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征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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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档案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存历史记忆,服务国际旅游城市建设和文化大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县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档案馆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

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职位负责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及对散存档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档案征集

第七条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特别是清朝、民国、日伪统治时期承德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承德区域内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战斗、工作、生活过的各界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四)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六)反映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七)反映民风民俗、社会变迁的档案;

(八)具有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征集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条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持有者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

评估档案工作应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按照《承德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或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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