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权力与财富之间_政商关系及其分析视角_苏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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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概念及其分类

资产的概念及其分类 资产的概念及其分类 1、资产的概念 转自环球网校https://www.360docs.net/doc/1f12317842.html, 资产是企业拥有的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资产具有以下特征: (1)资产的实质是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2)资产必须是企业拥有或能够加以控制的经济资源; (3)资产的目的旨在为某个会计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基础。 2、资产的分类 转自环球网校https://www.360docs.net/doc/1f12317842.html, 企业资产由各个具体的资产项目所组成,为便于资产的计量,有利于资产的管理,可以根据经济内容,按资产负债表将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转自环球网校https://www.360docs.net/doc/1f12317842.html,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存货等。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固定资产的定义 转自环球网校edu24ol.cogudignzichan固定资产的 1)凡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资产,称为固定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2)属于整体之一部分, 不便或不宜划分, 而其整体总值符合固定资产标准者,应列为固定资产。 (3)凡相同种类、规格的设备、器具、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虽然单位价值不足2000元,但数量较多,总值较大,而又集中管理者亦应列为固定资产。(4)单台电动机其功率为30KW以上(含30KW)应列为固定资产。 (5)成套生产装置上的管道、阀门、仪器仪表、线路在竣工时应列为固定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并且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商誉等。

土地权利争议案例分析

土地权利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 西城区什刹海街道某胡同A号(下称:A号)西侧与某胡同B号(下称:B号)东侧之间,经查阅档案,B号属私房院落,文革期间交公, 1984年现状发还;后经几次继承,现产权人为赵某等5人。A号院落1949年由私人登记;1951年变更为C公司; 1988年,D厂对此处房产进行了登记,产权来源为购买,此后,E 公司有偿兼并D厂,并于1993年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97年,产权人更名为E1公司,办理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1年,F公司通过买卖取得该院落房屋产权,之后更名为F1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刘某通过买卖取得该院落房屋产权,之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8年,张某购买了该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北京市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北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操作手册》的相关规定,在根据城调成果补充指界时,B号产权人之一赵某对双方院落之间界址提出异议,并向调查人员提交书面材料及照片。 经查:B号原房产九间半,交公期间拆除半间(东侧门道处),1984年现状发还房屋九间,所拆除的半间房屋补偿款已领取;B号院落1982年进行翻扩建,院落西南侧及中部添建房屋,1988年北京袜厂对此处房产进行时,房产证附图已与老蓝图不同,与A号相邻的西侧已由院墙变为房墙,与现状一致,墙界表中记录:房墙均为自墙。经过实地测量,并将测量成果与老蓝图所标尺寸比对,两院落范围确实发生过变化,争议土地面积为5平方米左右。在查阅A号发证档案时发现,该宗地第一次发证为1993年,档案中四邻指界不齐,根据《北京市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精神,对于已发证的宗地,若当时发证程序不规范、档案不健全,需要予以补正,对于未指界的,要补充完整。

打造百年企业心得体会5篇

打造百年企业心得体会5篇 百年企业指企业成立时间悠久,传承优秀企业文化,诚信经营,产品服务独有特色,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企业的名号及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仍受到百姓或客户的信赖和欢迎。下面是美文网带来的打造百年企业心得体会,欢迎查看。 打造百年企业心得体会范文1 中国民营企业经过改革开放30余年的历程,在继续创造财富的同时,到了面临代际传承、转型发展、突破创新的关键时刻,政商学界开始普遍探索如何构建百年企业的话题。 今天下午,由均瑶集团、吉祥航空主办,中国企业家具乐部、上海市浙江商会、新华社上海分社新闻信息中心、第一财经《财富人生》栏目协办的“百年企业之路”高峰论坛在上海举行。海内外数百知名企业家出席了论坛。据悉,本届论坛旨在更加深入有效地研究中国民营企业发展的经验与瓶颈,共享企业成长智慧,探讨中国企业的百年成长之路,共商企业传承、创新与突破之道,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论坛活动由财经媒体人、《激荡三十年》作者吴晓波主持,全国工商联副主席、上海市工商联主席王新奎,上海现代服务业联合会会长周禹鹏出席并发表致词。联想集团[%]董事局主席柳传志、李锦记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李惠森、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郭广昌、均瑶集团董事长王均金、招商银行[%资金研报]行长兼首席执

行官马蔚华等企业家出席并发表演讲。 王新奎在致辞中表示:“由于身体状况、子女不愿或接不了班和企业如何转型发展等原因,民营企业开始探讨百年老店问题,此举很有意义。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和国内经济运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面对社会对民营企业的经济贡献、社会责任和自身形象等要求越来越高的发展环境,衷心希望我们的企业家通过此次论坛中诸多环节的研讨,认真收获促进企业科学发展的有益成果,积极化作在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上,敢于率先、勇于抉择、力求突破的实践,为企业赢得未来发展的主动权奠定坚实的基础。” 柳传志在论坛上发表了“联想要做没有家族的家族企业”主题演讲,他表示:“我一直希望把联想办成一家&LSquo;没有家族的家族企业’,‘没有家族’是指没有血缘关系,而是通过机制、文化保障企业传承下去;‘家族企业’就是指公司最高层必须是有事业心的人,‘把企业当成自己的生命’。”目前,联想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管理三要素”,包括建班子、定战略和带队伍。 中国家族企业的代表之一均瑶集团董事长王均金在论坛上表示,均瑶集团甘做中国百年企业的探索者。他说:“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民营企业的整体趋势是快速发展,每一拨发展的高峰都与党和国家的重大政策出台息息相关,每一次前进都是把握发展机遇的成果,世界大势,经济风向的把握决定了企业的发展速度甚至生死。” 他认为,民营经济的发展,从大政策讲得益于我们党的理论创新,得益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离开了党的理论创新,民营经济就不可能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形式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充分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方式和途径。 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是指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其意志和巩固其统治的支配力量。国家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是通过国家政权发生的政治权力关系。其权力的形成来自于国家各机构,因此也可以叫做统治权或政府权力。其所表现的最高统治形式是国家主权,它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权力”,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源泉。政府权力来自于国家主权通过法律的的合法授予。 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5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

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 ——反腐新形势下两高贪贿《解释》第12条的深度解读摘要:在对受贿罪“财物”的认定过程中,既要保持罪刑法定的基本态度,又要紧扣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与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合理考察是否存在职务行为与收买行为的对价关系,对“财物”的解释在不脱离其本质特征的前提下可作合理的扩大解释。雇佣式性贿赂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形成了钱色服务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具备了犯罪违法的特征;当以借用房屋、车辆的形式交换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时,其实质于收受无异;以行贿人资助形式、代为出高价形式或名为借实为给的形式,帮助官员子女就学、留学从而交换公职人员便利的,实则是一种间接的变相行贿方式;以获利性信息交换职务行为且公职人员利用该信息实际取得了不当利益时应当构成信息贿赂。 关键词:财物;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对价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新出台的解释对“财物”的范围作了较以往更为宽泛的解释,将其外延引申至“财产性利益”,由此“财物”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有形的货币、物品,更包含了广义上可估价的“财产性利益”。不难看出这一扩大解释顺应了我国着力打击贪污腐败的刑事政策,积极应对着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而变相受贿的现实困境。由于现实生活并非是自觉自律的恒常,在充满无尽可能的变数之中,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去解读、发掘其更深刻的含义。正如对“财物”的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纷繁复杂的争议,有必要对其中的焦点问题作更为细致的探讨。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第二单元理解权利义务 P32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确认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核心价值。 第三课公民权利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①政治权利和自由,②人身自由,③社会经济权利,④文化教育权利,⑤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⑥对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殊保障等。 P33 1.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 P33 2.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和监督权等。 P34 3.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意义:我国公民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有利于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重要形式。 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 5.我国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哪些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P34 6.公民监督权的表现: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P34 7.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性或意义: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P34 8.人身自由的含义: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P35 9.人身自由的意义(作用):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10.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P36 1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一) 【案例一】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二】李某(女)嫁到张村后,由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离婚,搬回娘家居住。张村村委会以李某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李某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并没有在娘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最后,失去土地的李某将张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张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亩土地由李某继续承包,并由张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学习心得: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学习心得: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政商关系既是一个老话题,也是一个为政者必须作出回答的时代命题。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既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廓清边界、干净干事提供了重要遵循,也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指明了方向。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和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新的重大论述,对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需关注的问题 当前,政商关系总体健康有序,但政商两界中少数公职人员和民营经济人士存在对中央八项规定以及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等政策的理解偏差和执行偏差,对新型政商关系的认识不够精准,在双方交往“度”的把握上存在担心“越界”而“远离边界”的情况,因此产生了一些影响“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构建的问题。 行政审批改革亟需深化。不少企业反映,对政府的交叉管理模式难以适应,虽然不少地方政务服务中心做到了“一站式”受理,但有的地方权力没有下放,大厅窗口人员多为“收发员”,审批中的各种要件、程序和环节依然繁琐,需要耗费企业大量财力和精力,导致企业延误甚至错失了市场机遇。 政策信息公开不够及时。绝大多数涉企部门的工作内容和事项基本实现了网上办公,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涉企部门与企业面对面接触的频率,由于一些政策措施没有完全打通“最后一公里”,存在企业对政策措施知晓少、认同度低、受益不足的情况。

政务服务效能有待提升。涉企部门窗口服务总体是热情的,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门好进、脸好看、事难办”和“清而不亲”现象。一些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大,经验主义、应付思想较多,责任意识、效能意识较淡,专业素养、政策水平跟不上时代和发展需要,企业“往返跑动”的现象时有发生。 平等尊重关系尚未形成。个别涉企部门存在对政策选择性执行的情况,政府的承诺有时还兑现不了。本土企业与招商引资企业、存量企业与增量企业、规上企业与中小企业有时难以执行同样政策,无法享受同等待遇。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有时会遇到不少体制性和政策性障碍,部分实施细则门槛设置过高,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 机关作风建设仍需加强。在政商交往中,由于当前禁止性规范较多,指引性规范较少,特别是高压反腐之下,有些官员干脆舍“亲”而保“清”,产生了相当程度的懒政和怠政问题。在一些部门,有的干部对容错机制把握不准,做起事来容易畏首畏尾、过度谨慎、怕担责任。 二、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着力点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好权力和资本、政府和市场、官员与企业家之间的关系,政商两界做到亲不逾矩、清不远疏,双向通畅、界限分明、有为有畏,是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义所在,需从五个方面着力:一是坚持以法治为根本支撑。有了安全、公平、稳定的法治环境,政商交往就有

Property Law(美国财产法之未来利益)

Property Law(美国财产法) Future Interests A future interest is an estate that does not entitle the owner thereof to possession immediately but will or may give the owner possession in the future. Future interest is a present, legally protected right in property; it is not an expectancy. 未来利益 未来权益是指不会使其所有人立即拥有但将来会或可能给予其所有人占有的财产。未来权益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而不是一种期望。 Ⅰ. Rever sionary Interests--- Future Interests in Transferor 1. Possibilities of Reverter and Rights of Entry These future interests are discussed abov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estates to which they are attached. 未来可继承利益——转让人未来的利益 地产回复权和进入权的可能性 这些未来的利益在上面已经讨论过了,它们与现在的地产有关。 2. Reversions A person owning an estate in real property can create and transfer lesser estate. The residue left in the grantor, which arises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国家权力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因为拥有一定的资源或者优势而得到的支配他人或者影响他人的力量,是一种保证集体组织系统中各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普遍化能力。而权利则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利是在人与人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中存在的,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一致性。首先,表现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原始时代人们已经有了原始的权利,而国家权力的情形则不相同,在最初不存在权力,后来由于人的认识发展和社会的逐步形成,一些社会公共事务需要一定的人来担任和管理,当初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是全体氏族成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委托的氏族首领,他享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力量,这就是最初的权力。其次国家权力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而产生的,在私有制社会产生全力和义务出现以后,权利经常会遭到侵犯,这时便需要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这就是国家权力的雏形。最后,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也由于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权利,因此相对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就是手段和工具,否则便是对权力的反动和对权利的否定。 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和人类利益的逐步发展,国家权力的主动性便使它具有情势的变动的潜在本性,国家权力的支配性表现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它可以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允许人

们做什么,要求人们做什么和禁止人们做什么,而且任何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以相应的服从的存在作为条件。因此,在国家权力触角所及的领域,如果放任其肆无忌惮,便会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公民权利,这便与国家权力的人民性背道而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是指国家权力是人民权利或者说人民权利的产物,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和人民的授权,这也就是主权在民的体现,人民的权利高于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最终归结到对人民负责上来,至少在应然的意义上应当如此。权力的人民性决定了权力必须收到人民意志的法律约束。当权力的人民性和权力的支配性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呢?就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能够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和高效率的运行机制,实现对各种互相冲突、摩擦甚至对立的利益关系进行筛选、评价和平衡,以最小的成本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合理性原则在我国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通说,它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提出的,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当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

关于某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地案例分析报告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 【摘要】 2007年8月,被告A(人士)将位于市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产卖与原告。8月17日,原告向被告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A亦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07年8月2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向市区房屋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房管局告知原告在一个月(即2007年9月20日)后,到其处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原告等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原告从房管局处知悉,因被告B(人士)与被告A之间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被告B提出了财产保全,涉案房屋被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 因原告不服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判决,故向不动产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认定位于市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解除查封? 二.从法理上来说,本案应倾向维护哪一方的权利? 三.在本案中,哪一方才是适格被告?即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理论分析: 1、所有权的概念及相关权利 房屋所有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的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 占有,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在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权; 使用,是指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 收益,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获取利用其房屋而产生的利益; 处分,是指房屋所有人对自己的房屋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置,使自己丧失房屋所有权。 相关法条: 依据《中华人民国房地产管理法》之相关规定: 第60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61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作者:姚媛| 来源:河北法制报| 更新时间:2012-2-28 14:48:05【字体:小大简繁】205 案情: 杨某想垄断江口的长途货物运输,但私有的江口快运公司却与其形成激烈的竞争态势,杨某多次找到快运公司老板任某,提出要参与股份,被任某拒绝。2001年2月3日,杨某突然带人来到快运公司,将任某从办公室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并强令任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任某无奈,只好签字同意,将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杨某。自2001年3月起,杨某每月都找任某收利润,到2002年4月,杨某共计收取利润350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杨某虽当场实施暴力,但因其取财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杨某当场对任某实施暴力,并且在当场以低价取得了快运公司50%的股权,实施暴力与取财均在当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因此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评析: 从以上两种意见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杨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才能确定。 首先来看财产性利益可否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笔者认为,在承载财产权益形式多样化的今天,如果仍然坚持原有的传统理论,将财产权益排除在刑法规定犯罪对象外,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财物应该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理由如下: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复习(20200608165818)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 复习 第三课公民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权利 受宪法和法律特殊保护等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及具体内容包括: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 本政治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 的基础。 政治自由: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监督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 权利。 公民享有政治自由的意义?

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意义: 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身自由的含义及地位 含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 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地位:人身自由 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 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内容: 人身自由不收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 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 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 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格尊严不 受侵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 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 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人格尊严权内容

土地流转案例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例分析和突破案例1: 200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将自己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李某父亲,之后李某之父一直耕种该承包地。2001年6月李某之父又用这5亩承包地互换了本村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互换双方及王某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此后李某家耕种该土地7年之久,在此期间三方共守约定没有出现争议。2004年,李某之父因病去世。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征用了李某从陈某家互换来的5亩承包地,并付给一定的征用补偿。但陈某看到政府补款时,他称承包地互换违法,阻挠李某领取该地的补偿费。为此,李某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与陈某的互换协议有效,同时享有该5亩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 【法庭审理与判决】 原告诉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该法第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进行转让和互换,即本案2001年6月原告之父用转让而来的这5亩承包地互换了被告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互换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之父、被告及王某又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此互换协议是合

法有效的。此后原告家耕种该土地7年之久,期间没有出现过任何争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作为承包地的实际占有者占用土地7年之久后,在承包地依法被征用时是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之父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互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告之父和被告之间的互换行为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没有合法进行登记的互换行为是无效。既然行为无效,再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所以由此所得的收益理应归于被告所有。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地的互换行为,是自愿流转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

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 一、认定财产罪的对象“财物”的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对财产罪的对象“财物”的传统理解有三点:一是管理可能性;二是有经济价值;三是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管理可能性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和事务管理可能性,两者均包括无形能源等无体物,但前者不包括只能进行事务性管理的债权、劳务等。价值性方面的主要争论在于是否包括没有交换价值但有主观价值的物体和客观价值低廉之物。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主要排除人体或身体的部分作为财产罪的对象,违禁品、财产性权益等特殊对象也涉及这一问题。 这三个定义“财物”的标准并非没有争议。 1.管理性问题 事务管理可能性从目的解释论上来说比较合适,因为侵犯债权、劳务等财产性利益和直接侵犯财物,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角度看并没有本质区别,但可能存在解释界限不明,违反罪行法定主义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是物理管理可能性,其将债权、劳务等排除在外,相当于基本排除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中,可能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财物必须具有管理可能性,但不同意通过物理管理性来对财物进行限制;财产性利益过宽的问题,本质不是事务管理性的问题,而是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和边界问题。对此可以从体现作为财产的性质、造成被害人直接的现实的损失等进行限制,后文将对此详述。 2.价值性问题 其次是价值性问题。目前主要问题是两个:一是只有主观价值没有交换价值之物;二是客观价值低廉之物。 刘明祥老师认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必须体现财产关系,1笔者对此表示同意,因为财产罪规范的是财产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固然刑法应该予以保护,但主要不是体现财产关系,所以不通过财产罪进行规制。重点在于,如何界定财产关系。如果将财产关系界定为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关系,静态的表现是物权的所有或支配性,动态的表现是交换关系中的交换价值,这实质是从客观价值的角度看待财物的价值性。但如果将财产关系解释为包括物的使用价值,则理论上可以“包括阅览、观赏价值,也包括满足精神需求的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纪念品。身份证、信用卡等,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2所以承认财产罪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并不与承认主观价值的财物相矛盾。所以,只有主观价值的物品也可以纳入为财物,但考虑刑罚必要性,应是按社会一般观念具有较大的使用价值的物品。 二是客观价值低廉之物,这涉及价值太低的情况下刑罚必要性的问题。日本不承认价值低廉之物为财产罪对象,但理由分成两派。可罚性违法性论者认为任何财物都能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但非法取得价值低廉之物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不赞成可罚的违法性论者则认为刑法保护的财物不包括价值低廉之物,因此不符合构成要件。3德国意大利的刑法则未一概否定低廉之物的可罚性,而是将至视 1刘明祥: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总第100期)。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843页。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530页。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2004年6月21日出处:农民日报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2005年6月22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浅谈非财产性利益的出罪与入罪

浅谈非财产性利益的出罪与入罪 论文摘要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入罪的问题还存争议,但是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重大社会危害性已为社会所公认。本文将从我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立法沿革出发,对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入罪进行分析,以期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贿赂范围非财产性利益出罪入罪 一、我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来,贿赂犯罪的作案手段日益翻新,贿赂犯罪的范围也相应变迁。首先,1979 年的刑法典在法律条文中直接将贿赂犯罪范围确定为“贿赂”,这种法律用语方式具有极强的包容性,但却造成了该罪贿赂范围的不确定性。其次,将贿赂犯罪的范围限定为“财物”。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贿赂对象明确规定为仅指“财物”。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5 条关于贿赂对象的规定延续了一贯适用的“财物说”。第三,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可以计价的财产性利益。另外,2008 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将商业贿赂的范围确定为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从上述情况来看,目前关于贿赂范围的最大争议是非财产利益是否入罪的问题。 二、非财产性利益出罪理由 (一)非财产性利益入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中国历来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们习惯用馈赠礼物等形式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而国家工作人员不可避免的也会有人情往来。如果立法机关将非财产性利益(包括了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一切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内,会产生贿赂犯罪与人情往来无法区分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另外,严格执行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来规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解决上述问题,而不一定要将其入罪。另一方面非财产性贿赂行为也存在刑法上的规制。司法实践中,上述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杂糅在一处,如贪污、渎职等,可以按照相应罪名进行处罚。因此,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应当慎重。 (二)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存在难以取证、无法量化等问题。 1.针对机会类和职位类的受贿犯罪,即用安排入学、迁移户口和晋升职务等方式进行贿赂或提供“后门”便利的。此类非财产性利益不仅入罪的标准难以掌握,而且案件办理中的具体认定也存在问题。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自身职权,为某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农村户口的落户手续,而后该领导提拔甲为主任。甲利用自身具有审批农村户口落户的权力,为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农村户口落户手续,并收受贿赂(领导提拔其为主任)。我们摆开领导给下属行贿的现象是否合理不说,犯罪的认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领导乙提拔甲的行为与先前甲为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入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里存在三种可能性分别是甲有意利用职务便利为领导乙谋取利益而领导乙并不知情;甲因工作失误为领导乙谋取了利益而领导乙知情后给予贿赂;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领导乙谋取利益而领导乙给予贿赂,双方存在合意。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三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另外两种情形无法认定双方具有行贿或受贿的主观故意。二是提干本身的标准就难以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甲是否本身是符合提干的要求,而这直接影响“贿赂”是否存在。安排就业岗位也是如此,就业岗位的标准无法确定,是否违规安排则更难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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