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发展和完善论文
论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和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15-02摘要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不可抗辩原则从模糊到清晰,经过一年多的发展,对中国的保险业产生深刻的影响。
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即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告知义务新《保险法》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
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1]。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其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
一百多年来不可抗辩条款已为大部分国家所吸收,成为商业惯例,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虽然期限可能规定不同,例如,德国规定不可抗辩期限为十年,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已同时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
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源于bayley法官在lindenauv desborough一案中的陈述:“我认为在所有保险中——无论是船舶保险、房屋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关键在于某一具体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而不是当事人是否认为它重要。
”这一案例明确确立了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就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保险人此权利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一旦保险人滥用这种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据一家保险公司统计,在其49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有37起为拒赔案件,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的占一半。
由此可知,合同解除权在保险行业中已然成为保险人“维权”或“侵权”的重要手段。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条件,在出险时进行赔偿。
然而,有些不可预见的情况会发生,比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事件,这些事件可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可抗辩条款被引入到保险合同中。
本文将探讨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并列举三个案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政策等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也就是说,当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保险公司不可控制的因素之一。
当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
例如,最近发生的地震、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很多财产损失,但如果受灾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那么他们将无法获得赔偿。
2、战争保险公司通常不会承担因战争导致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战争的发生是无法预测的,并且战争会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
3、政府政策政府的政策也是保险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之一。
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政策可能会对保险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在某些国家,政府禁止某些类型的保险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不可抗辩条款来避免风险。
三、法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看法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保险约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对这种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例如,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但法院必须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估,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被充分履行。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2016年,浙江省嘉兴市发生了一场洪水,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
当地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之后,引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来免责,认为该案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
法院表示,虽然洪水是一种自然灾害,但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洪水是否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
在前不久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订草案)》。
据有关人士透露,修订草案中对保险合同的修改内容较多,并首次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法》。
很多读者来电表示对此不解,想知道自己究竟能从这项条款中得到什么好处。
先从一个案例说起:2000年8月,投保人张先生同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5万元,张先生年缴保险费1187元。
2005年6月,张先生在已经缴纳5年保险费后,罹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尿毒症,并申请理赔。
同年的12月10日,该保险公司经核赔部门调查后,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5万元。
本以为都理赔一次了,合同的效力应该是没有问题了,然而,2006年12月13日,张先生因尿毒症经治疗无效死亡后,该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情为由,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和不退还保险费”的理赔决定。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与保险原则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关系。
有业内人士表示,所谓的“未如实告知”已成为人寿保险中的“陷阱”如影随形。
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注有:“……投保单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契约,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做的这项声明,实际上将一般的告知事项变为了保证事项。
而投保人却不知其中的奥妙。
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要想限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最好的办法就是保险公司承认“不可抗辩”条款。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
保险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遏制保险业的销售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问题。
因为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一段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取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一直是关注的焦点,其中与被保险人关系最密切的保险合同法部分改动较大。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今天想跟大伙一起来聊聊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有个最大的亮点,即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所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至此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了保险界内争议最多的话题,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对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也有深远的意义,可是是不是代表投保人可以不进行如实告知,带病投保,过了两年就万事大吉了,呢关于该法律条款应该如何解读,呢该条款又适用于什么情况,本次想通过三个不同的真实案例,跟各位来一起学习一下不可抗辩条款,客户刘先生于2011年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重疾险,保额为18万元,并且按期缴纳的保险费。
2014年9月25日,刘先生因左扁桃体肿大,感觉吞咽有困难,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随即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10月20日,刘先生收到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刘先生投保前已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诊治,于是刘先生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起诉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所患疾病为等待期后首次发病确诊,第二点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请求法院判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理赔金18万元。
而保险公司也表示,经调查核实,刘先生自2010年7月11日连续五次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化疗故作出如下两点辩解,第一点条款规定,首次患病是指被保险人投保前从未确诊过的情况。
第二点,刘先生的投保行为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如实如实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刘先生承担诉讼费。
判决依据主要有两点,保险法第二条写明保险针对的是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已经发生或未来确定发生不发生的事故以及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浅谈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要保 人 故意 隐 匿, 因过失疏 漏 , 为不实之 说 明, 以变更 或 或 足
从不 可抗辩 条款的 定义 中不 难看 出, 条款 主 要为 了保 护 铍 或减 少保 险 人对 于危 险之 估计 者 , 险人得 解除 契约 : 危 险发 此 保 其 保险人 的 利益 , 即一旦 保险 合 同成 立两 年后 , 铍保 险人 便可 以此 生后 亦 同 但要 保人 证 明危 险之 发生 未基 于 其说 明或未 说 明之
时效 期限 对抗保 险 人提 出的 任何 有关解 除 保险 合 同的缘 由。约 事实 时 , 不在此 限。
翰 ・F ・ 宾认 为不可抗 辩 条款 设立 的 目的有两 个 : 一 , 道 第 它保 护 被保 险人 , 使被 保 险人 能够对 抗保 险人 失去 效 力的抗 辩 发进 行 了充分
前项 解 除契约 权 , 自保 险人 知有解 除之 原 因后 , 经过 一个 月
不行 使而消 灭 : 契约 订立后 经过 两年 , 有可 以解除之 原 因, 或 亦
不得 解除 契约 。
的调 查, 此后 若在 保单 签发数 年或 更 多的年 限 以后 , 出保 单无 提 效并拒 绝 赔付 , 种做法 是无 法得 到 支持 的。第 二 , 护被保 险 这 保 人或 其 受益 人 的期待 。 年的 期限终 止后 , 保险 人或 其受 益人 两 被 应 当可 以相信 保单 的有效性 , 别 是人 寿保 险作 为被 保险 人财产 特 计划 的一个 重要 因素 , 在两年 以后 , 被保 险人 更有 理 由信 赖保 单 的有效性 。
抗辩 条款 。 后 , I3 年 , 国纽约 州保 险监 督管理 部 门对 该 法” 之 到 90 美 将此 条款 规 定在 第二 章 , 保险 契约 中的基 本 条款 中, 第 6 即 4 州“ 险法 例 ”u 保 J 以规 定使 得不 可抗辩 条 款首 次成 为法 定条款 。 J
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是多久
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是多久
不可争条款⼜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投保⼈故意或者因重⼤过失未履⾏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影响保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保险费率时,⾃保险⼈知道有解除事由之⽇起,保险⼈的合同解除权超过三⼗⽇不⾏使⽽消灭。
那么,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是多久,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是多久
两年。
不可抗辩条款中⾃合同成⽴之⽇起超过2年保险⼈不得拒赔,这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在合同成⽴2年后发⽣保险事故的,保险⼈才不能拒赔,投保⼈或者被保险⼈在1年就发⽣保险事故,保险⼈根据个⼈保险基本条款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保险⼈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寿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主要作⽤是什么
不可争条款⼜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寿保险合同⽣效满⼀定时期(⼀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可争议的⽂件,保险⼈不能再以投保⼈在投保时违反最⼤诚信原则,没有履⾏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始⽆效。
在保险合同中列⼊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利益、限制保险⼈权利的⼀项措施。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是多久”这⼀问题进⾏的解答,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是两年。
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更好约束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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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项重要规则,产⽣的⽬的是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种限制,是维护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利益,从⽽达到投保⼈与保险⼈权利平衡,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出台背景1949年10⽉20⽇中国⼈民保险公司就挂牌成⽴,但后续遭遇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直⾄1980年后国内的产、寿险业务才得以开展。
后来得益于保险代理⼈制度的引进,我国的保险业才得到快速发展,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保险投诉、纠纷的持续⾛⾼,最典型的是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严重影响保险业在⼈民群众⼼⽬中的形象。
尽管保险监管机关出台各类监管措施、办法,加⼤监管⼒度,打击各类违规销售、理赔难问题,但收效甚微。
为防⽌保险公司滥⽤投保⼈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随意以投保⼈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解除合同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即“⾃合同成⽴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不得解决合同;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责任”。
⼆、成因分析笔者从事保险法律实务⼯作近15年,认为保险⼈滥⽤拒赔权主要来⾃以下⼏个⽅⾯:(⼀)投保⼈未履⾏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是投保⼈⾃⼰故意,即⽣病了还想骗保,存在侥幸的⼼理。
⼆是投保⼈过失,⾃⼰也记不清⾃⼰的病史,或者搞不清楚各种疾病;尤其是投保⼈与被保险⼈不是同⼀⼈的情况下。
(⼆)保险代理⼈销售误导。
投保过程,专业⽽复杂,条款⼜长⼜晦涩,很多保险代理⼈并不了解,即便了解也不⼀定能向投保⼈明确说明,为了促进投保,快速得到代理佣⾦,有些保险代理⼈故意叫投保⼈在“健康告知事项”全勾选⽆,或者让投保⼈先签名,代理⼈回去帮投保⼈勾⽆,以便通过保险公司核保,事实也是⼤部分保险投保单均勾选⽆。
⼀是从业门槛太低。
许多保险代理⼈,尤其是县级以下机构保险代理⼈,学历普遍偏低。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摘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情形,探讨了不可抗力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随后分析了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对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作用。
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入解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在面对不可抗力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力、不可抗辩条款、定义、情形、影响、规定、适用范围、重要性、保障作用、保险合同1. 引言1.1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简介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一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
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免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息息相关,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保障公平交易。
通过了解和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类风险事件,提升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和合法性。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解决争议、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了解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正文2.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或克服其影响时,可以使合同暂时或永久中止或解除。
海峡风暴、地震、火山、水灾、旱灾、飓风、龙卷风、台风、雹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政府颁布命令、政策的变动、战争、罢工等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抗辩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我国的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此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不可抗辩价值平衡法律适用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它的存在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为由随意解除长期寿险合同,可以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可以保护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提高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促使保险公司调整自身的业务流程,加强核保环节,增强甄别保险欺诈的能力,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加强规范信息披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相关的风险准备金等。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使得寿险条款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源起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期后(通常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
通常,各国寿险惯例规定自保单有效之时起,经过两年后,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以外,保险人不得对契约之成立提出抗辩。
因此学理又谓之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保险法16条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16条不可抗辩条款
1. 自然灾害、战争、暴动、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损失。
2. 被保险人对风险情况不实陈述、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所导致的损失。
3.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4.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5.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所导致的损失。
6.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杀或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7. 被保险人因酗酒、吸毒等行为所致的损失。
8. 被保险人在危险期间进行的危险活动所导致的损失。
9. 被保险人在驾驶无证或无资质的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地区等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10. 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所导致的损失。
11. 被保险人在已经得知保险事故发生但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导致的损失。
12.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因协商不一致、仲裁、诉讼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13. 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费所导致的损失。
14.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索赔证明和资料所导致的损失。
15.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过程中遭受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等意外事件所导致的损失。
16. 保险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继续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1、2、3款(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
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而且保险人也不能拒绝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法院裁判】实践中,法院依据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还要看以下几个条件:1、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是否已满2年;2、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是否连续缴纳了保险费;
3、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是否申领过保险金。
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规则
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规则
一、导言
当今社会,受到新保险法的影响,一些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规则正在
发生变化。
新保险法在不可抗力条款的划定、解释和执行方面都起到了积
极作用,旨在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强化保险公司的责
任承担能力,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二、不可抗力条款的划定
新保险法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划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不可抗力条
款的范围划定为“自然灾害、国家行为、司法判决或其他不在保险公司能
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环境变化”。
由此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条款的合理性及其条款的适用规则,受到新
保险法的明确规范。
考虑到新保险法的划定,不可抗力条款并不能涵盖政
府行为、法庭裁定、政策变化等一切不可预见的和不可抗拒的情况,只能
适用于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环境变化的情况。
三、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和执行
新保险法在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和执行方面都有相关的规定。
首先,
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要按照“公正、合理、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其次,新保险法还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在执行不可抗力条款
时要“尊重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摘要:2009年10月起我国开始正式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原先《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中比较重要的条款是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是:“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可以将合同解除”,尽管条款内容并不复杂,但是条款会对司法实践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本文将围绕“《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这一话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冲突;解决1、《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实际案例(1)案例一李某因癌症住院十五天,住院时间为3月14日,出院治疗时间为3月29日。
出院第二天也就是3月30日,李某投保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
在保险合同“特殊事项”栏的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所有与疾病相关的项目都勾选了“否”,合同生效时间为4月5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015年到2017年期间,李某多次前往医院进行癌症治疗,2017年合同成立两年,李某以两年内的2017年2月20日的住院病历为据申请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赔付前开展例行调查,发现李某投保前已确诊癌症,但投保时在相关询问项目中皆填写了“否”,遂在30天内解除合同并拒赔。
再两年后,也就是2019年,李某病情加重,住院当月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拒赔理由为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填写相关询问项目,李某儿子诉至法院。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李某在已经罹患癌症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投保有益于自己的保险类型,投保时未如实填写保险公司相关询问项目,未履行自身如实告知义务[1]。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被保险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出现新的保险事故。
但是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事故已经存在,所以不属于此条款适用范围,且李某存在故意骗保的意图,因此不宜机械执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2]。
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进步与不足
投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旧《 险法 》 第 十 七 条 这 样 规 定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险 保 在 “ 保
并 知义 务 , 以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保 险 合 同 的条 款 内容 , 可 以就 保 险 标 足 的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投 费率 的 , 险 人 有 权 解 除合 同 。 保 知 。投 保 人故 意 隐 瞒 事 实 ,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者 因 不 或 前款规定的合 同解 除权 , 自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之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告 知义 务 , 以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足 日起 , 过 3 超 0日不 行 使 而 消 灭 。 自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超 过 2 保 或 者 提 高保 险 费率 的 , 险 人有 权 解 除保 险合 同 。 保 ” 年 的 ,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险 人 应 当 保 发 保 并 在 第 五 十 四条 规 定 :投 保 人 申报 的 被 保 险人 年 龄 不 “ 承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并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限 制 的 , 险 保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真 实 , 保 人 可 以解 除 合 同 ,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并 向 解 除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不 费 , 是 自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逾 两 年 的 除外 。 但 ” 任 , 不退还保 险费 。 并 1 3 新《 险法 》 可 抗 辩 条 款 的 进 步 之 处 . 保 不 投 保 人 因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保 险 事 故 的 对 对 比新 旧保 险 法 , 以 发 现 , 保 险 法 中 的 不 可 抗 辩 条 可 新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保 款 是 新 引 入 的 , 法 中 只 是 规 定 了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隐 瞒 事 旧 故 ,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应 当退 还 保 险 费 。 不 但 实 ,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者 因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不 或 保 险 人 在 合 同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情 务 ,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足 况 的 ,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险 人 应 当 保 发 保 的 , 险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却 没 有 规 定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保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金 的 责 任 。 同 的 时 间 限 制 , 仅 是 在 人 身 保 险合 同 的 年 龄 误 告 方 面 ( 仅 真 另 外 , 法 还 在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新 “ 实年龄不符合合 同约定 的) 的保 险 人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才 有 时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并 间 限 制 , 间 限 制 为 两 年 。 新 法 延 续 了 旧 法 在 年 龄 误 告 方 时
论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及完善
抗 辩 条款概 念和起 源、我 国的法律 规 定、设立 中的不 足进行 分析 , 并提 出建议 , 旨在 对不 可抗 辩 条款在 我 国的适 用
一
发 生的 根本思路。 四
而发生套 牢或损 失 , 那么监 管机构 或基金 公司完 全可 以根 据这 特点, 建立基 金经理所选股 票的业绩表现 的综合分析机制 , 充 参 考 文 献 : 1 】 冯 兆蕙 .“ 老 鼠仓” 罪模 式及选择 . 河 北法 学 , 2 0 0 9 ( 1 ) 分根据 “ 老 鼠仓 ”行为给股价带 来的波动特点做 有针对性 的分 【 [ 2 ] 田兴宏 , 焦焰. 基金 “ 老 鼠仓” 的 法律 规制研 究 . 长沙理 工 析, 对 可 疑 的行 为 再 做 深 入 调 查 。
于 限制保 险人法定 解除权 的滥用 。 同时 , 也是对 于最大 诚信 原 权 限的事项 , 在保 证研究和上 报程 序规范 的前提 下 , 给予基 金经 那些效 益不好 的基 金 , 基金 经理难辞其咎 , 而投 资者 们完全 可以 理合 适的投 资 自主权 , 让其做 出 自认 为最有 利于利 益最大 化的 “ 用脚 投票”另选投 资产品 , 从某种程度上 来说 , 基 金收益 才是 投 资决策 。而 同时 , 把综合 评估基 金经理 的市场表 现作 为事后 基 金经理 内心最 关注的 , 用 基金收益来让 市场说话 , 让投 资者 作 调查 “ 老 鼠仓 ”行 为的依据和启动器 。因为 “ 老 鼠仓 ”行为 的 另一 种监管主体 , 这或许 是配合刑法规 制 , 抑制 “ 老 鼠仓 ”行 为 结果往往 是重仓持有 的股票因为基金 经理私人账 户的提 前抛售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
(最新版)
目录
1.保险法 117 条和 118 条的概述
2.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3.保险合同中的不丧失价值条款
4.保险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方式
正文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17 条和第 118 条的规定,我们来了解一下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以及争议处理方式。
首先,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具体来说,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两年后,保险人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
其次,保险合同中的不丧失价值条款。
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自动恢复。
具体来说,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自动恢复。
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障保险合同的履行。
最后,保险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方式。
当保险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一是协商解决;二是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三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四种争议处理方式各有特点,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解决
争议。
从一起案例分析《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2013 年 01 月 31 日
2009 年 10 月 1 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 法律法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方面进行了完善,其中明显突出以人为本的原则,更加注重 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这体现于第 16 条第 3 款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内容, 明确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3 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保护被保险人保 险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人身保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如何适用此条款的 理赔纠纷案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条款理解上存在分歧,结果导致诉诸法院对簿公堂的 情况时有发生。本文结合一宗涉及不可抗辩内容的人身保险理赔案例及保险业专家的见解, 谈谈自己的看法。
业内专家观点
上述案件最终以保险公司正常赔付结案。事后,保险公司就此案件咨询了保险业专家。 专家认为,被保险人韦先生案件的理赔可归宿为是否适用《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不可 抗辩条款的问题。《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内容,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 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不可抗辩期间”) 后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础系为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的合理期待利益。该款表述为:“前 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在 2012 年 9 月 11 日之后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如果被保险人系 在两年期满后身故,则本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应没有异议。但本案特别之处在于被 保险人系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内死亡的,而申请理赔却是在两年期限后,《保 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并未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进行区分,因此涉及到对该 条款如何正确理解适用。
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 关键 词 】 新保 险 法; 可抗辩 条款 不
一
、
不 可 抗 辩 条 款 的概 念及 新 法 规 定
1 不 可 抗 辩 条 款 的概 念 、
德 国《 险契约法》 13 保 第 6 条规定 :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 “ 1年 , O 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 时有违反其应尽 的告知义务 , 也不可
保 险人不得解除合 任 。 ” 旧《 险法》 保 中对不可抗辩条 款没有 明确 的规 定 , 只对人身保
险中年龄误告这一特殊情况 适用此条款。 旧《 险法 》 5 、4条 保 第 35 规定 : 投保人 申报 的被保 险人年龄不 真实 , “ 并且 其真实 年龄不 合 合同约定 的年龄 限制的 , 险公 司可 以解 除合 同 , 保 并在扣除手续 费
后, 向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费 , 是 自合 同 成 立 之 日起 逾 2 的 除 外 。 但 年 ” 而新《 险法》 保 的特点是 扩大了不可抗辩 条款 的适 用范 围 , 仅适 不 用于人身保 险 , 而且适用 于财产 保险 ; 不止 限于年 龄误告 , 扩大 而
保险合 同成立 的 日期 , 虽然《 保险法》 明定为保 险人承诺 承保 之时 , 实务中 , 其是 人身保 险合 同须经体 检 等复杂 的核 保程 但 尤 序 , 承诺 日难 以确定 , 该 这将增加保险纠纷 。我们可以借 鉴 比较成 熟 的美 国实践 , 2年的起算 期 , 以规定为保单签发 日。 可 3 我 国不可抗辩条款的 法律 规定 太过笼 统和 绝对, 、 没有规 定
以解 除契 约 。但 投 保 人 恶 意 违 反 者 , 在 此 限 。 该 规 定 的 特 点 为 不 ” 不 可 抗 辩 条 款 期 为 合 同订 立 1 年 后 , 且 恶 意 违 反 告 知 义 务 的为 0 并 例外情形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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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但在推动保险业的进步的同是在实务处理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和解决。
笔者针对一些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不可抗辩;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完善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经过一段可抗辩期后,保险人就再也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
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体现了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填补了旧《保险法》可抗辩期仅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局限性,从立法的角度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规范了保险人运作规则,可以更好的树立我国保险人的形象,进一步加快了我国保险业国际化的进程,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人的四项约束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和第三十二条着重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保险人的一些权力进行限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险人可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约束。
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的规定。
二是对保险人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解除合同的约束。
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能以代理人工作的不符合规定,或者核保人员核保时的疏漏等理由,解除合同。
三是须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约束。
即“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超过保险责任开始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投保方未无视告知而解除合同,并且还应当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二、新《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
(一)对于欺诈和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形没有做出特别约束
根据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
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法》第16条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并未区分告知的欺诈、故意隐瞒和过失等情况。
首先,欺诈性告知和故意隐瞒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其次,我国的保险行业仍处于建设的初期阶段,整个行业的诚信度并不高。
再次,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和故意的不如实告知缺乏有效的调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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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模糊不清
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这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
但在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之日可能并不是一个很明确的时点,于此也会带来一些纠纷。
(三)对于不可抗辩期两年的时限,没有给出复效后的时限限制
根据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那么复效后不到两年可是从合同最初成立之日满两年的合同,该如何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中长期合同,在整个保险期内保单非故意失效不可避免,那么这个可抗辩期该如何确定新保险法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四)不可抗辩条款没有规定特别的适用例外
新《保险法》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同时,并没有对一些特殊
情况给出例外规定。
在实务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统一采用这样的规定肯定会带来纠纷,在某些情形中也会违背订立该条款的初衷,而且也会影响保险人的信誉,损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给保险人带来经营风险和损失。
三、完善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应转至保险法的“人身保险合同”中
目前,不可抗辩条款试用人身保险,在国际立方中已经是确定了的。
对于财产保险不适用。
而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依然把不可抗辩条款放在“保险合同”中,笔者认为将其移至“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更为合适。
(二)不可抗辩条款应当规定有适用例外
实务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是较复杂的,目前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过于绝对化。
笔者认为应该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的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按时缴纳保险费。
(三)无效的保险合同应当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
根据保险合同的原则,无效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也就根本不可能适用于无效合同。
四、结语
2009年《保险法》修订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对我国保险法体系一次极大完善,为保险产品消费者建立起保护伞。
虽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此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在今后的实务中可以通过慢慢修改、完善,一定更好地为服务大众,建立起整个保险行业的信誉的保障。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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