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
由佘祥林案浅谈我国刑讯逼供问题
2009.8(中)由佘祥林案浅谈我国刑讯逼供问题史显超蒋泽用张振华摘要在狱中度过11个春秋的佘祥林最终以“死妻”再现证明了自己的清白,被当庭宣告无罪。
这起案件本身已经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然受到广泛关注还在于它唤起了我们对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反省。
本文认为,执法的公安机关违反法定侦察程序,司法机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未能恪守程序正义,以及我国司法的不独立是导致这起冤案的主要原因。
下面,文中就以本案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危害及其预防,希望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以利于健全法制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程序正义证据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8-082-02一、对佘祥林案中违法程序的剖析佘祥林一案,因为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有罪推定而使其无辜入狱。
对此,荆门市政法委在对外的公开信中就此冤案发生的原因作出了如下总结:第一没做DNA鉴定,公安机关主观确定女尸就是张在玉;第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佘祥林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对其刑讯逼供;第三在佘口供前后矛盾时先入为主,选择有罪供述;第四法医鉴定有误;第五是在起诉和审判时只重视有罪证据,轻视无罪辩解。
①这一连串明显的错误、疑点最终也没有使佘祥林免受牢狱之灾,到底是何原由让这件完全可以避免的冤案还是发生了呢?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时仅仅是为了结案、定罪而侦查,甚至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划等号,先定罪后侦查,其侦查行为不是为了破案,而是为定罪提供“证据”。
这种先抓药后号脉的做法无疑是与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试想如果因为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而使无辜的人受到牢狱之灾,元凶却逍遥法外,怎么能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怎么预防犯罪?还有一点,就是我国长期以来“重口供,轻证据”的办案传统,口供就是“证据之王”,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法院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采信较多,对被害人提供的刑讯逼供的情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很难采信。
佘祥林杀妻冤案观后感
佘祥林杀妻冤案观后感《佘祥林杀妻冤案》是一部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视剧,以揭示真相和正义为主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关注。
观看完这部剧,我不禁被剧中人物的命运所触动,同时也深思人性的复杂性和司法系统的不完善。
下面是我对这部剧的观后感。
故事发生在中国的一个小城市,佘祥林和妻子李娟的婚姻看似幸福美满,但在一次意外中,李娟突然离世。
佘祥林被控谋杀李娟,一场耸人听闻的冤案开始了。
整个剧情以悬疑为基调,逐渐揭示了真相,引发了观众对社会公正的思考。
首先,这部剧深入讨论了人性的复杂性。
在剧中,佘祥林被指控杀妻,但我们也看到他是一个善良、守信的人。
他为人和善,对朋友和家人都很关心。
然而,他也有着一些阴暗的一面,隐藏了自己的情感和心理问题。
这种复杂性让我想起每个人身上都有阴暗面和秘密,有时候我们看到的只是表面的一部分。
这种对人性的揭示使得观众对佘祥林的命运感到同情,也引发了对自己和他人的思考。
其次,剧中对司法系统的揭示也让人深思。
在真实的生活中,无数的冤假错案发生并无尽地进行着。
这部剧通过佘祥林案的调查和审判,揭示了司法系统的一些弊端。
在剧中,探案团队和律师努力地寻找线索,希望揭示事件真相,但常常受到法律程序、证据不足和政府腐败等因素的阻碍。
这使得我们思考司法公正的可行性和现实性。
另外,这部剧还通过剧情推动了对婚姻和家庭问题的思考。
佘祥林和李娟的婚姻被描绘为外界看来完美的榜样,但在他们之间却隐藏着许多矛盾和秘密。
这引发了我对婚姻和家庭的思考,它们不仅仅是一个表面和谐的外壳,而是涉及着每个人的个体和情感需求。
这也提醒我要更加关注自己和身边亲人之间的相处,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堆积和积累。
对于这部剧,我深为编剧和导演的勇气所折服。
他们将复杂的真实事件搬上荧屏,通过角色的生动表演和剧情的紧凑推进,引发了对社会问题的思考和讨论。
这部剧反映了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提醒人们了解真相、维护正义、关爱他人。
在观看《佘祥林杀妻冤案》之后,我意识到我们身边总有许多真实的冤案尚未揭示,社会公正离我们还有很远的距离。
无辜者的供述——从冤案看虚假供述的产生
虚假供述及相关影响因素
圈套 都 可 能导 致 犯罪 嫌疑 人 做 出强迫 —— 屈从供 述 。 强 迫 —— 内化 型 虚假 供 述 , 是 指 无 辜 的犯 罪嫌 疑 人 不仅
犯罪 嫌 疑人 供 述 ( c o n f e s s i o n ) 指 嫌 疑人 对 罪 行 的供认 , 是 做 出了 供述 , 而且 逐 渐 相 信 自己真 的 实施 了该 犯 罪行 为 。 在 侦
法 治 视 点
The r ul e of La w Pe r s pe ct i ve
无辜者 的供述
从冤案看虚假供述的产 生
口 徐 胤
【 摘要 】 文章从现实中的冤案入手, 结合虚假供述的相关 研究, 着重探讨了 无辜者作出 认罪 供述的原因, 分析了 警察
的有罪假设、 审讯场的压力等因素是如何影响无辜犯罪嫌疑人 的心理, 使其作 出 虚假供述; 继而, 审讯人员的指 引、 暗
在获得供述时, 才开始进行真正的审判 。 ” 嫌疑人供述往往成
为警察和检察官最渴望得到的证据。
析的视角, 目前国内对虚假供述的研究主要是刑讯逼供和讯问
笔者认为, 在 分析 影 响虚 假 同时, 供述的重要性也使得它成为对嫌疑人损害性最大 的 者 诱 供 方 式下 的屈从 型 虚 假供 述 。
示和外界对案件信息的传播 , 使得无辜的嫌疑人在 “ 成为犯罪人’ ’ 后开始扮演犯 罪人角色, 构造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所谓的案件经过 。
【 关键词 】 冤案 虚 假供述 天平 反转
余祥林是京山县公 安局原治安巡逻员, 因涉嫌杀死妻子 谎 供 ( 化 大 为小) ; 后 者 的虚 假供 述 是 本 文讨 论 的重 点 , 按 其产 张在 玉被刑事拘留。 案件侦查时, 凶案现场没有友现佘祥林作 生 的心 理 原 因可 以分为 以下三类 :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近年来,佘祥林冤案的曝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刑诉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和不足,引发了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反思。
本文将围绕佘祥林冤案展开讨论,探讨刑诉制度需要做出的改革与完善。
一、案件简介佘祥林是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名普通农民。
2017年,他被控制贩卖毒品罪,虽然佘本人坚称无罪,但最终在2018年被法院以有罪判决。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许多疑点和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审判不公首先,这起案件中的审判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公。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佘祥林的辩护律师许多次未出庭,导致佘祥林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权利。
此外,佘祥林被警方强制带走时,没有进行普通配备的录像,导致警方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疑点。
这些都使得佘祥林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三、证据不足其次,佘祥林案中的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主要以两名警察的证言作为佘祥林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这两位警察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稳定的问题。
此外,法院并未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专业鉴定,而仅依靠警方的初步鉴定就做出了有罪的判决。
这些不足使得佘祥林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四、刑诉制度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曝光使得人们对于刑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
首先,审判的公正和公平性是刑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辩护律师等各方应该秉持中立的立场,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和鉴定。
在佘祥林案中,证据不足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应该建立完善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鉴定标准,对于涉及有罪判决的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估。
此外,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和支持。
在佘祥林案中,辩护律师的缺席导致了被告的辩护权利受到了损害。
因此,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被告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辩护权利。
最后,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警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在佘祥林案中,警方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了取证的瑕疵。
冤假错案之我见
刑事冤案出现之我见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了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孙万刚案等刑事冤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
刑事冤案对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都是难以回避的,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
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错误的审判,有胜于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确是水源。
”那么,这些刑事冤案频繁出现的原因到底是什么?谁人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公正?具体分析,刑事冤案是由多种复杂的因素相互影响、共同作用形成的结果。
这些冤案的发生有历史的原因,有现代科技的原因,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有法律实体上的原因,有法律程序上的原因。
其实归根到底,就是不重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屡屡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缘故。
一、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刑事冤案的客观原因。
我国虽然法律规定司法独立、检察独立,但是我们国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公检法独立办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公检法机关都要接受政法委的“一元化”领导。
有“命案必破”硬任务压着,有政法委领导“先定后审”的统一思想,有“疑罪从有”的办案思维,什么样的冤鬼制造不出来?我国一直不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二者切入点完全不同。
我们并不以群众的意志为依靠,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完全是法律为无物。
没有有效的监督追究机制,对严刑逼供的监督、处罚机制也并不完善,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在我国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制漏洞百出。
漏洞的出现就委员案犯生提供了良好契机,难以遏制冤案再度发生。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罪魁祸首。
从古至今,刑讯逼供就是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
在目前所发现的刑事冤案中,大部分都是严刑拷打造成的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导致刑事冤案。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条件与基础。
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
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实,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 冤案,假如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扼要分析: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出发点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
惟有正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
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进摸排失落职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 鉴定等。
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
但假如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进细致的核对工作。
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落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
终极,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
否则,假如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进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
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 1994年1月20日失落,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
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
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
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落职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
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的启示
期 徒刑 。1 1 年后 ,被 杀 ” “ 的妻子再 现人 间 , 冤情 大 白于天
下 。 凶手 ” “ 丈夫终 于洗 清 了不 白之 冤 。而这 时的佘 祥林 已经 在监 狱服 刑 了 1 年 。 1
河北 2 l岁 的 农 民聂 树 斌 ,因 涉 嫌 强 奸 杀 人 罪 于
择 其一 种认定 , 妥 。” 不 在湖 北省 高级 法 院发 回重 审时 ,
口认定 死者 为其女 儿 ( 佘祥林 之妻 ) 在未 见到死 者 的 ,
尸 体前 ,即说 出了尸体 上 的一些特 征 ,如 身上有 生小孩
曾见 过一 个与佘 祥林 之妻相 貌特 征相 像 的疯女子 。 这一 情节 对 于佘祥林 案来 说是相 当关 键 的证据 , 这份 证 明 但 材料 却未 获得相关 司法 机关 的查 证 。
、
余 案 中被害 人身份 之谜
据 资料 显示 , 佘祥林 的妻 哥张 在生 回忆 当时被警 方 叫去认 尸 时 ,看到尸 体 已高度 腐烂 , 且死 者面 貌 已浮肿 难辨 , 只看到 死者身 高 、 胖瘦 、 发扎 法和妹 妹很 像 , 头 故
认 为 死者 是妹妹 ( 佘祥林 之妻 ) 。
任 何人都 有权为 自己 申诉 , 哪怕 他是 杀人犯 ; 任何人 也可 以为他 人提供辩 护 , 哪怕 其 为叛 国者 。辩护 无罪 、 申 诉者 无罪 , 这是 一条确保 法治公 正 、 公平 的基本 原则 。 19 9 6年 2月 , 办此 案的检 察机 关又 以佘 祥林涉 嫌 承
19 94年 9月 ,当地 检 察 院 以佘 祥 林 涉 嫌故 意 杀 人
罪, 向同级 中级法 院提起 公诉 。当年 l 0月 , 中级法 院 该
一
又据 当年专 案组成 员 曾忠 的介 绍 , 佘祥林 岳母 当时
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浅析
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浅析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严重地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人民大众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的重大质疑,浪费司法资源,影响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摧毁了公众的法治中国梦。
为加强对人权的进一步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树司法公正的权威也成为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法制化不断加速的进程中,法学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研究也渐进增多,本文从我国“冤假错案”的成因入手并参考了国外的相关规则进行探索分析。
标签:“冤假错案”;米兰达规则;刑事2016年11月30日对“聂树斌案”判决书的做出,“沉冤昭雪”的同时,“死刑错案”又深深地刺痛着人们的神经,巨大地挑战了我国的司法公正。
以往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媒体有过深度报道,公众广泛关注,一次次地触碰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一次次地挑战法律的权威与正义。
这类“冤假错案”的产生,不仅严重侵犯无辜被追诉人的人身合法权益,而且某种程度上讲是在放纵真正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者,使其逍遥法外,继续侵犯潜在受害者的人权,不断地危害社会。
重新审视近期被纠正的“冤假错案”,呈现出与以往错案的不同特点。
像上面提到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被司法纠正,基本上是因出现了“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而近期错案的纠正并未出现此闹剧,比如说“聂树斌案”,其判决书上明确写明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未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
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①这是案件存疑,重新审理,最终进行了改判。
这也正是我国司法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早在2013年5月人民法院报撰文提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
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
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
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
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
其中,利用指纹、DNA 鉴定最为可靠。
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
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
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
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
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
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
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
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
佘祥林案件分析
佘祥林案件分析(总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佘祥林案件分析案件简介:佘祥林,男,1966年3月7日生,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捕前系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
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因涉嫌杀死妻子曾两次被判处“死刑”,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
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但在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复活”。
2005年,佘祥林案已经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错案,他将被改判无罪并立即释放回家,终于可以结束了长达11年的被冤枉的牢狱生涯。
佘祥林含冤入狱的时候才三十岁不到,正值年轻气壮,但是却将人生的大好年华葬送在监狱里。
人的一生能有多少个十一年冤案被办成铁案,源于10天11夜的残酷毒打。
在办案审理过程中有很多的疑点,如果能够紧抓着这些疑点不放,或许佘祥林就可以免受十一年的牢狱之灾。
从一些资料上我们可以找到当初的办案流程:1、辨认尸体辨认尸体有两种方法,一是亲人认领,根据其外貌特征。
张在玉的哥哥张在生回忆,当日他被警方叫去认尸,看到死者面貌已浮肿难辨,并看到死者身高、胖瘦、头发扎法和妹妹很像,认为死者是张在玉。
根据当时专案组成员曾忠的介绍,张在玉的母亲当时一口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在未见到死者的身体前,即说出了身体上的一些特征,如身上有生小孩做手术时留下的刀疤等等,这与此后尸检情况一致。
另一种则是比较权威性的,就是进行DNA检测。
张在生曾提及,当时他们提出进一步确认尸体,当地警方以没有办案经费为由让张家出两万元做亲子鉴定,“不出钱,我们也就相信了。
”单凭这样就确定死者为张在玉实在太过草率,如果当初做了DNA检测,确定死者不是张在玉,那么佘祥林就可以免受残酷毒打,当然也就免了十一年的牢狱之灾。
由佘祥林案浅谈我国刑讯逼供问题
所 余 样林一案 , 因为侦 查人 员 的主观臆 断 。 有罪 推定而 使其 无 罪控制 的工具 , 有参与 刑事诉讼 活动的机 关和个人 也完全 是为 辜入狱 。 对此 , 门市 政法 委在对 外 的公开信 中就 此冤案 发生 的 了实现 这个 目标而 运作 , 害人 的权利 尚且得 不到保 护 , 荆 被 犯罪 嫌 原因作 出 了如下 总结 : 第一 没做 D A 鉴定 , N 公安机 关主 观确定 疑 人 、 告人 的权 利就 更不用 提 了。在这 种价 值背景 下 , 被 刑讯 逼
什么悬念, 之所以仍然受到广泛关注还在于它唤起 了我们对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反省.本文认为, 执法的公安机关 违反 法定侦察 程序, 法机 关违 反 法定 审判程 序, 司 未能恪 守程 序 正义 , 以及我 国 司法的 不独立是 导致这起 冤 案的主要原 因. 下面。 文中就以本案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危害及其预防, 希望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 以利于健全法制和保障人权.
使余祥林 免受牢狱 之灾 , 底是 何原 由让这 件完全 可 以避免 的冤 到
案还 是发生 了昵 ?
三 、 讯逼 供的危 害 刑
( ) 一 刑讯 逼供对犯 罪嫌 疑人 的侵 害 如果 说我们 之前 对刑 讯逼供 的侵 害还 只停 留在其 残酷 的手
笔者认 为在此 案 中,公 安机 关行 使侦察 权 时仅仅是 为 了结
佘祥林与辛普生案
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探讨佘祥林与辛普生案件1994年是个不平凡的年度,在世界范围有三起重大案件发生。
第一起是佘祥林涉嫌杀妻案。
这个案件中究竟有那些证据存在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是佘祥林与他妻子的关系紧张:据传闻佘祥林与某个青年女子有暧昧关系;在当地发现一起女尸;张在玉的母亲就先入为主,认为那具那女尸就是她的女儿。
先入为主对办案有极大的危害性。
此案定案的根据就是佘祥林的口供,佘祥林作了先后有四种不同的口供,公安机关根据其中的一种口供认定了案件。
佘祥林案件因为其妻十一年后生还,他的冤案才得以平反。
但该起错案至今还给我们留下一个问号:当初发现的那具女尸究竟是谁?她是如何死的?对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答案。
第二起冤案是陈国清等人涉嫌杀害出租车司机案。
此案发生在1994年夏天,一名出租车司机被杀死,出租车被抛弃在承德的郊区。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94年11月时把目标锁定陈国清等四人身上。
然后到陈国清家里搜查,获得一把刀,但现场记录比较粗糙:上面记载是"收到一把带销的刀",到了审讯阶段搜查笔录上的记载就变成"一把匕首"。
物证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证据,对物证的保管很重要,对物证的使用必须做到同一性。
你如何证明所提取的刀就被告人家里提取的刀?刀上的血迹有什么价值?对每一个证据的价值必须认真分析。
血型相同仅是种属认定,还不能作同一认定。
陈国清案件的鉴定书中还存在一处令人难以理解之处: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时间是9月份,但鉴定书记载提取刀的时间是在10月份某一天。
刀是10月份提取的,但鉴定是9月份做的,你刀还没有提取,如何进行鉴定?在陈国清案件中,对烟头鉴定同样存在问题。
案件发生时间是9月份的某一天,而对样本的提取却是11月份。
比对必须有样本,犯罪嫌疑人是11月份才找到的,公安机关如何在9月份就做出鉴定结论。
然而,公安机关对此解释是,我们把鉴定的时间写错。
收集证据是很严肃的一件事情,从陈国清案件中,至少反映工作人员的态度是不认真的、不负责的。
反思佘祥林错案,浅谈“疑罪从无”
有 ”或 “ 罪从轻 ”的 “ 罪推定 ”,不仅 与文 明社会 相悖 ,而 且是 文 明 疑 有 社会 的倒退 。
当属意 大利著 名法学 家C B 贝卡里 .. 亚 。他在 1 6 年所 著 的 《 犯罪和 4 7 论 刑罚》 中明确表述 , “ 在没 有作 出 有 罪判决 以前 。任 何人 都不 能被称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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吁I 刑辩 专 页
“ 罪 从 无 ” 这 一 司 法 界 特 别 疑
在 余祥 林杀 妻错 案 的各 种成 因 中, “ 罪 推定 ”和 没有坚 持 “ 有 疑罪从
无 ”。无 疑是铸 成余 祥林 杀妻 错案 的 主因 。
是刑事 司法 界早 已熟 知 的词组 ,在
作 出认 定的 时候 ,不 可避 免地会 发
余祥林杀妻错案被 纠正前后,几乎
成 为被 人们 嚼烂 了 的字 眼。人们 从 余 祥林 杀妻 错案 中反 思 :假 如 负责 侦 查 的公安 机关 对死 者和 张在 玉进 行D A 定并 加 以 比较 ,决 不 会错 N鉴 误 地认 定死 者就 是张 在玉 ;假如 我 们 的政法委 不对各案进 行 “ 领导 ” , 不 会发 生错 判十五 年 :假 如我们 的 公 、检 、法 三机 关 中有 任何 一家 坚 持 “ 疑罪从 无” ,不 可能发生错判 ; 假如 上级 法院 发现 不 能确认 犯罪 后
明只有 发展到 近代 的时候 ,才可 能
产生 “ 无罪推 定 ”的原则 。 当 “ 无
罪推定 ”原 则确 定后 , 司法 人 员在
依 现有 证据进 行审查 必须对 被告 人
“ 构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谐社 会 ”的理念 ,就不 能
不选择 “ 宁纵 勿枉 ”这一 “ 罪从 疑
佘祥林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佘祥林案件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案件。
1999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冤案,佘祥林被错误地判定为杀害妻子,被判死刑。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坚称自己是无辜的,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经过漫长的申诉和调查,2005年,法院最终宣告佘祥林无罪释放,并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刑事诉讼法(1)非法取证在佘祥林案件中,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
据佘祥林申诉,警方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迫使其承认杀人罪行。
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证据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以佘祥林承认杀人罪行和部分证人证言为依据,对其进行了判决。
然而,在后续调查中,发现佘祥林的妻子并非被杀害,而是意外溺水身亡。
这表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存在严重不足。
2. 审判监督程序(1)再审程序佘祥林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其辩护律师提出了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
然而,在佘祥林案件中,法院对再审申请未予重视,导致冤案发生。
(2)错案追究制度佘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8条的规定,法官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免除其职务。
然而,在佘祥林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并未受到应有的追究。
3. 国家赔偿法(1)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佘祥林案件属于司法赔偿范畴。
在案件结束后,佘祥林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
(2)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标准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其他损失。
佘祥林案件的看法与思考
佘祥林案件的看法与思考扑朔迷离的案件滚滚而来,细找妻子,却无所获。
妻子失踪,惊现女尸,逼供疑云,一审死刑,良心证明,二审15年有期徒刑,株连家人,妻死复生,走出监狱,从见光明,这一切,造成自己长达11年的冤枉牢狱生涯。
一桩冤假错案,不仅连累了自己,还连累了自己的家人、邻居。
据了解,她母亲被警方关了10个月,进去的时候健健康康的,却出来时双目失明,双腿几近瘫痪,进食困难,之后四个月后就去世了,不仅这样,连当地的几名作证居民也受到“牵念”。
对此,我们不仅仅是有自己的看法,而且要有自己的思考,作为预备警官的我们,以后走上了从警道路,不仅仅是思考,而且要对一个案件进行抉择,或许这都关乎生死,马虎不得,所以在学生时代的我们,多学习些案件,看处事方法,学处事之理。
老师也常说,作为一名警察,说话要准确,谈吐要自如,行动要敏捷,形象要端正等等。
所以,在警察查案过程中,证据才是硬道理,没有证据,不能服众,也就不能服民心,这样在民众的心里警察的威严就没了,这样不仅仅对社会不利,也会对国家发展带来阻力。
至此,在佘祥林“杀妻”冤案中,我们必须吸取教训,不能再有冤假错案发生。
他妻子惊然回来,佘祥林“杀妻”案13日重新审理,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当庭宣告无罪。
这起案件本身已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能受到广泛关注,原因在于这起因“死者复活”而被发现的错案,唤起我们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进行深刻反省,也警醒那些手执生杀予夺大权的办案人员纠正办案理念的偏差,避免类似悲剧再度发生。
不仅仅是这样,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佘祥林“杀妻”冤案中的一系列现象表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错误理念如疑罪从有、息事宁人和重打击犯罪、轻保护无辜等等,不仅在一些地方成为习惯,而且成了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
现场勘查失误与冤案
司法体 制 的弊端 、诉讼程 序 的不 完善 ,使 公众 对 司法 公正 信心 不足 。当今社 会 ,冤案 已成为衡 量 一个
国家司法是否文明进步、民众是否安全 自由、社会是否和谐稳定的风向标。南宋法医学家宋慈在 《 洗 冤集录 》 中 曾言 “ 情之 失 , 多起 于发 端之 著 ,定 验之 误 ” 。无 论从 古代 的 “ 狱 窦娥 冤 ” 、“ 五 贯 ” 十
一
、
现场 勘 查与 案件 事实 的认 定
任何 犯 罪行为 必 取一 定形 态 ,一 定形态 的犯 罪 行为 作用 在被 侵 害对 象上 必然 会 留下痕 迹 ,这种 痕
收 稿 日期 :2 1.30 0 00 —2 作者简介: 董坤 ( 92 ) 男 , 18 . , 山东兖州人, 汉族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 2 0 0 8级刑事侦 查学专业 博士研究生, 北京 , 0 0 8 10 3 。 杨梅 ( 9 6 ),女 ,湖南衡阳人,汉族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 2 0 18. 0 8级公安管理专业硕士研 究生 ,北京,10 3 。 00 8
一 一
事 实真相 。而如 果信 息匮 乏 ,所勾 勒 出的案件 情况 就 只能是残 缺不全 ,无法 展 现 出一 个清 晰 、连
贯 、完整 的案件 发生 过程 ,案件 只能悬 而未 决 ,被搁 置 下来 。但 同时 ,由于 民众要求 破案 的强烈 呼声 ,
政府 领 导的上层 压力 以及 社会稳 定 的大 局意 识 ,侦查机关 往往 又背 负着 限期破案 的压 力 , 以致 出现实 践 中侦查 人员 常常会 突破 现行法 律规定 ,采 取刑 讯等非法 取证 手段 从犯 罪嫌疑 人 口中逼取 口供 来填补
中 图分 类号 :D 1 . 9 84 文 献标 志 码 :B 文 章编 号 : 17 - 00 2 1)3 0 5-6 6 2 12 (00 0— 19 0
佘祥林冤案中的侦查错误剖析
在刑事诉讼 中, 是公诉案 件 的必 经程 序 , 是起 侦查 也 诉和审判 的前提 与基 础 。在我 国 , 由于 长期 奉行 公 检法 三机关 协作配合 、 水作业 的诉 讼模 式 , 流 导致 “ 查 中心 侦
结论被完 全 推 翻 , 出现 了实 体性 、 本 性错 误 。余 案侦 根 查, 集认识错 误 、 动 错 误 于一 身 , 射 出侦 查理 念 、 行 折 体
案、 河北 唐 山李 久 明案 、 河南周 口胥敬 祥案 等 , 引起 强烈
析, 并就提高防错、 纠错能力略陈管见。
一
、
余案 中的主要侦查错误
余案侦查 , 肇始于一起无名女尸案。通常来说, 此类
案 件侦 破 , 主要有 三个 环节 : 是查 明死者 身源 , 是前 一 这 提; 二是 准确认定作案人 , 是关键 ; 是依法收集 证据 , 这 三
制、 程序之弊, 十分具有标本意义。本文中, 笔者将从侦
查认识 、 侦查法治两个维度 , 案 中的侦查错 误予 以剖 对余
主义”侦查 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 的结果。因 , 而, 凡冤案之形成 , 无不可 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 鉴博士所言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 “ 错误 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 。 近来 , 媒体接连曝光多起冤案, 如湖北京山余祥林
【 收稿日期】05 1 2 20 — 0— 1
这是保 证。而余案的错误 , 恰恰就 出在 这些环节上 。
( 确认死者 身源错误 一)
佘祥 林 冤 案 中 的侦 查 错 误 剖 析
毛 立 新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 北京 10 3 ) 00 8
【 摘 要】 凡冤案之形成 , 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检讨余祥林冤案, 亦应关注冤案的起点——侦查错 误。本文从侦查认识、 侦查法治两个维度 , 对余案中的侦查错误予以剖析, 并就提高侦查防错、 纠错能力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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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内容摘要: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佘祥林冤案的形成,归根究底还是在侦查阶段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
本文深刻剖析了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以及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佘祥林;冤案;侦查错误;分析;防范纠正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
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
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
正如李心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①佘祥林冤案的发生,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当庭宣判无罪。
法律终于还佘祥林一个清白。
这起案件本身已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能受到广泛关注,原因在于这起因“死者复活”而被发现的错案,唤起我们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进行深刻反省,也警醒那些手执生杀予夺大权的办案人员纠正办案理念的偏差,避免类似悲剧再度发生。
佘祥林最终获得清白,可是,对侦查而言,意味着侦查结论被完全推翻,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
对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分析,寻找出提高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能力的办法就更为重要了。
一、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祥林杀害。
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个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①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查。
警方推测死者可能就是张在玉。
经张的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当时张的亲属提出进一步确认尸体,但当地警方以没有办案经费为由让张家出两万元做亲子鉴定,张的亲属说:“没有能力出钱,我们也就相信了”。
在辨认无名女尸是否为张在玉的过程中,佘祥林及其哥哥并未见到尸体。
由于无名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条件非常不好,因而,辨认时须注意核对尸体细微特征,必要时必须进行DNA鉴定。
但是,侦查人员未经深追细查,在女尸出现仅6个小时就草率做出结论。
加之,据张在玉亲属反映,佘祥林曾有外遇,二人夫妻关系紧张,时有斗嘴、吵架之事发生。
据此,公安机关将佘祥林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
1994年4月12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当时京山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对佘祥林突审。
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有硅藻之类。
据佘祥林的叙述,他被拘留后,经历了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
如此“车轮战”最终迫使佘祥林在极度疲劳,困乏之下招供,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
但他毕竟未作案,仍然说不清埋尸地点、作案工具等现场情况。
据佘祥林回忆,刑警大队民警对他审讯时,见他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他拉到写字台旁,边讲解如何走边给他画一张“行走路线图”,之后,还叫他仿画一张给刑警大队长看。
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祥林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月6日做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
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佘祥林案的主要侦查错误侦破无名尸体案件,主要有三个环节:一是查明死者身源,这是前提;二是准确认定作案人,这是关键;三是依法收集、运用证据,这是保证。
然而,佘祥林案的侦查错误就是在这些环节出现。
(一)查明死者身源——侦查错误的起点唯有准确认定死者身份,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揭示因果关系,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
佘祥林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死者开始的。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警方根据张在玉的亲属称张在玉失踪,并怀疑和佘祥林有关,就推测无名女尸可能就是张在玉。
由于无名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因而,知情人员也无法准确辨认出尸体身源,加之,侦查人员并没有对尸体进行指纹、血型DNA等物证技术鉴定,也没有扩大排查范围,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就草率认定死者是张在玉。
由此,侦查员从头至尾都围绕张在玉之死来展开调查,其恶果不仅仅是冤枉了佘祥林,还耽误解开无名女尸案谜团的时机,也导致了侦查错误的开始。
(二)认定嫌疑人错误——侦查错误的诱因在确认死者就是张在玉后,根据张的亲属反映的情况,和侦查人员调查得到的一些信息,公安机关就把佘祥林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拘留审查。
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侦查人员而言,佘祥林之妻被害无疑是事实,但要认定佘祥林为犯罪嫌疑人,至少应找到佘祥林杀人的动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和现场遗留物,以及找到佘祥林是否具备犯罪痕迹物证条件。
但事实上,佘祥林既未实施作案,也未去过埋尸现场,并且佘祥林不具备作案时间。
在侦查员提审时,佘祥林反复交代在张在玉出走当晚,他从凌晨两点半到六点钟一直在寻找妻子,期间曾经搭乘过两次路过的汽车。
这一点,经警方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也证实了佘祥林的说法。
警方仅凭佘祥林曾经有外遇、夫妻关系不和,就认定佘祥林有杀人动机,并实施抓人、拘留,实属草率。
(三)侦查取证错误——侦查错误的形成关键随着侦查阶段的深入,收集证据成为核心任务。
按常理推断,佘祥林并没有真正实施作案,所以并不存在他所供述出的现场和“行走路线图”。
侦查人员只要仔细寻找遗漏的地方,定能推翻佘祥林的供述。
可就是因为取证的错误,使得佘祥林越陷越深了。
同时,冤案的另一元凶——指供、诱供的出现,也导致佘祥林最终做出了与现场基本一致的虚假供述,除口供外侦查人员还炮制了其他证据,如所谓的“行走路线图”及“指认现场记录”,无不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提示下形成的,是典型的虚假证据。
(四)运用证据错误——一错再错的悲哀侦查到了最后的阶段,就是重点审查和判断证据,并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得出侦查结论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对于佘祥林案而言,运用证据存在六大误区:1.把一般证据等同定案证据。
佘祥林妻子出走的事实;与一个女青年有特殊关系;发现一具面目全非的女尸,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为张在玉。
这些是一般证据,只能证明某些案件情况,但它还不能作为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的定案证据。
2.把证据线索当作定案证据。
在佘祥林妻子出走后发现的无名女尸,佘祥林与某女子有特殊关系,这些事实与佘祥林杀妻之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
这仅是证据线索而不是定案证据。
3.证据印证想象。
以证据印证想象,表明上似乎重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但其本质上是在搞有罪推定。
4.举证责任不当转嫁。
5.非法取证,搞逼供信。
6.认定证据环境不透明。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警方如何认定尸体,认定理由一律不向被告人说明,被告人的合理参与要求也被拒绝,整个认证程序封闭也是另一误区。
三、佘祥林案侦查错误的形成原因侦查错误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
包括生理性、心理性、感知性、思维性(主体性);客观方面、客体方面(非主体性)。
佘祥林案侦查错误主要形成原因有:(一)“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大量的冤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还要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的推断。
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用证据来印证想象,但不做深入的调查分析,这样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使得佘祥林背上了本来就没有的罪名。
(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现象是我国刑事追诉程序中一项心照不宣的“潜规则”,它的普遍存在,使其成为制造冤案的罪魁祸首。
在追诉过程中倾向于“由供到证”而不是“由证到供”,重口供,轻物证。
过分追求口供体现到司法实践中,即出现了刑讯逼供及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现象。
(三)侦查人员没有恰当应用科技侦查手段忽视必要的科技手段以获取关键物证,成为当前造成冤案的一大肇因。
或偶有应用技术者,也未做深入全面分析,反为技术所误,得出错误结论。
在佘祥林案中,如果对涉案无名女尸进行DNA鉴定确认死者身份,即可避免酿成冤案。
(四)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规定本身违背了司法中立应有之义。
这种事先协调、先定后审,公、检、法一条流水线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的做法,使法庭审判沦为形式,使二审终审名存实亡,最终不可避免地催生出了一桩冤案。
(五)非理性的民愤影响法庭公正裁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将“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
由于人们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对刑事案件的“民愤”多倾向于严刑峻法,致使“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一语,屡屡出现在死刑的判决书上。
在佘祥林案中,所谓的“被害方”要求从速判处并执行佘祥林死刑,鼓动了两百多人签字、示威游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判决。
(六)其他因素除了以上方面的因素外,还有许多因素对侦查错误的形成起着不同程度的催化作用。
如:“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违背司法规律的人为压力,不当的错案追究和奖惩制度,都不当地影响着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
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关押迫害证人就体现出这一点。
四、侦查错误的防范与纠正建议遏制侦查错误,一靠预防,即消除各种致错因素、减少侦查错误发生机会;二靠纠正,即完善纠错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
因而,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既要立足于侦查,又不仅局限于侦查。
佘祥林案的侦查错误警示我们,必须提高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的能力。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侦查错误进行防范和纠正:(一)必须加强执法监督,改善侦查工作通过工作报告和述职等方式加强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侦查监督应贯穿于整个案件侦查全过程,实现及时监督;实行案件线索跟踪制度,强化举报中心的监督作用,举报中心应专门从事对举报、控告的受理,登记、审查、分流以及对举报线索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一定要加强法学素养,关注法律要求的事实;侦查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树立起正确的司法理念;重视侦查环节:(1)改变侦审合一的现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侦查体制;(2)建立稳定、具有专业侦查素质的侦查队伍;(3)建立科学的刑事侦查工作机制;(4)抓好侦查的几个重要环节。
(二)增强科学、法治意识,提高侦查能力在办案理念方面,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要树立发现真相、尊重人权的理念;提高逻辑推理、取证、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科技侦查手段的运用等能力;提高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等方面的法律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