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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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一、物的概述

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开始存在于民法之中。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

2.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

3.物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

4.物以有体物为限。

物在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首先,它是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有的法律关系直接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关系;有的物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然与物紧密相关,如交付物的债权关系。其次,物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与否。例如,在我国土地不能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消耗物不能成为租赁、借用关系的标的物等等。另外,《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物是私法关系范畴里的概念,由私法进行调整。那么由此,就引发了许多问题,例如作为民法上的物,是否仅仅存在私法之中,只受私法调整,还是也存在于公法之中,受公法调整?假如上述假设成立,那么物在公法上的地位如何?又有着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呢?接下来,以行政法为例进行分析。

二、行政法上的物

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从这一定义看出,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行政法作为公法,在理论上是否存在着物这一概念呢?

在罗马法中,物大体分为两种:一类是公有物,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如水流、道路等。这类财产由罗马帝国享有所有权,罗马帝国公民享有使用权,法律

明文规定国家对这些财产不得处分,因而又称为“非交易物”。另一类是私有物,属私人所有之物。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公法和私法范畴里,物这一概念的称谓应该加以区别。在私法范畴里可以称之为私物,在公法范畴里可以称之为公物。因此,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存在物这一概念,同时为区别私法范畴的物,这一概念称之为公物。公物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公有物”概念,完善于法国行政法的“国家公产”理论。具体而言,公物一般指的是由行政主体支配之下的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财产,主要包括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称为公众用公物)以及供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所需要的财产(称为行政财产,或行政用公物)。

三、行政法上物的特殊性

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公物这种行政法上的物权的运作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行政组织法上已经被认为具有与公务员一样的重要性,即公物是作为行政的物的手段而存在,因而与作为行政的人的手段而存在的公务员相对应。

其具有以下特性:

1.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特定性;

2.公共目的性;

3.不可融通性;

所谓不可融通性是指公物在原则上不能有效成立转让、出借、抵押、留置等行为。公产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前,所有权不能转让,无论这种转让出于行政主体自愿行为或非自愿行为,都不发生效力。

4.强制执行的限制性;

公有公物因其公有性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对于他有公物而言,只要在不妨害公共行政目的的范围内,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5.保护的特殊性。

私有产权在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权益的救济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产权所有人可直接提请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给予救济。相比较,公物的保护有其特殊之处:其一,当公物遭到加害人

的侵害时,作为管理和维护者的行政主体即可以对侵权人直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以求公物的安全。其二,与私产的法律追诉时效性不同,对公物的保护没有时效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公物的保护以完全、绝对补救为原则,不设期限规定。

四、行政法上物的地位

物在行政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用十分突出,在许多行政行为上物都是必不可少的客体,特别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充当着“桥梁”这一要素,缺少这一要素,许多行政行为都无法实现,有了上面对公物概念的分析和界定,下面就物在行政行为上的作用来分析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行政行为以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可以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申请行政行为。其中,在依职权行政行为中以行政许可、行政给付为例;在依申请行政行为中以行政征收为例。

(一)依职权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向行政申请人颁发的许可证和执照无疑是属于行政法上的物,但是该物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公物,在某种意义上是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将特定权利以物的方式赋予行政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物存在的许可证和执照是特定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权利通过许可证和执照这种物化的形式被赋予给相关行政申请人。因此,这种情况下的物,在行政法上就具有了权利的特征,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仅仅是实体物。

2.行政给付

获得物质帮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上的权利,根据《宪法》第45条的界定,所谓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

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物质上的权益表现为给付相对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实物,而与物质相关权益的表现形式很多,如让相对人免费入学受教育、给予相对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等。其中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实物主要表现为: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

从社会角度来说,金钱是物,在行政法上金钱同样也是物,而且是公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通过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实物等方式来实现的。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这种物质化的权利和行政许可中物化的权利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将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一定物化的方式来实现。但是他们二者之间也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在行政许可中,公民被赋予的特殊权利是通过实物的方式来实现的,而在行政给付中这种宪法规定的权利是通过物质化,即利益化的形式来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物不再仅仅代表的是权利,更主要的是代表着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的物质利益,在这点上,行政法上的物更接近于民法上的物,代表的是一种利益。

(二)依申请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

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中,税、费无疑是属于行政法上的物,这种物是通过实体化利益的表示方式来完成的。在对实物征收方面,我们目前行政法虽在土地征收方面争议较大,但是这个也不能影响用土地作为实体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因此下面就以土地为代表来分析其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但是无论何种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都是公有的,不存在土地私有的情形,这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区别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特点之一。土地是当今社会热点词汇之一,可谓“热的烫手”,但是无论如何,这也改变不了其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在土地征收中,国家收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但是无论土地所有权如何改变,土地作为物在行政征收中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都是作为执行的对象,所有权的改变并不影响土地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此时,土地作为物是作为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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