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协议综述
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不同市场层次上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主要涉及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作关系。
纵向垄断协议可能对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制定规制制度来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
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则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反垄断法: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律和政策,禁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例如垄断定价、排他性供应等。
2. 市场监管:建立独立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反垄断法律的规定,防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发生。
3. 价格监管:对于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商品或服务,设立价格监管机构,限制价格垄断或不合理定价。
4. 信息公开:要求企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公开交易信息,包括合同条款、价格和质量标准等,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5. 举报机制:建立便捷的举报机制,鼓励消费者和竞争对手向监管机构举报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的企业行为。
6. 处罚制度:对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的企业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市场禁入等,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7. 促进竞争:通过鼓励新进入者、激发创新和推动市场竞争,
减少企业之间进行纵向垄断协议的动机。
综上所述,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通过反垄断法、市场监管、价格监管、信息公开、举报机制、处罚制度和促进竞争等手段来规范和限制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也是法律领域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应对措施。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和类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生产商和渠道商之间进行的价格垄断性协议。
一般来说,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包括垄断性定价、垄断性交易条件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生产商通常会通过价格维护、售价限制、区域保护等方式限制市场竞争,垄断市场。
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影响程度,可以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分为垄断性定价协议、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垄断性定价协议是指生产商与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关于产品价格的协议,通常包括最低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和统一销售价格等内容。
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是指生产商与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关于交易条件的协议,通常包括最低销售量、排他性供应和垄断性交易条件等内容。
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包括区域保护、排他性销售和价格歧视等内容。
首先是垄断法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生产商和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垄断性定价协议、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判定垄断性协议的性质和影响,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何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秩序等问题都是法律界面临的难题。
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存在往往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在处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制定合理的处罚措施等都是法律界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是反垄断法的问题。
反垄断法要求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权力,限制市场竞争。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存在往往意味着某些企业滥用市场权力,损害市场公平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commercial college自2008年中国首部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随着各项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纵向垄断协议尤为受到重视,而2015年的4月,因限制经销商折扣幅度、实施就最低转售价、固定零售指导价等涉嫌垄断行为,江苏省物价局公布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并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多家经销商罚款共计786.9万元,创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单个公司纵向垄断行为处罚的最高纪录。
违法性认定规则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违法性认定规则是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
本身违法规则是指行为本身一旦发生就具有违法性,无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合理规则,即需要对纵向垄断协议所处的市场具体情况和产生原因等做客观分析,这些分析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分析、经营者目的合法性、经营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等来衡量垄断协议是否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风险。
横向垄断协议被业界广泛认为是核心卡特尔行为的一种。
因此,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态度非常明确并且一致,认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规则。
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各国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多数经历了从严格遵照执行本身违法规则到顺应实际经济效率可以综合适用合理规则。
在2007年“Leegi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将合理规则作为一项公正且有效率的方法,用以禁止那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同时保护那些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此判决预示着美国开始考虑将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应用在具体案件中。
在欧盟,《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如果经营者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时,经营者有权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亦即证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提升经济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而又不至于排除、限制竞争。
欧盟认为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做一个综合评价。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引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制造商与其销售渠道中的零售商或经销商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限制产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限制零售商将产品售出给消费者的价格。
这种协议可能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各国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监管。
本文将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其在法律上的合规性和应对策略。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和特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制造商和零售商或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旨在限制产品的价格,通常包括以下特点:1.价格限制:协议限制零售商或经销商将产品售出给消费者的最低价格;2.销售限制:协议可能限制零售商只能在指定的地区或渠道销售产品,或者限制其向特定客户销售产品;3.促销限制:协议可能限制零售商不得在促销活动中降低产品价格或者进行其他促销活动;4.最低库存要求:协议可能要求零售商维持一定的产品库存水平,以确保产品供应的稳定性。
这些特点共同构成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基本特征,其目的在于限制市场竞争、保护制造商的利润和品牌形象,但可能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带来负面影响。
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的规定,以下是对其法律问题的探讨:1.违反反垄断法: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违反了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的禁止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对市场竞争构成不正当限制的行为,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很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不正当的限制。
2.影响市场竞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
通过限制产品的最低价格和销售渠道,制造商可能限制了其他零售商的参与和竞争,导致市场上的竞争程度下降,从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3.损害消费者利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导致产品价格的人为抬高,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可能无法享受到产品价格竞争所带来的优惠,而且也影响了他们的选择权和购买权。
三、应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策略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法律策略进行应对:1.合规审查:企业在设计和执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需要进行合规审查,确保协议符合当地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的规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垄断是指⾦融市场中⼀种占有性的⾏为,主要是为了尽可能的占有市场份额,以排除竞争对⼿,获得最⼤幅度的市场收益的⾏为。
但这种⾏为是受到法律的禁⽌的。
⽽纵向垄断协议并不是真正进⾏垄断活动的协议,因此不受到法律的禁⽌。
接下来跟着店铺⼩编看看吧。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特征⾸先,纵向垄断协议的⾏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互补性,即这些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
更确切地说,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由的限制。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般通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实施特定⾏为来实现。
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之间则具有⼀定的限制关系,不存在共同的⽬的。
再次,纵向垄断协议⼀般体现为明⽰的⽅式,并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的交易合同中。
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1、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即卖⽅和买⽅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两项禁⽌性规定,⼀是固定转售价格,⼆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这些限制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且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考虑到实践中情况⽐较复杂,⼜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限制地域等。
“第⼗四条: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于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反垄断法第四⼗六条也做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纵向垄断
摘要纵向垄断协议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与横向垄断协议在行为主体、协议目的及其协议存在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但条款过于抽象,司法操作性不强。
我国应借鉴和吸收英美及欧盟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在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列举、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标准以及协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对其的规制。
纵向垄断的特征1.合意的决定性纵向垄断作为垄断行为的一种,通过该垄断行为达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
实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手段在反垄断法上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而纵向垄断作为垄断的一种类别,参与纵向垄断的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协商的过程是其区别于另两种垄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基于合意的基础上成立。
因此,纵向垄断的本质是合同关系,双方限制竞争的合意是认定一项协议为纵向垄断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垄断所共有的本质特征。
纵向垄断对达成该合意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行为受到严格拘束。
2.约束的相互性纵向垄断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行为,本质而言是多方主体达成合意,并以此协议相互约束。
是各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以民法理论的观点,合同为意定之债,而私法自治为民法之精髓,任何人皆不可为他人设定义务,但可为自己设定债务,意定之债的目的是各方为自身设定债务换取对他方之债权。
纵向垄断中双方相互制约各自的经营活动,限制彼此间竞争,即制约经营活动是相互的。
3.主体的复数性纵向垄断称之为协议,便是多个市场主体的合意行为,日本反垄断法里称之为“共同行为”,这些都说明纵向垄断协议的市场主体并非单个。
进一步而言,纵向垄断中的多个参与主体还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并且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与经济地位并非一概而论,法律认定其独立之经济地位并非完全基于市场主体独立的法人地位。
纵向协议
合理分析原则
• 随着芝加哥学派的 兴 起 ,经济学界认识到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除了反 竞争的一面外,也有促进竞争的方面,他们认为企业实行纵向兼并与 限制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垄断行为微乎其微, 因此主张对纵向限制采取不干涉态度。 • 新制度经济学派进一步修正了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 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纵向限制有可能是一种用来降低交易费用 的治理机制,因此可能产生经济效果。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上游企业采 取纵向限制措施可对一些无法监控的变量,例如销售努力等,进行控 制。外部性理论认为纵向限制行为有助于解决双重加价、搭便车等外 部性问题。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egin Inc. v. PSKS, Inc. (2007年)一案中,推翻 Dr. Miles一案确立的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法的先例,改而适用合 理原则。在合理分析原则下,允许调查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经济合理 性和竞争后果,并对行为性质和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综合衡量,如果促 进竞争产生的利益超过了反竞争效果,那么该行为可被认为是合理地 限制贸易,反之则是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非法行为。
纵向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概述
• 纵向垄断协议,又称纵向限制协议、垂直协议 (vertical agreement)或纵向限制(vertical restraints)等,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限 制其经营活动的协议。 • 一般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 协议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市场层次。这种不同层 次通常称为上游和下游的关系;(2)该种协 议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书 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3)协议的目 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
• 本案中法院采用合理分析原则来认定转售价格维持 的法律性质。判决书中首先引用了第14条关于禁止 纵向垄断的规定,同时又引用第13条横向垄断第二 款“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 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规定,并以第13条第二款为依 据指示对转售价格行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 法院的判决思路值得商榷,本案中法院指示适用合 理分析原则一方面曲解了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在具 体指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所引用的条款上,混淆了 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我 国立法模式与欧盟和日本类似,对垄断协议的理解 应为原则禁止、例外豁免。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或者限制销售价格的下限,从而影响市场价格并损害消费者利益。
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各国立法机构和相关法律界人士一直在探讨和研究其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从法律背景、立法依据、法律适用、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法律背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背景主要是由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构成。
在中国,反垄断法是针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的专门法律。
反垄断法规定了市场主体之间不得达成垄断协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进行捆绑销售等行为。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并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打击和处罚。
在欧盟,竞争法则通过禁止限制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背景也是反垄断法和竞争法。
三、法律适用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针对协议的内容、达成方式、市场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要分析协议中对于价格的限制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范畴,比如通过定价协议、最低销售价格协议等方式限制市场价格。
要分析协议的达成方式,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的协议内容。
要分析协议的市场影响,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符合了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才能够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法律适用。
四、法律风险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被指认违反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将面临严厉的执法和处罚。
在中国,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将面临高额的罚款,同时也会对企业的商誉和市场地位造成负面影响。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处罚力度也非常严厉,除了罚款外,还可能面临强制解散、个人刑事责任等风险。
在欧盟,也会对违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处罚和巨额罚款。
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应充分重视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规定,杜绝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以避免法律风险。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制造商与供应商之间达成的协议,其目的是限制分销商或零售商对产品的价格降低。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市场价格的不正常波动,限制了市场的竞争和消费者的选择权。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在很多国家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监管。
本文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1.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在很多国家,反垄断法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和监管。
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一些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受到争议。
如果制造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协议是合理的市场行为,而没有对市场造成实质性的不正当竞争,那么这种协议是否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是一个法律问题的焦点。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至关重要。
3. 法律责任和制裁在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通常会做出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
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法律与监管机构通常会对相关企业处以罚款或其他行政制裁,甚至可能采取刑事制裁。
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而言,法律责任和制裁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四、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对于企业而言,参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如果企业参与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被认定为违法行为,那么企业将面临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制裁,甚至可能会对企业的声誉和市场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企业需要深入了解反垄断法和相关的法律规范,避免参与不合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降低法律风险。
五、结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一个涉及法律、经济和市场竞争的复杂问题。
在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和监管,以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
企业需要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规范,避免参与不合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降低法律风险。
法律与监管机构也需要深入研究和分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和裁决,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厂商与分销商之间达成的协议,通过约定价格、地区限制、非竞争性条款等方式,限制竞争、提高价格,并对市场进行控制的行为。
这种协议往往会导致市场效率低下、消费者福利减损,因此在很多国家都被视为反竞争行为,受到法律禁止或限制。
本文将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该问题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垄断协议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其效力,以及处理违法协议的法律手段等问题。
就垄断协议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问题,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有所不同。
以中国为例,中国的反垄断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分为水平垄断协议和垂直垄断协议。
对于水平垄断协议,即为竞争对手之间达成的价格协议、区域限制协议等,一般被视为垄断协议,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一般要求存在垄断市场地位的企业与分销商之间的协议,才会被视为垄断协议。
一般情况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在中国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在某些情况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会被反垄断法禁止。
当协议中的价格歧视性很强,即在不同的购买者之间不同的价格差异很大时,就可能被视为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则,违反了反垄断法。
如果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导致市场上的竞争减少、价格提高、消费者福利减损,则也可能被法律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
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其效力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中国,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依据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协议的订立需要满足合法、真实、自愿、平等的要求,且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如果协议的内容涉及违法行为,或者与公序良俗相抵触,那么该协议就无效。
处理违法协议的法律手段主要包括垄断行为监管、处罚和赔偿等。
在中国,如果发现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相关监管机构将会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在《大气办法》中,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有明确的罚则,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纵向垄断协议问题研究国内外文献综述1900字》
纵向垄断协议问题研究国内外文献综述(一)国内研究现状我国垄断协议制度体系借鉴了欧盟的模式,为纵向垄断协议确定了“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认定框架。
但在该框架下,对于纵向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实务中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也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笔者查阅了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代表性著作及期刊论文,发现相较于其他垄断行为类型,我国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系统分析还相对较少,学者大多从法学经济学理论等宏观视角或几种具体类型出发进行探讨。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形成较晚,前期有不少学者对域外纵向垄断制度进行研究,对我国纵向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王晓晔教授作为首个研究域外纵向垄断制度的中国学者,在其所著的《欧共体竞争法》一书中,为我国学者研究纵向垄断协议提供了文献基础和初步的理论1。
许光耀教授从《欧共体条约》第81条出发,在其所著的《欧共体竞争法通论》中以专章的形式对纵向垄断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2。
与前两位学者不同,张骏教授将研究重点放在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美国,在其所著《美国纵向垄断研究》一书中,张骏教授从美国纵向垄断制度的研究论述到我国纵向垄断行为规制的完善,他认为美国的反垄断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应取其精华3。
相较于前几位从域外制度出发对纵向垄断进行研究,古红梅教授从国内市场经济情况出发对我国现有的纵向垄断现象进行探讨,在其所著《纵向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一书中,古教授对现有法律规制纵向垄断行为的不足之处进行了重点研究4,该书在如何更贴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纵向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制度方面使我深受启发。
除此之外,国内学者对于纵向垄断行为的研究多散见于期刊论文中,大多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的具体类型进行研究。
首先,国内学者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研究颇多,对该行为最为关注的问题是对行为进行违法推定时是否应当适用合理原则。
李剑教授对该观点持支持态度,他认为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不应当全面禁止而是应当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以《反垄断法》第14、15条为中心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一)《反垄断法》第14条分析《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
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达成的协议。
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1从条文的内容来看,本条仅仅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转售价格维持,就是生产商或供应商指定经销商或者批发商向顾客转售商品的价格,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而这两种纵向价格限制形式是本身违法的。
本条并未规定纵向限制中其他若干种常见形式,而仅使用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
总体而言,本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对纵向限制的规定缺位,也使规制纵向限制有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且只明确禁止了价格限制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
给人的印象是《反垄断法》的纵向限制规定仅停留在表面的形式区分阶段,而没有深层次地考察这种限制行为对市场的影响。
所以应当辩证地看待《反垄断法》第14条,研究得失,为进一步地深化和完善相关规定打下基础。
1.第14条的成功之处(1)适应我国当前国情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事业。
所谓“前无古人”,就是说我们缺乏经验和传统、缺乏足够的制度资源和理论资源。
我们不得不在改革中逐步积累经验,实际是积累资源,逐步建立起一种“传统”,使个人、企业以及政府机构都能逐渐接受或习惯市场经济的运作。
中国的经济改革和法治建设都因此必然显示出一种渐进的模式。
2说得直白些,我国的经济改革和法治建设都要“摸着石头过河”。
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是政治、经济和文化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纵向垄断协议例子简短一点概括
纵向垄断协议例子简短一点概括纵向垄断协议简况:该协议由一家制造商和一家经销商签署。
制造商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经销商是该制造商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
协议涉及许多方面,包括定价、销售、订单处理、产品保修和返还政策等。
第一章:协议基本信息制造商:xxx公司经销商:xxx公司签署日期:xxxx年xx 月xx日第二章:各方身份制造商是指位于xxx地区的xxx公司,其在全球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电子产品,并已在中国地区设立了代理商。
经销商是指位于xxx地区的xxx公司,其作为制造商在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负责制造商在中国地区的销售和宣传,确保产品能够在中国市场获得最大的市场份额。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制造商的权利和义务:- 向经销商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并根据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和销售。
- 向经销商提供商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经销商出售产品,并遵守该价格结束合作期间内的周期。
- 帮助经销商进行市场调研,并提供市场营销方案和推广支持。
经销商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制造商在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有权以制造商的名义进口、销售和推广其产品。
- 帮助制造商与中国本地客户建立联系,并协助组织销售和售后服务。
-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客户销售产品,并遵守该价格结束合作期间内的周期。
- 通过市场营销和宣传努力推广制造商的产品,以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
第四章:履行方式本协议基于公平、公正和相互理解的原则,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制造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供产品和支持服务,向经销商销售产品并协助其在中国市场进行市场营销和宣传。
经销商应按照制造商的价格向客户销售产品,并为其提供售后服务和支持。
第五章:期限和违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
如双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责任,且经过妥善的协商后,一方仍未能履行,该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遵守法律法规双方应按照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本协议,并保证所有行为以及与协议相关的所有事项都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链上,上下游企业之间达成的一种垄断协议,目的是通过限制市场竞争、控制资源供给和价格,以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利润。
下面我将为您介绍一个纵向垄断协议的案例。
2018年,中国石油与中国石化两家最大的石油公司达成了一项纵向垄断协议。
根据协议,中国石油作为上游石油生产商,将向中国石化作为下游的石油加工和销售商提供原油,并且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中国石化。
与此同时,中国石油还要求中国石化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得从其他供应商购买原油,并且要以较高的价格将其成品油销售给中国石油。
这种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纵向垄断协议限制了竞争,使得中国石化无法从其他供应商购买原油。
这样一来,其他的石油供应商的市场份额将会受到压缩,无法与中国石油竞争。
同时,中国石油可以保证自己在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以较高的价格销售给中国石化,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导致资源供给不均衡。
由于中国石油对中国石化的原油供应垄断,其他石油加工企业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原油资源,从而影响他们的生产和发展。
这将降低市场的竞争程度,不利于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纵向垄断协议还会导致产品价格的上升。
由于中国石油销售给中国石化的成品油价格较高,中国石化只能以更高的价格销售给终端消费者。
这将导致成品油价格的上涨,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此外,纵向垄断协议还会阻碍其他产业的发展。
由于中国石油对石油资源的垄断,其他相关产业可能无法获得稳定、低廉的原油供应,从而阻碍了其他产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纵向垄断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限制了资源供给和价格的自由浮动,对产业链上的各方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因此,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监督,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政府应该推出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产业链上的各方进行合作与竞争,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
浅析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
浅析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浅析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一)纵向垄断协议概念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之间可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达成垄断协议,限制竞争。
“垄断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互相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而垄断协议根据协议双方所处的生产流通环节,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二者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协议双方处于相同生产流通环节,互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后者协议双方所处生产流通环节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因此,所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流通环节、无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行成的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
(二)纵向垄断协议对经济效益的影响学界普遍认为,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纵向垄断协议对经济效益的负面影响更小。
原因在于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对于竞争的限制通常是通过限制交易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实现。
这种的限制竞争的方式是一种间接的限制行为,比起横向垄断协议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直接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更小,也更为“温和”。
另外,纵向垄断协议在限制竞争之外,也有可能产生促进经济效益的积极效果,以覆盖相应的消极影响,从而使社会总福利得到增长。
就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影响来说,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缓解经销商之间“搭便车”的行为,增强经销商改善售后服务等非价格竞争因素的动力;有利于减少经销商进入和经营市场的沉没成本和经营风险;能够有效的维护商誉,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
就纵向垄断协议的消极影响来说,纵向垄断协议可能人为的形成市场壁垒,使相关市场转化为垄断市场;可能限制相关产品品牌之间的竞争;可能从结果上导致价格垄断协议的形成。
二、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主要从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产业中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形成的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将纵向垄断协议作为规制对象。
本文旨在分析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1. 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纵向垄断协议。
若经营者实施纵向垄断协议,将承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2.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纵向垄断协议时,有权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
这是对经营者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直接制裁措施,旨在消除垄断协议对市场的不利影响。
3. 处以罚款对于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
罚款的目的是对经营者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惩罚,同时也是对其他经营者的警示。
4. 恢复市场竞争状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纵向垄断协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采取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状态。
这包括要求经营者取消限制竞争的协议、降低价格、提高产品质量等措施。
恢复市场竞争状态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5. 民事责任纵向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 行政责任除了罚款等行政处罚外,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对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等行政责任。
三、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案例:案例:某市一家大型超市与多家供应商签订纵向垄断协议,规定供应商必须以固定价格向超市供应商品。
此举导致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偏高,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纵向垄断协议书范本
纵向垄断协议书范本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供应商)名称: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乙方(分销商)名称: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从事____(产品/服务)生产/供应的企业,乙方是一家在____(地区)具有销售网络的企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作为甲方在指定区域内的分销商,达成以下纵向垄断协议:第一条定义1.1 “产品”指甲方生产或供应的____(具体产品名称)。
1.2 “指定区域”指地理范围为____(具体描述)。
1.3 “垄断权”指乙方在指定区域内独家销售甲方产品的权利。
第二条垄断权授予2.1 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在指定区域内对产品进行独家销售的垄断权。
2.2 乙方接受甲方授予的垄断权,并承诺在指定区域内销售甲方的产品。
第三条销售目标3.1 乙方应努力达到双方商定的销售目标,具体目标为____(具体数额或比例)。
第四条价格政策4.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产品的批发价格,具体价格为____(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
4.2 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最低零售价格政策,不得低于该价格销售产品。
第五条订单与交付5.1 乙方应提前____(具体时间)向甲方提交订单。
5.2 甲方应在收到订单后____(具体时间)内交付产品。
第六条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6.1 甲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
6.2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提供售后服务。
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如乙方未达到销售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未完成销售额的____%。
7.2 如乙方违反最低零售价格政策,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垄断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纵向垄断协议书范文
纵向垄断协议书范文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鉴于甲方与乙方均为独立法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与乙方之间在特定领域内的纵向垄断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目的1.1 本协议旨在明确甲方与乙方在特定市场领域内进行纵向垄断合作的条款和条件,以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和利益最大化。
第二条合作范围2.1 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内进行纵向垄断合作:2.1.1 产品或服务的独家供应与销售;2.1.2 市场推广与分销;2.1.3 价格控制与维护;2.1.4 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作事项。
第三条合作期限3.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四条权利与义务4.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1.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条件进行产品或服务的供应;4.1.2 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4.1.3 甲方应保证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4.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2.1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4.2.2 乙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条件向甲方供应产品或提供服务;4.2.3 乙方应保证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第五条价格与支付5.1 双方应根据市场情况和成本变化,协商确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5.2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
第六条保密条款6.1 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及在合作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行为所涉及金额的____%。
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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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纠纷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范静波2011年10月13日,我院组织召开了“反垄断纠纷法律适用研讨会”,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领导及部分法官、上海高院、上海二中院、长沙中院知识产权庭领导及法学院校学者应邀出席。
此次会议由我院汤黎明副院长主持,我院知产庭负责人及部分法官也参加了本次研讨。
与会专家就我院受理的一件纵向垄断纠纷案例进行了热烈的研讨,会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该案原告系被告在指定地域范围内的非独家授权经销商,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销售产品时,销售价格不得以低于被告公司规定的最低价格。
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低价向第三人销售产品、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价格政策为由,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原告遂诉至我院,认为被告通过协议限制了其销售产品的最低价格,属于垄断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与会专家形成了不同意见:一、关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认定要件的问题徐士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认为,就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为要件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考虑该要件,即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这种意见主要是以法律解释论为依据:首先,从文意解释方面看,所谓“垄断协议”实质就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果不考虑“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要件,则其与一般协议无异。
其次,从体系解释方面看,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该条规定采用了“本法所称”而非“本条所称”的表述方式,自然应当将该“垄断协议”的含义置于整部法律框架中加以理解。
最后,从目的解释方面看,《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如果法院认定垄断协议时不考虑“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这一要件,则不能证明垄断协议具有反竞争性,而制止不具有反竞争性垄断协议并非立法初衷。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考虑该要件,即适用当然违法原则。
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有:一是纵向垄断协议属于类型化协议,具有当然的违法性,而且纵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反竞争的效应。
例如,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纷纷将原有合同中涉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删除,也从侧面说明纵向垄断协议本身具有违法性。
二是从法律实施和操作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目前还处于实施初期,相关领域人员的从业经验尚不丰富,在实践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将更有利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实施。
本案中,要判断垄断行为给市场竞争造成的实际影响,法院需结合考察独家销售和纵向限制两者叠加的综合作用。
在呈现寡头市场特征的上游市场中,当事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和独家销售的模式,很可能是为了促进上游市场的卡特尔;如果上游市场存在卡特尔,则法院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判决。
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认为,从目前的立法看,应适用本身违反原则还是合理分析原则处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还难以判断。
如果直接认定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维持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具有反竞争性,会使诸多行业面临诉讼的风险。
因为商业实践中,诸如奢侈品、汽车、能源等行业,以及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中,设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非常普遍的,而这类设定转售价格条款的协议多数都具有合理性。
因此,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性质,要结合个案进行合理分析,确定其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
蒋传海(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纵向垄断协议并不必然具有反竞争的效果,相反,其还可能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造商通过限定转售价格可诱导零售商提供更好的服务;二是有效促进品牌间的竞争;三是可以吸引更多的企业进入该行业;四是可以消除经销商进行恶意的价格竞争。
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来审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是主流趋势。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条文来看,第14条第1款关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属禁止性规范;紧接着第15条叙述了一些豁免条款,从逻辑上看,在我国对于纵向垄断纠纷的审理也应适用合理推定原则。
王先林(上海交通大学教授)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应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作为认定要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从法条的文义和逻辑看,“排除、限制竞争”是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也应具备这一条件。
二是在判断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性时,运用合理分析原则是主流发展方向。
当然,运用合理规则分析,并不意味着在协议设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不违法,而是不能仅依据当事人设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本身就直接认定其违法;在考察纵向垄断协议反竞争性时,我们应当综合考虑更多的因素。
事实上,由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关于经营者的豁免条款,该条款同样适用于第13条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如果我们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判断纵向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性,则关于经营者豁免条款的规定将失去意义。
当然,由于《反垄断法》第15条关于经营者的豁免条件要求很高,经营者往往难以证明其行为符合豁免条件,故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事实上适用了“本身违法原则”。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认为,从本案情况看,应当对涉案的垄断协议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分析。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考虑相关市场、行业状况、商业惯例等因素,同时利用自身经验对涉案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性进行判断。
鉴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反垄断法》实施的初期,出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法院无需过于深入地分析上述因素。
二、关于纵向垄断协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徐士英教授认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反垄断诉讼私人原告一般要就垄断行为的存在、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而在本案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条件是:首先明确法院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处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可以不明确具体适用的原则,但要以损害和行为的直接相关度联系为导向分析案件事实,从而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即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市场条件以及限制竞争的行为违法性,而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市场条件和不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这个过程中,若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认定。
黄勇教授认为,原告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其举证责任不仅在于证明涉案协议设定了限制转售价格条款;其还应该证明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事实情况,包括相关市场情况、协议的反竞争性、损害与垄断的因果关系及损害数额等情况。
只有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时,才由被告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
如原告不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将与《反垄断法》区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立法目的相悖。
王先林教授认为,我们无法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直接推定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本身处于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地位,被告对事实真相的了解和接近程度更高,双方对法院影响力等方面也不均衡。
如果完全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其证明垄断行为、损害的存在以及垄断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可选择的做法是,让原告证明垄断行为以及损害存在,而由被告证明垄断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蒋传海教授认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对纵向垄断纠纷进行审理,实际上就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促进竞争的效应和限制竞争的效应进行评估。
在目前情况下,让原告就纵向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故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丁文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认为,《反垄断法》实施后,国内企业对原合同中涉及限制转售价格的条款未作修改,如果原告的举证责任过低,可能导致大量国内企业被诉。
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
孔祥俊庭长认为,法院在处理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时,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第一、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垄断协议,就可以认为提交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可以发生转移。
第二、从举证的可操作性看,关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抗辩事由的证据大多掌握在被告手中,让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也具有可行性。
第三、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角度分析,被告对证明涉案协议不存在反竞争性的事实更为热心,事实上其也有很多证据可以提供;而要求原告来证明协议存在“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况则不太可行。
第四、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考量,原告是相对弱势一方,如果让其在全国去搜集限制竞争的数据和材料,经济负担过重。
因此,适当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同时,从过往经验看,增加被告举证责任并不会太可能会导致滥诉。
三、关于垄断损失性质及计算方法的问题徐士英教授认为,垄断造成的损失与普通违约损失、侵权损失存在不同。
第一、违约或侵权损失是从合同法、侵权法角度认定的,具有个体性;而垄断损失是从经济法或社会法角度认定的,具有社会性。
第二、违约或侵权损失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质,意即使当事人间的关系恢复到违约或侵权没有发生时的情况;垄断损失的赔偿还具有一定威慑性质,法院判令垄断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仅是为了补偿他人实际损害,也是为了防止类似的垄断行为再次发生。
第三、违约或侵权损失的界定是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标准;而垄断损失的界定则是以施加多少赔偿可以有效阻止加害人再次实施类似行为为标准。
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本身可能存在“效率因素”,但不管是有效率的垄断行为,还是无效率的垄断行为,都有可能排挤或损害竞争对手(或者其交易相对人);如果法律仅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很可能将有效率的行为也一同禁止。
因此,最佳的损害赔偿标准不是看受害人遭受了多少损失,而是看施加多少赔偿可以有效地阻止加害人实施类似的行为,即损害赔偿额应该刚好使加害人无利可图。
关于垄断损失的计算方法,经济学家从判决的社会威慑角度出发,分析得出最优的损害赔偿额计算公式为:垄断差价+无谓损失。
这一公式是从加害人角度(或者说从社会整体角度),而非受害人角度来衡量损失。
但这一公式在实际中应用难度很大,因为垄断差价、无谓损失的认定与计算非常困难,故许多国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保留了依据原告损失(而不是被告的收益)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一方面,基于原告损失判定的损害赔偿额也会对当事人形成一定威慑;另一方面,法院计算原告损失金额较计算“垄断差价+无谓损失”金额更容易。
王先林教授认为,所谓垄断损失即是由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是反垄断法所力图避免的侵害。
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普通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同:普通违约、侵权损失与违约者或侵权者所得利益大致相同;而垄断行为不仅将消费者剩余福利转移给生产者,变为生产者剩余福利,还会造成消费者的无谓损失,所以垄断损失包括消费者剩余损失、无谓损失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