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是指由国际法规定的航行自由,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世界和平稳定性以及国际航行的安全,并为各国的航行行为带来可预测性和像自由的权利。
通过1984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许多国家强制实施航行自由,使比例达到158个国家。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主要是指无须向负有国籍管辖权的边境国家寻求批准,就可以自由进出负有管辖权的国家领海一定深度的航行自由。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制度包括了许多非常重要的功能。
首先,它为每个国家提供了航行自由和航行原则,包括船舶在进出港口时要接受的程序,以及其他各种规则。
并且,根据自由的原则,船舶在国际公海上可以临时租用、拥有、购买、借贷以及继承等各种形式的商业行为,同时它们还能够进行利用非贸易国的就业机会和资源,这在促进和平共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也有助于保护船只在公海上的正当权利。
比如,它允许船只可以在一定距离外施行海上监察等行为,并让船只有权进入海岸线30海里以内的公海。
同时,这项制度也规定了搜救行为,有权力拖拉救护行动,以及接受因遭遇突发事件而不能继续航行的船只。
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制度,无疑已经为世界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航行环境,提供了有秩序的航行原则,并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航运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际公海航行自由已经成为各国在国际上维护和平稳定,促进外国船只在各国领海中自由航行的可行方式,同时也为贸易、渔业以及出访等活动提供了可能性。
海洋法复习重点(名词解释整理)
海洋法复习重点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5小题,计20分)问答题(每题8分,共5题,计40分)分析题(每题20分,共2题,计40分)注:下面只是名词解释的整理,后面的问答题和分析题太多或很泛,不好整理。
由于海洋法是闭卷考试,大家需要充分准备。
一.名词解释1.领海:是邻接国家领陆、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P642.登临权:是指靠近和登上被合理的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行为嫌疑的商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P1663.平行开发制度:区域内的活动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织和控制下,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企业部”进行,同时也由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勘探和开发。
P266 4.方便旗:外国人实际所有并管理的船舶在本国登记,取得本国国籍,悬挂本国旗帜航行,船舶悬挂的这种旗帜称为方便旗。
P1565.国际海底区域:即为公海海底区域,包括各国大陆架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P1826、内海:《海洋法公约》中所指的内水是狭义的内水,即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称为内海水,也称内海。
P497、毗连区:是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海域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区域,其范围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P648、过境通行制度:是指按照《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专为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的制度。
P1049、领海基线:沿海国家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
基线内向陆地一侧的水域称为内水,向海的一侧依次是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管辖海域。
P4610、海峡:是两端连接海洋的狭长的天然水道。
P5511、专属经济区: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是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不超过200海里。
P10812、群岛基线:是连接群岛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
P9413、大陆架: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海地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海洋法习题
一、判断题1.公海自由原则决定了在公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制度。
( F )分析: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处于无法律状态,公海在长期以来形成了公海的法律制度。
2.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海底区域相同。
( T )分析: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是公海,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上行使属地管辖。
国际海底区域是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行使财产。
3.紧追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 T )分析: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紧追可以追入公海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
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以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旦中断,紧追权就告结束。
4.内水与领海的主要区别是:内水不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 T )分析:沿海国对其领海行使领土主权附有一定的条件,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而外国船舶在内水则不存在这种权利,沿海国在内水原则上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主权。
5.无害通过就是在任何场合下,船舶都必须继续不停地航行,迅速前进,不能停船和下锚。
( F)分析: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过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但并非任何场合,不可抗力、遇难、救助除外。
6.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执行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方面的规律和规章的权利。
(F)分析:沿海国在毗连区享有惩处违背该区域所管制事项如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权利,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
7.沿海国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
(T )8.在公海上,悬挂两国旗帜的船舶,视同无国籍船舶。
( T)9.沿海国只能采取一种领海基线,即或采取正常基线,或采取直线基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完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
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目录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001)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002)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010)第Ⅳ部分群岛国 (014)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017)第Ⅵ部分大陆架 (025)第Ⅶ部分公海 (028)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037)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037)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038)第Ⅺ部分“区域” (039)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065)第XⅢ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078)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085)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089)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096)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096)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102)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103)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105)附件Ⅳ企业部章程 (122)附件Ⅴ调解 (130)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133)附件Ⅶ仲裁 (142)附件Ⅷ特别仲裁 (145)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 (147)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第1条用语和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完整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安全地带制度浅析——兼论对美国南海“航行自由”活动的回应
2019年第4期南洋问题研究No.42019(总第180期)SOUTHEASTASIANAFFAIRSGeneralSerialNo.18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安全地带制度浅析兼论对美国南海 航行自由 活动的回应罗国强ꎬ刘璐琦(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ꎬ湖北武汉430072)㊀㊀㊀收稿日期:2019-08-28㊀㊀㊀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9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 国际法律斗争实践与中国国际法治思维研究 [CLS(2019)B02]ꎻ2016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基地重大项目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中国国际法理论创新 (16JJD820011)㊀㊀㊀作者简介:罗国强ꎬ男ꎬ四川成都人ꎬ武汉大学珞珈特聘教授ꎬ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㊁博士生导师ꎬ国家 万人计划 青年拔尖人才ꎻ刘璐琦ꎬ女ꎬ山东东营人ꎬ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ꎮ摘㊀要:安全地带制度是沿海国用以保护人工岛屿等海上构筑物的一项特殊制度ꎮ沿海国有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设立安全地带ꎬ并在安全地带及附近范围内享有禁航㊁识别㊁紧追㊁登临等相关权利ꎮ在南海海域ꎬ此制度在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活动上相较于内水㊁领海制度更具有理论优势ꎮ实践中可通过官方正式主张㊁针对南海人工设施设立安全地带㊁加强人工设施的建设以及对美国实施对等行为等措施ꎬ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活动ꎮ关键词:安全地带ꎻ人工岛屿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图分类号:DF935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3 ̄9856(2019)04 ̄0040 ̄14自2015年以来ꎬ美国在南海借以维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 航行自由权 为名ꎬ频繁派遣军舰侵犯我国南海海域ꎬ此行为严重威胁我国的国家安全ꎮ我国在南海享有多项海洋权利ꎬ但迄今为止ꎬ我国援引这些权利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的举措却收效甚微ꎬ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海洋权利的主张需要以水域的性质为基础ꎮ依据«公约»规范的制度ꎬ在南海海域主要涉及领海㊁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的认定ꎻ依据«公约»体系之外的相关国际法规则ꎬ在南海海域主要涉及历史性水域的认定ꎮ现阶段ꎬ南海水域性质各国各执一词未有定论ꎮ显然ꎬ根据海域性质援引的海洋权利难以实施ꎮ基于此ꎬ我国需另辟蹊径ꎬ援引其他国际法规则ꎮ目前尽管无法明确美国军舰在南海航行的具体航线ꎬ但有学者以美国 拉森 号为例ꎬ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及相关卫星数据推测出 拉森 号很可能是紧邻渚碧礁和美济礁一线航行ꎬ不可能在途中有明显绕道ꎮ该推测与美国国防部长卡特(AshtonBaldwinCarter)致参议员麦凯恩(JohnSidneyMcCainIII)的信件中透漏的信息相互映证ꎮ[1]针对美国军舰在南海行使 航行自由 活动的行动目标进行分类分析ꎬ发现美国重点针对的是中菲 南海仲裁案 涉及的相关岛礁ꎬ美国试图通过航行自由活动推动 南海仲裁案 的影响ꎮ中国自2014年后已逐步针对其中的一些岛礁进行了人工设施的建设ꎬ如若中04国继续与美国就相关岛礁的性质进行争辩ꎬ只会加深南海各国对中国的对抗ꎬ不利于«南海行为准则»的最终出台ꎮ在«公约»体系下ꎬ沿海国可针对 人工设施 设立安全地带ꎬ而依据«公约»规定ꎬ安全地带可存在于内水㊁领海㊁专属经济区和公海ꎮ换言之ꎬ安全地带制度的适用并不影响其所在水域性质的认定ꎮ基于此ꎬ本文以«公约»规定的安全地带为视角ꎬ首先针对相关规定的不足进行深入的澄清和分析ꎬ然后在此框架下探讨在南海适用安全地带制度对抗美国 航行自由 活动的理论及现实可能ꎮ一㊁«公约»涉及安全地带制度的规定及不足(一)安全地带的形成与发展安全地带(safetyzone)ꎬ是指沿海国出于保护人工岛屿㊁设施或结构等海上构筑物安全的目的而设立的特定区域ꎮ安全地带最初出现在特别报告员弗朗索瓦在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上针对公海问题提交的报告中ꎬ该报告指出: 沿海国对于为了勘探和开发公海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而建立的海上设施ꎬ可以设立特定的安全区域ꎬ但是该区域不能被归为领海ꎮ [2]此处原文使用的 se ̄curityzones 即为安全地带ꎬ与 safetyzones 二者只是表达形式的不同ꎮ特别报告员弗朗索瓦在讨论大陆架问题时ꎬ意识到用以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装置应予以保护ꎬ但鉴于海上装置不是岛屿不享有领海ꎬ因此提出建立特殊的安全区域用以保护海上装置ꎮ在此基础上ꎬ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1951年大陆架条文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ꎬ 用以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的此类海上设施不具有划定领海的岛屿地位ꎬ但在合理的距离内ꎬ可在这些设施周围设立安全地带ꎬ并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ꎮ [3]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ꎬ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的基础上进行讨论ꎬ涉及 安全地带 的规定主要包含在大陆架的讨论中ꎮ在1958年4月1日的会议上ꎬ荷兰大陆架问题专家莫顿(Mouton)对安全地带进行了解释ꎬ他提出陆地上的石油开发装置周围都会划出一个圆圈ꎬ在这个区域内禁止明火ꎬ以便防止泄露的气体引起火灾ꎬ同理海上类似的装置也应有相同的区域ꎮ于是ꎬ随后在1958年4月29日通过的«大陆架公约»中ꎬ其第5条①针对安全地带的设立及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ꎮ随后ꎬ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ꎬ涉及 安全地带 的问题主要出现在海底委员会的提案里ꎮ总体而言ꎬ安全地带设置的主要目的应是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安全ꎮ海底委员会涉及安全地带的提案ꎬ主要是基于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相关规定ꎬ只是试图将其适用于新出现的专属经济区的概念ꎮ在此背景下ꎬ 安全地带 就被包含在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问题里ꎮ对此ꎬ尼日利亚代表提交了一项涉及上述问题的提案ꎬ详细阐释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ꎬ其中包括 安全地带 的相关规定ꎮ在尼日利亚针对专属经济区的提案中ꎬ其第1条第4款规定 沿海国可以在其岸外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周围设立一个合理范围的安全地带ꎬ在该地带中ꎬ该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ꎬ以保证其设施的安全和航行的安全ꎮ [4]除尼日利亚外ꎬ不少国家的提案亦涉及到 安全地带 的问题ꎮ在由6个东欧国家(保加利亚㊁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㊁德意志民主共和国㊁波兰㊁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苏联)提交的提案中ꎬ同样建议授予沿海国管理㊁建造㊁操作和使用 非沿海设施和其他设备 及其周围安全地带的权利ꎮ该提案第7条第2款同样规定安全地带的设立应符14 ①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5条第2款:以不违反本条第1项及第6项之规定为限ꎬ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上建立㊁维持或使用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所必要之设置及其他装置ꎬ并有权在此项设置与装置之周围设定安全区以及在安全区内采取保护设置及装置之必要措施ꎮ第3款:本条第2项所称之安全区以已建各项设置及其他装置周围500米之距离为范围㊁自设置与装置之外缘各点起算之ꎮ各国船舶必须尊重此种安全区ꎮ合 公认的国际标准 ꎬ并且其第7条第3款规定安全地带的设立不得对 正常的航行及捕鱼造成阻碍 ꎮ[5]从1975年海洋法会议第三期会议起开始区分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外向海延伸部分的大陆架ꎮ在此基础上ꎬ非正式法律专家组对提案进行修改ꎬ最终版本规定可将经济区人工岛屿㊁设施和构筑物的相关规定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此类结构ꎮ在随后1976年海洋法会议第八期会议上ꎬ订正的单一协商案文/第二部分第68条[6]采纳了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的语言ꎬ并做了局部调整ꎬ规定为:第48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㊁设施和构筑物ꎮ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逐字重复了该案文ꎬ作为第80条[7]ꎬ至今未做改变ꎮ在最终形成的«公约»中第60条以及第80条的相关规定ꎬ可以发现仍是从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5条中衍生出来的ꎬ但«公约»继承了安全地带制度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发展ꎮ(二)公约的相关规定1.安全地带所适用的海域ꎮ«公约»第60条第4款规定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设立安全地带ꎬ第80条规定上述条款也适用于在大陆架上建立的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ꎮ一国的内水及领海属于一国享有完全主权的管辖水域ꎬ沿海国可以设立安全地带ꎮ除此之外ꎬ«公约»第147条第2款对位于 区域 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规定在其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ꎮ由此可见ꎬ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㊁大陆架以及公海设立安全地带ꎮ2.可以设立安全地带的海上设施ꎮ«公约»第60条第4款①规定了可以设立安全地带的海上设施主要有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ꎮ相较于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安全地带保护的设施只能是 已建立的 ꎬ并且还只能是出于开发大陆架资源目的而设立的海上设施ꎬ«公约»中可设立安全地带的海上设施的范围有所扩大ꎮ3.安全地带的范围ꎮ«公约»第60条第5款②规定安全地带的设立受其保护海上设施功能的限制ꎬ并且500米安全地带的范围只是一般性规定ꎬ允许存在例外情形ꎮ事实上ꎬ早在1958年日内瓦会议上ꎬ荷兰大陆架问题专家莫顿就提出ꎬ安全地带作为一个 保护性防火 区域ꎬ③50米的范围已足够ꎮ上述观点虽然得到石油公司相关可靠数据的支持ꎬ但仍有国家反对50米的范围ꎮ[8]南斯拉夫则认为50米的安全区范围不足以保障人工岛屿㊁设施ꎬ因此其提出安全区的范围应该延伸至设施周围500米ꎬ并且包括设施空中高1000米的区域ꎬ该观点得到了意大利㊁英国等国的支持ꎮ[9]4.国家在安全地带内的权利和义务ꎮ此项权利义务主要分为国家在专属经济区㊁大陆架的权利义务与在公海的权利义务ꎮ首先ꎬ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设立的安全地带ꎬ«公约»第111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在此享有执法权ꎬ即 对于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ꎬ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ꎮ«公约»第60条第6款规定其他国家需承担的义务ꎬ即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ꎬ并应遵守在相应附近水域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ꎻ其次ꎬ对于在公海设立的安全地带ꎬ«公约»第260条只规定可以按照本公约规定设立500米范围以内24 ①②③«公约»第60条第4款规定: 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ꎬ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安全ꎮ«公约»第60条第5款规定: 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ꎮ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㊁设施和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ꎻ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㊁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ꎬ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㊁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ꎬ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ꎮ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ꎮDr.Moutonadvancedtheargumentꎬthatthesafetyzoneshouldbea protectiveno-fire extendingfor50metersa ̄roundinstallations.参见U.N.Doc.A/CONF.13/42. 保护性防火 区域的安全地带源于陆地上保护石油钻井平台安全的安全区ꎮ的安全地带ꎬ相关国家同样需承担相应的顾及义务ꎮ(三)«公约»规定的不足1.安全地带设立的标准不明ꎮ«公约»第60条第4款关于沿海国设立安全地带的规定中ꎬ规定沿海国有权设置安全地带时用的是 may ꎮ这就表明虽然«公约»赋予了沿海国设立安全地带的权利ꎬ但如果沿海国不行使该项权利ꎬ则安全地带就不会当然存在ꎬ那安全地带应如何设立才符合«公约»的要求?这点无法从«公约»的条款中得知ꎮ2.«公约»对于设置安全地带国家的权利规定不明确ꎮ«公约»规定设置安全地带的国家在此海域中可采取 适当措施 ꎬ此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安全地带内享有的权利ꎮ但«公约»未澄清 适当措施 的含义为何ꎮ«公约»在第111条中提出了沿海国在其安全地带内享有紧追权ꎬ那么紧追权是否是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可采取的唯一适当措施ꎬ还是说这种 适当措施 还包括其他内容?对此ꎬ学界始终存在争论ꎮ有学者曾质疑ꎬ根据这种适当措施ꎬ沿海国可否制定特定航线从而限制特定型号的船舶进入安全地带?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外国船舶ꎬ沿海国是否有权对其进行抓捕?[10]3. 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含义不明ꎮ«公约»在涉及安全地带的规定中使用了 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ꎮ但实际上ꎬ国际社会并未就安全地带制度形成统一的标准ꎮ例如«公约»就安全地带的范围规定了例外的情况ꎬ 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组织所建议者除外 ꎬ在 极地曙光 号案①中荷兰主张俄罗斯在普里拉兹姆纳亚钻井平台周围3海里设立的所谓的 安全地带 违反了«公约»规定 安全地带 不得超过五百公尺距离的规定ꎮ[11]但此处是否满足 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 的例外情形ꎬ«公约»并未给出合适的判断标准ꎮ4.安全地带制度与«公约»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不明确ꎮ安全地带产生于 领海之外即公海 的海洋秩序之下ꎬ在当时其存在周围的水域只有领海和公海ꎮ但在«公约»的体系下ꎬ整个海洋划分成领海㊁毗连区㊁专属经济区㊁大陆架㊁公海㊁国际海底区域等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域ꎮ不同海域的法律制度各不相同ꎬ当安全地带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海域之中时ꎬ沿海国是否因此而在安全地带内区分不同的海域行使不同的权利ꎬ还是沿海国可以不顾安全地带内的不同海域性质ꎬ而行使统一的权利ꎮ事实上ꎬ安全地带制度与自身所在的水域之间有着无法分割的紧密联系ꎬ«公约»对安全地带简短概括式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安全地带存在水域的特殊性ꎬ不利于各国理解和援引ꎮ二㊁对«公约»相关条文的分析与澄清«公约»涉及安全地带制度的规定模糊不清ꎬ从而导致了 极地曙光 号案等涉及安全地带制度纠纷的案例ꎮ在此本文试结合此案例以及相关国家实践ꎬ针对«公约»规定的不足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ꎮ(一)安全地带设立的合法性问题34 ①2013年9月18日ꎬ30名分别来自不同国家(包括一名俄罗斯籍)的绿色和平组织的成员乘坐悬挂荷兰国旗的 极地曙光 号破冰船ꎬ前往归属于俄罗斯国家石油气公司位于俄罗斯专属经济区内的普里拉兹洛姆纳亚钻井平台周围ꎬ试图阻止俄罗斯在北冰洋开采石油ꎮ在此过程中ꎬ船上成员试图强行登上钻井平台ꎮ俄罗斯海岸警卫队乘军舰对 极地曙光 号进行追逐ꎬ并于次日对其进行了登临㊁搜查ꎬ扣押了 极地曙光 号并逮捕了船上成员ꎬ其后将该船拖至摩尔曼斯克州的科拉湾扣押ꎬ将30名成员关在摩尔曼斯克和邻近城市看守所ꎬ俄方在摩尔曼斯克州的列宁斯基地方法院起诉被扣押的船员ꎬ控诉他们从事海盗活动ꎮ根据俄罗斯的国内法ꎬ他们将面临最高1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ꎮ因为 极地曙光 号悬挂荷兰国旗ꎬ荷兰随即与俄罗斯当局进行交涉ꎬ并于10月4日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启动«公约»附件七下的仲裁程序ꎬ同时提请临时措施ꎬ要求俄罗斯当局释放涉事船只和船员ꎬ并停止相关司法活动ꎮ俄罗斯以其对«公约»下法庭的强制管辖权提出保留为由ꎬ否认仲裁庭及国际海洋法法庭享有管辖权ꎬ拒绝参加诉讼ꎮ仲裁庭于2015年2月裁定其对此案具有管辖权ꎬ同年8月仲裁庭做出实体裁决ꎬ仲裁庭最终认定俄罗斯联邦扣押涉案船舶及船员的行为违反了«公约»规定下沿海国的义务ꎬ仲裁庭认定俄罗斯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不具有法律依据ꎮ就安全地带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而言ꎬ通过归纳 极地曙光 号案仲裁庭最终的解释以及审理过程中大量援引俄罗斯国内法的做法ꎬ可以发现仲裁庭认为安全地带的设立应同时符合实体和程序的两方面要求ꎮ一方面ꎬ沿海国必须要通过国内实体法律明文规定所设立的区域是«公约»第60条语义下的安全地带ꎻ另一方面ꎬ沿海国的国内法必须就安全地带设立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ꎬ沿海国必须就安全地带的主管机关㊁设立机关以及设立程序进行规定ꎬ只有在满足沿海国国内法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的基础上设立的安全地带才具有法律依据ꎮ从各国的国家实践来看ꎬ当前主要海洋国家对该问题的理解与仲裁庭的做法相同ꎮ例如ꎬ美国对安全地带的设立规定在1974年«洋面海港法»[12]中ꎬ该法第10条(d)款分别就安全地带设立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做出了规定ꎬ 根据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ꎬ运输部长在经与内政部长㊁商务部长㊁国务卿㊁国防部长协商后ꎬ出于航行安全的目的可以指定洋面海港周围的适当区域为安全地带ꎮ运输部长通过规定来划定安全地带内所允许进行的活动ꎮ 第10条(d)(2)规定: 除了任何其他规定外ꎬ根据本款规定ꎬ运输部长有权在建造深水港期间建立有效的安全地带并颁布与之相关的规则和条例ꎮ 根据这个规定美国在安全水域内可以执行利用洋面海港船舶的航行管制㊁环境保全措施以及机构中提倡为了洋面海港的保护及周边海域航海的安全ꎬ应努力实现时效性的国际措施ꎮ[13]1964年«英国大陆架法案»[14]也是分别就实体和程序分别对安全地带的设立进行了规定ꎬ该法案第2条有关特定领域内构筑物的保护规定: 为了保护特定领域内构筑物的安全ꎬ燃料动力部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性文件制定禁止船舶进入特定领域内的规则ꎬ在符合规则规定的例外情形下ꎬ未经授权可以进入规则规定的特定领域内ꎮ此外ꎬ还有«加拿大海洋法»也是分别从实体和程序分别规定了安全地带的设立 可由议会议长根据司法部长的建议制定规章 [15]笔者认为根据«公约»关于安全地带设立规定的条款表述ꎬ结合主要国家的相关实践ꎬ加之仲裁庭对此做出的解释ꎬ足以证明各国对安全地带设立的条件是存在标准的ꎬ即需要同时满足实体和程序的要求ꎮ(二)设置安全地带的国家的权利义务问题欲澄清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ꎬ需从«公约»规定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可采取的适当措施和执法权入手ꎮ1.沿海国可采取的适当措施ꎮ就沿海国可采取的适当措施而言ꎬ重点需明确 适当措施 的具体含义以及如何保障此种措施的实施ꎮ虽然从«公约»的规定无法直接得出沿海国可采取 适当措施 的具体内容ꎬ但可以结合国际文件以及各国实践进行推测ꎮ国际社会迄今涉及 安全地带 的文件仅有国际海事组织 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 的第A.671(16)号决议[16]ꎬ及其附件«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建议»[17]ꎮ根据决议第d款的规定ꎬ 建议各国政府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确保ꎬ除非得到特别的授权ꎬ悬挂各自旗帜的船舶不能进入或穿过已经合理设立的安全地带 ꎮ对此ꎬ可以发现相较于«公约»的规定ꎬ国际海事组织对 适当措施 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阐述ꎬ即 适当措施 是指对其他国家船舶行使禁航权ꎮ根据当前船舶的航行速度ꎬ有学者研究表明ꎬ当一艘船只以25节(大约29英里/小时)的速度接近一个近岸设施时ꎬ其从安全地带的外沿到撞上该设施ꎬ仅需39秒ꎮ[18]笔者认为ꎬ在现有的500米距离的安全地带内ꎬ沿海国是无法在39秒内迅速采取措施以保护海上设施的安全ꎬ因此出于沿海国利益保护的客观需求而言ꎬ沿海国应当有权禁止外国船舶进入安全地带ꎮ该观点得到了各国立法实践的支持ꎮ例如ꎬ法国不仅禁止其他国家的船舶进入安全地带ꎬ还限制 44其他国家航空器在安全地带上空的飞越行为ꎮ①英国法律规定船舶或捕鱼船未经允许进入安全地带是违法的ꎮ[19]美国针对安全地带规定长度不足100英尺的船舶才允许进入ꎮ[20]可见ꎬ无论从理论还是各国实践都可以为禁航权的存在找到合理的依据ꎮ实践中ꎬ在 极地曙光号案 中ꎬ仲裁庭在判断俄罗斯在普里拉兹姆纳亚钻井平台周围设立的 安全地带 是否合法的过程中ꎬ其并未对俄罗斯国内法规定的禁航权提出质疑ꎮ最值得注意的是ꎬ不仅仲裁庭未对俄罗斯国内法规定的禁航权提出质疑ꎬ作为涉案国的荷兰也并未对此提出反对ꎮ荷兰只是主张俄罗斯在钻井平台周围3海里设立的所谓的 安全地带 违反了«公约»规定 安全地带 不得超过500公尺距离的规定ꎮ[21]依据荷兰的主张和仲裁庭的解释ꎬ不难发现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享有禁航权是不存在争议的ꎬ外国船舶有遵守沿海国禁航规定的义务ꎮ虽然沿海国在安全地带内享有禁航权ꎬ但是出于«公约»维护航行自由的目的ꎬ沿海国的国内法都未规定绝对性的禁航ꎬ普遍采纳的是相对性的禁航ꎬ即非经沿海国授权不得进入安全地带ꎮ相对性的禁航规定就要求沿海国对进入的船舶提前进行区分ꎬ这就要求沿海国采取事前的识别措施ꎮ只有提前了解航行船舶的相关信息ꎬ沿海国才能准确做出是否行使禁航权的决定ꎮ因此ꎬ在此基础上就进一步延伸出了另一个措施即沿海国事前的知情权ꎮ早在国际海事组织讨论违反安全地带的问题时ꎬ加拿大就曾提议应在设施周围设立最大3海里的 警告区 ꎮ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建议»第2章第2条规定ꎬ 航行在近岸设施或结构附近的船只ꎬ适当情况下ꎬ当接近这样的设施或结构时ꎬ采取提早的㊁实质的避让措施ꎬ以便使设施或结构注意到船只的距离最近点ꎬ提供任何与安全相关的尤其是设施或机构能够用以帮助船只航行的信息 ꎮ虽然该条款针对的对象是船方ꎬ但是保护的仍是沿海国在安全地带附近的权利ꎮ除了加拿大之外ꎬ澳大利亚针对此种知情权创设了 海洋识别制度 ꎬ也可称为识别权ꎬ即指当船只进入距离设施一定距离范围之内时ꎬ沿海国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信息ꎬ以便评估在设施附近航行的船只的潜在威胁程度ꎮ但是ꎬ在该船只并不遵从提供信息的要求时ꎬ沿海国并无权阻止其在附近航行ꎬ沿海国有权根据不同情况ꎬ及时采取识别㊁监视㊁管制和处置等相应措施加以应对ꎮ[22]澳大利亚学者克莱因(NatalieKlein)教授认为该项权利存在国际法依据ꎬ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ꎬ识别权的产生满足«公约»第59条针对在公约制定时无法预见到的ꎬ因新形势出现导致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的情形ꎬ应属于«公约»第59条关于 未有归属的权利 (unattributedright)的范畴ꎮ第二ꎬ«公约»第194条②和第221条③出于对海洋污染防治以及海上石油平台的保护ꎬ«公约»赋予沿海54 ①②③法国«关于大陆架勘探和自然资源的开发»第68-1181号法令(1968年12月30日)第4条规定: 设立在设施和装置周围的安全地带可以延伸至500米ꎮ未经授权禁止在与探测或开发作业无关的情况下进入安全地带内ꎮ为了保护大陆架上设施的安全ꎬ法国法律限制在设施以及安全地带上空内的飞跃行为ꎮ «公约»第194条第1款: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ꎬ防止㊁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ꎬ为此目的ꎬ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的可行方法ꎬ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ꎮ第2款: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ꎬ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ꎬ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ꎮ第3款: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ꎬ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ꎮ这些措施ꎬ除其他外ꎬ应包括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a)从陆上来源ꎬ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㊁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ꎬ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ꎻ(b)来自船只的污染ꎬ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ꎬ保证海上操作安全ꎬ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ꎬ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㊁建造㊁装备㊁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公约»第221条第1款: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ꎬ包括捕鱼ꎬ免受海滩或与海滩有关的行动所引起的ꎬ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ꎬ而依据国际法ꎬ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ꎬ在其领海范围以外ꎬ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ꎮ第2款:为本条的目的ꎬ 海滩 是指船只碰撞㊁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ꎬ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是一份由联合国于1982年签署、目前已经被全球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为全球海洋事务及利益分配提供一个清晰、明确的框架,同时也确立了各国在共同利益下对海洋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的基本原则。
UNCLOS公约分为17个部分,其中涵盖了海洋领土、海岸线、航行自由、港口安全、渔业资源、海洋科研、海底资源开发、海洋环境保护、共同利益、争端解决等领域。
它不仅对各国之间的海洋事务提供了指导和规范,也反映了全球海洋事务发展的趋势和未来挑战。
UNCLOS公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海洋领土、海岸线和内水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拥有的海洋领土和海岸线,以及内水和领海的范围和管理原则。
各国还可以在其领海内制定针对海洋资源的相关规定。
2.航行自由UNCLOS宣布了国际航行自由的原则。
即各国在海洋上享有无阻碍的航行自由权,包括海上通道、海峡等。
但各国需尊重沿海国的主权和法律。
3.港口安全公约规定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上交通,国家必须确保其港口和海岸保持安全。
港口必须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以便确保来往的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4.渔业资源公约规定了各国在海洋领域中有关渔业资源管理的原则。
各国应遵守捕鱼、放鱼、保育和管理的原则,以保护海产资源持续开发利用。
5.海洋科研UNCLOS规定各国在海洋科研活动中的义务和权利。
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自行或者与其他国家合作展开海洋科研活动,但要注意不损害海洋环境和其他国家权益。
6.海底资源开发和保护公约对海底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石油、天然气、矿物等资源的探测和开采等相关问题。
7.海洋环境保护UNCLOS规定各国需要共同维护海洋环境健康和保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原则。
各国应减少海洋污染,消除违规倾倒,保护海洋生态,并协作应对全球变暖等问题。
国际法自考题-16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法自考题-16(总分100,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曾论证沿海国对毗连的水域有管辖权的是______• A.巴尔多鲁• B.格老秀斯• C.宾刻舒克• D.加利安尼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A[解析] 在古代,海洋和空气一样,被认为是“共有之物”,处于共同使用的状态。
意大利法学家巴尔多鲁曾论证沿海国对毗连的水域有管辖权。
答案为A。
2.提出3海里为领海宽度的人是______• A.巴尔多鲁• B.格老秀斯• C.宾刻舒克• D.加利安尼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D[解析] 18世纪,许多国际法学者都采取了公海自由的立场。
1782年意大利法学家加利安尼根据当时的大炮射程,提出3海里为领海的宽度。
答案为D。
3.下列公约不属于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中通过的是______• A.《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B.《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C.《公海公约》• D.《大陆架公约》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解析] 第一次国际海洋会议在日内瓦召开。
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四个公约,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以及《大陆架公约》。
答案为A。
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日期是______•**年12月16日•**年12月10日•**年11月16日**年11月16日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D[解析]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1982年12月10日召开,在举行的最后一次会议上,有一百多个联合国成员国在《海洋法公约》上签字。
标志着新的海洋国际秩序的建立。
1994年11月16日,《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
答案为D。
5.下列水域中,不属于内水的是______• A.内陆水• B.内海湾• C.内海峡• D.领海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1答案:C[解析]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内的一切水域。
三种海上通行制度
三种海上通行制度一、自由通行制度根据《海洋法公约》第36条的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则适用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如古巴与墨西哥之间的尤卡坦海峡,马达加斯加与坦桑尼亚之间的莫桑比克海峡等。
二、过境通行制度根据海洋法公约第37、38条,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实行过境通行的制度。
第一,通行不影响水域本身的法律地位,或者说不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第二,实行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的范围:(1)两岸为一国所有,宽度不超过24海里;(2)两岸分属两个或几个国家,海峡宽度不超过24海里。
第三,过境通行权对航行器的要求。
在用于过境通行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
过境通行包括一切船舶和飞机,既包括军用船舶也包括商船。
对潜艇的航行不像无害通过一样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如需展示旗帜),过境通行显然没有做出限制。
第四,过境通行权的条件:继续不停,迅速过境。
第五,过境通行行使的限制。
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承担下列义务:(1)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2)不得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物理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3)除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4)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船舶还应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管理。
外国船舶非经实现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飞机还应遵守下列义务:(1)遵守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2)随时监听国际上制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限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2021年司考国际法第三章知识点:海洋法
2021年司考国际法第三章知识点:海洋法海洋法是确立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相关行为的国际法分支。
海洋法规则中有很多是古老的习惯法规则,是在长期的国家海洋实践中形成的。
当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面完整的海洋法法典。
截至当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方共149个。
我国1995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区域,并规定了各个区域的不同法律制度。
一、内海及相关制度(一)领海基线领海基线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的划定能够有两种:1.正常基线,或称自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即以低潮线作为基线。
也是领陆与海水的自然分界线。
2.直线基线是选择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干适当基点,用直线连接而成的折线作为基线。
(二)内海内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到陆地而形成的水曲。
从国际法角度,水曲的面积不小于其封口线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时,该水曲才视为海湾。
内海湾是指沿岸属于一国,且其天然湾口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连线不大于24海里的海湾。
超过24海里的则为非内海湾,其24海里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直线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海。
但是历史性海湾作为内海湾不受此限制。
历史性海湾需要两个条件:(1)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海行使主权;(2)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明示或默示地承认。
历史性海湾不论自然形态如何都是内海湾,如我国渤海湾。
此外,位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称为内海峡,如我国琼州海峡。
内海是一国的内水的一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一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国家对于内海及其资源拥有完全的支配管辖权利,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入其内海。
国际海域通行制度之比较
国际海域通行制度之比较国际海域通行制度是各国在特定海域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相关法规和制度的总称。
这些制度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几种典型的国际海域通行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国际海峡通行制度国际海峡是指连接不同国家之间的水道,是国际航行的重要通道。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各国在通过国际海峡时应当遵守一系列通行制度。
1.无害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在通过国际海峡时,船舶应当遵守沿岸国制定的有关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得损害沿岸国的安全和利益。
具体来说,船舶应当保持航行安全,不得停靠在沿岸国规定的禁止停靠区域,也不得从事未经许可的活动。
2.过境通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是指船舶在通过国际海峡时,应当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和沿岸国制定的过境通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度通常包括航行安全、船舶交通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3.船舶国籍制度船舶国籍制度是指船舶在通过国际海峡时,应当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和沿岸国制定的船舶国籍制度。
船舶国籍制度通常包括船舶登记、船舶标识、船舶文件等方面的规定。
二、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国际海底资源是指位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上的资源。
由于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利益,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的资源开发制度。
1.海洋资源开发原则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资源开发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应当促进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应当尊重沿岸国的主权和管辖权;三是在进行海洋资源开发时不得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四是在进行海洋资源开发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海洋环境。
2.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机构为了加强对海洋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各国通常设立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机构。
这些机构通常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制定和执行有关海洋资源开发的政策和法规。
同时,这些机构还负责审批和管理海洋资源开发项目,监督企业的开发和生产活动。
3.海洋资源开发许可制度为了规范海洋资源开发活动,各国通常实行海洋资源开发许可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 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百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百零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百零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百零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百零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百零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百零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百零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百零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百一十条登临权第一百一十一条紧追权第一百一十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百一十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百一十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百二十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百二十二条定义第一百二十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百二十四条用语第一百二十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百二十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百二十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百三十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百三十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百三十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用语第一百三十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百三十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百三十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百三十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百四十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百四十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百四十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百四十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百四十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百四十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百四十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百四十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百四十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百五十一条生产政策第一百五十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百五十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百五十四条定期审查第一百五十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百五十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百五十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百六十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百六十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百六十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百六十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百六十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百六十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百六十六条秘书处第一百六十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百六十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百六十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百七十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第一百七十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百七十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百七十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百七十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百七十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律地位第一百七十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百八十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百八十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百八十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百八十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百八十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百八十五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百八十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百八十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百九十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百九十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一般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百九十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百九十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百九十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百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百零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百零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百零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百零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百零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百零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百零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百零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百零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百一十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百一十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百一十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百二十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百二十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百二十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百三十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百三十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百三十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百三十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百四十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百四十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百四十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百四十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百四十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四十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四十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百四十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百四十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百五十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百五十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百五十二条默示同意第二百五十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百五十四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百五十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百五十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五十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二百五十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百五十九条法律地位第二百六十条安全地带第二百六十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百六十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百六十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百六十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百六十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百六十八条基本目标第二百六十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百七十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百七十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百七十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百七十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百七十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百七十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百七十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百七十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百八十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百八十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百八十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百八十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四条调解第二百八十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百八十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百八十八条管辖权第二百八十九条专家第二百九十条临时措施第二百九十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百九十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百九十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百九十四条初步程序第二百九十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百九十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百九十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百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百零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百零二条泄露资料第三百零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百零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百零五条签字第三百零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百零七条加入第三百零八条生效第三百零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百一十条声明和说明第三百一十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百一十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百一十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百一十七条退出第三百一十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百一十九条保管者第三百二十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一条联合安排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条一般规定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一条管辖权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本公约缔约各国,。
过境通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创设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两个新海区,也为这两类海区规定了一种新的通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即任何外国船舶和飞机均可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海道上通过,不受阻碍,但通过中的船舶和飞机应遵守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为此而设立的法律法规。
过境通行指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海峡沿岸国和过境者的权利和义务,即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
而其在行使过境通行时,应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并遵守沿岸国所制定的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不得对沿岸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或中止过境通行,不得对过境船舶有所歧视,并应将其所知的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
? 过境通行与无害通过有不少相同之处,但两者又有许多差异,主要区别在于:过境者有所不同。
过境通行适用于所有船舶和飞机,包括潜艇水下潜行通过和军用船舶飞机的通过。
而无害通过则主要适用于非军用船舶,军用船舶通过要受到限制,即使在沿岸国同意的情况下外国潜艇通过也须上浮水面并展示国旗,无害通过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器。
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
沿岸国对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的海峡拥有较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更广泛的管辖权,公约对外国船舶在无害通过时所规定的义务,要更严格、具体。
相反,船旗国对过境通行是介于无害通过与航行自由之间的航行制度,它既保持了沿岸国的主权和管辖权,又使过境船舶和飞机享有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3]编辑本段过境通行权的例外(1)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2)虽为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但该海峡是由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的,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3)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无害通过制度是领海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外国在别国领海的惟一权利。
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一)公海与公海制度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
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1.公海的法律制度。
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公海自由原则是构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6项,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捕鱼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自由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公海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
在公海自由原则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了一套关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1)航行制度。
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
任何国家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
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
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
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内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
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对其他国家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国家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捕鱼制度。
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方法、区域等方面承担的义务。
目前这类条约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群订立的条约。
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等。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
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4)建造人工岛屿及科学研究。
(完整word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二条泄露资料第三○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五条签字第三○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七条加入第三○八条生效第三○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二条修正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一条联合安排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条一般规定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一条管辖权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
航行自由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法庭实践的考察
法商研究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Vol.38 No.1(2021)航行自由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法庭实践的考察高 健 军*摘 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法庭认为公海上的加油活动属于航行自由、海上抗议活动是一种与航行自由有关的海洋合法用途,但未解释航行自由的含义。
航行自由指的是船只的移动自由。
海上加油应属于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权利”问题,或者是一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没有明示的公海自由。
上述法庭反复表示航行自由适用于公海和专属经济区,而且不包含船只进入公海的权利,实际上否定了那种认为航行自由存在于国家主权管辖海域的观点。
而主张无害通过权等外国船舶在主权管辖海域内享有的航行权属于航行自由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关键词:航行自由 航行权 公海自由 海上加油 剩余权利 无害通过权航行自由是国际海洋法中一个早就存在的重要概念。
然而,关于航行自由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迄今仍存在一些严重分歧。
例如,有学者认为航行自由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多种“航行权”中的一种,与无害通过权等并列。
①也有学者认为航行自由是贯穿《海洋法公约》的主题,在不同海域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其中就包括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
②在近来有关航行自由问题的讨论中,我国不少学者也认可后一种观点,③有学者甚至将《海*①②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See R.R.Churchill,A.V.Lowe,The Law of the Sea,3rd Edition,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9,pp.263-264;Yoshifumi Tanaka,Navigational Rights and Freedoms,in Donald R.Rothwell,Alex G.Oude Elferink,Karen N Scott,Tim Stephens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he Sea,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pp.537-538.See Satya N.Nandan,Shabtai Rosenne 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Commentary,Vol.III,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81.参见张卫华:《我国南海水域的航行自由》,《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齐尚才:《错误知觉、议题身份与国际冲突———以中美南海航行自由争议为例》,《外交评论》2017年第5期;何志鹏、王艺曌:《对历史性权利与海洋航行自由的国际法反思》,《边界与海洋研究》2018年第5期。
各种海域法律制度小结
各种海域法律制度小结法学0903 王礼尧09261066 老师上课将此章内容分为十节课,通过学习,我认为可将这些制度按照其相互关系重新将这章分为5大类。
国家管辖海域的划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海底区域、群岛水域等部分。
就水域而言,国家管辖海域指内海、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
在群岛国,还有其群岛水域。
一、内海及其法律制度内海是内水中的海洋部分,即一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全部海域。
它包括:(1)一国的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2)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内海与一国陆地国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内海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在一国的内海航行,也不得进行捕鱼和其他海洋活动,否则,将构成对沿海国领上主权的侵犯。
但是,对于遇难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一般应允许其驶人内海而无需事先请示许可。
此类外国船舶亦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不得从事贸易、捕鱼及其他可能侵害沿海国利益的活动。
有关内海的法律规章由沿海国自行颁布执行。
二、领海、毗连区及其法律制度(1)领海及其法律制度。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是及于群岛水域的外领接的一带海域。
海洋法公约规定,国家对其领海享有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下层土。
国家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海洋法公约第三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规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这是领海法律制度的基础。
具体来说,领海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国家在领海内行使主权。
除有关航行制度的限制外,国家对领海行使主权如国家对本国领陆一样。
主要是:从事开发和利用领海内一切资源,包括水域、海床和底土内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排他权;沿岸航运或称沿岸贸易权;国防保卫权等。
海洋法习题
一、判断题1.公海自由原则决定了在公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制度。
( F )分析: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处于无法律状态,公海在长期以来形成了公海的法律制度。
2.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海底区域相同。
( T )分析: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是公海,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上行使属地管辖。
国际海底区域是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行使财产。
3.紧追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 T )分析: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紧追可以追入公海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
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以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旦中断,紧追权就告结束。
4.内水与领海的主要区别是:内水不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 T )分析:沿海国对其领海行使领土主权附有一定的条件,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而外国船舶在内水则不存在这种权利,沿海国在内水原则上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主权。
5.无害通过就是在任何场合下,船舶都必须继续不停地航行,迅速前进,不能停船和下锚。
( F)分析: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过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但并非任何场合,不可抗力、遇难、救助除外。
6.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执行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方面的规律和规章的权利。
(F)分析:沿海国在毗连区享有惩处违背该区域所管制事项如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权利,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
7.沿海国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
(T )8.在公海上,悬挂两国旗帜的船舶,视同无国籍船舶。
( T)9.沿海国只能采取一种领海基线,即或采取正常基线,或采取直线基线。
国际海洋法
二、海洋法的发展
(一)在古代,海洋被认为是“大家共有之 物”,而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二)中世纪时期,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 君主对土地的领有权向海洋方面扩展。
(三)海洋的垄断和分割妨碍了资本主义的 发展,后起的海洋国家纷纷反对少数国家 对海洋的分割和垄断,展开了海洋垄断与 反垄断的斗争。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1609年发表了《海 洋自由论》一书,提出了海洋自由理论。 认为海洋不能成为任何人独占的对象。
(三)刑事管辖
依据领土主权原则,沿岸国对其港口内的 外籍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但在实践中,除下列情况外,一般都不行 使该管辖权:扰乱港口安宁,案情重大, 沿岸国为受害者或应船旗国请求管辖等。 对于船舶内部纪律问题一般不予干涉。
(四)民事管辖
对于停泊在港口内的外籍船舶上发生的一 般民事案件,如果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 工资、劳动条件或涉及个人的财产权利等 事项,各国通常都不行使管辖权。
(3)对于遇难或基于履行条约义务或按照国际公约规 定行事的目的,外国商船被允许驶入内海时,要遵 守沿岸国的法律;
(4)在内海中不得享有无害通过权。
二、港口
(一)港口: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 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湾称为港口。
(二)在实践中,各国有权制定外国船舶入港规 则和制度,通常也由双边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来规定。我国于197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对外国籍船舶的 进出港和航行、停泊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 群岛水域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概念
法律地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 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 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 主权或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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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26条规定,“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
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岐视。
”
义务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4条规定,“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
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此外,第26条还规定,“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
(二)过境通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过境通行”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专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三)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6条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
(四)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海道通过权是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由于群岛地理上的奇特性,船只若想进入并通过群岛水域的话,那么其必须首先经过该群岛国的领海,而通过群岛领海时,就必须首先遵守“无害通过”的相关规则。
由此在逻辑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群岛海道通过”的限制,至少不应该低于“无害通过”,然而,实际并非如此,《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这两种制度的限制并没有过多联系,并且实际上“无害通过”的限制明显要高于“群岛海道通过”。
这也是《海洋法公约》的瑕疵之一。
(五)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等。
其中有关航行自由的,《海洋法公约》第90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同时,第95条和第96条也分别规定,“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即“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
必须明确一点,公海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了要受到船旗国的管辖以外,还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自由不得危害人类的公共利益。
以上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在当代法治社会的今天,在大航海时代的潮流之下,国家复兴必然要走向海洋,所以我们有理由学好《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相关知识,为今后的发展奠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