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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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引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与基石。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立法疏漏和监管不力使得上市公司推测性信息披露实质上差不多构成了信息披露的要紧违规行为类型之一。上市公司ST厦新2001年度业绩预告变脸事件曾经引起证券市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2002年1月22日厦新电子刊登公告称,由于2001年度公司在产品结构调整、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方面获得了成功,经营业绩有较大幅度提高,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2001年度差不多能够实现扭亏为盈。2002年4月5日,该公司公布预亏公告称,公司2001年度仍将亏损。2002年4月10日,该公司公布关于预盈后又预亏的补充说明公告,将预盈后又预亏的缘故归结为公司在初步测算时过于乐观,以及与会计师事务所在会计政策应用上、对有关费用及其他收入等方面的确认标准上存在差异。2002年4月19日,公司公布年报,亏损金额为7825万元、每股亏损0.218元。由于2000年该公司已亏损1.74亿元,其股票被专门处理。[1]值得注意的是,厦新电子是一只老庄股,1998年7月曾因10送5转增2题材被炒至41.71元。2002年1月22日该公司公布预盈公告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7.22元,而公布预亏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为10.23元,涨幅超过40%。预亏公告一出,市场哗然,股价也一度跌破上升通道。

2002年5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公告,对包括厦新电子在内的5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进行公布声讨。上交所的公告称,上述公司或延迟公布重大信息,或信息公布不够真实和完整,这些公司的披露行为严峻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予以公布声讨。[2]市场上有投资者呼吁“怎一个‘歉’字了得”,“谁能为投资者买单”?

[3]而公司本身却强调事出有因且“公布预盈公告后又宣称预亏的并不止厦新电子一家”[4] ,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各执一词。

类似的推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应不应当以及同意何种处罚?是否应当对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投资缺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并没有

出台明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且对中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进展将产生重大阻碍。但《规定》本身对推测性信息披露也没有涉及。《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抗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问题在于,从本质上说,上市公司公布的推测性信息差不多上不存在的事实,不同于差不多客观发生的历史事件,是否对所有公布推测性信息的行为都按照虚假陈述对待?推测性信息的披露也不同于一样的事实信息,上市公司以推测性信息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而加以随意变更,甚至因此造成投资者缺失的行为,适用不适用《规定》?本文将借鉴美国推测性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分析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推测性信息披露的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制度改进建议。

一、推测性信息概述

(一)概念和特点

推测性信息,适应上也称为“软信息”,区别于表述客观可证实的历史性事件的“硬信息”。一样认为推测性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对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利、资金结构或其他财务事项推测的陈述;(2)公司治理层对以后经营打算与目标的陈述;(3)对以后经济表现的陈述,包括治理者在对财务状态分析与讨论中的任何陈述;(4)任何对上述事项所依据的假设前提及其相关事项的陈述;(5)任何证券治理机构可能要求对上述事项推测与估量的陈述。[5]

推测性信息的特点要紧有:(1)它是一种推测性的陈述,如推测、估量以及对以后期望的描述;(2)要紧基于主观的估量和评判;(3)陈述者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美国证券法将推测性信息分为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推测性信息。[6] 前景性信息指公司必须披露的目前差不多知晓的进展趋势、事件和能够预见将对公司以后产生

重大阻碍的不确定因素。而自愿性披露则涉及对以后趋势、事件和不确定因素的推测,其可预见性完全建立在现实假设的前提上。因此自愿披露的推测性信息比前景性信息更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推测性信息在实质上差不多上推测性信息,区别只是可推测性的程度不同。

(二)监管视野中的推测性信息

在传统证券法上,信息披露监管的对象限于“硬信息”,并由此产生了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重大性标准等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原则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并不要求发行人披露推测性信息,其理念是推测性信息本质上是不可信的,不成熟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将会对这类信息给予不适当的依靠。

笔者认为,缘故还部分地在于推测性信息在对传统信息披露原则的适用上具有专门性:第一,推测性信息的重大性标准不易把握。一样地,任何与发行人业务相关的,足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将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阻碍的信息都符合重大性标准,其要紧判定因素是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对公司行为整体阻碍的程度。然而,推测性信息本身具有专门强的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上述两个因素的大小专门难确定。其次,对推测性信息披露准确性的判定也有专门之处。判定硬信息准确性的标准严格而明确,信息披露者意图表达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表达的信息必须与一样信息同意者所明白得或感知的结果相符合。而推测性信息是对以后事件的判定,本身就代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披露的准确与否没有明确的标准,陈述者也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但实际上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推测性信息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强制披露的信息存在披露方式与时刻的自愿性选择问题,自愿披露的信息同样可能是由强制披露所诱致或者是对强制披露信息的必要补充。”[7] 同时,推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同样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尽管表现形式可能与硬信息不同。推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假设基础,同时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做出。一旦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先前做出推测的合理假设基础不再存在而使推测性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成分时,披露人有义务及时披露并更正推测信息;否则就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嫌疑。因此,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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