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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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2022修订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2022修订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第六条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嘉政办发[2012]171号【发布部门】嘉兴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12.07【实施日期】2013.0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嘉政办发[2012]17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2月7日嘉兴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管理规范 DB33T1178-2019

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管理规范 DB33T1178-2019

备案号:正在报建设部备案之中DB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T1178-2019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管理规范Code for saf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municipal sewage treatment plants(发布稿)2019-10-15 发布2020-03-01 施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管理规范Code for saf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municipal sewage treatment plantsDB33/T1178-2019主编单位:浙江省城市水业协会宁波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批准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施行日期:2020年03月01日前言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7年浙江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建设发〔2018〕3号)的规定,规范编制组通过广泛调查研究,参考国内外的有关标准,并结合实际经验,制定了本规范。

本规范共分9章,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工艺处理安全;5.设施安全;6.设备安全;7.信息化安全;8.作业安全;9.安防管理。

本规范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

执行过程中,请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并将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函告浙江省城市水业协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南路168号供水大厦,邮政编码:310009],以供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浙江省城市水业协会宁波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规范参编单位:嘉兴市联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水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龙泉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卢汉清方强陈爱朝沈浩俞宏伟孙振杰邵晓芳王海峰何一俊王龙潘维龙潘冰丽潘晓斌张旺平王荣本规范主要审查人:查人光游劲秋许阳朱鹏利仲玉芳方卫国陈天麟I目次1 总则 (1)2 术语 (2)3 基本规定 (3)3.1 一般规定 (3)3.2 安全生产管理 (3)3.3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3.4 安全检查 (4)3.5 应急管理 (4)3.6 事故管理 (4)4 工艺运行安全 (6)4.1 一般规定 (6)4.2 污水处理 (6)4.3 污泥处置 (6)4.4 臭气治理 (7)5 设施安全 (8)5.1 一般规定 (8)5.2 构(建)筑物 (8)5.3 工艺管道 (8)5.4 附属设施 (9)6 设备安全 (10)6.1 一般规定 (10)6.2 机械设备 (10)6.3 电气设备 (12)6.4 特种设备 (16)6.5 控制设备 (17)7 信息化安全 (20)7.1 一般规定 (20)7.2 控制系统 (20)17.3 信息系统 (21)8 作业安全 (24)8.1 一般规定 (24)8.2 一般作业 (24)8.3 特殊作业 (24)9 安防管理 (26)9.1 安防管理 (26)9.2 安防设备 (26)本规范用词说明 (27)引用标准名录 (28)条文说明 (29)2Contents1 General Provisions (1)2 General Provisions (2)3 Basic Requirements (3)3.1 General Provisions (3)3.2 Safety production management (3)3.3 Safety production education and training (3)3.4 Security check (4)3.5 Emergency management (4)3.6 Accident management (4)4 Safety of process operation (6)4.1 General Provisions (6)4.2 Sewage disposal (6)4.3 Sludge disposal (6)4.4 Stench control (7)5 Facility safety (8)5.1 General Provisions (8)5.2 Constructions (Buildings) (8)5.3 Process pipeline (8)5.4 Affiliated facilities (9)6 Equipment safety (10)6.1 General Provisions (10)6.2 Mechanical equipment (10)6.3 Electrical equipment (12)6.4 Special equipment (16)6.5 Control equipment (17)7 Information security (20)7.1 General Provisions (20)37.2 Control system security (20)7.3 Information System Security (21)8 Operational safety (24)8.1 General Requirements (24)8.2 General assignments (24)8.3 Special assignments (24)9 safety management (26)9.1 Security management (26)9.2 Security equipment (26)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Specification (27)List of Quoted Standards (28)Explanation of Provisions (29)41 总则1.0.1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管理,防范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安全,做到安全可靠、运行稳定、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嘉兴水环境现状与治理对策

嘉兴水环境现状与治理对策

嘉兴水环境现状与治理对策曹小明1水环境是指围绕人群空间及可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水体,其正常功能的各种自然因素和有关的社会因素的总体,主要由地表水环境和地下水环境两部分组成。

水环境是构成环境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嘉兴已成为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达城市。

但与此同时,水体污染严重,水环境状况日益恶化,水资源供需矛盾尖锐,严重影响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影响了经济、社会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缓解水环境这一瓶颈制约,是嘉兴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嘉兴水环境现状(一)河道现状嘉兴市地处太湖流域,市域河道纵横、湖荡众多。

全市河道总长度13802km,水域面积273.24km2,其中市、县二级主干河道57条,总长959km;0.1km2以上湖荡66个,水面积38.29km2。

全市水面积率7.96%,河道分布密度为3.5km/km2,属于水力坡度小、部分感潮明显的平原水网。

按河道的水流特征,全市可分为以长山河、海盐塘和盐官上河、盐官下河为骨干河道组成的南排入海(杭州湾)水网,以及由苏州塘、澜溪塘、芦墟塘、红旗塘、三店塘、上海塘为骨干河道组成的入浦(黄浦江)水网。

图1 嘉兴市水系图2(二)降雨情况嘉兴地处亚热带, 属东亚季风区, 四季分明, 空气湿润, 雨量充沛, 为较典型的湿润半湿润地区。

全市多年平均降水量为1180 mm ( 1953--2005 年) , 接近80% 的年份降水量多于1 000 mm, 降水年内年际变化较大。

(三)水污染状况1.污染源现状(1)直排污染嘉兴市2010年污染源普查调查结果显示,全市每年直排河道的污染源中的氨氮、总磷的排放量分别为12028.22吨和2945.31吨(见表1)。

1嘉兴市委党校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经济和文化产业研究2杨松彬,董志勇<<河网概化密度对平原河网水动力模型的影响研究>>,浙江工业大学学报,2007(5):568表1 嘉兴直排河道氨氮、总磷总量(2)入境水污染经嘉兴市水文站测量,2010年入境水中,氨氮总量为7479吨,入境总磷总量为1277吨;出境氨氮总量为11884吨,出境总磷总量为1940吨。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21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21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1月22日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1 / 5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年月日省政府令第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地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地活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地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地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地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地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地管理工作.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地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地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地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地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地行为进行检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地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地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地建设用地.预留地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地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地要求,同步建设相应地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地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地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地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地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地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地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地,不得投入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地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地单位和个人,其排放地污水达到纳管要求地,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地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地除外.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地直接排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地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地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地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地权利、义务.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七条排水户地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地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地纳管设备.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地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地,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地物质;(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地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地污水;(五)其他禁止排放地有毒、有害物质.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地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地,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地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地污水集中处理厂地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地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地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地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地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地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地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污水集中处理厂地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地,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地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地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地活动:(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五)法律、法规禁止地其他活动.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地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地,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地有关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地维修养护.排水户负责自建地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地维修养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地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地,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小时通知排水户.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地,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地,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地措施,并在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地评估报告.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地,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地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地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地,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运营单位地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地,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地期限内不予整改地;(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地;(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地;(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地其他情形.有关临时接管地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地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地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地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地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地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地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地,从其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地;(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地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地;(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地物质地;(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地;(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地;(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地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地;(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地.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地规定予以处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地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地滩地、岸坡)倾倒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地规定予以处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地,严重超标排放污水地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违反规定地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地;(二)未按照规定地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地;(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地;(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地;(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地.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正文:----------------------------------------------------------------------------------------------------------------------------------------------------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国务院令第412号),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以及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城镇排水管理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城镇排水系统的建设和运行,以确保城市排水的安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

一、排水系统规划城镇排水系统规划是城市排水管理的重要环节。

在城市规划阶段,应充分考虑地形地势、气候条件、地下水位等因素,科学规划城镇排水系统的建设。

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和需求合理划分排水范围,同时结合城市发展的步伐,确保排水系统能够适应城市的变化和承接未来的发展需求。

二、雨水排放和污水处理在城镇排水管理中,雨水排放和污水处理是两个重要的方面。

有效处理城市的雨水和污水,不仅可以维护城市的环境卫生,还可以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安全。

因此,建立健全的雨水排放和污水处理系统至关重要。

优化城市排水网络,加强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同时加强对污水的收集与处理,推广现代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和设备,以降低环境污染。

三、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还关注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城市排水系统由下水道、雨水排放设施、水泵站等构成,这些设施的良好建设和维护对于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确保排水设施的建设符合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设施维护,修复损坏设备,清理堵塞管道,确保排水设施的畅通。

四、加强监管和责任追究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还应加强监管和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健全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制定排水管理标准和操作规程。

同时,加强监管力度,对违规排水行为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鼓励市民参与排水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只有加强监管和责任追究,才能有效维护城市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五、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随着气候变化的不断加剧,城镇排水管理面临新的挑战。

城市面临的极端降雨、洪涝等风险不断增加,城镇排水系统的韧性和适应能力亟需加强。

因此,在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中,需要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条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四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排水设施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二)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三)有健全的排水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五条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许可管理第八条持有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许可的排水量、水质要求进行排水;(二)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三)不得擅自改变排水设施的结构或功能;(四)发生排水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水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擅自排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排放或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时需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并经过法律程序审批通过。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经过, 8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我市河道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河道、河浜)都适用于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规。

第三条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全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市、区)级河道和其它河道。

长山河、上塘河、南台头干河(海盐塘、大横港、莲花桥港、北郊河)、盐官下河,长水塘、平湖塘、红旗塘、上海塘、苏州塘、杭州塘、新塍塘、太浦河、三店塘、茜泾塘、含山塘、兰溪塘、俞汇塘、大坝水路及其重要支流为市级河道。

县级河道、其它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嘉兴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河道的整治规划和堤线规划,并负责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南排骨干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

其它市级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政府分工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河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六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行为,保护城市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目的是保护水环境、优化推动城市排水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符合国家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污水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地方有关城市排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政策、计划及要求。

第五条凡在本城市排水管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依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第六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完成以下工作:(一)明确排放口坐标及建筑物属性用途;(二)提供排水工程的扩能计算;(三)进行污染物排放分析及风险评估;(四)制定城市排水管理规程、应急预案和环保措施。

第七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本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要求后,颁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应按照标准格式制作,载明许可范围、使用条件、服务期限、证件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和机关印章等内容。

第八条本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复杂情况下,可按法定程序申请延长审批期限。

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要求,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颁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如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申请。

第九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接受监督检查,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执行防污控制措施,保障排放达标。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和失效第十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申请变更城市排水许可证:(一)变更排放口坐标及建筑物属性用途;(二)施工技术、排放标准等发生变化;(三)发生重大影响排污物排放的修建或改建工程。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5.20•【文号】建城字第330号•【施行日期】1994.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1994年5月20日建城字第330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养护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实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理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证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当地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七条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城镇防涝规划标准》(报批稿)

《城镇防涝规划标准》(报批稿)

1
2 术语
2.0.1 内涝 local flooding 强降雨或连续性降雨超过城镇排水能力, 导致城镇地面产生积水 灾害的现象。 2.0.2 设计暴雨 design storm 符合指定设计标准的,作为防洪、内涝防治系统设计依据所拟定 的一次暴雨。 2.0.3 设计雨量 design rainfall depth 符合指定设计标准的,作为防洪、内涝防治系统设计依据所计算 的降雨量。 2.0.4 降雨历时 duration of rainfall 降雨过程中的任意连续时段。 2.0.5 设计雨型 design rainfall pattern 设计暴雨的总量在时间上的分配。 2.0.6 暴雨强度 rainfall intensity 单位时间内的降雨量。用单位时间单位面积内的降雨体积来计, 其计量单位以 L/s· hm2 表示。 2.0.7 重现期 recurrence interval 在一定长的统计期间内, 等于或大于某统计对象出现一次的平均 间隔时间。 2.0.8 雨量径流系数 pluviometric runoff coefficient 降雨历时内产生的径流总量与降雨总量之比(以下简称径流系
DB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
DB / XXXX—XXXX
城镇防涝规划标准
2014 年 XX 月 XX 日发布
2014 年 XX 月 XX 日施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
城镇防涝规划标准
Standards for local flooding prevention and control system planning
(报批稿)
主编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批准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施行日期: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01•【字号】嘉政发〔2015〕66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15〕6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日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对工业企业直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排水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嘉兴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发展改革(物价)、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15〕11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15〕11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15〕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25日嘉兴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五水共治”工作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规范本市水平衡测试工作,实现水资源的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浙江省政府237号令)、《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嘉政发〔2007〕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用水户是指月均取水量900立方米(含)以上的用水企业(单位)。

第三条市建委是水平衡测试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受委托负责对全市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考核市区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

市经信委负责指导、协调、监管全市工业用水户水平衡测试工作,并配合市城市节水办做好市区工业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考核工作。

教育、财政、卫生、旅游、质监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水平衡测试计划的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抄表收费系统的相关数据及资料,加强计费水表的统一管理和维护,更好地为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提供便利。

嘉兴城供水管理办法精简版

嘉兴城供水管理办法精简版

嘉兴城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嘉兴城供水管理的规范,维护城市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管网建设
第一节管网规划
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和人口布局情况,嘉兴市政府将制定供水管网规划,确保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第二节管网建设
嘉兴市政府将加大对供水管网建设的投入力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三章供水水源保护
第一节水源保护区划定
嘉兴市政府将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禁止污染源进入水源保护区。

第二节水源保护管理
嘉兴市政府将建立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
督管理,保障供水水源的安全。

第四章供水水质管理
第一节饮用水质量标准
嘉兴市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定本地的饮用水质量标准,确
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节水质监测
嘉兴市政府将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对供水进行水
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可靠。

第五章供水价格管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嘉兴市政府将制定合理的供水价格政策,
确保供水价格公平合理。

第六章供水服务管理
第一节供水服务机构
嘉兴市政府将建立供水服务机构,负责供水服务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节服务质量监督
嘉兴市政府将加强对供水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供水服务机
构进行评价,确保供水服务质量达标。

第七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嘉兴城供水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嘉兴市政府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改。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河道管理方法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兴市河道管理方法〔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我市河道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方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方法》和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河道、河浜)都适用于本方法。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规。

第三条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全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市、区)级河道和其他河道。

长山河、上塘河、南台头干河(海盐塘、大横港、莲花桥港、北郊河)、盐官下河,长水塘、平湖塘、红旗塘、上海塘、苏州塘、杭州塘、新塍塘、太浦河、三店塘、茜泾塘、含山塘、兰溪塘、俞汇塘、大坝水路及其重要支流为市级河道。

县级河道、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嘉兴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河道的整治规划和堤线规划,并负责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南排骨干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

其他市级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政府分工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河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六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嘉兴市区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浙价商[2008]298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嘉兴市区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浙价商[2008]298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嘉兴市区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嘉兴市区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浙价商〔2008〕298号)嘉兴市物价局:你局《关于调整嘉兴市区自来水、污水处理费价格的请示》(嘉发改物〔2008〕284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调整嘉兴市区城市供水价格,并对“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二、同意调整嘉兴市区污水处理费标准及嘉兴联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服务范围内的嘉善、海盐、平湖县(市)非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

三、调整后的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详见附件,嘉善、海盐、平湖三个县(市)的非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与嘉兴市区相同,自2008年11月1日(用水时间)起执行。

四、请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向社会的宣传解释工作及对生活困难居民的优抚工作,并在实施调价方案前向社会公示,确保调价方案顺利实施和社会稳定。

附件:1.嘉兴市区城市供水到户价格表2.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按污染程度分档计价标准浙江省物价局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1:嘉兴市区城市供水到户价格表单位:元/立方米价格分类到户价格其中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一、居民生活用水(一)“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用户1、第一级水量(每户每月17立方米及以下的用水量)2.501.600.902、第二级水量(每户每月18至30立方米的用水量)3.302.400.903、第三级水量(每户每月31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量)4.103.200.90(二)非“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用户2.551.650.90二、非经营性用水3.852.151.70三、经营性用水(一)商业服务业企业3.902.201.70(二)一般工业企业4.202.202.00(三)高污染工业企业4.602.202.40四、特种行业用水5.704.001.70注:执行高污染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范围仍按《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太湖流域杭嘉湖地区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浙价商〔2007〕203号)的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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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防治城镇水污染,保障排水安全,提升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及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等。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按规定排水、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以及危害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排水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对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小区(居民住宅楼)的排水及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排水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雨水、污水管道,并明显标识。

尚未施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在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工程中逐步实施改造。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阳台(露台)设置污水专用管道。

阳台(露台)排放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

第六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七条市场监管、环保、建设和卫生计生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排污许可、施工许可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等证照时,应当告知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证,同时将本部门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九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因排水户生产业态变化、分割出租或排水设施改造等造成排水口数量、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条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住宅小区共有排水设施竣工备案和移交制度,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委员会,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共有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接入井前的雨污水管、化粪池和检查井等)的维护运营,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及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其维护运营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

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污水预处理设施必须安装齐全、到位,并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落叶、杂草等城镇道路垃圾扫入、冲入城镇排水设施;
(二)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污水未经处理排入雨水管道;
(三)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四)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
(五)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六)将雨水接入污水管道,将污水接入雨水管道;
(七)将建设工程基坑积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落叶、杂草等城镇道路垃圾扫入、冲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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