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浅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1《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 国代表大会报告》 2( 入学 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 导干部学 、 髁 习文件选编》 中央文献 出版 社、 党建读 物 出版 社 20 年 9 08 月版 3懈 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 中央文献 出版 、 社、 党建读物 出 社 20 年 1 版 09 月版 4《 、毛泽东 邓小 平 江泽 民论科学发展》 中 央文献 出版 社、 党建读物 出版 社 2 0 年 1 09 月
竺篁 囫 浅 论 人 身 保 险 台 同 中 投 保 人 的 法 定 解 除 叔
口 王 玮
( 汉 大 学法 学 院 , 北 武 湖 武汉 407) 30 2
摘
要: 本文通过对人身保 险合 同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 的原 因以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分析探 讨, 出完善现行 提 保险法》 中投
五、创新培训体制,完善培训机 制, 推进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化、 规范化 创新培训体 制, 完善培 训机 制 , 进 推 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化 、 规范化 。一是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 建立分工明 确、 优势互补 、 布局合理、 竞争有序的干 部 教育培训机构体系 。二是加 强制度建设, 按照 《 干部教育培 训工作条例 ( 试行) 的 》
试论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问题
方处 于优 势地 位 。《 险 法》 前述 规 定看 似 有违 公 保
平. 但最 主要 的原 因在于 给与 处于 弱 势地 位 一 方以 更 多的 法律 呵 护 .实 则 是维 护 实 质 公平 的必 要 手
段。 f ) 一 投保 人的 法定 解 除权 行使 条 件
解 除合 同须 以特 定 的解 除条 件成 就 为 必要 。 以保 所 险人 还应 向相对 人解 释 解 除合 同的 原 因 《 险法 》在 合 同解 除这 一 方面 赋予 投保 人 的 保 权利 多 于要 比保 险人 得 到 的权利 。 律对 保险 人 行 法 使 解 除权 的 条件 加 以严格 规 定 。 投保 人 解除 保险 与 合 同 之任 意 性形 成鲜 明 的对 比。 投保 人 解除 保险 对 合 同几 乎 没有 什 么限 制 。 而保 险 人在 正 常情 况 下不 得 解 除保 险合 同 。除 非他 与投 保人 有 事 先约 定 . 或 者 是在 投保 人 的所 作 所 为符合 法 律 的 明文规 定 。 否 则 保险 人 解除 保险 合 同的 条件 尚未成 熟 。
外 。 险合 同成 立后 . 险人 不 得 解除 保 险合 同 。 ” 保 保
1 反如 实 告知 义 务。 投 保人 违 反如 实告 知 违 若
义务 . 论 其主 观 态 度 为故 意 还 是 过 失 。 可 能 招 不 都
致保 险 人解 除保 险合 同。 2保 险标 的 的危 险程 度 增加 。 财产 保 险合 同 在 中保 险标 的 的危 险程 度增 加 的 , 不论 投 保人 或 被保 险人是 否 已经 履 行通 知义 务 . 产生 保 险人 解 除 合 均
试 论我 国保 险合 同法定解 除 问题
差异 . 尤其在 解 除权 的分 配 、 解除 条件 等 方面
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
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一篇好的范文,觉得应该跟大家分享,为了方便大家的阅读。
篇一:浅论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浅论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保险法》亮点很多,譬如明确了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理赔达成协议10天内支付赔款、消除被保财产转让时理赔争议等等。
保险法主要在于规范保险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应当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相对于之前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尚不充分,特别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比如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的继承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何行事?再比如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文旨在通过阐述解除权的概念,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依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意,透过实务案例,分析论述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否完善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解除权一、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种类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 1]我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在第95条对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
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由双方合意决定,没有详细讨论的必要。
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摘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指当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里立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等。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阻却因素包括:弃权、禁止反言、超过除斥期间等。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新修订的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更加缜密,所以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成为新保险法实施后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试图对新保险法条件下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做一概括,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参考。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着深厚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是在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
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它有自己独特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但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
合同解除权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通过该权利,使当事人“摆脱”不能实现期待利益的合同。
1.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
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契约自由的思想。
但是,契约自由作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被确立下来,发生在18-19世纪。
18-19世纪,资产阶级在世界范围取得和巩固政权,推翻了封建身份等级制度。
自然法思想、天赋人权理论的主流思想观念,对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保险合同中止与终止
保险合同中止与终止篇一: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解除的含义与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除仍未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普通法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二)解除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1.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法定如此一来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新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政策性解除事项:对投保人而言:(1)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在,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2)在保险业务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卸职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其要求予以退还;一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3)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毁约.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其他事项主要有:(1)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庄学原则.(2)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无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在保险合同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棘手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合同条款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定金. 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规律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米洛韦区消灭.2.意定解除.意定中止又称协议补发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未登记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缔约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双方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篇二: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摘要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
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析
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析对于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关系,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与法定的解除条件相异时,可以排除与之相异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但合同自由原则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和其他基本原则的效力,且默示方式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对法定解除权规范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按“有疑义,从任意”方向解释,《合同法》总则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保险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别法,《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是对普通法定解除权的补充,两者可以同时并存。本文认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原则上应认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以特约的方式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但又基于合同正义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有悖于委任的本质或公序良俗的抛弃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之特约,则应否认其效力。当然,为了避免对有关规定理解上的分歧,在完善我国合同立法时,宜将《合同法》第410条修改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此种权利的除外,除非此种约定有悖于委任的本质或者公序良俗。注释:①有学者认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是可以并存的。一方面,约定解除权可以对法定解除权作具体的补充。比如对不可抗力作出解释,规定何种具体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等等;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改变法定解除权。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即使一方违约,另一方也不得行使解除权;或者规定不管违约是否严重,只要违反某一项义务,均可导致合同解除。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这些约定均应是有效的。(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7页)本文认为,尽管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但合同对不可抗力作出的解释并非属于约定解除权对法定解除权的补充,而是合同对免责条款及“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法定解除事由中“不可抗力”所作的具体界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改变了法定解除事由的,即约定的解除事由与法定的解除事由相异的,依合同自由原则,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而这并非是约定解除权可以与法定解除权并存的例证。②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1944号判决认为:“委任契约之成立,系以相互之信用关系为基础,如其信用动摇,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将受任人解除,而不问有无相反之约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之委任契约,纵有不得撤销之特约,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条第一项之适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效德国民法,将解除权与终止权加以区分。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在台湾地区民法为终止权。本文为比较研究之方便,称之为解除权。③所谓民事特别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普通法的规定,是指民事特别法对其应调整的某一事项未作规定,才适用民事普通法对该事项所作的规定。(梁慧星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比如,关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定为胁迫与欺诈等,但不包括错误。尽管有学者以各国立法莫不规定错误亦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为由,认为似难谓排除其“民法”总则第88条规定的适用,不过因婚姻的特质,应予变通适用。(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28页)然我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婚姻撤销的原因系限制的,亦即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民法总则有关法律行为撤销之规定,不可适用于婚姻之撤销。(林菊枝著:《亲属法新论》,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72~73页;戴炎辉、戴东雄著:《中国亲属法》,台北: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32页)即所谓既然亲属法对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作出了规定,尽管其不包括错误,那么自然就不能再适用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就保险合同、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而言,既然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对其法定解除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其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不一致,自然应适用《保险法》、《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参考文献][1]王启军.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3](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 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5]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6]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周玉华.保险合同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9]杨飞翔.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10]王子晏.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11]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J].法学,2006,(9).[12]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刘兆莲.任意解除权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2006.[14]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史尚宽.债法各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60.[1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7]孙碧涛.保险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7.[18]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9]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20]张新慧.对航次租船合同下解除权的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6.[21]陈亚芹.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的角度看中国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7,(17).[22](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二)[M].东京:岩波书店,1962 .[23](日)广中俊雄.债权各论讲义[M].东京:有斐阁,1994.[24](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合同)[M].东京:良书普及会,1986.。
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作者:王超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1年第11期摘要: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应坚持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合同的解除不利于社会资源的积累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一般对合同解除的事由加以限制,这也就是现代合同法上维持合同效力的原则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80-01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救济当事人之间对价失衡的最极端手段,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效力消灭,只有在严重破坏当事人之间对价平衡和当事人之间诚信基础的情况发生,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行使这一形成权,从保险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
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而组成的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
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投保人任意法定解除权存在的缺陷首先,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实效性较差。
实践中投保人很少行使法定解除权。
因为解除的后果在摆脱了保险合同种种束缚的同时也同时失去了风险保障,除非风险不存在了,否则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是与其利益不符的,所以说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宽泛赋予,对于保护投保人的宣誓意义大过于其实际效用。
其次,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有时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侵害。
立法者出于投保者处于完全的弱势地位的传统观点,赋予其法定保险合同解除权是用来对抗保险人的,使其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权阻挠,给予其对于合同存续与否相当的决定权,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一种手段。
(二)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苛刻限制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出现了一种倾向:尽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这种倾向产生了一个很不好的后果:骗保事件大量发生,有数字统计显示,在北京汽车保险市场上,骗赔率竞在 20%以上。
衡某为其轿车投保,保险合同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反思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反思作者:王冶英任以顺来源:《理论探索》2012年第03期〔摘要〕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与附和性特征决定了保险法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合同解除权,但由于过分加大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难度,从而使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存在现实困惑。
具体而言,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人“曾经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投保人“主观过错”等七道关卡,使保险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变得可望而不可及。
为此,应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故意”、“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进行规范,将不可抗辩条款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并增加除外适用规定,增设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补充告知义务并重计合同解除期限,延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以期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落到实处。
〔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33-04一、问题的提出一般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及生效后双方协商解除之情形是极少发生的,因而保险合同解除之重心在于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原因又是重中之重。
按照保险法第15条及第16条规定,投保人欲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无需任何理由,而保险人行使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受到诸多限制。
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保险人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投保人,无需对方认可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多见于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风险控制难度以及道德风险加大的情形。
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即已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不平等”的规定。
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则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更加严格而全方位的限制。
保险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解除保险合同篇一:论保险法的合同解除论保险法的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概述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
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也正因如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严格限制。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极为广泛的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这种权利。
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时才不能解除。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一经开始,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这是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权的唯一限制。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
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
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诚信。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保险法修订论文2021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将2021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一次修改是在2021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
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不仅着重修改了2021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而且对“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
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经过笔者初步比对,此次修订的2021年保险法与2021年保险法比起来,删除了5条(不包括删除的款),增加了34条(不包括增加的款),经过重大修改的有41条。
此次修改,从总的方面来讲,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21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
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
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精选(2)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精选(2)41、《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规则42、《劳动合同法》视角下的高校教师人事制度问题研究43、农民工权益的《劳动合同法》保护研究44、论合同法中的不正当影响制度45、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46、《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派遣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47、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比较分析48、劳动合同法对建筑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影响及对策49、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50、《劳动合同法》对金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及对策研究51、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52、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平衡性研究53、《劳动合同法》对我国民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5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相关问题与对策研究55、《劳动合同法》对我国就业的影响分析56、我国劳动合同法之社会法属性论57、实施《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影响的统计调查与实证分析58、《劳动合同法》初步探讨59、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60、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61、民营科技企业《劳动合同法》履行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影响研究62、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63、我国劳务派遣相关问题研究64、论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制度65、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继续履行66、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英译技巧67、论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68、中越互市合同法律秩序问题研究69、《劳动合同法》对X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提升的研究70、浅议我国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问题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三:71、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72、论《合同法》第52条的修改与完善73、《劳动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74、合同法定解除之法效果75、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76、论第三人原因违约的理解与适用及其责任承担77、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78、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劳务派遣监管问题研究79、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80、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81、论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82、《合同法》对海上拖航合同适用之研究83、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84、我国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制度研究85、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上一页123下一页。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作者:邓兴颖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6期摘要: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
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由此可能引发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
因此,本文拟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保单生效后,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
因此,保险合同生效之初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后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通过限制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增强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重塑保险业形象,势必会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受到保险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
(一)可抗辩期限之起算日期规定不明按照 2009 年《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该法第13条则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规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陈丽琴【内容摘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
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为了从根本上彻底规范保险人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充分保障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作者简介】陈丽琴(1977.12 ),女,河北金融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金融法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风险的客观存在孕育了保险的产生,并且保险也日益成为化解风险、为社会提供保障的重要手段。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
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乃至诉诸公堂的事件已屡见不鲜。
在保险合同中,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实际履行义务是不相当的。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都是现实的。
而保险人虽然也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种保险责任是否会演变为现实的赔偿义务则依赖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
也正因如此,保险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因而很少主动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不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仍不失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的研究。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一)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论保险合同之法定解除权
人 故意 或 因重大 遇 失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如寅告 知 蓑
《 保除法 》) 修 草案 。2 0 年 1月 1 0 9 0 日新 修 的 《 保 的有 网情 况提出翔同的 ,投保人虑 富如寅告 知。投保 封新修 的 《 除法 》中网于保 除人法 定解除榷的行 磅 ,足 以影 譬保 险人 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除 保 使 、限制 以及完善连行简要谕述 。 黄率 的,保 险人有榷 解除合同 。投保人 申鞭 的被保 险
的合 同解 除槽 ,即有嗣保除法律 、法规 在一定情况下 除合 同,并臆富按照合 同约定退遗保险罩的现金儇值 。
赋予保除人直接依掾法 律规定解除合 同的榷 利 ,保 险
4保除檩的危险程度增加 .
人可以行使法定解 除保 险合 同的情形如下 :
因保 险檩的蒋禳撙致危 险程度 颢著增加的 ,保险
富将 已收取的保除费 ,按照合 同约定 扣除 自保险责任 的保除合同的楼台 ,那麽现代保 险柴 中的法定解除刖 朋始之 日起至合 同解 除之 日止 虑收的部分後 ,退遗投 更虑兹偏重于届投保方着想 ,搪 大逼用 兹制度 的反 向 保人 。在合 同有效期 内 ,保 除檩 的的危险程度颞著增 功能— —限制保险人解除槽 的滥用 。因此 ,各 圆保 险 加 的,被保除人虑 富按照合 同约定及 睛通 知保 险人 ,
投保 人、被保除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 封保 险檩的 了保 险人 的法定解除槿 。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与完善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与完善摘要: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最明显的变化和亮点之一就是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之中,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
但该条款的法律规定太过笼统,其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均未作任何合理限制,使得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
文章分析了《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尚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3-0063-02一、研究背景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我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于2009年2月28日成为我国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
虽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无疑是保险法接轨国际的一大进步,但其中却未详细说明其使用边界,造成了保险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及法律规定(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旧《保险法》规定在2009年之前适用的《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人身保险中年龄误告这一特殊情况的处理上体现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影子。
旧《保险法》第53、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三)现行《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论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及完善
抗 辩 条款概 念和起 源、我 国的法律 规 定、设立 中的不 足进行 分析 , 并提 出建议 , 旨在 对不 可抗 辩 条款在 我 国的适 用
一
发 生的 根本思路。 四
而发生套 牢或损 失 , 那么监 管机构 或基金 公司完 全可 以根 据这 特点, 建立基 金经理所选股 票的业绩表现 的综合分析机制 , 充 参 考 文 献 : 1 】 冯 兆蕙 .“ 老 鼠仓” 罪模 式及选择 . 河 北法 学 , 2 0 0 9 ( 1 ) 分根据 “ 老 鼠仓 ”行为给股价带 来的波动特点做 有针对性 的分 【 [ 2 ] 田兴宏 , 焦焰. 基金 “ 老 鼠仓” 的 法律 规制研 究 . 长沙理 工 析, 对 可 疑 的行 为 再 做 深 入 调 查 。
于 限制保 险人法定 解除权 的滥用 。 同时 , 也是对 于最大 诚信 原 权 限的事项 , 在保 证研究和上 报程 序规范 的前提 下 , 给予基 金经 那些效 益不好 的基 金 , 基金 经理难辞其咎 , 而投 资者 们完全 可以 理合 适的投 资 自主权 , 让其做 出 自认 为最有 利于利 益最大 化的 “ 用脚 投票”另选投 资产品 , 从某种程度上 来说 , 基 金收益 才是 投 资决策 。而 同时 , 把综合 评估基 金经理 的市场表 现作 为事后 基 金经理 内心最 关注的 , 用 基金收益来让 市场说话 , 让投 资者 作 调查 “ 老 鼠仓 ”行 为的依据和启动器 。因为 “ 老 鼠仓 ”行为 的 另一 种监管主体 , 这或许 是配合刑法规 制 , 抑制 “ 老 鼠仓 ”行 为 结果往往 是重仓持有 的股票因为基金 经理私人账 户的提 前抛售
论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当下立法与制度构建
具体 条 款 的讨价 还 价余 地 极 小 , 而意 思 自治 、 因 契
约 自由往往 难 以实 现 。【 因如 此 , 险 法在 保 险 】 正 保 合 同法定 解 除权 的配 置 上 存 在偏 重 保 护 投 保 人 的
立法倾 向。
包 , 能进 一 步 成 为金 融 衍 生产 品的 一 部分 , 保 才 投 人任 意 的解 除合 同 , 将导 致作 为金 融创新 产 品基 必 础 的保险 合 同失去 其稳 定 性 , 而影 响保 险业创 新 进 产 品 的信 用及 价 值 ,最 终 受 到 影 响 的就 是保 险 市 场 、 融市 场 的交易 安全 与秩 序 。 金 第二 , 滥用投保 人 任 意解除权 会对 被保 险人 利益 造成 侵害 。 某公 司 曾 为其 业务 员投 保人 身保 险 , 业务 员 王某离 职后该 公
同 当事人 的要 求 是一 种 内 心层 面 的 , 外在 层 面上 。
对 价平 衡 原则 发 挥着 衡量 保 险合 同公 正 价值 得 否
实 现 的重 要作 用 。对 价平 衡原 则具 体 到保 险 合 同
领 域就 是投 保 人 支付 的保 费与 保 险人 承担 的 风 险 之 间对 价平 衡 。对 价 失衡 的保 险合 同法律 得 以强 制 性规 范加 以矫正 。最后 , 险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实 保
人 是 分散 的 ,在 经济 力 量 上无 法 与 资金 雄厚 的保 险人相 抗 衡 ;其 二 ,保 险 行业 具 有相 当强 的专 业 性 、 术性 , 技 而作 为 被服 务 对 象 的投保 人 在 这方 面 知识 匮乏 , 保 险专 业 知 识 的 “ 是 门外 汉 ” 其 三 , ; 随 着 保 险业 的发 展 , 险合 同 已 经定 型化 、 准化 、 保 标 固定 化 , 是典 型 的 附合 性合 同 , 内容 由保 险人 起 其 草制 定 , 体现 保 险人 的利益 , 投保 人 对 于保 险合 同
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13解除权解...
我国《保险法》虽经两次修订,但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原则而分散,体系不 够完整,缺乏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本文针对投保人法定解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 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理论,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及实证分析等方法,较为全面的 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制度进行梳理与分析,并对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修改提出了几点建 议。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The second part is the detailed analysis to rules of exercising the applicant’s statutory rescission right. It implores the exercising of the statutory rescission right in four aspects – the subject, scope of subrogation, time scope of exercising and ways of exercising respectively. Combined with China's "Insurance Law"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the analysis of the insured institutional legal person lifting omissions and flaws is given.
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范围
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范围说到保险,大家总是觉得有点儿遥远,好像只跟那些大人物有关系。
咱们身边的每个人都可能会碰到保险这个话题。
今天咱们就来聊聊保险人和他们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
听起来很复杂吧?别急,我慢慢给你捋清楚。
先说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
这玩意儿就是保险人当觉得合同不对劲的时候,可以主动说“不”的权利。
就好像你在朋友的聚会上,突然觉得这个话题实在聊不下去,心里想“我得撤了”。
所以说,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这不是他们心血来潮,而是法律给他们的一种保护伞。
咱们先来看看什么情况会触发这个解除权。
比如说,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隐瞒了重要信息,保险人就有理由觉得自己被“欺骗”了。
想想看,买东西的时候如果发现商品有问题,谁都会心里不爽吧?那保险公司自然也不想“吃亏”。
再比如,投保人如果在合同中作假,像是年龄、健康状况这种重要信息,这就像是开车时故意不系安全带,出了事故谁受伤?投保人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保费,这也是个大问题。
就好像你跟朋友约好一起吃饭,结果你老是迟到,这可真让人无奈。
保险人一旦发现这样的情况,解除合同也就不奇怪了。
他们可不想给你当“好心人”,结果自己反而吃亏。
保险人解除合同可不是随随便便的事。
必须得有“实质性”的理由,不能说因为心情不好就随意解约。
这就像是你不能因为今天没吃早餐,就把一整天都打发掉。
法律会看得很仔细,不能光凭感觉来决定。
这也就是为什么大家在签合同之前,一定要认真看看条款,别到时候发现问题就后悔了。
接着说说解除合同之后的情况。
解除合同其实并不意味着一切都结束了。
就像是你跟朋友约定的事情被取消了,虽然失去了,但你可能还有其他选择。
保险人一旦解除合同,投保人还是有权要求返还已交的保费。
这就像是你参加活动,但因为某些原因没能去,主办方可能会把费用退还给你。
解除权并不是万能的法宝,保险人也得谨慎使用。
想象一下,天天想着解除合同,那生活得多累呀。
保险人得平衡好自己的利益和客户的信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摘要:在解除权的分配问题上就不能简单的采取“投保人倾斜”的立场。
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也应坚持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7-01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救济当事人之间对价失衡的最极端手段,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效力消灭,只有在严重破坏当事人之间对价平衡和当事人之间诚信基础的情况发生,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行使这一形成权,从保险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
本文拟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分配原则与制度完善作一探讨。
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分配
(一)解除权的立法作用
合同解除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通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使得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是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仍然固守合同的拘束力,不但对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而且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任何增益,让合同提前消灭,并妥善处理相
关事宜,更加符合当事人的需要。
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合意解除,其中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被称为法定解除权。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作用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依据享有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法律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解除权的分配体现的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和矫正,对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破坏当事人平等地位的保险合同,在经过必要的“挽救措施”而仍然没有办法实现合同的价值与目的时,给予当事人解脱合同束缚的途径。
即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来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保证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实现。
(三)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分配
总体来说以上法律采取的态度是投保人除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另外规定,享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保险人则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合同消灭的法律效果。
除了在法定解除权的赋予方面存在“投保人倾斜”的倾向之外,合同条款的解释方面又存在“解释应利于合同条款非起草人”的原则与其相配合,在法律上共同采取一种着力保障投保人利益的态度。
相较于对投保人解除权的几近任意的赋予,保险人的解除权则
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适用情况作了明确的列举。
二、完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建议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是造成其地位不平等的重要因素,而经济实力的差距、格式合同的限制在现代保险制度的运行中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矫正。
因此,在规定了双方承担相应的信息交流与共享义务后,在解除权的分配问题上就不能简单的采取“投保人倾斜”的立场。
不顾实际情况、现实需要的以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为由于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也有着巨大的破坏作用。
对于解除权这种使合同归于消灭的合同救济制度,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信息对称的前提下,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应当采取近似的限制态度。
这样才可以保障解除权的行使既发挥解脱当事人于困境的作用,又将对于交易稳定的破坏程度减到最小。
保险合同发行解除权的赋予是在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味强调不平等的矫枉过正。
首先,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也应坚持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合同的解除不利于社会资源的积累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一般对合同解除的事由加以限制,这也就是现代合同法上维持合同效力的原则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我国《保险法》中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坚持了这一原则,而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却以“任意解除”的方式加
以规定,允许投保人对大多数保险合同任意解除,仅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对其进行限制,这种以允许解除为原则,以限制解除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既与传统的立法模式向逆又悖于现实需求,同时使保险合同时刻处于可能被解除的不稳定状态,不符合商法追求商事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要求,不利于保险关系的稳定。
其次,规定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一种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因此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关系的确定。
鉴于形成权的这种特殊性质,法律上一般会规定形成权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只能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力,超过了该期限,将导致权力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可以参照并借鉴日本《商法典》第 653 条(在保险人的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解除契约的全部或一部)及韩国《商法典》第 649 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人随时都可以解除全部或一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