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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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川高法

[2005]1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二○○五年三月十六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解决刑事证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证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刑事证据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树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观念,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核、判断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应严把取证关,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严把审判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或退

回补充侦查、要求调查取证、调取证据、通知出庭等事宜,相关部门均应严格依法执行。

三、侦查机关具有追究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所有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证人多次供述、证言不一的,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和证人的全部证言。

四、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负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

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在审判中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需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检举内容的性质联系有管辖权的部门在判决前查证清楚是否属实。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毕。

对于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如不撤诉又不移送相关补查证据材料的,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移送。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和提供证据线索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可能证明无罪、罪轻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线索,申请予以查明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查证清楚。对于有明确的无罪或罪轻线索但公安、检察机关无法调查核实或拒绝提供调查结果的,可以综合全案其他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七、下列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取证:

(一)被指控的犯罪结果是否存在或已经发生;

(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四)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五)行为的动机、目的及罪过;

(六)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八)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等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八、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一)与待证事实相关;

(二)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手段、方式取得;

(三)证据材料的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前款标准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证据材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实物证据问题

九、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提取任何可能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的原始物证、书证,避免因取证失误而失去重要原始证据。

收集实物证据着重应注意现场勘查、尸检、搜查三个环节的取证工作:

(一)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尤其应当注意下列案件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

1、杀人案应注意对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伤害人伤型有关联的现场工具的收集、提取;

2、投毒案应注意对死因不明者生活场所及现场附近遗留食物、食品包装、容器、呕吐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的提取。

(二)在尸检中,侦查人员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尸检报告应当包括对颅腔、胸腔、腹腔、盆腔及颈部检验的内容和发现,特殊情况没有进行全面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所有条件具备的尸检均应客观推断死亡原因和时间。其中,尤其应当注意对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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