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订)(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62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1-24【生效日期】2000-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部颁相关规章,结合我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稽查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权。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88.12.04【实施日期】1988.12.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日)废止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高效执法。
第六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26【实施日期】2010.03.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00.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88.08.02【实施日期】1988.08.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5月3日实施日期:1996年5月3日)废止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8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交通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含旅游、出租车辆承运旅客)、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营业方式,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及规定。
第四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待业多家经营的方针。
坚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个体、各种上经济形式共同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权。
负责做好对全待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分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加强对公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准开业:(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开具的购车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新》陕西省公路条例
陕西省公路条例发布时间:2014-06-27 消息来源:陕西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中心陕西省公路条例(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养护第五章保护第六章应急服务第七章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八章农村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通、保护环境、规范经营、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涉路违法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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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7、报表自动生成:系统可以自动生 成特定的部颁报表。极大地减轻了 一线统计人员的工作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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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8、执法文书自动生成:可以实现执法 文书的自动生成和统一打印,实现执法 文书的规范制作,有效减轻基层执法单 位的工作强度。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系 统 介 绍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目录 一、项目概况 二、应用软件采用的主要技术 三、系统中应用的标准 四、应用软件主要功能展示 五、系统性能 六、后期增加的功能 七、系统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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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背景 2、项目的建设范围 3、项目建设总体目标 4、项目建设的依据
县所级运政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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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二、应用软件采用的主要技术 4、关键技术
工作流中间件 业务服务引擎
报表中间件技术 NKPrint:打印证件 FlexCell:打印报表、台账及各类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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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三、系统中的几项标准
1、经营许可证编码位数及格式 位数:12位 格式:6位行政区划代码+6位流水号 例子:西安市的某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号为610100000001 2、道路运输证编码位数及格式 位数:12位 格式:6位行政区划代码+6位流水号 例子:西安市的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号为610100000001 3、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编码及格式 位数:19位 格式:6位行政区划代码+3位专业代码+1位等级码+1位变更码+2位年码+6位流 水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6.05.03【实施日期】1996.05.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业应坚持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五条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审查符合开业条件者,在三十天内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申请者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凡从事三个月以内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
第七条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停业、歇业,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准的类别、经营范围及作业内容进行经营。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运输证照、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旅客运输营运线路、班次和货运班车按所辖行政区域分级管理。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09.27【实施日期】1995.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5【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5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第四章超限车辆检测
第四章超限车辆检测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在未设置治超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治理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 避超限检测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超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可以根据流动稽 查需要,规划、设置卸货场地。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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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其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车货超过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 限宽、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调配合、标本兼治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目标任 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 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综合 治理,防止车辆超限装载。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的监督检查,依 法取缔非法经营企业和储煤场点。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3•【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06.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二节货运经营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5•【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1993.07.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
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3.18
•【字号】陕政办发[2002]21号
•【施行日期】2002.03.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21号2002年3月1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陕政发[2001]48号)第十二条修订为:“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农用运输机械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禁止除联合收割机、四轮农用运输车以外的其它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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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货运经营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