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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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摘要:在解除权的分配问题上就不能简单的采取“投保人倾斜”的立场。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也应坚持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7-01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救济当事人之间对价失衡的最极端手段,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效力消灭,只有在严重破坏当事人之间对价平衡和当事人之间诚信基础的情况发生,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行使这一形成权,从保险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本文拟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分配原则与制度完善作一探讨。
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分配
(一)解除权的立法作用
合同解除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通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使得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是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仍然固守合同的拘束力,不但对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而且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任何增益,让合同提前消灭,并妥善处理相
关事宜,更加符合当事人的需要。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合意解除,其中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被称为法定解除权。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作用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依据享有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法律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解除权的分配体现的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和矫正,对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破坏当事人平等地位的保险合同,在经过必要的“挽救措施”而仍然没有办法实现合同的价值与目的时,给予当事人解脱合同束缚的途径。即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来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保证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实现。
(三)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分配
总体来说以上法律采取的态度是投保人除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另外规定,享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保险人则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合同消灭的法律效果。
除了在法定解除权的赋予方面存在“投保人倾斜”的倾向之外,合同条款的解释方面又存在“解释应利于合同条款非起草人”的原则与其相配合,在法律上共同采取一种着力保障投保人利益的态度。相较于对投保人解除权的几近任意的赋予,保险人的解除权则
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适用情况作了明确的列举。
二、完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建议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是造成其地位不平等的重要因素,而经济实力的差距、格式合同的限制在现代保险制度的运行中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矫正。因此,在规定了双方承担相应的信息交流与共享义务后,在解除权的分配问题上就不能简单的采取“投保人倾斜”的立场。不顾实际情况、现实需要的以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为由于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也有着巨大的破坏作用。对于解除权这种使合同归于消灭的合同救济制度,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信息对称的前提下,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应当采取近似的限制态度。这样才可以保障解除权的行使既发挥解脱当事人于困境的作用,又将对于交易稳定的破坏程度减到最小。保险合同发行解除权的赋予是在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味强调不平等的矫枉过正。
首先,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也应坚持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合同的解除不利于社会资源的积累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一般对合同解除的事由加以限制,这也就是现代合同法上维持合同效力的原则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以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我国《保险法》中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坚持了这一原则,而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却以“任意解除”的方式加
以规定,允许投保人对大多数保险合同任意解除,仅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对其进行限制,这种以允许解除为原则,以限制解除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既与传统的立法模式向逆又悖于现实需求,同时使保险合同时刻处于可能被解除的不稳定状态,不符合商法追求商事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要求,不利于保险关系的稳定。
其次,规定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一种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因此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关系的确定。鉴于形成权的这种特殊性质,法律上一般会规定形成权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只能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力,超过了该期限,将导致权力的消灭。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可以参照并借鉴日本《商法典》第 653 条(在保险人的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解除契约的全部或一部)及韩国《商法典》第 649 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人随时都可以解除全部或一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