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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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二、 重庆 市公 共 机构概 况 ( ) 共机 构基 本情 况 。 一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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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0年 , 全市 公共 机构 共 计 1 4 5个 , 中国家 机关 8 5 55 其 4 5个 、 事业 单位 6 3 8 2个 、 团体 组织 1 8 。 6个
21 年,全市公共机构建筑总面积 90. 万平方米 , 00 28 1 5 其中国家机关 40. 万平方米、事业单位 _ 55 6 6 ^
89 %、 . %、.9 . 0 04 8 28 %。详 见 图 2 ( ) —2 略 。 3能耗 分布 。 .
21 0 0年全 市 公共 机 构能 源 消耗 总 量为 1 28 吨 标煤 , 中 : 0 .4万 其 国家 机 关 5 .5万 吨标 煤 , 比 5 .8 ; 3 2 占 1 % 7 事 业 单 位 4 .0万 吨标 煤 , 88 占比 4 .5 其 中教 育 事业 单 位 占 比 1 .4 、 74 %( 82 % 科技 事 业单 位 占 比 0 8 文化 事 . %、 4 业 单 位 占比 06 %、 生 事 业单 位 占 比 83 %、 育事 业 单 位 占 比 1 0 其 他 事业 单 位 占比 1 . %) 团体 . 9 卫 .1 体 . %、 8 79 3 ; 组 织 07 . 9万 吨标 煤 , 占比 07 %。详 见 图 2 ( ) .7 —3 略 。
行 了有 益 探 索 , 了许 多卓 有 成效 的工作 , 做 但也 存 在着 管 理体 系 不完 善 、 能 奖励 和 约束 机 制 未 建立 、 能 节 节 技 术推 广 力度 不 够 、 能监 管 体 系薄 弱 、 能 资金 投入 不 足等 问题 。为 推 动我 市公 共 机 构节 能 工 作 深入 开 节 节 展,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节 约 能源 法 》 《 共机 构 节 能条 例》 《 庆市 节 约能 源条 例》 《 庆市 公 共机 构节 、公 、重 、重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03•【字号】渝建绿建〔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建绿建〔2022〕12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自2022年4月1日起,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已于全面强制执行《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和《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55016-2021(以下简称为“通用规范”),为进一步做好通用规范贯彻落实工作,提高我市绿色建筑与节能工程品质,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明确通用规范有关执行要求通知如下。

一、执行通用规范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同时满足我市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执行通用规范的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建筑碳排放分析报告可按本通知附件1进行编制。

三、执行通用规范的建设工程项目应设置太阳能系统,太阳能系统应与建筑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其中新建公共机构建筑、新建厂房应设置屋顶太阳能光伏系统,到2025年,新建公共机构建筑、新建厂房屋顶光伏覆盖率力争达到50%。

四、新建超高层建筑应达到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包含项目三星级绿色建筑自评估报告(详附件2)。

鼓励建设单位开展三星级绿色建筑预评价。

五、新建公共建筑应设置能耗分项计量监测装置,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能耗分项计量监测装置设置情况纳入建筑能效(绿色建筑)测评重点核查内容,针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应确保能耗监测数据与重庆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平台相连接,实现逐时进行能耗数据的远程传输、收集。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欢迎阅读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内容。

第八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同级公共机构。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以及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要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制定本级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第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17•【字号】渝办发[2006]243号•【施行日期】200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6〕24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精神,实现市委二届八次全委会提出的全市“十一五”期末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以上的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节能工作,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明确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

全面贯彻落实资源节约基本国策。

以大幅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加快技术进步为根本,以法治为保障,以提高终端用能效率为重点,健全法规,完善政策,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强化宣传,加强管理,加快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节能优先的方针,努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坚持节能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相结合;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激励相结合;坚持重点突出、分类指导和全面推进相结合;坚持把企业作为节能的主体;坚持全社会共同参与。

(三)主要目标。

到2010年,全市万元GDP能耗和规模以上企业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分别由“十五”期末的1.42吨标准煤和2.75吨标准煤降到1.13吨标准煤和2.06吨标准煤以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精心整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

(自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评估(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制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并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必须经咨询评估单位评估,节能分析篇(章)应符合有关深度要求;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批复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内容。

第五条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节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做好工程设计和建设,由项目备案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进行节能审查。

其中,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查。

第六条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管理。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应向市经委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篇,由市经委负责审查。

市经委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时,按照当时项目审批权限向申请部门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章,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投资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投资管理权限负责节能审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08•【字号】渝府发[2007]123号•【施行日期】2007.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现就切实加强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节能降耗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资源节约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

大力推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是实现胡锦涛总书记对重庆“314”总体部署、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

市政府已将节能目标列为“十一五”规划的重要约束性指标,是必须完成的硬任务。

近年来,全市加大了节能降耗的工作力度,但是去年我市没有实现年初确定的节能目标,主要原因是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措施不配套、政策不完善等方面问题,加大了“十一五”后四年的工作难度。

面对严峻的节能形势,市政府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决心不变,将通过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着力解决当前影响节能工作深入开展的关键问题,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战略决策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上来,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把节能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把节能降耗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主攻方向,采取更加坚定有力的政策措施,集中力量,切实推进当前的节能工作,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十一五”节能降耗任务,坚定不移地实现节能工作目标。

二、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为加强对全市节能减排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已成立了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市长王鸿举任组长,常务副市长黄奇帆、副市长余远牧任副组长。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0RR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重庆阶梯气价实施方案

重庆阶梯气价实施方案

重庆阶梯气价实施方案为了更好地满足城市居民的生活需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能源消费结构优化,重庆市政府决定推出阶梯气价实施方案,以引导居民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本方案将对阶梯气价的具体实施进行说明。

一、方案背景。

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能源消费量不断增加,而且存在着浪费现象。

为了引导居民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重庆市政府决定推出阶梯气价实施方案,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二、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居民用气。

居民用气包括家庭生活用气和小型商业用气。

三、实施原则。

1. 公平原则,阶梯气价实施要坚持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资源,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2. 激励原则,通过设置不同档次的气价,激励居民节约用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 约束原则,对高耗能用户进行适当约束,引导其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

四、实施方式。

1. 制定阶梯气价政策,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用气量等因素,划分不同的用气档次,设置相应的气价。

2. 对于低用气量的居民,采取低阶梯气价,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

3. 对于高用气量的居民,采取高阶梯气价,以激励其节约用气,减少能源消耗。

4. 定期对阶梯气价进行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对气价档次和标准进行修订,保持阶梯气价政策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五、实施效果。

1. 通过阶梯气价实施,可以有效引导居民节约用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 降低高耗能用户的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3. 提高居民节约能源的意识,促进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的形成。

六、实施监督。

1.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阶梯气价实施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2.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高用气量用户的监督,防止其恶意浪费能源。

七、总结。

重庆阶梯气价实施方案的推出,对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能源消费结构优化,保护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希望全社会能够共同支持和配合,共同营造节约用能、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19980529 实施日期:199807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第六章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重庆市浪费动力条例〔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经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提高动力应用效率,加快树立浪费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继续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浪费动力法»,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力应用、监视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浪费动力〔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开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任务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任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视管理任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担任节能监视管理任务,并接受市节能任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任务的部门担任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任务的综合协谐和监视管理。

第五条市节能任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展革新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方案,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任务的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节能任务,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维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动力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提高,鼓舞开展循环经济,鼓舞开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开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鼎力开展效劳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动力的开发、加工转换、保送和供应,提高动力应用效率。

鼓舞开发、应用新动力和可再生动力。

第七条鼓舞、支持节能迷信技术的研讨、开发、示范和推行,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提高。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树立节能目的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性节能目的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归入目的考核。

市节能任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归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目的,并实行目的考核。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电网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9•【字号】渝办发[2008]160号•【施行日期】2008.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16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简称限额),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有关单位产品能源消耗标准、规定等,结合我市能源利用实际状况所制定的单位产品所消耗的电力、天然气和煤炭等能源的最高指标。

限额由市经委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是指用能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超过我市公布的限额,超限额部分使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

第四条市经委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的收取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加价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三电办、市节气办、市节煤办(统称专业节能办)和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的考核和收费工作。

第五条超限额使用能源实行加价收费的产品目录由市经委公布,并书面通知企业。

高耗能产品首批纳入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范围。

第六条超限额加价收费属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重庆市供用电的管理和服务,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相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电市场,是指供电企业所辖区域内各类电力用户(含居民生活用电用户、工业企业用电用户等),以及供电企业本身以外,从事电力生产、输配电和销售等各类电力相关企业和单位。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境内供用电活动。

第二章供电企业第三条供电企业的管理供电企业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以安全为前提的原则,开展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优化供电设施,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供电服务质量。

第四条供电企业的服务内容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市场提供稳定、安全、优质的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用户的用电申请;提供用电咨询、规划、设计等服务;进行电力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供紧急停电服务;承担用户用电计量和结算等相关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市场需要,提供多元化的供电服务,鼓励合理利用能源,推广节能技术。

供电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限制用电市场的发展,不得暗示或强迫用户购买相关配套设施或服务。

第五条供电计划和制定供电企业应当制定年度配电计划,并对该计划实行动态管理。

当计划不符合市场需求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计划。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配电系统的发展和建设规划,加强配电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三章电力消费者第六条电力消费者应当履行的义务电力消费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用电费用,在限电提示或紧急停电情况下,及时停止用电。

电力消费者应当主动参加用电计量、结算,如有疑问可向供电企业提出查询和复核。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消费者提供合法、安全、稳定、高质量的供电服务,不得与电力消费者就附带服务或其他形式进行强制捆绑销售,维护电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对任何形式的电力窃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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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性节能指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

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合理用能第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重点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企业一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百,二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三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五条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激励措施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产品(技术)节能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节能产品(技术)认证证书,并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

列入国家或本市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先进节能产品(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制度,鼓励发展节能产品(技术)认证服务体系。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取的费用作为政府用于节能的专项资金。

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建立能耗指标公报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重点耗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高能耗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能耗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限期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产品设计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设置能源最低消费量的;(二)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的;(三)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产品的;(四)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5月15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市经济委员会主任吴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必要性(一)能源的有限性制约了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

能源是现代文明得以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条件。

经过多年积累和发展,我市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能源产业,对支持经济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由于绝大部分能源的不可再生性和逐渐枯竭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能源的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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