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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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江航道航标养护管理工作,提高长江航道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标技术规范》《长江干线桥区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标志》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长江航道条件和船舶航行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航标工作坚持服务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数字引领、创新驱动的养护管理理念,促进长江干线航道航标公益服务能力不断提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及支流河口航道的公用航标养护与管理,专用航标参照执行。

本规定中公用航标是指为保障公共航行安全,由航标管理机构设置、维护、管理,供社会公共使用的航标。

专用航标是指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或港航企业自行设置的航标。

专用标志是指《内河航标技术规范》中视觉航标的一种功能分类。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航标工作实行总局管总、局属航道单位主抓、基层航道处具体执行的分级管理模式。

第五条长江航道局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下达的各项航标工作任务。

(二)制定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制定相关细则。

(三)下达航标养护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完成航标养护任务。

(四)检查局属航道单位航标养护规章制度和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掌握航标养护情况。

收集港航企业对航标助航服务的需求和养护工作的建议,并提出指导意见。

(五)负责数字航道航标类数据字典维护,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应用数字航道开展航标养护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和跟踪考核。

(六)组织开展航标养护关键技术研究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

(七)负责其他航标相关工作。

第六条局属航道单位职责:(一)贯彻落实长江航道局制定的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工作制定相关细则。

(二)执行长江航道局下达的航标养护工作任务。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1994年4月23日)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

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一、基本费率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

科研船、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件杂货(非整船散货)3.17元/吨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1——30,000吨1.24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1.04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85元/吨1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52元/吨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1——30,000吨0.72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0.59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46元/吨10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26元/吨(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空箱每箱40元。

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箱100元。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维护尺度管理,提高航道维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满足船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长江干线通航标准》、《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标准、规范、规定,结合长江航道局(以下简称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管辖的长江干线宜宾合江门至南京新生圩段公用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应根据有关单位实际需求确定维护尺度及维护方式,并经局审批。

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长江口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制定。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航道维护尺度的计划编制下达、信息公布、尺度研究、管理规定制定、督促检查、组织考核等工作。

航道维护尺度管理遵循归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局航标处为航道维护尺度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编制下达、尺度研究、尺度考核;负责年度、月度、周航道维护尺度审核;负责航道探测、航标调整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局航道运行处负责年度、月度、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负责汇总实测和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并参与审核;负责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信息传递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疏浚养护处负责航道维护性疏浚及应急疏浚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航道计划维护尺度足够;测绘信息处负责航道维护性测量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水位和测量数据的及时准确。

第四条区域航道局负责辖区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尺度检查、航标调整、尺度报告、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等工作,组织或参与组织辖区的航道维护性疏浚工作。

第三章航道维护尺度确定与公布第五条局航标处根据航道变化情况,研究提出年度(月度)航道尺度计划,报上级批准后下达。

区域航道局根据本周探测航道尺度,结合对水情和航道变化情况的分析研判,确定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

第六条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内容包括年度水深计划、月度水深计划及调整、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实际航道维护尺第七条年度水深计划公布(一)年度水深计划由局根据上级批复的年度航道水深计划,原则上于每年12月25日前以航道通告等形式对外公布。

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

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

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航道航[2001]440号)一、为加强厂矿企事业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的管理,确保专设航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长江干流四川宜宾合江门至江苏浏河口的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撤除、异动专设航标和改变航标其他状况时,都必须事先经我局批准。

长江干流桥区和靠近主航道的专设航标,必须由我局设置和管理。

外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的专设航标,必须接受我局的检查和技术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设、代管未经批准的专设航标。

三、专设航标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GB5864—93)和《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专设航标是指:1、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标志。

2、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标志。

3、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所设置的航标。

五、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应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签定委托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地点、设标数、维护时间、技术要求、责任范围、费用及付款方式等。

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测量和维护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六、委托协议由各辖区航道局或航道处与委托单位签定。

由航道处签定的协议,应将协议文本报主管辖区航道局。

七、代设、代管航标收费标准:1、代设、代管航标总费用由航标勘查设计费、设置(撤除)费、维护费、航标器材费、管理费和税金组成。

2、设置(撤除)费按航标工作船的功率,根据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艘班费用定额测算。

航标工作船艘班定额见附表一。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32号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32号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32号2001年4月23日)各市物价局、交通局,常熟市物价局、交通局:我省长江汽车轮渡担负着渡运大江南北客货车辆及其他机动车辆穿越长江的任务。

近几年来,由于车辆结构发生了变化,加之渡船、燃油、港口维护等渡运成本逐年增加,大部分汽渡企业收不抵支,严重影响到了汽渡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5月10日零时起,适当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基本原则:适当减少汽渡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维持汽渡企业的正常运营,以渡养渡,有利于汽渡企业健康发展;考虑渡运客户的承受能力,协调与路、桥汽车通行费的比价关系,平衡运力。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适当调整载货汽车、小轿车、吉普车和载客汽车收费标准,合并特种车辆及非标准车辆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考虑到扬中本地汽渡的特殊性,其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三、长江汽车轮渡运费调整后,汽车客货运价要尽可能保持稳定。

四、轮渡运费的调整,涉及面广,各级物价、交通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各汽渡企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渡运价格平稳出台。

五、本通知自2001年5月10日零时起执行,原长江汽渡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由省物价局、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江苏省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收费标准(略)二、扬中汽车轮渡过渡运费收费标准(略)——结束——。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交运发[1992]1256号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交运发[1992]1256号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正文:
----------------------------------------------------------------------------------------------------------------------------------------------------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交运发(1992)1256号1992年12月18日)
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航法(1992)465号《关于调整长江旅游船港口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鉴于长江干线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经营性质和长江航运的现行体制,长江国际旅游船舶的港口费收仍保留八十年代初期港航一家时按包干收费的办法已完全没有必要。

为此,特明确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按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

但考虑船舶运距短,靠港多,其进出港口的船舶港务费各港只收一次。

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起船舶发生的费用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在此以前港航双方的包干协议及与本批复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结束——。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8.04•【文号】交工发[92]672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4日交工发(92)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业经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40号文批准,授权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并发布。

现将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予以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2.21•【文号】交水发[2010]75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0〕7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为船舶提供良好、安全的航行条件,我部组织制定了《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

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

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交基发〔1996〕489号文【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3.14【实施日期】199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1996年3月14日交通部交基发〔1996〕489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桥区航标设置和维护的管理,保障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和船舶航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流已建、在建桥梁的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桥区航标,是指在建设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及其建成以后,为保障桥梁自身和船舶安全,而设置的航行标志。

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长江干流桥区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桥区航标应按国家标准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GB5864-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其有关经费纳入桥梁工程总概算。

第五条在桥梁开工前,桥梁建设单位应与长江航道局商定施工期的桥区航标设置方案,并负责建设,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经费。

第六条设在桥上的桥涵标、桥柱灯等设施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对于正在建设的桥梁所设置在水上的桥区航标,在桥梁竣工后,由桥梁建设单位移交长江航道局统一维护管理,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八条桥区航标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以加强对航标的监测,发现或获悉航标流失、灯光失常,应立即赴现场恢复;当遇不可抗拒的灾害或异常情况不能及时恢复时,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已建成桥梁的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跨越长江桥梁桥区航标维护管理费用问题的复函》(国经贸运〔1995〕204号)执行。

第十条因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道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通告-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通告-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通告正文:----------------------------------------------------------------------------------------------------------------------------------------------------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通告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加强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市场管理,改善市场供求关系,优化运输结构,提高行业整体发展水平,结合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市场的发展状况,我局决定加强长江水系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严格控制新设立运输经营主体。

原则上暂停批准新设立运输经营主体(含个体经营户),但下列情况除外:(一)现有企业兼并、重组、改制后申请新设立运输企业的;(二)购买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且总运力规模不低于5000总吨,申请新设立运输企业的;(三)申请新设立运输企业从事商品车滚装船、散装水泥船等专业运输的。

二、严格控制现有运输经营主体扩大经营范围。

原则上暂停批准运输经营主体(含个体经营户)扩大经营范围,但下列情况除外:(一)现有企业兼并1家及以上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航区的。

(二)现有企业运力总规模不低于20000总吨,申请扩大经营航区的。

(三)现有企业申请扩大经营商品车滚装船、散装水泥船等专业运输的。

三、严格控制新增运力。

原则上暂停登记新增运力,但下列情况除外:(一)现有企业将现有省际普通货船(含其自有船舶及收购其他船舶所有人的船舶)退出运输市场后,建造同等艘数新船的。

(二)现有企业每兼并1家省际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申请新建不超过5艘船舶的。

(三)现有企业申请新建商品车滚装船、散装水泥船等专业运输船舶的。

各省、市港航管理部门登记新增运力报我局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2号)交通部:你部《关于申请长江引航移泊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函》(交函财[2007]90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7]60号)规定,现将长江引航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你部长江海事局对进出长江干线以及在该水域移动泊位的船舶实施强制引航或移泊时,收取的引航费、移泊费标准按照附件《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执行。

引航员由出发点至被引领船舶之间的交通费收费标准为,引航交通费每次400元,移泊交通费每次100元。

二、请你部长江海事局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你部长江海事局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交通部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附件: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引│起迄航段及里程(公里)│││││航├────┬────────┬─────┼──────┼──────┼─────┤│费│宝山│太仓│35 │净吨(马│0.52 │││├────┼────────┼─────┤力)├──────┼─────┤││宝山│南通/常熟│96 ││0.72 │││├────┼────────┼─────┤├──────┼─────┤││宝山│张家港/如皋│ 138 ││0.86 │││├────┼────────┼─────┤├──────┼─────┤││宝山│江阴/靖江│ 161 ││0.94 │││├────┼────────┼─────┤├──────┼─────┤││宝山│常州/泰州│ 215 ││ 1.12 │││├────┼────────┼─────┤├──────┼─────┤││宝山│镇江│ 273 ││ 1.31 │││├────┼────────┼─────┤├──────┼─────┤││宝山│扬州/江都/高资│ 298 ││ 1.39 │││├────┼────────┼─────┤├──────┼─────┤││宝山│南京│ 360 ││ 1.61 │││├────┼────────┼─────┤├──────┼─────┤││宝山│马鞍山│ 408 ││ 1.76 │││├────┼────────┼─────┤├──────┼─────┤││宝山│芜湖│ 454 ││ 1.91 │││├────┼────────┼─────┤├──────┼─────┤││宝山│铜陵│ 562 ││ 2.27 │││├────┼────────┼─────┤├──────┼─────┤││宝山│池州│ 600 ││ 2.39 │││├────┼────────┼─────┤├──────┼─────┤││宝山│安庆│ 658 ││ 2.59 │││├────┼────────┼─────┤├──────┼─────┤││宝山│九江│ 824 ││ 3.14 │││├────┼────────┼─────┤├──────┼─────┤││宝山│黄石│ 956 ││ 3.57 │││├────┼────────┼─────┤├──────┼─────┤││宝山│汉口│ 1093 ││ 4.03 ││├───┴────┴────────┴─────┼──────┼──────┼─────┤│移泊费│净吨(马│0.29│各港│││力)││港内移泊│└───────────────────────┴──────┴──────┴─────┘说明:1、长江引航费按基本基价每净吨(马力)0.405元,加里程基价每净吨(马力)公里0.003315元计收,即每净吨(马力)引航费标准=0.405元+0.003315元/公里×里程数,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进整到分。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维护尺度管理,提高航道维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满足船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长江干线通航标准》、《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标准、规范、规定,结合长江航道局(以下简称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管辖的长江干线宜宾合江门至南京新生圩段公用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应根据有关单位实际需求确定维护尺度及维护方式,并经局审批。

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长江口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制定。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航道维护尺度的计划编制下达、信息公布、尺度研究、管理规定制定、督促检查、组织考核等工作。

航道维护尺度管理遵循归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局航标处为航道维护尺度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编制下达、尺度研究、尺度考核;负责年度、月度、周航道维护尺度审核;负责航道探测、航标调整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局航道运行处负责年度、月度、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负责汇总实测和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并参与审核;负责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信息传递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疏浚养护处负责航道维护性疏浚及应急疏浚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航道计划维护尺度足够;测绘信息处负责航道维护性测量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水位和测量数据的及时准确。

第四条区域航道局负责辖区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尺度检查、航标调整、尺度报告、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等工作,组织或参与组织辖区的航道维护性疏浚工作。

第三章航道维护尺度确定与公布第五条局航标处根据航道变化情况,研究提出年度(月度)航道尺度计划,报上级批准后下达。

区域航道局根据本周探测航道尺度,结合对水情和航道变化情况的分析研判,确定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

第六条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内容包括年度水深计划、月度水深计划及调整、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实际航道维护尺第七条年度水深计划公布(一)年度水深计划由局根据上级批复的年度航道水深计划,原则上于每年12月25日前以航道通告等形式对外公布。

交通部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94)

交通部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94)

交通部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9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9.15•【文号】交基发[1994]986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基发(1994)986号1994年9月15日)鉴于长江海轮航道维护费用不断上涨,维护经费缺口越来越大,为加强海轮航道的维护工作,确保航行安全,以适应长江港口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决定调整现行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同时,将江阴、高港、扬州、铜陵、池州等港口纳入征收范围。

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其它仍按原征收办法执行。

以上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表-----------------------------|航线|费率标准(元/每净吨或千瓦)||---------|-----------------||吴淞口—南通|1.14||---------|-----------------||吴淞口—张家港|1.14||---------|-----------------||吴淞口—江阴|1.14||---------|-----------------||吴淞口—高港|1.41||---------|-----------------||吴淞口—镇江|1.41||---------|-----------------||吴淞口—扬州|1.41||---------|-----------------||吴淞口—南京|1.65||---------|-----------------||吴淞口—马鞍山|1.65||---------|-----------------||吴淞口—芜湖|1.65||---------|-----------------||吴淞口—铜陵|2.25||---------|-----------------||吴淞口—池州|2.25||---------|-----------------||吴淞口—安庆|2.25||---------|-----------------||吴淞口—九江|2.55||---------|-----------------||吴淞口—黄石|2.85||---------|-----------------||吴淞口—武汉|2.85||---------|-----------------||吴淞口—城陵矶|3.45|-----------------------------注:按船舶载货进、出江各一次计征其航养费。

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由谁担

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由谁担

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由谁担?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由谁担?当前,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管理单位每年都要被迫与相关航道管理机构签订一份所谓的《委托维护协议》,每年被迫“委托”相应的航道管理机构对桥区水上航标进行维护,并缴纳一笔不菲的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或养护费),此现象更多发生在具有通航水域上跨大桥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航道管理机构收取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的的主要依据1、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发布的部门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三十七条则规定,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2、2007年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长江上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纠纷案,即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的派出机构芜湖航道处与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航标维护费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是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大桥建成通车后的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由大桥管理单位按有关标准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一半。

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航道航标维护的事实合同关系。

据此,武汉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支付航道航标维护费2973302.73元。

该案例也经常成为航道管理机构收取费用的重要理由支撑依据。

3、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如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关于调整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来自:时间:2012-12-13 16:43:26 阅读次数:1108
航道字〔2012〕125号
2001年我局制定的《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航道航[2001]44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下发了10年多。

该《办法》为更好地服务于厂矿企事业及其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的维护管理,确保专设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由于近年来物价指数变化较大,《办法》中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过低,影响了专设标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已不适应于当前的实际情况和要求。

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说明“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和第十二条规定,局经研究和测算,决定将《办法》中附表二“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予以提高,其它条款仍按照《办法》规定和要求不变。

现将调整后的附表二“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
说明:1、不发光标志按上表标准的80%收费。

2、特殊困难标志(包括易受船舶碰撞和被盗、被损的标志,桥区标志),
设置和撤除费由各辖区航道局(处)与委托单位协商,按实际发生费
用收取;维护费可按上表标准增收40%-100%。

3、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工发[1992]788号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工发[1992]788号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工发(1992)788号1992年9月9日)鉴于现行国际航线长江航道养护费的收费标准偏低,难以维护长江海轮航道。

为了逐步适应长江港口对外开放的需要,决定对航行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的航道养护费费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费率见附表。

对1983年(83)交河字486号文颁布的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如下:(1)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

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公布的兑换率结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结算。

(2)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征收,作为事业费纳入预决算管理。

其他仍按1983年(83)交河字486号文颁布的征收办法执行。

以上各项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希遵照执行。

附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表(按船舶载货进、出口征收航养费)-------------------------------航线|航道养护费率(元/每净吨或千瓦)--------|----------------------吴淞口—南通|0.76--------|----------------------吴淞口—张家港|0.76--------|----------------------吴淞口—镇江|0.94--------|----------------------吴淞口—南京|1.1--------|----------------------吴淞口—马鞍山|1.1--------|----------------------吴淞口—芜湖|1.1--------|----------------------吴淞口—安庆|1.5--------|----------------------吴淞口—九江|1.7--------|----------------------吴淞口—黄石|1.9--------|----------------------吴淞口—武汉|1.9--------|----------------------吴淞口—城陵矶|2.3-------------------------------——结束——。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1.07.06•【文号】交工字[1991]474号•【施行日期】199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1991年7月6日交工字[1991]474号)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四川、云南、贵州省(市)人民政府,南京、武汉、重庆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长江干线航道的管理和养护是长江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重要保证。

建国以来,航道维护经费一直是由国家拨款解决,后因额定事业费与实际支出缺口越来越大,遂于一九八七年由交通部、财政部联合颁布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按运费收入的3%开始征收航道养护费,这对缓解当时航道维护经费短缺的矛盾起了积极作用。

但近几年来,由于航道变迁、淤积、燃料、材料涨价,养护设备老旧,修理费增加,职工工资上调等因素的影响,航道维护经费缺口逐年大幅度增加,已影响航道正常维护,严重威胁着船舶航行安全。

为此,有关部门曾组织多次专题调查和经费测算,在当前国家难以增拨航道事业费的情况下,决定提高航道养护费费率。

调整后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6%征收;(2)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船舶功率、定额载重吨择大者计征,每千瓦每月征收4.08元,或每载重吨每月征收3.00元;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1.00元。

以上费率调整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要专款专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征收方面的其他规定,仍按交通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87)交河字110号文件执行,要切实加强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工作。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航标设置维护费和航道清障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航标设置维护费和航道清障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航标设置维护费和航道清障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湘价费[2006]167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航标设置维护费和航道清障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湘价费〔2006〕167号)湖南省地方海事局:你局《关于航标设置维护和航道清障费收费试行情况的报告》收悉。

为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规范我省航标设置、维护和航道清障的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于去年下发了《关于核定航标设置维护费和航道清障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5]133号)。

执行一年来,对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运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完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就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向在通航水域上新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涉航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业主收取航标设置维护费的标准为:(一)航标设置(撤除)费1、航标器材费。

航标器材包括浮具、标体、系留设备、灯器、电源等。

具体标准为:HF10米单船标每套34000元,HF6.7米单船标每套20000元,HF1.8米防撞浮标每套15000元,HF1.4米防撞浮标每套5500元,HF1.0米防撞浮标每套5000元,HF0.7米防撞浮标每套4000元,各类杆式岸标每套5000元。

航标使用年限为5年,航标设置后,使用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对使用年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航标器材折旧费。

2、航标设置(撤除)费。

航标的设置和撤除包括测量定位、安装、撤除、运输以及因洪水挂扫、船物撞毁后的修补费等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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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来自:时间:2012-12-13 16:43:26 阅读次数:1108
航道字〔2012〕125号
2001年我局制定的《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航道航[2001]44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下发了10年多。

该《办法》为更好地服务于厂矿企事业及其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的维护管理,确保专设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由于近年来物价指数变化较大,《办法》中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过低,影响了专设标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已不适应于当前的实际情况和要求。

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说明“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和第十二条规定,局经研究和测算,决定将《办法》中附表二“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予以提高,其它条款仍按照《办法》规定和要求不变。

现将调整后的附表二“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
说明:1、不发光标志按上表标准的80%收费。

2、特殊困难标志(包括易受船舶碰撞和被盗、被损的标志,桥区标志),
设置和撤除费由各辖区航道局(处)与委托单位协商,按实际发生费
用收取;维护费可按上表标准增收40%-100%。

3、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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