之子的狗已经打了疫苗,且事发时狗并未主动攻击,而是张三之子先对狗进行挑衅。
针对李四的辩称,法院认为,李四作为狗的饲养人,有责任对狗进行妥善管理,防止其伤人。
虽然狗在事发时并未主动攻击,但李四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李四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 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张三租赁李四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为三年。
在租赁期间,张三之子被李四的狗咬伤。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因此,法院认为,李四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张三之子受伤,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监护法律关系本案中,张三之子在遭受狗咬伤后,张三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李四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过程中,张三提出,李四在事发时未将狗拴好,导致狗伤人。
具体分析
一、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作为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
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
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
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
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郭颂、中央电视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难以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对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的问题未有规定,因而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也没有予以支持。
但认定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在本案中,如果被利用的对象是藏族民歌,藏族广泛分布于四川、甘肃、云南以及西藏自治区等广大的区域中,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一个,或哪一级政府机关能够作为原告,或者是共同作为原告呢?再假设,如果侵犯的是汉族民歌呢,哪一级政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呢?当然,这个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我国尽快出台专门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二、郭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假定赫哲族对《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享有著作权或类似著作权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汪云才、郭颂共同创作完成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就是对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的改编。
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著作权法上改编的含义。
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薛亚英诉王欣等赠与财产返还纠纷案例评析
薛亚英诉王欣等赠与财产返还纠纷案例评析随着外来文化及思想观念的影响,夫妻关系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尤其是夫妻一方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时又与他人同居者越来越多,为达到同居的长期性,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第三者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对于该类纠纷,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尽管有了一些规定,但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性质、效力及后果等规定却并不明确,因此导致不同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其处理结果往往大相径庭。
这样的司法判决往往会使人们对于法律的规定及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到人们对于法律的敬畏与信仰。
原告薛亚英以被告张产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协商即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婚外同居第三者王欣为由,认为被告张产法赠予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主体;第二,被告张产法赠与王欣财产的行为性质;第三,赠与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可以明确,但其他两个争议焦点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赠予行为的性质、赠予行为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在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也有存在不同的观点,甚至有些观点还是截然相反的。
文章结合目前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展开分析探讨,充分论证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他人共同财产行为实属无权处分,同时这一行为也并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使其效力归于有效,对于无效行为其面临的法律后果即是返还赠予物。
由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他人共同财产案件中,过错最大的当属擅自赠予人,但在案件判决结果中,这类人往往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和责任的追究,所有的过错责任都由婚外同居第三者一人承担,这显然在情理上有失公平,模糊了基本的是非观念,颠覆了社会日常价值判断。
如何既能保护擅自赠与方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又能使得过错方都能承担相应责任,这有待于通过夫妻非常财产制及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等立法制度给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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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薛华克诉燕娅娅著作权纠纷案的一点法律思考
王依龙律师2011.12.12 薛华克诉燕娅娅著作权纠纷案涉及8部作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就其中一部诉争作品《奶奶》以“薛华克的摄影作品《老人》和燕娅娅的油画《奶奶》是以相同人物为特定创作对象的写实作品。
通过比对,二者存在的相同之处主要属于本身固有的形象、姿态和神态,既非燕娅娅臆想产生,也非薛华克在拍摄过程中创造产生。
”((2011)朝民初字第7231号)(链接:/public/paperview.php?id=731458)为主要认定事实驳回了薛华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薛华克因不服判决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北京晚报)中国法院直播网于2011年3月21日对该案庭审以庭审记录的方式进行了网络文字直播(/zhibo/member/index.php?member_id=1230&zhibo_id=4204&domai n=),给旁听者以外的关注者一个近距离审视的空间。
对比判决书和庭审记录,可以注意到一审并没有就这次庭审中涉及的8部作品一并作出评判,而是选择分拆为数案(不排除分拆成8个案件),并首先就其中的一部作品(《奶奶》)不构成侵权的判决。
法院分拆成数案评判是否恰当?对于其他7部涉案作品,法院又会作出何种评判?还会和《奶奶》一案作出同样的判决吗?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涉案的8部作品与薛华克的8部摄影作品的对比,已经可以在网络上随意查阅,因为足够近似,甚至不需刻意对比,很多人看到的第一个直觉就是“剽窃”。
然而,直觉不是逻辑,更不是法律事实认定,无法使多数人信服。
至于客观真实,已经是过去时,时光无法倒流,任何人更没有窥见的机会,因此客观真实称为法律真实追求和迫近的完美目标。
这样,除了当事人清楚客观真实以外,应该别无二人。
既然把问题交给法官,那么法官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之内顾盼往返,经举证质证,认定法律事实(法律真实),依法作出判决。
二、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要件之“接触性”
“被盗者不需要证明偷盗者如何偷盗的”,这话似乎说的过去。
然而对于著作权,“接触性+实质性相似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指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务所普遍运用”(引1),“接触性”作为侵权要件,大抵是因为作品是基于人类对世界的认识而产生,进而得以为全人类欣赏,成为精神财富,因而不排除“认识”的偶然巧合,其与专利权这一工业产权的要旨不同。
“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原告已举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证明那么是否必须要由原告证明“接触”过?也不尽然,如推定接触。
“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明显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造的可能性;被告的作品中包含有与原告的作品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作品毫无帮助;…”(引2),“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原告已举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即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否认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
”(引3)
(引1、2、3:《陈锦川: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原被告举证质证
具体到本案,原告的作品《老人》没有发表过,原告主张曾经将洗印件“赠与”被告,但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
从网络上的对比图来看,较以一般的注意力,则“明显近似”,可以“推定接触”了,这时,天平向原告倾斜。
被告否认,这时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实际情况是被告在作画的同时原告也在拍照,不侵犯拍摄者的著作权。
”(庭审记录)被告的补充证据有“油画草图、油画的照片(是否等同于判决书中表述”画中老人的照片”?)(庭审记录)、“证据8:原告与被告燕娅娅的合影,可以证明原告多次跟随被告去西藏、帕米尔高原拍摄。
”(庭审笔录)被告的证据是否充分,就成为关键。
仔细对比庭审记录和判决书,还可以注意到判决书中还提到庭审记录中没有提及的其他证据(可以想见,本案庭审不只是直播这一次)。
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燕娅娅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自行创造提交了一张草图(草图上附有画中老人家属的证言,称画中形象系燕娅娅于2005年绘制)、画中老人的照片、燕娅娅与老人家属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等。
”但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无从查起。
至于那张合影上有没有“日期、地点、留念”等字样?那张合影是谁的相机、谁来拍摄?那张合影由谁洗印?等等这些,我们是看不到的。
进而天马行空的想,还有木有一张压箱底的照片:摄影家、画家、模特三者一起合影留念的呢?
对于证据8,原告代理人回应为:“真实性有异议,我方需要和原告核实一下”。
(庭审记录)
天平开始向被告倾斜。
四、作为判决依据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独立完成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这一条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
当初薛华克声称以法律手段维护合法利益之时,网络上有讲此案或许成为里程碑意义,其意义在于本案将明确摄影作品演绎为油画作品是否有改编权。
但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化解掉了这个关注。
五、后续7部作品会不会发生迥异的判决?
原告称2人2005年相遇,原告称1992年认识。
根据薛华克的新浪博客,另一件争议作品《阿妈和达娃》,在薛华克《旅游风光摄影》一书中收录有相似度很高的摄影作品“次仁卓玛”,“卓玛”怀抱婴孩,与其并列的是“七年”后“卓玛”与“当年怀抱中婴儿的如今已作了哥哥”的合影。
Baidu此书,相关信息为:浙江摄影出版社;第1版(2000年4月1日),而庭审记录中被告称:“本案当中的作品都是在05年之后去帕米尔创作的”。
当然,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即便是庭审笔录,在另一案中可不可以采信也不确定。
被告又会如何应对呢?
薛华克sina博客
庭审现场
六、遐想
本案以外,依然可以有天马行空的遐想:
就同一素材而言,摄影家的摄影作品与油画家的摄影作品有没有水平高下之分?答案应该是不确定的,我们不能排除油画家的摄影作品的欣赏价值会高于摄影家的作品,因为水平的发挥某些时候离不开运气,尤其是对于机械记录光影这一摄影的本质,模特的“灵光”给予油画家的运气可能恰恰就在油画家按下快门的那一刻,因此不能排除油画家作品水平高于
摄影家这种偶然性,这大概也是伯尔尼公约给予摄影作品相对弱保护的原因。
同一素材下,摄影家的摄影作品水平、灵性高于油画家的摄影作品,油画家借鉴吸取摄影家的作品上的“灵性”而为油画创作是否侵权?又如何认定?大概只有陪审团说了算了。
同一素材下,摄影家的摄影作品水平、灵性高于油画家的摄影作品,油画家会不会凭借自己的构思,创作出超越自己的摄影作品,并巧合的含有摄影家作品的灵性元素,或者在此基础上包含更加富有灵性的独特元素的油画作品?侵权与否大概还是陪审团说了算了。
如果10个素材对应的10组油画作品和摄影作品组内各个高度近似,分拆成数案评判恰当还是不分拆而进行整体评判恰当?还是分拆与否都无所谓?
回到本案,尽管上诉结果未定,但一审判决却可以使人们加深对著作权案件的认识,也会帮助人们进一步理解法律真实。
燕娅娅在庭审记录中讲到:“一张照片是不能画出油画的”,作画的过程画家以外的人估计很少懂。
作为法律人估计都清楚所有证据链接、补强,也回不到已成历史的客观事实了,因为人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明出时光穿梭机,只能凭借证据造出法律真实之舟从而无限逼近客观真实。
我们相信法律,前提之一就是我们认可法律真实。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