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余祥林案件是我国近年来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
2005年,湖北省宜城市农民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而被判处死刑,同年被执行死刑。
然而,2007年,其妻子杨某突然出现,证明余祥林并未杀害她,而是被冤枉。
此案震惊全国,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分析(一)证据不足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警方仅凭杨某的陈述,就认定余祥林有罪。
然而,警方并未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余祥林杀害了杨某。
此外,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法院仅依据杨某的陈述和部分证人证言,就判处余祥林死刑。
然而,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认定余祥林有罪。
(二)程序违法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导致被告人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法律适用不当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导致证据存在瑕疵。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导致判决存在瑕疵。
三、案件启示(一)加强证据审查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保障人权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提高法律适用水平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四、总结余祥林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刑事冤假错案,它警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证据审查,保障人权,提高法律适用水平。
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对比
“辛普森杀妻案”与“佘祥林杀妻案”之比较——浅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辛普森案与佘祥林案之比较美国人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辛普森无罪。
”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即著名的“毒树之果”法则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
该法则不仅适用于违反证据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由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而获得线索的证据,即“毒树之果”。
实际上,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公权力,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而与辛普森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屈打成招被判罪。
因为“被害人”佘妻突然现身,入狱11 年的佘祥林被法院宣判无罪,才最终重获自由。
案的教训是沉痛的,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违反法定程序,乃至刑讯逼供,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被随意践踏,人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而造成冤案的症结是我国司法观念中的注实体公正、轻视程序正义,仅把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或工具,却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信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
“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亦即手段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抉择——对“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个重要价值诉求。
辛普森被无罪开释的原因在于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佘祥林被冤枉的原因在于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强调程序优先会使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提高,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强调实体优先不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甚至易导致冤假错案,结果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可能得不到实现。
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抉择中,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司法理念理应被我国采纳。
重读“佘祥林案”,仍不禁令人头皮发麻。
1994 年1 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
4 月11 日,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这具女尸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当地公安机关遂将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最终,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 年有期徒刑。
2005 年3 月28 日,佘祥林被羁押11 年之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外地回到了家乡,佘祥林的不白之冤才得以昭雪。
“佘祥林案”之荒诞,令人以为是在读志异小说。
震惊全美的“辛普森案”则展示了与“佘祥林案”截然相反的一种司法理念。
1994 年的那场历时474 天的“世纪审判”中,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只因为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和证人的种族歧视嫌疑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个是没有杀妻的无辜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含冤入狱;一个是被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是杀死前妻的“凶手”,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却被无罪释放。
这两起在形式上富有相似性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凸显了诉讼价值诉求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抉择的艰难。
一、不同价值诉求的法理基础:重程序与重实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两个重要的诉讼价值,均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公正注重的是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而实体公正注重的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者的抉择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显得十分艰难。
由辛普森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3-2014冬季学年法理学作业题目:辛普森案件案例分析课程名称:法理学任课老师:潘传表学生学号:12124019学生姓名:李翠萍日期:2014年2月5日辛普森案件引发的思考被誉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杀妻案件,在当时的美国引发了极大的轰动,这个案件在今天看来,无论是案件的审判还是案件审判中所反映出的美国司法状况,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思考和借鉴。
一、疑罪从无辛普森最后之所以能够逃脱法律的制裁,被判无罪,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遵守“疑罪从无”原则,即只要案件存有的疑点不能超越合理怀疑,就不轻易的判处有罪,所以辛普森虽然被很多的证据证明有罪,但同时案件又存有很大的不能忽视的疑点来证明他是无罪的,司法机关也就不能轻易判处有罪。
我认为这种审判原则虽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些高明的犯罪者逃脱司法制裁的借口,但是,从更远的地方看,这种原则能对司法机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制约,防止司法权利的滥用,起到慎刑的作用,保护嫌疑人的权利,相反的,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或者说这个原则没有被很好的遵守,司法审判可能会制造出很多的冤案。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理论上也有这样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司法机关并没有很好的遵守这一原则,相反的去执行一种“疑则有罪”的原则,由此造成了很多的冤案。
比如跟辛普森案件有些相似的“佘祥林杀妻案件”,案件中的佘祥林,因为患精神病的妻子走失,再加上此时在村子里发现女尸,被妻子家属上告杀人,并且被公安机关逮捕,当地法院在证据不足,情节不清楚的情况之下,草率的将其判决有期徒刑15年,之后,走失的妻子回来,佘祥林被释放,并且获得一定的司法赔偿。
在佘祥林的案件中,基本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佘祥林有罪,但是司法机关采用“有罪推论”的原则,判处了佘祥林有罪,无视案件中的一些不可忽视的疑点,由此造成了极大的冤案,虽然后来得以昭雪,但是造成的对当事人的伤害,以及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却很难消除,百姓对司法的公正难免都会产生怀疑,而一个不被信任的司法,自然也就失去了它的作用。
辛普森案件用法律思维(3篇)
第1篇摘要:辛普森案件是美国司法史上一宗备受争议的案件,涉及谋杀罪。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辛普森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探讨法律原则、证据标准、辩护策略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尼科尔·布朗和她的朋友罗纳德·高曼在洛杉矶的家中被残忍杀害。
警方很快将嫌疑人锁定为前橄榄球运动员奥兰多·詹姆斯·辛普森。
经过长达一年的侦查,警方搜集了大量证据,包括现场指纹、血迹、作案工具等。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成功地将案件逆转,辛普森最终被宣判无罪。
二、法律思维分析1. 法律原则(1)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任何人在未经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辛普森案件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对被告人的罪责持怀疑态度,必须由控方提供确凿证据。
(2)证据标准。
美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且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在辛普森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质疑证据的可靠性,使陪审团对控方的证据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
2. 证据标准(1)指纹证据。
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辛普森的指纹,并将其与现场指纹进行比对。
然而,辩护律师指出,指纹鉴定存在误差,且现场指纹可能被污染,导致鉴定结果不可靠。
(2)血迹证据。
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并证明血型与尼科尔·布朗的相符。
辩护律师则提出,血迹可能被误认,且血型鉴定存在误差。
(3)作案工具。
警方在辛普森家中找到了血迹和凶器,辩护律师则质疑这些证据的来源,认为其可能被伪造。
3. 辩护策略(1)证据质疑。
辩护律师通过质疑证据的可靠性,使陪审团对控方的证据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
(2)心理战术。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向陪审团展示辛普森的善行,试图使陪审团对辛普森产生同情,从而降低其对辛普森的指控。
(3)舆论引导。
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媒体舆论,试图影响公众对案件的看法,为辛普森争取更多支持。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近年来,佘祥林冤案的曝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刑诉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和不足,引发了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反思。
本文将围绕佘祥林冤案展开讨论,探讨刑诉制度需要做出的改革与完善。
一、案件简介佘祥林是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名普通农民。
2017年,他被控制贩卖毒品罪,虽然佘本人坚称无罪,但最终在2018年被法院以有罪判决。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许多疑点和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审判不公首先,这起案件中的审判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公。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佘祥林的辩护律师许多次未出庭,导致佘祥林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权利。
此外,佘祥林被警方强制带走时,没有进行普通配备的录像,导致警方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疑点。
这些都使得佘祥林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三、证据不足其次,佘祥林案中的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主要以两名警察的证言作为佘祥林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这两位警察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稳定的问题。
此外,法院并未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专业鉴定,而仅依靠警方的初步鉴定就做出了有罪的判决。
这些不足使得佘祥林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四、刑诉制度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曝光使得人们对于刑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
首先,审判的公正和公平性是刑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辩护律师等各方应该秉持中立的立场,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和鉴定。
在佘祥林案中,证据不足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应该建立完善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鉴定标准,对于涉及有罪判决的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估。
此外,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和支持。
在佘祥林案中,辩护律师的缺席导致了被告的辩护权利受到了损害。
因此,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被告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辩护权利。
最后,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警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在佘祥林案中,警方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了取证的瑕疵。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条件与基础。
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
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实,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 冤案,假如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扼要分析: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出发点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
惟有正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
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进摸排失落职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 鉴定等。
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
但假如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进细致的核对工作。
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落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
终极,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
否则,假如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进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
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 1994年1月20日失落,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
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
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
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落职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
辛普森案的引申学习和思考
辛普森案的思考和引申学习对于辛普森案这场被称为“世纪大审判”的案件,起初我只是被扑朔迷离跌宕起伏的案情发展所吸引,但是之后杨老师引出的“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让我深深体会到不因循权威的程序正义之必要。
课后,我在课群上看到老师对该案质疑的解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标准不同引起定罪不同)。
我发现辛普森案可以给我们不止一条启示,于是又查找了一些资料,其中又有些新知识扩充,感到颇有心得,记录如下。
下面是我由辛普森案引申的学习结果和观点。
由于整个案件的每个环节都有值得深思之处,难以一以贯之概括全面。
在这里仅仅列出我的几个想法,其中也有部分内容与本次课程内容不那么紧密结合,涉及公民意识和制度制定等方面,但我认为是必要的。
1、西方法制国家一般民众的法制意识课后我看了一段美国脱口秀视频,民众就此案接受采访。
视频中绝大部分美国人内心认为辛普森的确犯下杀妻罪,但同时也认可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如果自己当时站在陪审员立场,也会根据法律判处他无罪。
这表明,西方法制国家一般民众在意识形态里有对人权和法律的绝对尊重,以及对公众事件所具有的独立思考和理智态度。
反观中国,我们也有广受关注的李昌奎案,药家鑫案(当然他们的行为是确凿的)。
而民众对判罪的一些看法还停留在传统阶段。
民愤极大的情况下,大家内心还是觉得应该,或者说必须判死刑。
建设法治社会那么多年来,这种情感操纵一切的情况没有改变,还是有太多的人相信自己的主观判断,相信罪犯不得好死,以此满足内心的复仇感觉。
不能否认,国人的确有着强烈的正义感,但我们处在法治社会中,我们应当是严格依法行事的理性人。
我认为,改变这种感情用事,还需媒体下大功夫纠正人们的认识。
2、美国司法的绝对独立性我发现,在辛普森是公众人物,甚至被追捕过程也被电视台直播,整个案件影响力极大的情况下,然而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并没有收到舆论和公众压力影响,竟然判处“民愤极大”的辛普森无罪,这一点突出表明了美国司法的绝对独立性。
法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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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疑点:
•①被告人的交代前后矛盾,时供时翻,间接证据无 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定案; •②被告人供述杀妻的方式多达四五种,仅择其一种 认定没有依据; •③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 •④张在玉换下的衣物去向不明; •⑤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审笔录,经向该案侦察员 了解与事实不符。因此,并不排除“死者”出走的可 能性。 •⑥据佘祥林本人叙述,他所指认的案发地点、抛尸 地点、杀人工具等都是在警方已经连续对其实施殴打 10天之后,精神恍惚、饥饿难耐、身体疲惫的情况下, 一心只想快点休息而在警方诱供、逼迫下随意指认的, 根本不足采信。
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从佘祥林案件谈起
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从佘祥林案件谈起一、引言佘祥林, 男, 湖北省荆门京山县人。
1994 年1 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
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县公安局经过排查,也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的嫌疑。
同年10 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
1998 年6 月15 日,经荆门市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 年。
而2005 年3 月28日,“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此时,佘祥林已服刑11年。
他一夜之间从十恶不赦的罪犯成为冤比窦娥的受害者, 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巨大轰动。
无独有偶, 杜培武案、聂树斌案以及去年的赵作海案等都是以如此悲凉的面目出现在公众的视野里的。
一个冤案发生以后,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第一,它对蒙冤者、真实被害人及其亲属、司法机办案人员等带来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对司法机关、政法委等权力机关和政治机构,造成公共形象、公信力和正当性的减损。
第二,冤案的平复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
蒙冤者的冤屈心理可能感染社会正常人群;冤情可能加剧社会弱势群体对社会公正的绝望感,从而可能激化当下弱势群体对社会的报复心理。
第三,冤案对于法治发展亦有深重的负面效果。
程序正义、权力制衡等现代司法理念受到侵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践踏,某些国家机关漠视人权、恃权作恶的形象有损国民对法治的信仰和信心。
[1]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些冤案进行深入的思考。
二、佘祥林案折射出的人权保障弊端佘祥林案的背后透射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制度的诸多弊端:(一)法治理念落后。
对于疑罪从无还是从轻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实践都是选择后者。
若认为佘祥林杀人则无疑是重罪, 而司法机关不判处其重刑却只处以15 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轻刑, 从理论上来说, 这是罪刑不相适应。
由辛普森案件引发的思考
由辛普森案件引发的思考2013-2014冬季学年法理学作业题目:辛普森案件案例分析课程名称:法理学任课老师:潘传表学生学号:12124019学生姓名:李翠萍日期:2014年2月5日辛普森案件引发的思考被誉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杀妻案件,在当时的美国引发了极大的轰动,这个案件在今天看来,无论是案件的审判还是案件审判中所反映出的美国司法状况,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思考和借鉴。
一、疑罪从无辛普森最后之所以能够逃脱法律的制裁,被判无罪,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遵守“疑罪从无”原则,即只要案件存有的疑点不能超越合理怀疑,就不轻易的判处有罪,所以辛普森虽然被很多的证据证明有罪,但同时案件又存有很大的不能忽视的疑点来证明他是无罪的,司法机关也就不能轻易判处有罪。
我认为这种审判原则虽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些高明的犯罪者逃脱司法制裁的借口,但是,从更远的地方看,这种原则能对司法机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制约,防止司法权利的滥用,起到慎刑的作用,保护嫌疑人的权利,相反的,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或者说这个原则没有被很好的遵守,司法审判可能会制造出很多的冤案。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理论上也有这样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司法机关并没有很好的遵守这一原则,相反的去执行一种“疑则有罪”的原则,由此造成了很多的冤案。
比如跟辛普森案件有些相似的“佘祥林杀妻案件”,案件中的佘祥林,因为患精神病的妻子走失,再加上此时在村子里发现女尸,被妻子家属上告杀人,并且被公安机关逮捕,当地法院在证据不足,情节不清楚的情况之下,草率的将其判决有期徒刑15年,之后,走失的妻子回来,佘祥林被释放,并且获得一定的司法赔偿。
在佘祥林的案件中,基本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佘祥林有罪,但是司法机关采用“有罪推论”的原则,判处了佘祥林有罪,无视案件中的一些不可忽视的疑点,由此造成了极大的冤案,虽然后来得以昭雪,但是造成的对当事人的伤害,以及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却很难消除,百姓对司法的公正难免都会产生怀疑,而一个不被信任的司法,自然也就失去了它的作用。
佘祥林与辛普生案
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探讨佘祥林与辛普生案件1994年是个不平凡的年度,在世界范围有三起重大案件发生。
第一起是佘祥林涉嫌杀妻案。
这个案件中究竟有那些证据存在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是佘祥林与他妻子的关系紧张:据传闻佘祥林与某个青年女子有暧昧关系;在当地发现一起女尸;张在玉的母亲就先入为主,认为那具那女尸就是她的女儿。
先入为主对办案有极大的危害性。
此案定案的根据就是佘祥林的口供,佘祥林作了先后有四种不同的口供,公安机关根据其中的一种口供认定了案件。
佘祥林案件因为其妻十一年后生还,他的冤案才得以平反。
但该起错案至今还给我们留下一个问号:当初发现的那具女尸究竟是谁?她是如何死的?对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答案。
第二起冤案是陈国清等人涉嫌杀害出租车司机案。
此案发生在1994年夏天,一名出租车司机被杀死,出租车被抛弃在承德的郊区。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94年11月时把目标锁定陈国清等四人身上。
然后到陈国清家里搜查,获得一把刀,但现场记录比较粗糙:上面记载是"收到一把带销的刀",到了审讯阶段搜查笔录上的记载就变成"一把匕首"。
物证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证据,对物证的保管很重要,对物证的使用必须做到同一性。
你如何证明所提取的刀就被告人家里提取的刀?刀上的血迹有什么价值?对每一个证据的价值必须认真分析。
血型相同仅是种属认定,还不能作同一认定。
陈国清案件的鉴定书中还存在一处令人难以理解之处: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时间是9月份,但鉴定书记载提取刀的时间是在10月份某一天。
刀是10月份提取的,但鉴定是9月份做的,你刀还没有提取,如何进行鉴定?在陈国清案件中,对烟头鉴定同样存在问题。
案件发生时间是9月份的某一天,而对样本的提取却是11月份。
比对必须有样本,犯罪嫌疑人是11月份才找到的,公安机关如何在9月份就做出鉴定结论。
然而,公安机关对此解释是,我们把鉴定的时间写错。
收集证据是很严肃的一件事情,从陈国清案件中,至少反映工作人员的态度是不认真的、不负责的。
“伪君子”或“真小人”——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伪君子”或“真小人”——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他们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通过对佘祥林杀妻冤案与辛普森杀妻案的对比,会发现中美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态度是有差异的。
而中国刚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和限制公权力方面做出了某些改变。
那么冤案是否可以减少呢?在佘祥林一案中,佘曾再三向侦查员提出要去见妻子尸体的要求,但一直没有如愿,直到入狱,依然不知道死者究竟是不是妻子张在玉。
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在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错。
而辛普森案中辩方的质疑让警方很多证据都被排除掉了。
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当晚没有作案时间。
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
在案件侦破期间,”一份良心证明”出现,说明有人曾见过一个与张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
但并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查实。
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辛普森得知自己沦为头号嫌疑罪犯后,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
此外,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
辩方搜集的许多证据均被法院采纳。
当佘祥林为避免酷刑的折磨,编造作案过程,甚至按照侦查员的讲解画作案时的行走路线图时,辛普森是自愿放弃沉默权,与警方对话。
新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刑讯逼供有众多规定。
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以上三条规定在佘祥林一案中都没有遵守。
表现为专案组刑讯逼供,“良心证明”相关人被羁押,司法机关对申述内容置之不理。
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
佘,拼音:shé佘祥林,又名杨玉欧,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
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
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
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2005年3月28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居民张在玉她突然回家了!她的归家,让当地人目瞪口呆——这表明其丈夫佘祥林杀妻案被判刑15年是错案。
据介绍,张在玉2005年42岁。
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因和丈夫佘祥林吵架而失踪。
同年4月,该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后,被认定是张在玉,经有关部门检测,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
因此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15年。
据张在玉说,她吵架后离家出走,一路乞讨到了山东,并与山东一男子“结婚”,育有一子。
目前,与张在玉一起回娘家的就有她的现任“丈夫”和儿子。
得知张在玉归家后,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法院立即调查核实,确认张在玉当年系离家出走,当年在该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是她。
荆门市委对该案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立即依法纠错。
3月29日晚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当年京山县人民法院及该法院作出的两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尚在沙洋监狱服刑的佘祥林变更强制措施。
京山县人民法院将依程序重审该案,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就当年发现的无名女尸重新展开侦查。
2005年4月13日上午9时,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佘祥林故意杀人案,10时30分,审判长宣布佘祥林杀人罪不成立,无罪释放。
从辛普森杀妻案和佘祥林
从辛普森杀妻案和佘祥林“杀妻案”窥视无罪推定原则班级:1112411班学号:111241120 姓名:王学峰摘要:辛普森杀妻案和我国的佘祥林“杀妻案”是极为相似的两个案件,却发生了两种迥然不同的结果,一个看似“有罪”却最终被宣告无罪释放,一个本来无罪却被判决有罪入狱。
这两种结果一定程度上反应两个国家在审判制度法律文化上的区别,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各种司法矛盾也得以显现,如何能够发扬我国传统司法的优势,借鉴西方司法制度的优点,促进我做司法体制的进步和改革,是我们必须和应该考虑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辛普森杀妻案和佘祥林案的分析,,引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发展历史的探讨,并对外国和中国在对无罪推定的原则的在立法上的表现进行对比分析。
关键词:无罪推定;刑事证据原则;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辛普森案;佘祥林案;一、案情回顾一个“杀害”自己妻子的丈夫,到底是不是凶手呢?我们首先来回顾一下两个案例:案例一是十一年前发生在美国的一则旧闻:1994 年6 月12 日美国公民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利刃割喉致死。
警方在现场勘查中发现了两被害人及辛普森的血迹,同时在现场发现了辛普森的头发和一只血手套。
随后警方又在辛普森住宅中发现了一只与案发现场属于同一副的血手套和一双血袜子,并且在辛普森的汽车上也发现了被害人和辛普森的血迹,辛普森于是被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遭到起诉。
面对“血证如山”的控方指控,辛普森所聘请的“梦幻律师队”居然巧妙利用控方证据中存在的漏洞,说服了陪审团的全体成员,陪审团成员们竟一致认为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罪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赃陷害。
当时法庭所收集的证据难以排除本犯可能是另有其人的合理存疑,最终辛普森在刑事上被裁定为无罪。
1994 年4 月11 日, 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 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
同年10 月, 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佘祥林案件的看法与思考
佘祥林案件的看法与思考扑朔迷离的案件滚滚而来,细找妻子,却无所获。
妻子失踪,惊现女尸,逼供疑云,一审死刑,良心证明,二审15年有期徒刑,株连家人,妻死复生,走出监狱,从见光明,这一切,造成自己长达11年的冤枉牢狱生涯。
一桩冤假错案,不仅连累了自己,还连累了自己的家人、邻居。
据了解,她母亲被警方关了10个月,进去的时候健健康康的,却出来时双目失明,双腿几近瘫痪,进食困难,之后四个月后就去世了,不仅这样,连当地的几名作证居民也受到“牵念”。
对此,我们不仅仅是有自己的看法,而且要有自己的思考,作为预备警官的我们,以后走上了从警道路,不仅仅是思考,而且要对一个案件进行抉择,或许这都关乎生死,马虎不得,所以在学生时代的我们,多学习些案件,看处事方法,学处事之理。
老师也常说,作为一名警察,说话要准确,谈吐要自如,行动要敏捷,形象要端正等等。
所以,在警察查案过程中,证据才是硬道理,没有证据,不能服众,也就不能服民心,这样在民众的心里警察的威严就没了,这样不仅仅对社会不利,也会对国家发展带来阻力。
至此,在佘祥林“杀妻”冤案中,我们必须吸取教训,不能再有冤假错案发生。
他妻子惊然回来,佘祥林“杀妻”案13日重新审理,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当庭宣告无罪。
这起案件本身已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能受到广泛关注,原因在于这起因“死者复活”而被发现的错案,唤起我们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进行深刻反省,也警醒那些手执生杀予夺大权的办案人员纠正办案理念的偏差,避免类似悲剧再度发生。
不仅仅是这样,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佘祥林“杀妻”冤案中的一系列现象表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错误理念如疑罪从有、息事宁人和重打击犯罪、轻保护无辜等等,不仅在一些地方成为习惯,而且成了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
辛普森案观后感
辛普森案观后感看了辛普森案,那感觉就像坐过山车一样,满脑子都是“啥?这也行?”首先呢,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像是一场大戏拉开了帷幕。
各种证据那是一个接一个地冒出来,就像变戏法似的。
那把带血的刀,那些血迹,感觉就像是板上钉钉的事儿,这辛普森肯定就是凶手啊,我当时就这么想,还在心里暗暗地给他判了刑。
可是呢,随着庭审的进行,这剧情就开始反转了。
律师团那可真是厉害得不像话。
他们就像是一群超级侦探,专挑那些证据的漏洞。
比如说警方取证的程序不合法,这就好像是你玩游戏的时候,有人作弊了,那这个结果肯定就不能算数啊。
我当时就有点懵了,这法律还真是严谨得让人有点头疼。
而且啊,这个种族问题在案子里也像是一个隐藏的大boss。
感觉整个法庭上都弥漫着这种微妙的氛围。
黑人陪审团可能就会更倾向于相信辛普森,毕竟在他们心里,也许存在着一种对黑人被不公平对待的反抗心理。
这就好比是在一个大杂烩里,种族这个调料加进去之后,整个味道都变了。
最让我觉得不可思议的是最后的判决结果。
辛普森居然无罪释放了!我当时下巴都快掉地上了。
这就像是你一直追着一个故事看,满心以为是个悲剧结尾,结果突然变成了大团圆,可这个大团圆又让人觉得有点怪怪的。
一方面觉得法律就是要讲证据,证据有问题,那就不能定罪,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可另一方面,又觉得那受害者多可怜啊,真凶就这么逍遥法外了?这心里就像有只小猫在挠,痒痒得很。
这个案子让我看到了美国司法制度的复杂和矛盾。
它既有着严谨到让人惊叹的一面,每一个小细节都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走向;又有着让人捉摸不透的地方,比如说那些看似和案件本身无关的因素,像种族啊、舆论啊,都在悄悄地发挥着作用。
总的来说,辛普森案就像是一个大谜团,虽然已经判决了,但感觉还是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让我这个吃瓜群众也算是大开了一回眼界。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
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
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
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
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
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
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
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
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
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
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
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
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
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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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君子”或“真小人”
——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玉石
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他们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通过对佘祥林杀妻冤案与辛普森杀妻案的对比,会发现中美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态度是有差异的。
而中国刚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和限制公权力方面做出了某些改变。
那么冤案是否可以减少呢?
在佘祥林一案中,佘曾再三向侦查员提出要去见妻子尸体的要求,但一直没有如愿,直到入狱,依然不知道死者究竟是不是妻子张在玉。
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在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错。
而辛普森案中辩方的质疑让警方很多证据都被排除掉了。
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当晚没有作案时间。
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
在案件侦破期间,一份“良心证明”出现,说明有人曾见过一个与张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
但并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查实。
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辛普森得知自己沦为头号嫌疑罪犯后,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
此外,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
辩方搜集的许多证据均被法院采纳。
当佘祥林为避免酷刑的折磨,编造作案过程,甚至按照侦查员的讲解画作案时的行走路线图时,辛普森是自愿放弃沉默权,与警方对话。
新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刑讯逼供有众多规定。
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以上三条规定在佘祥林一案中都没有遵守。
表现为专案组刑讯逼供,“良心证明”相关人被羁押,司法机关对申述内容置之不理。
如果以上规定可以被自觉严格执行,相信冤案会减少,但新刑诉法如何从制度设计上保证规定能够被执行呢?如果不能那么就是治标不治本。
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在这些规定下,刑辩律师在正常条件下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刑辩律师受到不正当影响,结果就难说了。
因为新刑诉法里专门列了一条禁止律师串供、隐匿当事人罪行,所以不排除出现律师泥菩萨过河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但从佘祥林接受讲解后画出路线图就知道,仅仅一个签名或录像是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因为一切都可以事先“彩排”。
刑讯逼供等无非是为了尽快破案,将罪犯绳之以法,防止继续作恶。
而让犯罪嫌疑人逃脱制裁则是小心翼翼的保护公民的权利,防止政府作恶。
选择那种做法,其实需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公民的安全感究竟来自哪里?是“伪君子”还是“真小人”?如果政府行政部门权利膨胀,一个“限期破案”的高层命令传达到基层必然是意蕴无穷。
一是这个案子从平舆论、拉民心、树政绩等方面看很重要;二是这个案子必须破,不破也得限期破;三是放开手脚去干,命令就是后盾。
于是罪犯被迅速绳之以法,百姓通过媒体报道知道后拍手叫好。
侦破过程中给部分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伤害则湮没在众人排山倒海的嫉恶如仇心理中。
这种情形就像一个伪君子,利用比较高明的手段给众人留下高人一等、可以倚靠的好印象,并且让一小撮看透他的人无可奈何。
反之,“真小人”类型的政府行政部门混迹在公民中,因为形象不大好,不得不处处讨好公民,公民依然时刻提防。
无论办什么事,总有人反对,自认为办得很漂亮其实在公民眼中只是差强人意,一次又一次挨骂。
上面的问题在不同的文化中会有不同的选择。
无论是“伪君子”还是“真小人”都是真正的人而不是神,我们只好在慨叹理想国的虚无的同时,接受人的缺点,并期望用法来规范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