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6•【字号】新国税发[2007]115号•【施行日期】2007.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7〕11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市、区)国税局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包括县(市、区)国税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条县(市、区)国税局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对定期定额户进行科学分类,确定分区域、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参数、系数。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1号公告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注册资金达到一定标准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一定额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应采取合理的征收方式,逐户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
三、凡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公式为:年应纳税所得额=年销售额×应税所得率-42000年应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月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四、按月自行申报收入的个体工商户,不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五、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参照本公告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及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2.23•【字号】京地税征[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我市实施发票改革以后,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市局下发了《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385号),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以票控税。
该办法的实施对解决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际执行过程中定额征收不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该办法实施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很少使用发票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现象,使“以票控税”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为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即在继续实施原定征管办法的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部分个体工商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对货物运输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要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执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略)2.定额核定通知书(略)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适应征管和发票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更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市局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渝地税发[2004]11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适用本办法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以经营额、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13•【字号】浙地税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体工作要求各地应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率,推进定期定额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充分发挥个体税收在优化税收收入结构、增加政府财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我省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注重宣传,创建和谐征纳关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各地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个平台加强对《办法》的宣传,还可在下户调查核实、召开民主评议会或行风座谈会时向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办法》内容,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争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创建良性互动的、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因地制宜,强化个体税源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税源调研、分析和监控,针对薄弱环节,健全、完善具体的征管措施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效能。
一要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国税和工商等部门的共享信息,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比对工作,加大对漏征漏管户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扫除征管死角和盲区。
二要加强发票管理,以票控税。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乌地税函[2007]97号•【施行日期】200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乌地税函〔2007〕97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地税发[2006]293号,以下简称《16号令》)转发给你们,《16号令》涉及到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印制。
结合我局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认真学习、把握政策、做好贯彻落实各区县局要高度重视,按照区局的意见,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总局《16号令》,认真贯彻落实把握政策精神,准确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的核定工作。
要积极开展定期定额核定工作的宣传辅导,努力做好服务,认真耐心的辅导个体工商户填制相关信息采集表及分月汇总申报表,要求其按时限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切实提高个体工商户自觉申报办税的能力。
二、工作要求1、各区县局要通过新闻媒体和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做好《16号令》的宣传辅导工作,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协调好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特别要注意加强与国税局的联系与沟通,相互及时传递定期定额户的信息资料,多方面取得定额的依据,同时还要加强与工商局、公安局、个体协会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共同研究和解决有关问题。
2、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核定工作要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一定要增强定额的准确性,透明度。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定期定额要按照《16号令》的规定程序进行,并且要进行定额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2001年12月29日)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为规范个体税收征管,完善定期定额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建帐管理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证不全证不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营业税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纳税人其他税种的计税依据,以此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的领导,按照分工协作、严密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定期定额民主评议组织,坚持分级评议制度。
定期定额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负责。
(一) 市、县地税机关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的计算方法、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并负责全市、县范围内定额的综合平衡工作。
(二) 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负责按照市、县地税机关确定的定额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算标准,对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级定位、测算定额。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税收管理水平,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地税、工商、公安等政府经济、社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一)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冀国税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6〕25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略)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5、核定定额通知书(略)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略)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20•【字号】大地税发[2008]8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地税发〔2008〕80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其配套流程图和起草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总局17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税系统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7〕876号)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税务机关认定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总局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虽达到设置账簿标准、但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
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2007年04月10日 15时40分 662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工商行政“个体工商户”“税收”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27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二○○七年二月一日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
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02•【文号】国税发[1999]59号•【施行日期】1999.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1999年4月2日国税发〔199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户依法纳税、建帐建制,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统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具体工作通知如下: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对象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户和已建帐但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个体户。
二、具体的政策界限各地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界限:(一)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加大定额的调整力度,改变目前个体户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定额偏低、税负偏轻、管理偏松的状况,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对已建帐但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户,应实行业户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或查帐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个体户,应比照同类建帐户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定额,以促使其尽早建帐。
(三)对不接受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可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作为重点户进行稽查。
(四)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重点以及调整定额的幅度。
(五)对其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业户,可比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三、时间安排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从1999年4月中旬开始至6月底结束,重新核定和调整的定额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6.18•【字号】青地税发[2004]12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121号2004年6月18日)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税收管理,根据总局2004年工作要点和省局党组“抓大控中定小”的工作思路,及市局党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市局重新修改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04]号,以下简称《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确保该办法顺利实施,使我市个体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目的个体税收征管历来是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难点,近年来,各单位在对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暴露出许多不足,市局这次重新修改制定《双定办法》,其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定税工作,着力解决定税工作中存在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和不科学性问题;二是进一步简化个体定税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税收定额管理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由征收型向监控型的转变,进而实现征管力量向重点税源管理的转移;三是通过加强定税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力求做到税负公平、执法公正,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基本工作内容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个体工商业户进行合理定税,公平税负,实现个体双定征收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个体双定工作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定额信息标准化。
通过分行业典型调查和集体评议,将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主要因素进行分类,对影响应税收入的因素进行评估,并测算确定不同行业或不同应税项目的纳税定额参数权值以及调整纳税定额的调整权数。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穗国税函[2007]57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穗国税函[2007]57号2007年3月28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17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等3份文件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加强对“两个办法”的学习宣传。
一方面,要组织干部,特别是税收管理员深入学习“两个办法”,切实了解新办法的具体内容,理解新旧办法的差异,按照新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管理工作。
另一方面,要大力做好贯彻“两个办法”的对外宣传辅导,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载体积极开展对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以推动“两个办法”的顺利实施。
为便于各单位开展学习宣传工作,市局制作了学习和宣传“两个办法”的辅导材料供各单位参考使用(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去。
二、各单位要严格定额终审的管理。
定额终审权(包括征管软件和内部文书的审批)可由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下属税务分局局长行使;对外文书必须加盖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公章或税收业务专用章后方能发出。
三、各单位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对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其设置账簿、正确核算,实行查账征收。
各单位办税服务厅对个体工商户建账备案申请要当即办结(文书样式见附件二),办结后的有关文书转送税收管理员阅后作征管资料存档。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23•【字号】赣地税发[2007]44号•【施行日期】2007.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44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税负核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帐簿的标准以及设置帐簿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省局另行下发。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五条属地分局(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认定,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原则,根据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区域、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
具体划分为:大户:指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以上、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非营业税户300万元以上;县(市)城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上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中户:指年营业额在大户标准以下,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上(含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小户:指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7]101号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23•【字号】沈国税发[2008]73号•【施行日期】2008.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国税发[2008]73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整顿和规范个体税收秩序,堵塞税收漏洞,进一步强化个体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市局针对我市个体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的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工作的必要性市局制定下发《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体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管理工作,加强个体工商户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减轻税收管理员工作负担,减少发票超定额核查工作量,简化发票验旧和审批程序,提高个体税收管理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是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金额全额征收,打击利用发票管理漏洞逃避纳税的一项工作举措。
二、关于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工作的适用范围《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匹配发票管理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销售收入小,生产经营以收取现金为主的个体工商户。
此类定期定额户按照核定的纳税销售额120%的比例匹配增值税普通发票,匹配金额版别分别为1000元、100元、10元、元版的剪贴式发票。
个体工商户提供劳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依照匹配发票办法匹配申请领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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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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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问题,简并征期
【颁布单位】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4﹞87号
【发文日期】2004-05-21
【实施时间】2004-05-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市、吴中、相城地方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
根据苏地税发[2003]13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结合苏州市区实际情况,现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双定户)有关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征收
起征点调整后,对于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发票管理
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发票控管,在按月实行验旧购新基础上,从严控制其发票购领数量,认真核实发票开具是否符合规定,并结合定额管理,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动情况。
对于仍使用手工发票且使用量较少的双定户,不发售发票。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代为开具。
三、定额管理
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全部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进行分片管理、责任到人,其税款征收也可采用定额加发票的征收方式,但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双定户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定期分行业开展典型调查,及时掌握其实际经营情况。
对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以及实行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定额加发票金额超过起征点的,在按规定征收税款的同时,应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四、简并征期
对经营规模小、经营额较低的双定户可实行简并征期征收税款。
纳税人需采用简并征期纳税申报方式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报《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申请表》(附件1)。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核定通知书》(附件2)。
纳税人自批准之日起实行简并征期。
采用简并征期纳税人应在征期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该征期内应缴纳税(费)款项解缴入库,逾期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在征期内发生《苏州市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需单独申报或调整定额情况的,应主动申请办理定额变更及纳税申报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一经主管地税机关检查发现的按《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处理。
五、减免税管理
双定户符合个体工商户减免税政策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减免税流程、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不得违规操作。
上述各项内容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列入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