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规范条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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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为了进一步落实《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适当调整相关收费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一、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经过依法批准执业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包括民事、仲裁、行政、刑事案件等)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行为。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苏价证[2007]336号)和本通知有关收费规定。

二、调整后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中包括人员工资费用,鉴证业务费(含询价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设备购置、折旧费等。

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根据服务成本、风险大小、难易程度等因素,在规定项目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并通过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予以确认。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证费、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鉴证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证人员所在单位。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9.30•【字号】苏价证[2007]321号•【施行日期】200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苏价证〔2007〕32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人大于2006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精神,现就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规范我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我省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切实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切实做好《条例》宣传工作,扩大《条例》的社会影响;二是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认清意义,提高认识;三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贯彻执行《条例》,发挥《条例》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管理,切实规范价格鉴证行为。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统一管理,规范价格鉴证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按照《条例》的规定,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并由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未列入公布名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凡需要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都应当委托经过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证。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一、总则
1. 为有效提高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保障司法公正,特制定本规程。

2.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及执法部门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的活动。

二、鉴定机构
1.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由具有资质和相关经验的鉴定机构进行。

2. 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受他人干扰。

三、鉴定程序
1.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不得擅自进行价格鉴定活动。

2. 鉴定程序包括勘验、检测、评估、结论等环节,必须进行科学、全面、细致的工作。

四、鉴定标准
1.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确定价格鉴定的标准和方法。

2. 鉴定应当依据市场价格、物品状况、产品价值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保鉴定结果合理。

五、鉴定报告
1. 鉴定机构应当出具清晰、准确的鉴定报告,包括鉴定对象、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等内容。

2. 鉴定报告应当由专业人员签字盖章,并保留相关的鉴定材料和记录。

六、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行为,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七、附则
1.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应当遵照执行。

2. 本规程解释权归国家机关所有。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必将受到相应处罚。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希望鉴定机构和
相关人员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的程序与方法,提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真实性,保护国家、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与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适用本规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是指取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同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下列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与有偿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

第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遵循合法、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鉴定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价格鉴定机构是指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机构。

未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

第六条价格鉴定人员是指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

包含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

价格鉴定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鉴定机构内从业,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遵守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

复核裁定员是指获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并通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取得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通过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证员是指通过专业培训与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涉案财产价格鉴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涉案财产价格鉴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目的是什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是什么?为什么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涉及哪些方面的内容?如何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对价格鉴定行为有何规定?本文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目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价格鉴定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定是指对特定物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确认的过程,对于商品交易、投资决策、争议解决等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制定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可以规范价格鉴定行为,提高价格鉴定的准确性和可信度,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内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鉴定委托和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了鉴定委托方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受托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2. 鉴定范围和方法:明确了价格鉴定的范围,包括物品、服务、商品交易和价格约定等方面,以及鉴定的技术方法和程序。

3. 鉴定结果与法律效力:规定了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和鉴定报告的内容要求,确保鉴定结果能够作为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的依据。

4. 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要求:对从事价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责任和职业道德进行规范,保证价格鉴定行为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三、价格鉴定的重要性价格鉴定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价格鉴定有助于维护市场价格的稳定和公平,防止价格垄断和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价格鉴定能够为商品交易、投资决策和争议解决提供客观的依据,减少因价格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最后,价格鉴定也可以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价格鉴定的方法和程序价格鉴定的方法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鉴定委托:即委托方向鉴定机构提出价格鉴定请求,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及其管理体制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及其管理体制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及其管理体制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是指对于涉及刑事案件或其他经济纠纷案件,需要对相关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和认定的过程。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管理体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价格认定机构:负责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和认定的机构,通常是由相关部门或专业评估机构组成。

在中国,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工作由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评估机构等进行。

2. 价格认定标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相应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这些标准主要包括市场价格、评估价值、拍卖价值等。

3. 价格认定程序:价格认定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立案、调查取证、价格认定委托,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报告编制,价格认定结果的通知和反馈等。

具体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4. 价格认定监督与评估:为保证价格认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与评估机制。

相关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可以对价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价格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5. 价格认定结果的使用和管理:价格认定结果作为涉案财产的价值依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赔偿等有重要影响。

因此,价格认定结果需要妥善存档和管理,确保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及其管理体制是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需要依法进行,加强监督和管理,提高价格认定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8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12.10【实施日期】2001.12.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2001年12月10日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他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展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价格鉴证业务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但从事相应涉案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具有相应评估行业的专业评估人员。

苏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省公安厅《关于进

苏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省公安厅《关于进

苏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发文字号】苏价认字[2010]4号【发布部门】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0.01.05【实施日期】2010.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苏价认字〔2010〕4号)各市、区物价局、公安(分)局:为了加强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鉴证行为,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稳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进一步明确了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方面的合法地位。

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补充规定如下: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范围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碰撞、水渍等原因所造成的火灾损失。

因火灾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火灾现场痕迹物证无法确认的财产、人民币、外币及其他有价证券等财产不纳入火灾损失的鉴证范围。

二、达到火灾刑事立案标准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由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属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未达到火灾刑事立案标准,但确认火灾损失难度较大或受灾单位较多的火灾,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属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非涉案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委托属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协调处理工作。

三、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具体承办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虎丘)区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各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承办所属区域内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10•【字号】省政府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01.1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2001年12月10日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他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展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价格鉴证业务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但从事相应涉案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具有相应评估行业的专业评估人员。

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人员,则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证。

规范价格鉴证行为 促进市场有序发展——解读《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规范价格鉴证行为 促进市场有序发展——解读《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市场有序发展——解读《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8.31•【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市场有序发展——解读《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部条例出台,对于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涉及到涉案财产价格确认问题,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行的量定,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责任的认定。

目前社会上各类中介评估机构较多,价格鉴证行为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导致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不能规范有序地开展,既妨碍了司法、行政执法、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极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未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畴。

因此,按照市场化改革思路,在与国家的现行法规、政策相衔接的前提下,结合江苏省的实际,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切实规范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及价格鉴证的概念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了法规的适用范围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定义。

条例中所指的涉案财产,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

条例中所指的办案机关(机构),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价格鉴证行为是基于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而产生的。

在条例草案的修改过程中,有的建议增加当事人委托的权利。

江苏涉案财物管理规定(3篇)

江苏涉案财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管理,保障涉案财物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行政执法、司法行政等活动中,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资金等。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涉案财物安全;(二)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三)便民高效,减少当事人负担;(四)分类管理,区别对待。

第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负责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工协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确保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涉案财物接收与登记第六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应当及时接收,并做好以下工作:(一)查验涉案财物,确认其来源、数量、质量、价值等;(二)制作接收清单,详细记录涉案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来源、保管人等信息;(三)对涉案财物进行拍照、录像,保存相关证据。

第七条涉案财物接收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并建立涉案财物登记簿,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八条涉案财物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涉案财物的基本信息;(二)涉案财物的来源、数量、质量、价值;(三)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情况;(四)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情况;(五)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章涉案财物保管第九条办案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场所和人员负责涉案财物的保管,确保涉案财物安全。

第十条涉案财物保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实行分类保管,根据涉案财物的性质、特点、价值等因素,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二)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三)妥善保管,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四)不得随意挪用、借出涉案财物;(五)不得将涉案财物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保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与风险管控分析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与风险管控分析
3 财物价格认定产生的风险
3.1 案件受理存在的风险 在案件受理 的 过 程 中,由 于 嫌 疑 人 已 经 清 理 案 发
现场,没有留 下 任 何 的 财 物 或 可 以 复 原 的 证 据。 因 此 在认定过程中 就 会 产 生 一 定 的 风 险,因 为 在 认 定 价 格 的过程中不能 对 于 物 品 进 行 勘 察 和 检 验,在 没 有 实 物 的情况下无 法 开 展 认 定 价 格 工 作,认 定 难 度 较 大。 还 有部分物品已 经 下 落 不 明,根 本 无 法 获 取 相 关 资 料 和 信息,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委托证明进行确定,但当事人 提出的证明都 是 由 受 害 人 或 嫌 疑 人 提 供 的 口 供,出 于 他们的个人利 益 和 私 人 情 感,相 关 价 格 认 定 人 员 也 不 能只是通过他 们 的 主 观 判 断 进 行 认 定,缺 少 原 始 凭 证 的收集;除此 之 外,针 对 部 分 被 销 毁 的 物 品,价 格 认 定 人员知识根据案发现场提供的相关证明采用直线法进 行粗略的认定 和 计 算,由 于 无 法 确 定 物 品 的 使 用 年 限 和折旧金额,价 格 人 员 不 能 保 证 价 格 的 准 确 性。 部 分 刑事案件之间 影 响 嫌 疑 人 的 定 罪 和 量 刑,相 关 工 作 人 员不能直接的 针 对 物 品 做 出 合 理 科 学 的 认 定,对 于 物 品价格过高或过低的评估都会影响到公安部门和司法 部门的决策,这 样 一 来 不 仅 会 为 整 个 案 件 调 查 带 来 风 险,还会阻碍后续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3.2 市场调查存在的风险
作者简介:詹小钰(1976-),女,汉族,江苏镇江人,大专,中级经济师,扬中市经济发展局,研究方向:涉案价格认定。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第 23期 127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苏价费[2010]341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附: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附件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1),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的意见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的意见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苏价证[2006]323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的意见(苏价证〔2006〕323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7月28日经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告,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就《条例》的贯彻实施提出如下意见:一、要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是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制定的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

它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全面总结我省多年来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正反两方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

它适应新的历史形势和外部环境的要求,结合新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价格鉴证工作的实际,在与行政许可的结合、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的管理、司法机关委托行为的规范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均进行了有益的创新和突破,设置了许多新的规定。

因此,认真学习,搞好宣传,就成了贯彻实施《条例》的首要任务。

一要运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全省价格系统认真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认清意义,提高认识;二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开展《条例》的宣传活动,营造声势,努力扩大《条例》的社会影响。

要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活动,突出强调价格认证中心的权威性,进一步确立价格认证中心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中的主导地位;三要运用学习的成果,把《条例》中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并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要高度重视,狠抓《条例》的贯彻落实《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价格法制建设中来之不易的又一重大成果。

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文件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价证[2008]216号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物价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涉税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主题词:价格认证印发通知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各市、县(区)价格认证中心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印发共印000份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涉税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涉及财产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

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1. 引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正常的司法运作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至关重要。

在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估价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司法裁决具有重要的影响。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的工作,制定和实施一套科学合理的估价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2. 制定背景制定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的背景是确保涉案物品估价的公平、准确和透明。

在一些案件中,对涉案物品估价的不准确和不公正的管理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社会不稳定。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套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以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3. 管理原则3.1 公正原则涉案物品估价管理的核心原则是公正。

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3.2 准确原则涉案物品估价应当准确无误,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如物品比对、市场调查等,来进行估价,从而提高估价的准确性。

3.3 透明原则涉案物品估价的过程应该公开透明,确保各方能够了解估价的过程和结果。

对于涉案物品估价的程序和标准,应该尽可能地明确和规范,避免人为的干预和操纵。

4. 管理程序4.1 估价前的准备工作在进行涉案物品估价之前,应该对估价的对象进行仔细的了解和研究。

包括对物品的性质、用途、价值等方面的了解,以便在估价过程中能够更加准确地进行评估。

4.2 估价的方法和标准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应该采用科学的方法和合理的标准。

可以参考市场价格、专家意见、历史数据等多种因素来确定估价的方法和标准,从而提高估价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4.3 估价结果的记录和保存对于每一次涉案物品估价的结果,都应该进行记录和保存。

记录应该包括估价的时间、方法、结果等信息,以便后续的参考和审查。

5. 监督和评估为了确保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制度的正常运作和有效实施,应该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

可以通过定期的检查和评估,对涉案物品估价的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估价的管理水平和效果。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2.02【实施日期】201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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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治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同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托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六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治理方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能够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受托付的价格鉴证业务;(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二)以个人名义同意价格鉴证业务;(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阻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治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养。

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治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托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纳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机构)托付;(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机构)托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托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托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五)其他需要讲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托付书后,应当对托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

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同意托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同意托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能够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托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照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差不多灭失或者形态差不多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能够依照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专门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照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四)价格鉴证结论;(五)其他需要讲明的情况;(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阻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能够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

当事人也能够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三)价格鉴证程序严峻违法;(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五)通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治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托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托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三)应当采纳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纳;(四)有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治理规定(2001年6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治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托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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