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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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的不同类型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醉酒,从而科学地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要素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却无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们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事实,尊重生命个体的差异。事实上,不同的人对酒的反应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醉酒可能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过于概括,只笼统的说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区分。实际上,目前刑法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醉酒的认识是有争议的,存在很大分歧。本文旨在和大家共同研讨醉酒作为影响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要素,它究竟对一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什么影响和作用,以及醉酒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中的犯罪主体指的就是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文主要讲自然人。刑法中说的这个“人”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人,即成为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并不是说什么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主体的条件有二个,一是达到法定年龄,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个条件就是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问题好确认,但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研究才能确认。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

能力是指了解、认识、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意义的能力,通俗地说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识别能力,它是认知能力、理解能力、判断能力的统一。控制能力又叫意志力,是指在辨认能力基础上,还有选择自己实施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能力,进而支配自己实施合法还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它是抉择力、支配力、自控力的统一,这两种能力要同时具备才是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缺一不可。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一个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即使达到法定年龄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这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呢?换言之,哪些因素影响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是年龄因素,前文已讲过,不满14周岁缺乏辨别是非能力,14周岁至16周岁只对8种严重犯罪负责,对其他犯罪的辩知能力还有所欠缺,16周岁以上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第二是心理因素,也叫精神状态,说的是心理的变化导致精神变化,即精神状态决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二种形式,一种是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病人,由于他心神丧失,导致没有责任能力;第二种是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人精神有一定问题,使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是限制责任能力。

第三是生理因素,是指生理状态影响责任能力,有二种人,一种是又聋又哑的人,一种是盲人,与正常人相比,他们的认知活动在深度、广度和准确度上有所减弱,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第四是醉酒因素,以上三个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法律有明确规定,比较好理解,笔者认为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也有一定影响,也应作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因素加以

考虑。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一种完全的刑事责任,即法律上并不认可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但某些刑法教材又谈到:从法理上讲醉酒的人通常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实际又是从理论上对醉酒因素的一种认可,教材中还说:虽然醉酒对行为能力有影响,但并不完全丧失这种能力,刑法这样规定是为了同酗酒现象作斗争。我个人理解作斗争应该是一种社会行为或者说是道德行为,而法律应该客观、真实、中立。我们来分析一下立法的精神,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关于精神状态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那么醉酒放在第四款,实际上立法对醉酒的影响是一种认可态度。据最近的一份资料介绍:毒品、酒精和烟草等都有一个共同的名称,叫“精神活性物质”,顾名思义,就是这些物质的使用除了对人的身体造成影响外,都会同时造成精神方面的障碍,这也是国家卫生部门统一要求将戒酒治疗放在精神疾病医院的原因。目前,在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已在关注并认可醉酒的个性差异。

二、醉酒的类型及特征。

1、第一种醉酒是病理性醉酒,从医学上讲,这属于精神病状态,是酒精中毒引起的生理机变,据研究,酒中毒引起精神障碍在西方和东欧较多。这种状态的表现有,比如有些人从不喝酒,偶然的机会喝了一次酒,突然发生病变,对自己的行为完全失去了控制、记忆,那么这种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纯粹是因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应按精神病对待,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一部分人从医学上讲也是病理性醉酒,但这部分人实施危害行为并非完全是生物性因素引起的,还有部分社会性因素,也就是他具有意识的那部分因素,对这些人由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的犯罪事实,刑法应该部分的谴责其行为,即由他们承

担部分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国外,对病理性醉酒按两个标准判断,一是看他是否正在发病期,二是喝酒后能否判断和块择,具体要参照对精神病的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有这样一个案例,丈夫平常终日酗酒,因不满妻子不让他喝酒,一次酒后在家中趁妻子不备,持刀猛砍妻子的头部数刀,致妻子重度颅脑损失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丈夫辩解他不是故意杀害妻子,只是当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辩护人称,该丈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对该丈夫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显示他是慢性酒中毒性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所以对病理性醉酒,笔者认为应区分为完全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而不是像过去有些书中把它归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类。

2、第二种醉酒是生理性醉酒,也叫普通性醉酒,大多数人是这种状态。表现为醉酒后,可以刺激人的情绪、壮胆,使人产生夸张行为,一定程度上也会损伤人的理解力、判断力和自我控制力,易产生极端行为的倾向,酒醒后,即恢复正常。所以,一般而言,人不会因普通性醉酒而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刑法上说的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就是指的普通性醉酒。

3、第三种醉酒是复杂性醉酒,介于二者之间。举个例子说明,前几年我们国家状告白酒“全国第一案”,该案中张某原本少量喝酒是为了治病,但后来越喝越多,以致发展到一天不喝,就浑身无力,眼睛发直,双手发抖,后来因饮酒过量引发严重的急性出血性胰腺炎而死亡。这个案例,笔者认为张某就是一种复杂性醉酒,就是他原本并无酒精神中毒的障碍,但在长期饮酒的过程中,产生酒精依赖并发生一些不良反应,这种情况下,他的责任能力会发生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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