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浅析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
浅析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作者:潘鑫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3期摘要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的合理界分以及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
虽然《立法法》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具有一定的开拓精神和现实意义。
但它的规定存在局限性,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央和地方立法工作中出现的混乱和无序等现象。
对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应当以其制约因素为切入点,进而分析目前立法规定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理清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思路和方法,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立法权限地方分权国家结构形式一、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存在的问题(一)对现行立法权限的划分界定模糊不清《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做出规定。
豍第71条规定这里存在两个问题:(1)现有的法律未对什么是“地方性事务”做出规定,也没有对国务院各部委等的权限做出具体规定。
(2)地方人大和国务院各部委等皆可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实施性立法而且立法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只能由地方人大制定解释性立法,而不容许国务院各部委等制定解释性立法反之,亦然。
(二)冲突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由于现有的规定不足以消除地方立法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冲突,因此,《立法法》规定了复杂的解决机制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
当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如果否定方性法规的规定,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这一机制的机会成本是显而易见的。
豎它意味着与冲突有关的社会事务将停顿下来,经过一个漫长的处理程序,直至冲突解决才能继续运行。
这种停顿,尤其是经济事务的停顿将意味着巨大的财富丧失。
《立法法》对中央专有立法权的规定无疑是纵向立法分权的一大进步,但所规定的范围未免模糊。
解析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二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二二、中国划分立法权限的思路和方法就法律上的规定而言,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内容多有交叉、重合,或者含糊不清,导致地方与中央、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在一些事项上都认为自己拥有立法职权。
鉴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立法权限规定内容本身的混合不清,有人主张放弃划分立法权限的努力,认为这将是徒劳无功的,与其尝试进一步划分立法权限,不如维持现状,将注意力更多地投向立法程序。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过于悲观。
尽管立法权限划分最根本的是政治体制的设计和改革问题,但在这个体制未做重大变更的前提下,从技术上对立法权限的某些方面做出更明晰的划分,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有可能做得到的。
从技术层面来看,中国宪法和法律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立法主体、立法权限形式和立法权限内容。
在立法学上,立法主体是指拥有制定、认可、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法律(广义的法律)权力的机关(机构)。
由于各个立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管辖区域、范围的不同,因而它们之间以层级或系列关系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纵横交错的体系。
立法权限形式是指立法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使立法职权及其结果的表现形式。
由于立法表现形式的不同,构成了以位阶关系组合的法律体系。
在中国,这个体系是由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构成。
如果仅从立法主体和立法形式上来区分各自的立法权限,相对来讲是比较容易的。
中国现行的立法权限体制主要就是由这两部分组成。
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划分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因为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内容的立法权限划分。
立法权限划分的实在要求主要还应包括立法事项即立法内容的归属的确定。
显然,中国宪法和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内容划分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当根据什么思路和按照什么方法来划分这两个方面的立法权限内容。
就划分思路而言,立法是实行中央集权制,还是地方“分权制”,或者中央与地方的“均权制”?划分方法是为划分思路服务的,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
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一、立法体制概述•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即一个国家哪些国家机关或人员有权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划分的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多种多样,从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来看,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一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一个专门的立法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
三是制衡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原则上由立法机关行使,但政府首脑对立法有一定的制衡作用。
•从中央和地方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来看,主要有三类:一是一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不享有立法权。
二是两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行使。
三是一元两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主要掌握在中央,同时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地方有一定的立法权。
二、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各个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及其相互关系。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我国政治制度上的这一特点,反映在法制建设上,就是要坚持法制的统一;反映在立法体制上,就是实行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在划分立法权限时,首先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入手。
确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
•对于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其他国家机关非经授权,不得行使。
立法法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列举了只能有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的事项。
即:(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主要包括国家领土、国防、外交、国籍、国旗、国微和国歌等制度;(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即各级国家机关的产生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等方面的内容,是国家政治体制的直接表现;•(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义。但它的规定存在局限性, 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央和地 方立法工作 中出现的混乱和无序等现象。对于 中
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以其制约因素为切入点 , 应3 - 进而分析 目 立法规定和 立法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前 从而厘清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思路 和方法, 推动我 国的法治建设。
国下的权力 由地方或人 民保 留。联邦制国家
一
般采用这种理论 , 比如美 国。其成员在组成联邦
法权。这种状况伴随着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发生改
变。
时, 将一部分主权包括某些立法权交 由联邦中央行 使, 但联邦成员还保留其余主权包括某些立法权 , 所
纵 向立 法权 限 也不 同 。根 据地 方 主 义 的权 力 来 源 ,
行条例 的权力 , 但是从法律上讲 , 治条例只是民族 自
自治地方如何进行 自治 的基本法规 , 单行条例则是 解决民族特定问题 的单项法规。所 以, 不仅 民族区 域 自治地方以外的地 方没有任何立法权 , 即使是实 行 民族 区域 自治的地方 , 其立法权也有限l 。17 3 95 J 年宪法 , 甚至没有保 留民族区域 自治地方 的有 限立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 。 目前 ,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 问题 已成为掣肘 我 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
进 一 步发展 的瓶 颈 。
、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制约因素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是立法体制的核心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 ,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 限划分 不 当: 一是可能出现 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
律文件和认 叮各种 法律规 范的权 限进行划分 的制度 。包括纵 向的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和横 向的权 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在立法权限的划分体制中,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通常是一国宪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这种划分体制往往与国家结构形式的关系更为密切一些。
从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来看,不论是复合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都比较注重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的划分,并成为各国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
这里仅探讨我国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情况。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4年宪法制定。
这个阶段是我国初步建立了中央与地方的两级立法体制。
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并规定在全国政协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制定并解释国家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与命令;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在《共同纲领》中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但是在1949年12月16日和1950年1月6日政务院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政务院不是立法主体,但“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先后通过的各级地方政府组织通则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大行政区、省、市和县人民政府分别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以及单行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此外,根据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制定本自治地方的单行法规,呈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论我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配置
论我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配置摘要: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管理的日益复杂化,对于立法的技术性、专门性和细则性的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权逐步侵入到立法权所涉及的范围领域之内。
这一背景造成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
关键词: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权限;配置一、立法权限的配置现状1.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根据《宪法》第58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宪法》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修改权、宪法实施监督权以及基本法律制定权。
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宪法实施监督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法律权、闭会期间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法律解释权、国际条约批准和废除权以及其他全国人大授予的职权。
2.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现行规定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立法法》和全国人大有关授权立法的决定的规定,中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在我国也称为行政法规制定权和部门规章制定权,或简称为中央行政立法权。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89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事项;规定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从而将制定主体从《宪法》规定的“各部、委员会”增加到包括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在部门规章的制定事项范围上,《立法法》在第71条第2款限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即部门规章的制定性质是“执行性”,调整范围仅限于与执法有关的事项[1]140。
根据《立法法》第63、6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法规,范围涉及: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我国行政立法权限划分论文
浅议我国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14-02摘要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实践当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尤其在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方面。
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问题又是其突出表现。
问题的解决应该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寻求实践层面的最佳妥协。
关键词行政立法权限划分双重立法权一、我国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在我国,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包括:行政法规与法律立法权限的划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划分,包括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和行政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划分;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
上述立法权限的划分,根据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其各自的立法权限边界规定的比较清楚,基本上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一)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我国现行宪法和组织法关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原则是“根据”原则。
现行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可见,宪法对国务院的立法活动,是以“根据”为原则的。
对于此“根据”原则的理解,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分歧很大,主要观点包括“依据说”、“授权说”、“职权广义说”和“职权狭义说”①。
从行政管理的实践来看,不能按照字面的意思去理解“根据”原则。
行政立法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即行制定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从实证的角度说明,行政立法可以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径行制定。
国务院可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制定行政法规。
而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应当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
《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第56条规定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
(二)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划分首先,对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划分,我国宪法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二者之间的权限范围。
学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包括“根据说”、“职权说”和“自主说”②。
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中央和地方权限的划分是一个国家立法体制中的核心问题,它是国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国家结构形式理论在立法层面上的深化,在宪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有研究表明,区域性政府分权自治,国家权力行使权重心不断自上而下降低是国家权力纵向配置的基本趋势。
这种趋势必然不断对现行的国家权力结构提出挑战,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适当与否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立法权限划分不清,一、中央可能肆意侵夺地方自治的范围,从而导致国家权力结构不平衡,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虚化;二、地方可能过分担心因越权与中央立法相抵触,从而对中央立法照抄照搬,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三、可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条块分割,设置贸易壁垒的现象,影响国内市场统一及国家法制统一。
如果立法权限界定清楚。
形成中央与地方的互动局面。
则会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首先,由于“一个中央政府,不管它如何精明强干,也不能明察秋毫,不能依靠自己去了解一个大国生活的一切细节。
”况且一个大国各地区的经济状况、地理状况、风俗习惯等有很大的差异,再加上成文法固有的涵盖不周延的局限性,单纯的中央立法要想集中调控,只能做抽象、原则的规定,由地方立法依本地具体情况予以补充和具体化后,才能真正得到实施;其次,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适当划分,形成了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地方之间相互制衡的局面,有助于保证地方民主,防范专制独裁,同时也防止地方民主及其所形成的多数主义势力侵犯少数人的权利,避免民主制下的“多数人暴政”问题。
一、中央和地方立法主体的划分立法权限的划分往往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政治的变迁和社会变革,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主体的划分,学者们普遍认为经历了下述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颁布期间的分散立法时期。
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接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
论我国立法权限划分
摘
要: 立法权限划分直接关 系到 国家法制体 系的统一 、中央与地方 、 方与地方之间关系的处理以及 法治建设的成 地
败。目前我 国立法冲突、 立法矛盾的不断升级暴露 出我 国立法权 限划分存在 的缺 陷, 因此, 我们 I须在 坚持立法权 限划 必
分基 本原则的基础上 , 不断探寻符合我 圆国情的划分方式 , 并且在 实际中不断加 以完善立法权 限划 分。 关键 词: 立法权 限划分 ; 立法冲突; 完善
中图分类号 : F 1 D 0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3 32 0 ) 1 0 3 10 8 9 (0 60 — 04—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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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体而言 ,我国 18 年宪法将立法权 由全国人大扩 二 是享有 不 同性 质 、不同范 围 的立 法权 限 的立法 主 92 展到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等地 体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 立法权限通过立法方式对一个主权 国家中所 方 政府 。而 且随着 “ 授权立 法 ” 先行 立法 ” 和“ 的不 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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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立 法 权 限 划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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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立法 权 限划分是 法的问题最为严重。有一位学者将其概括为 “ 法 要求 , 构成立 法不 作为 。因此 , 位阶 越低 , 存在的问题越多、 越严重 ,立法活动中的混 国家立法的法律依据 , l ’ 0 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是立法 才 乱和无序状态给我 国立法工作提 出了更加迫切要 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只有立法权限划分恰当,
小议当代中国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及完善
文章编号 :10 —59 2 0 0.0 00 0 02 2 (0 9)20 5 .5
引 言
立法权限, 是相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的界限。 立法权
一
、
中 国现行 立法 权 限划 分及 其 国情根
据 概 述
在中国现行立法权限的划分中,最重要的立法权即国 专门行使。国家立法权在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处于统一领
主义市场经济, 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正在推进依法 法权集中在中央。 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 按照情 治国 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也面临一些消极的历史、 况和工作需要, 方可以搞章程、 同时 传 地 条例、 办法, 宪法并没有约 统因素的影响,例如,中国是世界上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 “ 束。 这就肯定了 ” 地方立法的必 要性。 但是, 事实上, 后的 此
历史文化传统、 经济发展、 族分布等国 民 情因素。 指: 上述各层级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 规范性法的文件, 和民 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 既不是单一的立法体制 , 也不是 族 自 治地方所制定的自治法规 ,经济特区所制定的规范性 复合的立法体制和分权制衡的立法体制, 是独具中国 特色 法的文件,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的文 的立法体制。“ 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 它是中央统一领 件 , 在类别上存在差别又各具特色。
人的最大利益为归依, 反映在立法上就要立足全局, 由最高 院和地方几乎不享有立法权。94年宪法实行一段时间后, 15 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 M众多、 人 各地情况 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统一 事实证明,
领导全国立法。其三, 我国人 口众多、 幅员辽阔, 各地的经 千差万别的大国, 只有中央立法一个积极性, 地方没有立法 不利于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 , 不利于民主与法制 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很不平衡, 统一的国家立法无法解决各 权, 地千差万别的各种问题,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有利于解 建设的发展。
试论我国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之划分
试论我国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之划分一、引言“立法权就是为立法者所拥有,由特定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特殊地位的,旨在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①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特别重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立法权简而言之就是创制法律规则的权力。
立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法权仅指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宪法、法律的活动,通常称之为国家立法权;而广义的立法权,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和修改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权。
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不为人们所接受,特别是古典的宪政论者,更是对行政机关的立法予以坚决的反对和抨击。
他们从纯粹古典的宪政理念出发,奉行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的要求,担心行政权的恣意与扩张会造成对公民权的破坏与侵害。
②他们主张“议会至上”的原则,认为国家是人民依照契约组成的,而在一个国家内部,唯一能够代表民意的国家机构是议会,法律的正当性也正来源于此。
同时他们也主张严格的三权分立,认为为保持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相互制衡,必须严格各自职权,立法权只能由议会行使。
古典宪政论的代表人物洛克在其著作中解释了不宜由行政机关立法的理由:“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他成员具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③“如果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的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可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
”④然而,行政立法的发展并不因为古典宪政论者的反对而停滞不前,行政立法发展扩张的背后存在着强大的社会推动力。
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规模扩大,完全靠市场自发作用进行调节的自由资本主义日益显示出其难以根本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弊端。
解析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五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五许多国家在消极限制“行政立法权”的同时,还规定政府享有向议会提出法案的权力。
这种权力的确认,使政府在议会立法中具有了更多的主动权,甚至是立法的支配权,行政机关绝不会因为“消极限制法”的采用而束缚了依法行政的手脚。
在议会通过的法律,其法案多数是由政府提出来的。
法国宪法第48条规定,在议会两院的议程中,应当按照政府所规定的次序,优先讨论政府所提出法案和经政府同意的法案。
在1961-1966年期间,政府提出的法案有81%获得通过,议员提出的法案只有4%获得通过;在全部获得通过的法案中,有93%的法案是由政府提出的。
1972年,政府向议会提出的法案94个,议会通过67个,通过率为71%;议员提出的法案794个,通过的有26个,通过率仅为3%.所以,尽管宪法规定了法国议会的崇高地位和议会立法的明确权限,但事实上,“如果第四共和国的政治机构是以国民议会为中心进行活动的话,那么,新的(第五共和国的)政治机构则是以总统为中心进行活动的。
议会的地位、权限被显著地削弱,而总统的地位和权限则明显地加强了。
” 此外,政府为执行其施政纲领,可以要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方式采取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措施。
法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执行条例、自主条例、法令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等四种条例,只有法令条例这种方式属于授权立法的立法形式。
其二,积极规定法,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时可以或应当规定的事项,包括:1、依据宪法由国务院做出规定的事项;2、依据基本法律和法律由国务院做出规定的事项;3、根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决定由国务院做出规定的事项;4、根据基本法律或法律的授权规定需要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5、为具体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充分实现社会福利,需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6、行政工作和行政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7、其他需要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同时,也应当对此项权力的行使做限制规定,具体可包括上述“消极限制法”的有关内容。
考研管理学:我国行政立法的类型
考研管理学:我国行政立法的类型我国行政立法的类型1、职权立法:指政府按照行政机关根据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的职权所进行的立法。
这种行政立法,必须以政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为限,不能超越。
2、授权立法:指政府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或者根据国家权力机关专门决议的授权,就自己职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我国授权立法的另一种方式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
行政立法的权力配置(一)立法权。
国家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规范行为、调整社会关系。
总之,在我国代议制民主条件下,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共同行使。
(二)国家权力机关与政府行政机关立法权力配置1、国家权力机关与政府行政机关间立法权力配置的依据:二者都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后者主要是指宪法、立法法、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专门授权的决议。
2、国家权力机关与政府行政机关间立法权力配置的具体内容:第一,国家专属立法权的配置及其行使(1)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2)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措施和出发的事项;(3)涉及国家和国家机构的一些基本制度方面的事项;(4)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5)涉及有关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事项;(6)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7)涉及犯罪与刑罚方面的事项;(8)涉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方面的事项;(9)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方面的事项;(10)涉及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国家专属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第二,国务院立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行使。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职权的事项。
第三,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的立法权限。
(1)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规定由有关部、委作出规定的事项;(2)为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四,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公共基础知识:立法易混淆知识点1.7
公共基础知识:立法易混淆知识点1.7中政中政教育专家解析: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8条(四)到(九)项:(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3、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禁止转授权:第10条第3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
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56条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4、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代表联名、委员长会议。
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联名。
特别注意常务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一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一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
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
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位阶)等。
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
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
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具体
一、哲学的基本问题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
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又可以表述为意识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或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
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
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唯一标准。
第二个是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是否具有同一性。
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可知论和不可知论的标准。
二、唯心主义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客观唯心主义,一种是主观唯心主义。
客观唯心主义把某种独立于人类与自然界之外的“客观精神”作为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这种客观精神本体的派生物;主观唯心主义把人的主观意识当作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
三、物质和意识列宁关于物质的定义:“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
”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意识是人脑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映,正确的意识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错误的甚至荒诞的意识是对客观世界的歪曲反映。
四、质量互变规律质是事物成为自身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
量是事物本质所固有的可以用数量形式表示的规定性,包括事物的规模、程度、速度以及构成事物诸要素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方式等。
度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量的区间。
量变是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在度的范围内发生的微小的、不显著的变化,是事物原有发展过程的延续和渐进。
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是事物延续和渐进过程的中断。
事物的变化有没有超出度的范围,是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
任何事物的变化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
量变是质变的前提和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事物的不断地经过“量变—质变—新的量变—新的质变”,两种状态循环往复,永不停息地向前发展。
五、对立统一规律矛盾是指事物内部各方面之间及各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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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权限划分四(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不重复”原则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及的领域和内容相当宽泛。
这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规定不够科学、内容过于原则的必然结果。
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要从事项的内容上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更可行的立法选择是,在规定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从形式要件的限制入手,对地方立法做出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
关于地方立法的条件限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立法,即遵循“不抵触”原则。
实践证明,不抵触原则仍难保证地方立法的质量。
因为:其一,该原则并不能避免目前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大量“重复立法”。
其二,由于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以来,地方报送中央的法规无一件因“抵触”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被撤销,此项原则在实践中已形同虚设。
而“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如果发生抵触,那就应依法撤销,否则,就意味着没有抵触”,“地方立法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该怎么立就可以怎么立”。
显然,按照此类认识,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应是理所当然和势所必然的。
其三,按照立法的严格解释主义,“不抵触”原则应当包括这样的含义:在中央未予立法的事项上,地方立法不得先行涉足。
因为“不抵触”隐含着要有中央法律为地方立法依据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地方立法不得先于中央。
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势必掣肘地方立法的手脚,脱离中国国情。
但如果做上述宽泛解释,又可能招致地方立法的权力扩张。
因此笔者主张,地方立法除了必须坚持“不抵触”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和“不越权”原则。
重复立法的现象是近年来中国地方立法的一大弊端,现已呈蔓延趋势,其浪费、低效的危害也日益显凸。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由于在立法事项上有一些内容竞合,因而往往容易出现下位法部分或大量重复上位法内容的情况,严重者甚至在仅有30多个条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中只有一、两个条文不重复,而这一、两个条文却是对处罚的有关规定。
从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角度讲,重复立法既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又可能导致或加剧立法权限之间的混乱。
所以,为了在立法事项与内容有竞合的情况下区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重复是十分必要的。
什么是重复立法目前尚无标准和定论。
参照版权法的相关原理,似可认为,在下位法的制定中非必要而合理地复制了上位法的内容,即为重复立法。
所谓“必要而合理”是指:1、作为下位法的立法依据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条款;2、作为下位法的适用依据或适用条款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3、上位法规定必须由下位法援引规定的内容。
以量来表示,一般似以不超过法律文本总字数的20%为宜。
关于立法权限内容的竞合。
有人主张,只要不在专属立法权之列,内容竞合者都可以立法,但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
也有人主张,在划分立法权限时要尽量避免规定过多的共有立法权事项,减少内容上的竞合。
笔者主张从程序上加以限制,即规定,立法(主要指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仅要遵循“不抵触”原则,而且要遵循“不重复”原则,在同样事项上,下位法一般不得重复上位法的内容。
对于非国家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中央和地方都可以行使立法职权。
中央尚未立法的地方可先行以地方性法规定之;中央已经立法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在不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相重复的前提下,以地方性法规定之;地方性法规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相重复者无效。
不得越权立法,是法治社会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在中国,当立法权限得到比较恰当的明晰划分时,贯彻这个原则并不困难;但当立法权限混合不清时,强调这个原则则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是否越权的标准是以立法上的相对明确规定为条件的,同时需要有一套违宪审查的监督裁判体制,以保证在对是否越权发生争议时能够得到及时裁断。
四、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上,存在着两种模式的评价。
一种评价认为,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中国实行的是权力机关优越于行政机关的模式,表现为:其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是由全国人大以宪法形式授予的;其二,制定行政法规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且不得与之相抵触;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从中国的政体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人大的这种宪法地位体现在立法权限关系上,必然地逻辑地得出权力机关的立法地位高于行政机关。
另一种评价认为,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中央立法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事实上是优越于权力机关的。
表现为:其一,行政法规的立法数量是权力机关立法的两倍多;其二在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条例中,由国务院提出的立法议案占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多;其三,国务院三次接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授权,实际上扩大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其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几乎没有一件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其五,行政规章逐渐进入中国法律体系,取得了“参照适用”的法律效力。
这两种评价采用的不是同一标准,前者侧重于“法律上”规定的地位,后者侧重于“事实上”存在的地位,一个是法律规定的“应然”,一个是事实存在的“实然”,两者标准不同一,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上述现象并非中国独具,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着政府的实际地位高于议会的法律地位的情形。
例如,英国在体制上号称“议会至上”,由议会行使立法权,但实际上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政府对于议会立法的参与、渗透和控制也比较明显。
按照英国的政治理念,政府要受议会控制,但在实践中,“议会‘控制’政府已是无稽之谈,议会并不能控制政府,几乎总是政府控制议会。
” 英国政府在议会立法过程中起着较大作用,行使立法提案权就是其中之一。
按照英国宪法惯例,内阁和部长可以向议会提出法案。
据统计,从1978-1982年,英国政府向议会共提出497项法案,议会通过472项,通过率为95%;同期议员共提出632项法案,议会通过122项,通过率为19%. “自1945年以来,不管是保守党政府,还是工党政府,政府议案在议会每次会期中平均有97%的议案获得通过。
” 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加拿大、德国等,政府的“行政立法权”也很大,但在理念上和宪法定位上,并没有真正改变政府“立法职权”是授予的性质。
据统计,日本内阁从1947年到1988年共提出6738项法案,50年代前半期,内阁每年平均提出200项法案,50年代后半期至60年代末,每年平均约为180项法案,70年代至80年代中,每年平均约为100项法案。
内阁参与国会立法的结果是强化了行政的权力,使“行政立法”得以膨胀,而国会的立法职权则被相应地缩小了。
德国从1949-1969年的20年中,联邦议会共通过2395项法律,其中由联邦政府提出的法案有1826项,占76.2%.政府有权向议会提出法案,这是加拿大行政机关在立法方面的主要职权。
据世界议会联盟统计,从1978-1982年,加拿大政府共向联邦议会提出257项法案,议会讨论通过了144项,通过率为56%;同期联邦议会议员提出的法案有845项,议会讨论通过的19项,通过率仅为2%. 政府提出法案的基本程序是:先由主管部长向内阁提出政策建议报告,提交有关的议题委员会研究批准,经内阁确认或者修改后,由司法部按该政策建议的意图起草法案,然后提交立法和议会统筹委员会从法律角度加以审议,同意后提交内阁批准并由总理草签,最后向议会正式提出。
解决中国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应当首先明确行政机关行使立法职权的基本性质。
(一)行政机关立法的性质行政机关(即政府)有没有职权或能不能行使立法职权,是已经由多数法治国家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解决了的问题,结论是“有”和“能”。
在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时,仅仅停留在这个认识水平上是很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研讨:行政机关的立法或立法职权是什么性质的。
换言之,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是什么样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要划分两者的权限,这是一个必须做出回答的问题。
有人认为,中国宪法规定了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这就是行政立法权。
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国务院以特别授权形式赋予的立法职权,为授权立法权。
以立法活动的方式或者立法职权取得的方式来划分,前者为职权立法,后者为授权立法。
理由是,前者的立法职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后者的立法职权是通过具体授权取得的。
这种解释并没有从立法权的本原上证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与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之间在性质或本质上的差异。
现代立宪实践表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用了同样或相似的词语予以表述,规定了各机关的分工和这些权力的宪法性质。
从权力的本原来考察,现代国家制定法律的权力由或主要由民选的代表机关来行使,执行法律的权力主要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裁判法律的权力主要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这是一种合理的科学的权力分工。
权力分工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理性基础是主权在民,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且来自人民。
在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宪法的形式记载了自己的最高权力——国家立法权,并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来反映、汇集和体现全体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最高意志,在这个过程中,人民、人民主权和国家立法权在理论逻辑上达到了高度的一致。
从立法权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主权原则对立法权的要求以及国家权力的分工来看,宪法对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规定是一种权力的记载,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固有属性的必然表现形式。
所以1954年以来的每一部中国宪法都规定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的内容。
国务院属于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它的固有职能是执行法律,其立法职权来自于全国人大以宪法形式的授予。
所以宪法第89条的第18款也就是该条的最后一款规定,国务院除了行使全国人大授予的17项职权外,还可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中国的立宪实践也表明,国务院的立法职权是授予的,而不是固有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1982年以前的3部宪法未规定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职权。
另外,为了执行宪法和法律而必然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也不能成为证明这项权力的本原是行政机关固有职权的理由,否则司法机关也可以同样理由证明自己行使此类权力的必要性和固有性;否则没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也负有实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责任,亦应当享有相应的立法职权。
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决定它所行使的立法职权的性质具有被授予性、从属性和有限性的特征。
所不同的是,宪法对行政机关立法职权的规定,属普遍(或一般)授权,而通过法律或决定等形式具体做出的规定,属特别授权(相对普遍授权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