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_以_联合国海洋法公约_第101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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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M ay,2010第33卷 第3期 Jour nal of Shanx iUniversity(Philosophy&Socia l Sc ience) Vo.l33 No.3 政治学与法学研究

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

李文沛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北京130048)

摘 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盗行为的规定列于公约第101条。文章将逐字逐句的对其规定加以探讨,对其体现的内容、不足及最新发展,尤其是国际社会在应对索马里海盗问题时,对101条的最新挑战进行细致的评析。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盗;海盗行为

中图分类号:DF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35(2010)03-0101-07

何谓#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一直是无定论的,学者各持己见,各国对其概念亦有不同规定。1932年!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对海盗行为的习惯法有综合性的说明,虽然其并无意将各国国内法的海盗行为作统一的规定,而仅是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的特别管辖提供理论基础,但仍赋予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一个概括性的定义,该草案第3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思想。而后国际法委员会在1956年向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书中更主张:(一)非法暴力行为的列举应由国内法决定;(二)海盗行为的动机应是出于私人目的而非政治目的;(三)海盗行为包括船舶攻击船舶或飞机的行为;(四)暴力行为、拘禁行为或掠夺行为应发生在国家管辖外的处所。于是将海盗行为定义为:#以下任一行为构成海盗行为:∃(1)私有船舶或飞机的航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的,对下列人或物实施不法的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掠夺行为:(a)公海上对另一船机,或其上之人或财产;(b)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船机、人员或财产。

(2)明知使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者。(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称的行为。[1]

1958年!公海公约∀中关于海盗行为的定义即采用以上的规定。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101条中,仍然采用这一定义。而此定义仍然是当今国际社会对海盗行为的概念最权威的法源。

一 海盗行为必须是以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为工具

海盗行为主体实际上是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其以船舶或飞机为犯罪工具。%海洋法公约规定唯有私人船舶或飞机方能成为海盗行为的工具。这项规定最早见于!国联专家委员会的制止海盗行为草案∀(第3条),承自传统国际法。

公法学者认为习惯法上的海盗行为至少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对所有国家,而非仅限于对特定国家构成威胁;二是未经适当权威的授权,没有任何一国可为其#行为负责∃,这也是其受普遍管辖的原因。所谓#适当权威∃是指国家或内战中的交战团体,凡获其授权或委任的行动不属于海盗行为。倡导未获国家授权行动方为海盗之说的是法学家们认为经国家授权的行为,尚有委任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受国家委任的行为,受害者无法向船旗国请求救济,才需要借助普遍管辖权,尽速将其拿捕。[2]108

事实上,获得适当权威委任的船舶,其行为有时也被视为海盗行为。在1858年!巴黎宣言∀之前,可经国家授权而从事暴力行为者,除军舰外尚有私掠船。一般认为一艘私船若同时接受交战双方的私

收稿日期:2010-03-04

作者简介:李文沛(1979-),女,山西太原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 此处的私人船机是相对于公船机的概念,1962年在布鲁塞尔订立的#统一关于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使用船舶的目的作为区分公船与私船的标准,将船舶分为两类,一是军舰、国有游艇与国有非供商用船舶,二是国有或国营的商用船舶。依据海洋法公约第96条,国有或国营的商有船舶在公海上不享有完全豁免权。在海盗行为的法规体系里,应归于私船。公约第101条所谓的私船是指军舰、国有游艇及国有非供商用船舶以外的任何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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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委任,即为海盗。私掠制度废止后,获得适当权威授权的船舶仅有各国军舰和公船,一国军舰或公船在其奉命范围内行事,而从事不当的暴力行为,是否能被视为海盗,一直颇有争论。17世纪的国际法认为若一国军舰对另一船舶进行抢劫、杀人、掠夺等行为,而受害船舶所属国与该军舰所属国处于和平状态,或者在战时但不涉及封锁问题的情况下,军舰对非交战国船舶从事上述行为,即属海盗行为。在!公海公约∀订立之前,国际社会也不排除将获得适当权威授权的船舶视为海盗。但在本世纪的法典化过程中,一般军舰(机)或公船(机)的行为始终被排除在海盗行为定义之外。

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唯有在军舰(机)或公船(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控制该船机而从事海盗行为时,方能将其视同私人船机所从事的行为。也就是说军舰(机)或公船(机)只要仍保持其公船(机)性质,即不能被视为海盗,但不表示此种船机不可能从事非法行为,若其从事劫掠或无正当理由的暴力行为,受害者可向船旗国请求救济,该国须对该船船长和船员施以适当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第一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曾就国家能否从事海盗行为问题讨论良久,有些国家举!尼翁协定∀为例,主张从事严重违反国际法且枉顾人命的行为者,即便奉有合法政府的命令,即使为军舰(机)所为,仍应视为海盗行为。1941年9月美国总统罗斯福也曾下令美国海军凡遇德、意潜艇及水面船舶应立即开火,声称此乃对违反国际法的海盗式攻击的防卫措施。[3]有学者认为由1922的!华盛顿条约∀、1937年的!尼翁协定∀到1941年罗斯福总统的宣告,海盗行为的概念已由原来的#私人在公海上的劫掠行为∃,扩大到包含任何人在公海上的劫掠行为。[4]不过这些意见均未被国际法委员会所接受,如国际法委员会所言,若将军舰(机)的不法行为归为海盗,势必引发拿捕问题,不但侵犯了军舰(机)的豁免权,也违背国际法的不干涉原则。如果未受直接利益损害的第三国欲以普遍管辖权惩处从事不法行为的军舰(机),更将引发轩然大波。[5]

1975柬埔寨海军在公海上(距柬国海岸60海里处)扣押了美国商船S.S.M ayaguez号,当时美国并不承认柬政权,指称柬国的扣押是海盗行为,并派遣军舰进入柬国领海,以武力夺回该船。柬国政权则指出S.S.M ayaguez号从事间谍活动,危害其国家的安全,扣押该船是出于自卫权的合法行动。暂且不论该船是否从事间谍活动,也不考虑美国与当时柬国政府的承认问题,学界一般认为本案中的扣押是由一国军舰所为,不涉及私人动机,故不应视为海盗行为。[6]

现代国际法将军舰(机)和公船(机)行为排除在海盗定义外,实际上是基于务实的考虑;但应注意的是,国际社会以法律规范海盗行为的目的在于有效维持海上秩序,提供各国通行和贸易的安全环境,如果纯为私人目的而为的海盗行为会严重妨害此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那么,获得国家支持的海上暴力行为,由于拥有更充裕的资源,势必将对海上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虽然理论上一国需为其军舰(机)的非法行为负责,但若该行为真是该国授权而为,受害者又怎么可能向该国取得合理赔偿?究竟要不要将军舰(机)行为列入海盗行为的定义中,实属两难;在两害相较取其轻的考虑下,国际社会不得不暂时选择将军舰(机)和公船(机)的行为排除在普遍管辖范围外,不视之为海盗行为。

二 海盗行为的动机必须基于私人目的

国际海盗法自从!国际联盟国际法专家编纂委员会支会草案报告书∀直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将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限于必须为私人目的所为,关于这样的限制,也是国际法相关规定中引起争议最激烈的地方。在1958年的海洋法会议中,捷克代表即认为将海盗行为设限于必须为私人目的所为,而将为政治理由而犯的海上暴行排除于海盗行为之外,这与国际法的发展不能调和,因此予以强烈非难。[7]241但以上发言未获得大多数与会国家的认同,因此在大会中还是通过了海盗行为必须基于私人目的要求。

由于以上规定,则会产生一个问题:一国内战时,叛乱团体在公海上的攻击行为是否是为私人目的而构成海盗行为?所谓叛乱团体是为政治目的,在一领袖指挥下,对合法政府采取敌对战斗行为的有组织的团体。叛乱团体依其是否经承认而有不同的效果,对于承认的叛乱团体的效果可归纳为二点: (1)基于人道理由,叛军被承认为叛乱团体后,不应被合法政府视为海盗或罪犯,而应给予战俘待遇。

(2)叛乱团体的行为由其本身对第三国负责,合法政府不必担负国际责任。[7]151由此可知,经合法政府承认的叛乱团体在海上对合法政府所属船舰的攻击行为不应视为海盗行为。而非经合法政府承认的叛乱团体,其合法政府必将视其为海盗,但第三国是否视其为海盗,则有不同的意见。美国法院在#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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