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违法行政机关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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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违法行政机关应否承担侵权民事

责任-

天宇公司(甲方)与水利水电工程处(乙方)2000年8月25日签订农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约定由乙方承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将该工程湾潭镇的部分交给被告供电所施工(该供电所无施工资质)。

同年10月28日,供电所(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甲方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检查、停、送电工作;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同年11月1日,镇政府又与村委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义务”(村委会职责第8条)。2001年9月上旬,施工方供电所在对通往锁金山村二组的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时,从另一台区搭火焊接搁变压器的铁架,之后未拆搭火线,停止了施工。在组织施工中,镇政府以收取电线杆运费名义向该村组受益农民按每人23元收取费用。9月22日,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开会安排村民自行架设低压线路。陈和另一村民上变压器平台架低压线,由于拉低压线的村民交接失手,低压线回弹到新架设的高压线上,陈兴胜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在卷佐证(其出具之运费收据在本案撤诉终结后已由其领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疑,足以认定。

[审判]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论和法庭认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告诉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合计183057.30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而临时义务工安全责任由当地政府负责,所以本公司对陈兴胜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本案损害发生主要原因是村委会的瞎指挥行为,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次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供电所辩称,本所是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农网改造施工队。村委会指示陈兴胜架线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镇政府驻村干部在现场没有阻止,其默认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所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是行政行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取运费系个人行为,所以镇政府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受益农户自愿组合义务工改造班子对台区至陈兴胜屋旁的主线路进行换杆、维修。村主任没有同意并且也劝陈不要安装,陈纯属个人行为。所以,村委会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水利水电工程处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镇政府赔偿7000元;村委会赔偿8000元;天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11850元。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7850元;村委会承担500元;镇政府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000元。镇政府以其订立责任状是行政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与水利

水电工程处、村委会达成和解,水利水电工程处偿付原告赔偿费85000元,一审诉讼费11850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8850元,原告承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11850元由镇政府承担。原告因此撤诉。

[评析]

就本案被告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是行政机关,尽管其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规定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义务”,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由施工方享有和承担。其工作人员收取电线杆运费未盖镇政府公章,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所以镇政府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其以行政合同形式规定并不具有电网架设施工资质的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且与村委会开会议定由村民自行组合班子施工,并按村民每人收取23元费用,可以认定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施工,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运用行政契约管理国家事务是在“责任制思想的出现和向行政领域渗透,以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引发政府职能和管理手段变化”①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十三大以后,更是被普遍运用于国家事务管理各方面。由于其产生二、三十年来,对其产生纠纷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对同一事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既发生了行政契约违法行为,又发生了民事行为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易产生分歧。笔者拟就此案处理谈点粗浅看法,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镇政府订立“责任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事人有权选择采取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凡违法行为必受到法律追究”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镇政府对同一事项既做出了行政性质的行为,又做出了民事性质的行为——其与村委会订立责任状、派人到村开会、议定由村民自行组合班子施工行为是一个整体。天宇公司发包,水利水电工程处承建农网改造工程,双方均不属镇政府管辖,其从行政管理角度无权干涉、改变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其次、该村委会不具有施工资质,镇政府出于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村委会订立行政合同,其后又就同一事项发生了基于民事目的的行为,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如果说仅从镇政府与村委会订立“责任状”行为尚不易分清其行为性质,其按村民人数收费,则可区分其性质。运费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价值体现,并已由天宇公司付给供货方

了。该收费虽然以“运费”为名目,并非运费。但意思表示很清楚——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体现。我们可以认定该行政机关的一系列行为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镇政府的行为如违反行政法,就应承担行政法规定的责任(责任状内容违法,但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受害人也可以选择行政救济途径);如其违反民事法律,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是:当事人起诉才能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且,受害人因违法行为遭受损失,要获得救济,也不外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赔偿)或者民事诉讼程序途径——其有权选择。

二、本案原告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赔偿救济。

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中可以看出,行政违法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构成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行为等。另一种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事实行为违法,如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等。另外,其规定了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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