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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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批准,依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由具有注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以自有资金为基础经受托人托管,并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向符合当地证监会规定的法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由管理人管理投资运营的证券投资基金。

(一)申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须事先向地方证监会报送基金手续办理申请,并提交“募集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二)公司申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须披露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的协议、基金管理费的收取、分配规则、监管规定和准入要求等;(三)公司生效募集合同日前,须及时披露有关基金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名称、基金类型、计划发行金额、募集资金用途、已募集金额、投资范围、费用收取规则、回报期限、申购流程等;(四)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披露基金风险提示,详细揭示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使投资者能够准确了解投资的风险;(五)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后,须及时发布有关行业动态、投资组合变更、投资组合效益、投资者权利的新闻信息,及时向投资者公开、公正地披露。

(一)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一管理,具体实施由各地方证监会负责细化制定实施;(二)管理人申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需缴纳相关费用外,还必须向当地证监会开设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和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办公地址;(三)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基金信息部成员须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定的从业资格,须要求其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四)管理人须在公开募集发起时刻起,除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更新基金信息外,还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市场变化和投资基金表现,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2.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1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2(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募基金是指由机构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管理的一种金融工具。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募基金的运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修订了《公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计约1200字,主要内容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要求、基金募集和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基金信息披露等方面。

首先,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要求进行了规定。

根据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本、专业人员和设施,同时要求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证券经营活动。

为了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监管,办法提出建立基金销售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披露基金销售机构的基本信息、业务情况和违法违规行为等。

其次,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管理提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办法,基金的募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要求,要求基金管理人定期报送募集文件和相关申报材料,并严格披露基金的募集进展情况。

在投资管理方面,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诚信、谨慎、尽职的原则,以及良好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机制,同时加强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教育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最后,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基金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

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公开披露基金的基本信息、投资计划、业绩报告和风险提示等内容。

同时,办法提出对于基金的投资者适当性进行管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必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保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进行投资决策。

综上所述,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公募基金的运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通过对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要求、募集和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基金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办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随着公募基金市场的不断壮大和的推进,办法的正式发布将对公募基金行业产生积极的推动意义。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境内证券公司及机构投资者开展证券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的监管规定。

它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完善投资者风险提示机制,规范投资者募集行为,确保投资者投资安全。

具体而言,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要求
1. 对于境内证券公司及机构投资者,必须具备正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资质;
2. 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投资基金管理人资质;
3. 对于境外证券公司及机构投资者,要求遵守当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并获得相关批准文件。

二、募集过程要求
1. 投资者必须提供真实的投资信息,并明确投资者的投资目标、投资期限、投资金额等;
2. 投资者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3. 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投资信息,并定期向投资者发布投资基金的最新情况;
4. 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募集计划执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募集过程中的运行情况。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的设立、募集、运作和监督管理,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管理应当依法、规范、透明、公开、诚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级机构等基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基金投资者权益,维护基金市场秩序。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监管工作,地方证券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管工作,各类基金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开展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人是指承担基金运作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基金托管人是指依法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的银行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或者银行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级机构是指专业从事基金评级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基金应当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运作。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份额的发行和回购等内容,确保基金合法、合规、透明、公开、真实。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掌握投资者风险偏好和市场需求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基金类型和基金策略,制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基金托管人批准后向社会公众募集基金。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基金设立登记手续,公开披露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告等信息,并接受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基金募集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基金合同约定,不得超越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不得盲目追求业绩,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和违法违规操作。

第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合规、规范的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强制推销、夸大收益或者隐瞒风险等行为。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提示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募基金股权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股权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股权管理办法重磅!事关亿万投资者、从业者!公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办法来了,十大要点速览,行业高质量发展迈入新阶段。

证监会5月20日消息,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

本次修订从“准入-内控-经营-治理-退出-监管"全链条完善监管制度,修订后的《管理人办法》共8章78条,配套规则对实施《管理人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业内人士指出,《管理人办法》旨在落实《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高质量发展意见》),高质量发展意见中提到的十几项具体事项均通过《管理人办法》进行落实。

十大要点:调整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准入条件。

继续坚持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施差异化准入要求,对持股5%以下股东完善负面清单,对持股5% 以上非主要股东强化财务稳健性要求,扩大主要股东适用范围,适当提高主要股东条件,明确实际控制人要求。

完善专业人士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制度规范。

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具备8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管经验。

适度放宽同一主体持有公募牌照数量限制。

在继续坚持基金管理公司“一参一控”政策前提下,适度放宽公募持牌数量限制,允许同一集团下证券资管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专业资管机构申请公募牌照。

统一资管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条件。

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资管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统一准入标准,重点关注相关机构的资管展业经验与合规风控情况。

完善境外股东准入条件。

鼓励借鉴境外先进资产管理经验与有益业务模式,积极引入优质境外机构。

境外股东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全面构建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

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四条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第六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一)基金招募说明书;(二)基金合同;(三)基金托管协议;(四)基金产品资料概要;(五)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六)基金募集情况;(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十一)临时报告;(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十四)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十五)澄清公告;(十六)清算报告;(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证监会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监会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监会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我国证券市场募集资金管理,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证券市场进行股票、债券等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以及从事证券承销、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和其他中介机构。

二、募集资金专户管理2.1 发行人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及时开立募集资金专户,用于存放、使用和归还募集资金。

2.2 发行人应与募集资金专户开户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3 发行人应将募集资金专户信息报证监会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存放、使用和归还情况。

三、募集资金使用计划3.1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文件中明确募集资金用途,并制定详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3.2 发行人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3 发行人应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合理使用募集资金,确保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公司发展需要。

四、募集资金投向变更4.1 发行人如需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应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以下内容:(1)变更原因及合理性;(2)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3)变更对发行人及投资者的影响;(4)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的意见。

4.2 发行人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如涉及关联交易,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批程序。

五、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5.1 发行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检查。

5.2 保荐机构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5.3 证监会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行人应予以配合。

六、违规责任6.1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监会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第六条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拟任上述职务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以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七)拟任人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八)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本条例。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有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营业场所、从业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风控合规、内部稽核监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2024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2024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2024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募基金行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促进公募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公募基金的定义与分类1.公募基金是指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运作,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分享投资收益的证券投资基金。

2.公募基金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QDII基金等。

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与职责1.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主要股东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4)有符合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5)具备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系统。

2.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2)制定并实施基金的风险管理制度;(3)办理基金的募集、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4)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5)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

四、基金的募集与运作1.基金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募集申请;(2)制定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3)按照规定进行基金份额的发售;(4)确保募集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

2.基金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2)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3)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4)遵循风险收益匹配原则。

五、基金的投资与交易1.基金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分散投资,降低风险;(2)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3)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2.基金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2)确保交易价格公允;(3)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筒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筒称《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统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业务类别】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下列类别:(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

(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按规定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的经营性活动。

(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整体或者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或者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价值、价格波动等进行分析,并向客户发布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活动。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资本实力、人力资源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7月26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

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四条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行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基金财产管理权,以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取得基金管理人登记才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资金使用、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要求,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信息,并定期公告基金的运作状况。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七条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财产的保管人,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与基金管理人建立档案管理、信息传递等相互配合的制度。

第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估值核算、风险监测、资金清算等方面。

第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主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状况的了解。

第四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规则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类型、投资策略、费用等方面。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提供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并做好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回应投资者的合理诉求,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确保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28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15.12.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各位业界同仁: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

现就《募集行为办法》内容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位业界同仁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16年1月5日前反馈至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部。

邮件主题请注明“《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反馈单位”,并将反馈意见填写至《<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附件5)。

中国基金业协会欢迎各位业界同仁实名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并注明联系方式,以便于我协会进一步与反馈单位取得沟通联系。

反馈意见接收邮箱:*********************.cn特此通知。

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2: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3: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附件4: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附件5:《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中国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注册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基金宣传推介与投资人服务第四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第五章基金销售服务机构第六章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销售内涵】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从事基金销售支付、销售结算资金监督、基金份额登记、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适用本办法。

未经注册或备案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办理基金销售或者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或者相关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结算资金独立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五条【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公募基金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对公募基金的运作、管理、申购、赎回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规或政策文件。

公募基金是指公众向资金管理人集中委托资金合并管理的一种投资工具。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募基金的管理,促进基金市场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发行的公募基金,包括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基金、QDII基金等各类公募基金。

第三条公募基金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透明化的原则,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第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募集、投资、运营、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职责,确保公募基金的稳健运行。

第二章基金募集第六条公募基金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发行募集。

第七条公募基金发行前应当出具招募说明书,包括基金的类型、募集规模、募集期限、投资策略、风险提示等内容,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真实、准确的披露。

第八条公募基金发行应当遵守募集门槛、认购限制等限制条件,不能超过最大募集规模。

第九条公募基金的认购申请应当以自愿、真实、准确的原则进行,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认购申请进行审核核实。

第十条公募基金的募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0个自然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募集期限,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三章基金投资第十一条公募基金应当依法开展投资活动,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约定的投资方式、范围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公募基金的投资应当坚持价值投资原则,加强风险管控,确保基金的资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和风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基金的净值、投资组合的变动情况、运行状况等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基金运营第十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的运营规范和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保障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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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
求意见稿)1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募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资产或者非法干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不得损害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八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机构可以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

第九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八)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九)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单位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
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专业人士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为单位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
绩,资产质量良好,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主要股东为专业人士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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