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2•【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建设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园林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市园林工作。
市政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对城市园林有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
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的说明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的说明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与养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低碳经济城市和宜居城市的目标,我局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市法制办审查。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深圳经济特区成立三十年来,园林绿化事业发展迅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市现行的《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和《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分别是1995年和1994年颁布实施的,这两项特区法规、规章在我市前期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已不适应当前我市建设国际性花园城市、生态园林城市和宜居城市的要求,迫切需要修订。
(一)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部署的需要城市绿化是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绿色低碳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对打造宜居生活环境,建设美好幸福家园,具有重要意义。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绿化工作,2012年12月召开了全市绿化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和《深圳市城市绿化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对全市的园林绿化工作进行部署。
深圳未来将大幅增加城区绿量、提升绿化水平、加快建设公园之城,使深圳城市绿化达到国际先进城市一流水准.因此,起草《条例》是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的需要。
(二)实现全市园林绿化事业均衡发展的需要。
《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均为特区立法,在特区范围未扩大之前,仅适用于特区内,宝安、龙岗两区适用《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原特区内的公共绿地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而原特区外的公共绿地是由区、街道、社区进行管理,部分区、街道、社区无专门的绿化管理机构和专业人才,管理养护力量薄弱,从而导致原特区内外绿化标准、绿化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影响了特区一体化发展.因此,要实现全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均衡发展,就必须对原特区法规、规章进行修订。
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绿化管养规范作业指引
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绿化管养规范作业指引阅读:31出处:深圳市城管局发布日期:2009-09-07 16:26:57【字号:大中小】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绿化管养规范作业指引深绿管字〔2009〕63号为规范绿化管养作业,保障管养作业安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深圳市园林绿化管养规范》和《深圳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绿化管养检查验收办法》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1、绿化管养作业应遵循安全、高效、整洁、文明的基本原则。
2、进行绿化管养作业的员工必须经相关培训合格后上岗。
3、绿化管养作业必须做好劳动保护措施,如穿着统一工作服、穿戴反光衣等。
二、术语1、占道作业:指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作业,包括车行道和人行道。
2、交通高峰期:指每天的7׃00-9׃00、17׃00-19׃00时段,法定节假日除外。
三、绿地清洁1、保洁工作必须按照《深圳市绿化处绿化管养检查验收办法》的规定完成,保持绿地整洁美观,绿地保洁工作由企业根据绿地性质合理安排。
2、垃圾处理应遵循分类化、减量化原则,生活垃圾和植物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生活垃圾、树叶和草屑必须袋装,植物枝条捆绑整齐,树叶和草屑可尽量就地处理,促进物质循环。
3、在道路旁作业时应边操作边将垃圾归堆清扫,保持市容整洁。
主干道和商业区旁绿地的垃圾应随产随清不堆放,其它绿地的垃圾应当天清运,在绿地上的临时堆放点必须设在隐蔽处,并严格控制堆放面积。
四、修剪1、进行修剪作业前,充分评估作业风险,并做好事前计划、审核工作;修剪作业时,做好职责分工,现场应有三人以上协同作业、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和专职安全员,确保安全和高效。
2、及时发现乔灌木断枝、遮挡交通标志、照明设施以及影响建筑物和其它公共安全隐患等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3、修剪产生的枝叶应及时归堆、清运,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植物病虫害防治遵循“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1994年6月25日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屋顶美化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9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屋顶美化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屋顶美化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9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屋顶美化绿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1999年11月8日深圳市屋顶美化绿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美化市容市貌,提高环境质量,把我市建设成为园林式、花园式、现代化的国际性城市,推进全市的屋顶美化绿化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屋顶美化绿化是指对各类房屋的屋顶进行整治,并采用种植、造园、铺设、喷涂、涂刷等措施,使之达到洁净、优美、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三条屋顶美化绿化工作,采取全市统一部署、多方集资、分期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屋项美化绿化必须在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及安全的前提下实施。
第五条深圳市清洁屋顶美化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屋顶美化绿化工作的指挥、协调,其职责是:(一)制定全市屋顶美化绿化工作的规划、方案和措施;(二)协调处理全市屋顶美化绿化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组织各区、各部门实施屋顶美化绿化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评等。
市清洁屋顶美化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和市住宅、规划国土、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分管领导、部分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市清洁屋顶美化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深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2012年7月6日深发〔2012〕1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城市发展质量的决定》(深发〔2011〕8号),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进一步提升我市的城市绿化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开展市容环境提升行动的基础上,以2017年深圳举办第19届国际植物学大会为契机,在全市广泛开展“城市绿化提升行动”,全面提升城市绿化的生态化、人文化、精细化和均衡化水平,使深圳城市绿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努力打造国际一流生态宜居城市。
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与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环境(一)30多年来深圳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以来,历届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工作,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城市绿化建设成果丰硕。
城市绿量大幅度增加,绿化景观水平和生态功能不断提升,绿地网络系统基本形成,公园之城建设初具规模,市场化管理模式基本建立,绿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城市绿化水平在全国大中城市中处于领先地位,绿化主要指标位居全国前列,先后被评为国际花园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示范市。
但与深圳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的要求相比,城市绿化还存在较大差距,突出表现在:原特区内、外绿化水平不均衡,“二元化”现象突出;缺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端城市绿化精品;园林园艺水平不高;人文内涵不足;从业人员素质和精细化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二)加强新时期城市绿化工作意义重大。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全文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修正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施机关】市、区(包括光明、坪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综合执法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
市、区建设、环保、公安、教育、市场监督、交通、文化、卫生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执法保障]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综合执法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综合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二章综合执法的范围第八条【范围】综合执法的范围是:(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管理、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二)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交通设施(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等行为进行查处;(三)根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根据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禽畜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畜的行为进行查处;(六)依照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和利用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进行查处,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在街头、路面、灯光夜市摆卖、兜售非法出版物和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八)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存储的行为进行查处;(九)根据户外广告管理以及公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十)根据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非法设立高等学校、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一)根据校外午托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或登记擅自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发展第四章管理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特区公园建设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公园城市”,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经营性公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城市、休闲游憩、康乐文娱、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具备良好绿化景观和较完善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特区公园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因地制宜,注重生态保护,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强文化传承,倡导共建共治共享,促进公园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统筹推进公园事业,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健全组织管理架构,建立部门协作、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按照市、区财政体制和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需要。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特区公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公园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区属公园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监督和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公园的管理;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管理,并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对具有自然保护地属性的公园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园主管部门)市公园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计划;(二)负责全市公园行业指导和监管;(三)负责编制公园行业管理技术标准规范;(四)建立公园登记制度,制定公园分类分级标准,核实统计公园数据,编制公园名录,定期发布;(五)负责市属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六)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8【实施日期】2022.07.01【时效性】尚未生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运行和改造第四章性能和评价第五章促进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动绿色低碳城市建设,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拆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各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标准引领、因地制宜;(二)以人为本、节能低碳、健康宜居;(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公众参与。
在建筑全寿命期内,应当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能源和资源消耗,降低碳排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情况列为综合考核评价指标。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绿色建筑活动,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绿色建筑地方技术规范和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生态化、精细化、人文化和均衡化发展,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低碳经济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
法律、法规和本市规章对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园林,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公园、植物园、风景区、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
园林包括以下类型:(一)市政园林,政府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园林;(二)经营性园林,社会投资建设,以营利为目的,由企业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园林;(三)单位附属园林,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该区域范围内人员使用的园林。
本条例所称绿化包括天然生长、人工种植的树木和绿地。
第四条【原则】园林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园林绿化工程的生态效应和景观效应。
第五条【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人居环境、水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园林绿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享有参加绿化活动、享受绿化环境与成果的权利。
深圳绿化标准
深圳绿化标准
近年来,深圳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工作,不断加大力度推动绿化事业的发展。
为了规范绿化工作,深圳市制定了一系列绿化标准,以确保城市的绿色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首先,在深圳市的绿化标准中,对于绿化项目的种植要求非常明确。
根据不同的环境条件和植物特性,要求选择适宜的植物品种进行种植。
同时,对于植物的数量、密度和布局也有详细的规定,以保证绿化效果的均衡和美观。
其次,深圳市绿化标准也对于绿化项目的养护提出了要求。
绿化养护工作包括对植物的修剪、浇水、施肥等方面,要求进行定期和科学的管理,以保证植物的生长和健康。
同时,标准也规定了对于病虫害的防治措施,以避免绿化植物受到病害的侵害。
另外,深圳绿化标准还对于绿化项目的景观设计提出了要求。
绿化景观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到人们的观赏需求和生活习惯,打造出美丽
和宜居的绿色环境。
标准中还规定了景观设计的原则和要点,以确保绿化景观的独特性和艺术性。
此外,深圳绿化标准还强调了绿化项目的生态功能。
在绿化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系统,促进生物多样性的发展。
标准中还对于绿化材料的选择和使用提出要求,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资源的浪费。
总之,深圳绿化标准的制定旨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打造宜居环境。
遵循这些标准,可以有效地指导和规范绿化工作,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深圳市政府将继续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推动绿化标准的实施,让深圳成为一个更加绿色、更加美丽的城市。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3.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于2013年3月29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n传真:0755-82108743联系电话:*************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3年3月8日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涉及在特区用地和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以及临时用地上逾期不拆除的建筑;违法建筑包括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附着物。
第三条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实行市、区、街道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简称区政府)设立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法实施规划土地监察。
深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绿化检查验收办法
深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绿化检查验收办法为保证城市绿化管理的各项规定能贯彻执行,使绿化管理达到管理标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和《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园林绿化管养规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深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处)对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处、所两级管理,绿化处对管理所的绿化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绿化处和管理所对承包公司的管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抽样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和检查验收的结果将作为对管理所管理质量评价及其他奖惩的依据,也作为对承包公司管养质量评价、承包经费发放以及其它奖惩的依据,并根据合同期内检查验收的结果评选出优秀承包公司及被淘汰的承包公司。
二、机构与职责(一)绿化处绿化管养季度检查验收工作由总工室负责,成立季度检查验收小组,由总工室、绿化管理科、绿化技术科、管理所领导各一名组成。
各承包公司派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参加检查验收。
绿化管理科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包括检查记录、结果计算、经费和奖金发放手续的办理、档案整理保存等。
(二)绿化管养日常检查验收工作由管理所负责,各管理所成立日常检查小组进行日常检查,具体工作包括组织人员、检查记录、结果整理保存、上报等。
各所扣罚款项,由绿化处统筹用于各所绿地养护。
三、检查时间季度检查验收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三个月的中下旬,如遇特殊情况,以绿化处的通知为准。
日常检查验收安排每天进行。
新接管绿地三个月内由管养单位整改提高,不进行季度检查验收;调整级别未满三个月的绿地采用就低不就高的检查标准。
四、检查验收程序(一)季度检查通知→预备会抽签(先抽出管理所检查顺序,后抽出当天检查管理所的检查样地)→现场检查验收(包括抽样点检查和效果检查)→集中评分→计算结果→公布结果。
(二)日常检查现场检查→(整改通知→复查)→扣罚通知→公布结果→上报结果。
(三)专项检查通知→预备会定方案→现场检查→整改(扣罚)通知→评出结果→公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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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生态化、精细化、人文化和均衡化发展,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低碳经济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
法律、法规和本市规章对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园林,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公园、植物园、风景区、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
园林包括以下类型:(一)市政园林,政府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园林;(二)经营性园林,社会投资建设,以营利为目的,由企业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园林;(三)单位附属园林,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该区域范围内人员使用的园林。
本条例所称绿化包括天然生长、人工种植的树木和绿地。
第四条【原则】园林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园林绿化工程的生态效应和景观效应。
第五条【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人居环境、水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园林绿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享有参加绿化活动、享受绿化环境与成果的权利。
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负有参加义务植树的义务。
义务植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条【鼓励社会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或者助资兴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园林绿化项目,捐资认养树木、绿地和园林。
捐资认养特定树木、绿地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捐资认养的树木、绿地和园林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移交政府管理并确定为市政园林的,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市政园林内投资建设的设施或者附着物,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九条【基本制度】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对绿地种类及其分布、权属、养护情况以及古树名木等,每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
园林实行登记制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园林的性质、类别进行登记,制定城市园林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规划类别】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区园林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园林绿化规划。
园林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事业发展规划、绿道网专项规划等。
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生态发展和灾害防御功能要求,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生态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和科学划定各类绿地。
已规划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一经划定,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三条【防火】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火宣传和火情火险监控,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绿地火灾应急预案。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禁建项目】市政园林、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与其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一)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仓库、货场、商品市场;(二)经营性游乐项目;(三)游泳馆、足球场、羽毛球馆、网球馆等专业性体育设施。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规划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控制项目】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保持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
国家级重点公园应当划定50-200米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建筑风格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绿道专项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绿道网专项规划以及区域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结合我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区域绿道绿化缓冲区。
第十八条【绿地率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科教文卫体等公共设施,不低于35%;(二)居住小区,不低于30%;(三)宾馆、商业、商住等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设施,不低于20%;(四)工业园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储设施,不低于20%;(五)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新建居住区绿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应当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绿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应当规划建设综合性公园。
第十九条【绿地率特定指标】绿化规划的特定指标为:(一)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20%;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15%;(二)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沿泄洪道两岸防护绿化带、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带等防护绿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三)新建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占地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70%;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75%;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65%。
第二十条【屋顶绿化】在保障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通过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方式提高绿化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屋顶绿化。
在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项目中,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面积可以按25%折抵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
第二十一条【市政园林用地移交】对于已规划的市政园林用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线,并在完成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后交付园林主管部门管理。
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的,由各级政府负责森林防火、查处侵占土地违章搭建等工作。
第三章建设第二十二条【责任人】绿化建设责任人依下列规定确定:(一)河道、铁路、港口和交通运输工程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务部门负责;(二)非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的绿化建设,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绿化设计要求】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当设置集中绿地和造型绿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高度、风格应当与周边的绿化景观相协调。
园林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储备用地绿化】国有储备用地和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不得闲置。
未进行绿化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相关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安排绿化施工企业代为绿化,费用由相关绿化建设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绿化工程招标】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并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专家论证】专门的绿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专门的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报件要求】建设工程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对专门绿化建设工程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化用地情况进行审查,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项目中,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需要通过立体绿化方式折算绿地面积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专门的绿化建设工程和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没有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
第四章园林管理第三十条【安全巡查】园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区域边缘应当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隔离栏。
任何人不得擅闯已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已封闭的危险区域。
第三十一条【开放要求】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少于12小时;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少于9小时;单位附属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少于12小时。
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三十二条【关闭要求】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6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前一日公告。
园林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以下灾害天气预警信号进行闭园清场:橙色、红色台风预警信号;红色暴雨预警信号;冰雹天气预警信号。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园林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措施,疏散游人,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游客限制】游人应当在开放时间和开放范围内活动。
园林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园林设计的容量接待游人,游客容量饱和时,园林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游客入内。
第三十四条【紧急避险】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园林避灾避险的,园林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灾避险场所。
第三十五条【收费要求】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用。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收费减免】依本条例可以收费的园林,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一)身高1.4米或者6周岁以下以下的儿童;(二)年龄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三)残疾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