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为什么不是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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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为什么不是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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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为什么不是实践合同

篇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比较分析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比较分析

作者:朱瑞清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XX年第06期

摘要: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因其自身特征的诸多相似性,

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本文以一则《国际市场》杂志上读

者来信板块的案例为例,对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使其具有操作性的区分标准。

关键词: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比较

加工承揽合同因为自身性质使然,使其与买卖合同、雇

佣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常常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

为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在管辖权、赔偿数额等方面出现模糊不清的状况。本文试图在现实困境下,提出区分标准,理清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边界。

一、承揽合同概述

承揽合同,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251条,是承揽人

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

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

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

即双方负有对价给付关系,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形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2)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这里的工作

成果是劳务的物化体现而非劳务本身。(3)承揽合同的标的

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满足

定作人的特定需求。

承揽合同主要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

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

二、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意义。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

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两类共同

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与不要式合同的共同特征。两个合同

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

付相应价款。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非常相像。由于二者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常常混淆。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因其相似的表面特征而难以区分,立法也并没有明确区分

标准,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那区分这两

者乂有什么意义呢?

首先,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问题的

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对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到底是交货地还是加工彳丁为地为合同的履彳丁地,进而决定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管辖权的确定也就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方便诉讼、举证等,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其次,确定合同履行中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成果往往并非市场通用物,定作人一旦拒收工作成果会使承揽人蒙受很大损失,所以对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应严格掌握在承揽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94条,定作人负有催告义务,如果定作人未催告就解除合同,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除非承揽人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不享有这种解除权的,如果擅自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决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留置权。如定作人不及时

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时,承揽人享有法定留置权。《合同法》

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享有这种留置权是法律所赋予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

既然区分二者是有意义的,那二者的区别点到底在哪里

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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