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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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离不开经济分析, 但是历史上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后芝 加哥学派因假设、分析工具的差异,关于 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至今仍没 有普遍接受的观点。一般认为,纵向垄断 协议对竞争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 积极影响包括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减少搭 便车、遏制价格飞涨、改善售后服务等, 消极影响包括封锁市场、推动价格卡特尔 等。
本身违法原则
• 早期对反垄断法学产生过广泛影响的哈佛学派认为垄断是企业 纵向限制行为的重要动机,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限制了同种品牌 内部经销商和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间接限制了该种产品的 竞争,造成消费者福利减损;同时有助于推动卡特尔形成和联 合,或成为制造商之间、经销商之间水平共谋的掩护,因此最 低转售价格维持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在本身违法原则下, 由于协议或行为本身非常可能损害竞争以及没有重大的促进竞 争的好处,以至于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费用对其后果进行专门 调查,一旦发生,就被视为违法。 • 该原则最早是在美国的Dr. Miles 一案中适用。在审理中,美国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转售价格维持剥夺了公众在竞争中可能获得 的各种收益,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本质上是制造商协调的经销商 之间的卡特尔,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对制造商来讲是有利可图的, 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讲却是有害的,是一种本身违法行为。
• 现实中,常见的纵向垄断协议主要有: • (1)维持转售价格。指制造商(供应商)确定销售商向客户转 售商品的价格的协议; • (2)搭售。指销售商在客户购买其所需要的商品时,要求其以 购买其他所不需要的商品为条件,或在销售一种商品时捆绑销 售其他商品; • (3)独家销售协议(排他性交易协议)。通常包括一个或一系 列协议,其中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地区内向销售商独家销 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处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 品,或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上述约束; • (4)选择性交易。指制造商根据特定的资格标准选择销售商的 一种销售制度。 • (5)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
纵向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概述
• 纵向垄断协议,又称纵向限制协议、垂直协议 (vertical agreement)或纵向限制(vertical restraints)等,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限 制其经营活动的协议。 • 一般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 协议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市场层次。这种不同层 次通常称为上游和下游的关系;(2)该种协 议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书 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3)协议的目 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及其规制
•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垄断进行了规 定,该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 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 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 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 其他垄断协议。” • 2012年5月,我国法院审理了首例纵向垄断协 议民事诉讼案件“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 诉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案”。
• 基本案情:被告强生公司因原告瑞邦公司在人们医院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竞标中,私自 降低销售价格以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原告瑞邦公 司的保证金,并取消原告的销售权等。原告认为被告以直接限制竞争 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 向 第三人 最低转售价格,被告还依据遵守指定价格水平的情况对原告采取警告、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原告维持最低转售价格等 手段,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行 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第(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 价格行为,被告实施垄断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 法 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 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 定,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 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 焦点问题:1、如何认定被告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违法性。2、本案中 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有无直接关联。
• 本案中法院采用合理分析原则来认定转售价格维持 的法律性质。判决书中首先引用了第14条关于禁止 纵向垄断的规定,同时又引用第13条横向垄断第二 款“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 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规定,并以第13条第二款为依 据指示对转售价格行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 法院的判决思路值得商榷,本案中法院指示适用合 理分析原则一方面曲解了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在具 体指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所引用的条款上,混淆了 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我 国立法模式与欧盟和日本类似,对垄断协议的理解 应为原则禁止、例外豁免。
“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原则
• 受经济学发展影响,虽然一些国 家 开 始 转变 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态度,但理论和实证研 究并未能表明最低转售价格具有明显的促进竞 争的效果,鉴于这种行为的复杂性,一些国家 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依然采取了谨慎态度,采 用了“原则违法、例外豁免”的立法原则,对 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原则上采取禁止态度,适用 本身违法原则,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 以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国家有:欧盟、日本。
合理分析原则
• 随着芝加哥学派的 兴 起 ,经济学界认识到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除了反 竞争的一面外,也有促进竞争的方面,他们认为企业实行纵向兼并与 限制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垄断行为微乎其微, 因此主张对纵向限制采取不干涉态度。 • 新制度经济学派进一步修正了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 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纵向限制有可能是一种用来降低交易费用 的治理机制,因此可能产生经济效果。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上游企业采 取纵向限制措施可对一些无法监控的变量,例如销售努力等,进行控 制。外部性理论认为纵向限制行为有助于解决双重加价、搭便车等外 部性问题。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egin Inc. v. PSKS, Inc. (2007年)一案中,推翻 Dr. Miles一案确立的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法的先例,改而适用合 理原则。在合理分析原则下,允许调查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经济合理 性和竞争后果,并对行为性质和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综合衡量,如果促 进竞争产生的利益超过了反竞争效果,那么该行为可被认为是合理地 限制贸易,反之则是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非法行为。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法律性质的认定
• 实践中,最低转售价格维持主要是生产厂 商 将 产 品售卖给经销商后,坚持要求经销 商不能低于一定价格向消费者销售产品。 由于这种销售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性模棱两 可,对其性质的认识至今未形成普遍接受 的经济理论,这使法学界对其法律性质的 认定也存在分歧。概括起来,当今世界主 要有三种实践方式:本身违法原则、合理 分析原则、“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