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方法与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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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方法与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13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补充解释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因此,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产生方法均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指定的法定标准只有一个,即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从而排除了债权人在这一问题上的异议权。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方法与其职能是两个密切关联的问题,产生方法的性质与程序的严密程度应与职能的范围及重要程度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主席多是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承担推动会议的进程,协助维护会议纪律,制作债权人会议决议书等程序性职能。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广泛的,除了由特定债权人享有的申报权、抵销权、别除权等权利外,还有一些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权利,如对清算组工作的监督权。在很多时候,破产案件涉及的债权人的住所比较分散,要求全部债权人集中和行使一些日常、不间断的职能也不合理,而现在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对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其他权利的代表作用并不明显,法律应进一步扩大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能,赋予其享有日常监督、代理处分等一定的代表权。另外,由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需要在很多时候参与清算组、法院的调查、核实等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也应当有依法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权利。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产生方法,可以设计为首先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通过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在两次选举均不能超过人数的一半时,再由法院在得票前三位的人员中指定。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则根据实际需要,按照1:1.5的比例在得票人员中指定。改变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方法的理由主要有:(1)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在破产案件中的作用更多的应当是债权人的代表人,是在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不便行使权利时代为行使和有效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机构,因此,它必须被其他债权人所信任。仅由法院依职权指定不足以达到这一要求,且其公正性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2)首先由债权人自己通过平等表达意志的方式选举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符合民法自治的一般原则,能够充分体现债权人自己的主张,也有利于产生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顺利开展工作。(3)先通过债权人自己的选举可以改变法院指定而债权人不满意的被动状况。在选举不能解决问题时,由法院依职权介入,又可以起到及时的弥补作用,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自治的合理制约,保证司法效率的实现。此外,选举产生的或最终由法院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必须是自愿的,否则也难以改变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工作不积极,无法有效维护债权人共同权利的现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否愿意担当债权人会议主席或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的意愿,可以要求所有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选举之前公开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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