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3-31【生效日期】2008-04-0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辽宁高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辽宁高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2•【分类】其他正文辽宁高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刘某等人制造毒品案——制造甲基苯丙胺一基本案情2020年4月末,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商议制造毒品,寻找制毒场所并购置制毒仪器、工具、原料,从网上查询制毒方法。
后被告人顾某帮助采买制毒原料、化学试剂和制毒工具,协助制毒。
被告人张某协助查阅制毒方法,清洗制毒工具,负责生活起居和管理财务支出。
被告人任某某清洗制毒工具,后离开制毒场所。
2020年6月,刘某出资并指使顾某等人购买大量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从药物中提取制毒原料。
期间,王某某离开制毒场所。
刘某、顾某、张某持续制毒直至案发。
案后,公安机关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溶液200.67克、麻黄草83.32千克、麻黄草粉末473.75克等物品及制毒工具、化学试剂。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顾某、王某某、张某、任某某共同制造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
刘某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顾某、王某某、张某、任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据此,以制造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顾某、王某某、张某、任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十个月、八年六个月、八年六个月、八年,并对以上被告人分别并处罚金及没收财产。
三典型意义面对巨额利益诱惑,不少不法分子已不满足贩卖、运输毒品中间环节,而把魔爪伸向了获利更大的毒品犯罪链条源头。
制造毒品犯罪的滋生和蔓延给禁毒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本案是一起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制造毒品犯罪和强化毒品源头治理的决心。
案例二程某贩卖毒品案——贩毒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程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2020年5月12日,李某(已判刑)伙同董某(已判刑)驾车从海城市出发前往湖北省天门市购买毒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第一条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1】发布日期:2015-12-06 作者:柴海艳律师问题1:《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适用或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如果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参考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劳动者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劳动者未提出相关请求,不建议法院依职权适用或主动向劳动者释明。
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除未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无法补办的,赔偿损失。
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参考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
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问题3:(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审判实践如何掌握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该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计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止,但不能超过一年。
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例
法官贪赃枉法案例:刘志军案背景刘志军,男,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曾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
他在担任法官期间,以其职权为工具,利用审判活动进行非法经济活动,并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
这一案件被誉为中国司法史上最大的腐败案之一。
过程1. 开始调查2014年初,中央纪委监察部对刘志军展开调查。
经过深入的审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发现了大量涉及刘志军的违纪违法线索。
2. 审讯过程2015年3月26日至4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志军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
庭审期间,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受贿1.77亿元人民币、贪污1.27亿元人民币,并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方指控称,在担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刘志军利用审判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
他通过干预审理案件、调整庭审时间、调整案件分配等方式,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帮助。
同时,刘志军还通过虚构诉讼事实、隐瞒重要证据等手段,在司法活动中枉法履职。
3. 审判结果2015年6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志军一审宣判。
法庭认定,刘志军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其处以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结果1. 上诉2015年7月14日,刘志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包括量刑过重、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规等方面。
2. 终审结果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志军案进行了终审。
终审结果维持了一审的死刑裁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6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志军案进行了核准,并将案件移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执行死刑。
4. 死刑执行2016年6月9日,刘志军的死刑执行命令得到批准,并在当天在辽宁省锦州市实施。
启示1.法官贪赃枉法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这一案例表明,反腐败工作不能放松,特别是对于司法系统内部的腐败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2011) 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忠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判决书( 2011) 辽审一民提字第1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 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兵原审诉称,199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赵永富在通往我家的道路上栽了权,同时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的经营管理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通往我家路上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辽高法[2020] 60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辽高法[2020] 60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为适应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判工作新形势,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应通过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
原审法院应当认真做好申请再审材料的代收、审查、矛盾化解、地址确认、报送等工作。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原审法院应当积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探索化解申请再审案件的新途径,引导各类纠纷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努力实现服判息诉,在再审立案阶段最大限度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切实减轻群众诉累。
三、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原告、被告均为公民的提出申请的再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发挥贴近实际、掌握案情、便于开展疏导工作的优势,充分宣传在原审法院再审的优势,申请人同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审理。
同时,尊重保护当事人的选择权,如经工作仍坚持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可以报送省法院审理。
四、对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理由申请再审的案件,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后,形成具体书面意见报送省法院,由省法院立案一庭再次审查是否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符合条件的编立“申”号案件移交立案二庭复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原审法院将申请材料退还当事人。
五、原审法院按照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的工作机制,明确诉讼材料代收、审查、法律释明、服判息诉、多元化解以及案件材料报送的主体责任和业务(部门)分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8•【字号】辽高法〔2020〕161号•【施行日期】2020.12.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辽高法〔2020〕161号各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院要求,加强全省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扎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建立责任明确、监督到位的工作运行机制,省法院党组决定成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
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学群副组长:段文龙、郑国美、姜凤武、任延忠、许明、王宏宋保君、蒋涛成员:杨悦、王雁群、赵英伟、张晨、崔勇、盛景新于阔海、张之库、黄艳辉、王冈叭王兴奎、李光郝熠、宋颖、王钮、贾娜、刘庆浩、刘玉喜刘宏伟、赵伟、于德江、于长苓、郝志贤、马兆河曲维东、马宝信、张克研、李应天、赵子军、张凤田郭明峰、夏妍、吴迪、周剑峰、鲁平、孟宪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许明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为周剑峰、王兴奎、崔勇、盛景新、于阔海、黄艳辉、王刚。
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监察室承担。
二、主要工作职责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委的决策部署。
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为推进从严治党、从严治院向纵深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障。
2.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着力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决策部署的落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辽高法[2017]5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8.01【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辽高法[2017]54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罪名的量刑(一)故意毁坏财物罪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请示
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01.18
•【文号】(2004)执他字第19号
•【施行日期】2004.01.18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
•【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
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 19 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 157 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
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004 年 1 月 18 日。
辽宁法院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辽宁法院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15•【分类】其他正文辽宁法院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典型案例01“收藏品”诈骗套路新升级——安某某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20年6月,为了实施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安某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公司发放的被害人信息,使用“帮助拍卖藏品变现”、“拍卖成功后退还保证金”等统一“话术”与被害人联系,虚假介绍公司实力,获取信任,以能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藏品为由,引诱被害人将藏品带到公司,由安某某或其他业务员接待,向被害人出具提前制作好的虚假意向买家,使被害人相信其藏品价值高,能够成功高价拍卖。
又因安某某所在的某文化公司租用城市繁华地段办公区,使被害人放松警惕,相信该公司为正规拍卖公司。
被害人有委托拍卖意向后,被告人引诱被害人签订“委托合同”及“附加合同”,交纳高额保证金,并承诺交易成功后,将全额退还保证金。
被告人收取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拍卖”进度,直至被害人无法联络被告人,才发现该文化公司早已人去楼空。
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以帮助被害人拍卖藏品为由,骗取15名被害人拍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受害人绝大多数为60岁以上老年人,最大年龄82岁,被诈骗数额不等,最多的一位被诈骗10万元。
(二)裁判结果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具有如实供述、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和多次诈骗、诈骗老年人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犯罪分子未使用出售假货或诱导投资等常见的诈骗方式,而是用替被害人拍卖已有物品变现的方式骗取保证金,因藏品仍在自己控制之下,受害人的戒备心理大大降低。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罪名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25%,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2)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辽宁高法再审申请书范文
辽宁高法再审申请书范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姓名],男/女,[民族],[具体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男/女,[民族],[具体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如果是单位,写清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案由,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具体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作出的[案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事由。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时候啊,有些关键的情况就没搞清楚。
我这儿呢,最近发现了新的证据(详细说明新证据是什么,比如一份之前没找到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里明确了某个关键条款和原判决认定的完全不一样)。
这个新证据啊,就像一把钥匙,能把之前判决里那些错得离谱的地方都给纠正过来。
要是当时这个证据能在法庭上出现,那判决肯定不是现在这个样子啊。
这证据就像一个重磅炸弹,足以把原来的判决炸得粉碎,重新给咱一个公正的结果。
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您看啊,原审判决里说我欠被申请人那么多钱,可是法官大人啊,他们拿出来的那些证据啊,就像破了洞的渔网,到处都是漏洞。
他们说我借了钱,可除了一张模模糊糊的借条,啥实际的转账记录或者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东西都没有(详细阐述原判决在证据方面的漏洞)。
这就好比说我吃了一头大象,光凭一张嘴说,没有我吃大象的录像或者大象骨头啥的证据,这怎么能行呢?这不是凭空冤枉人嘛。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里有个特重要的证据,我越想越不对劲,后来仔细一查,我发现这证据很可能是伪造的。
比如说那份所谓的我签字的文件(具体说明是什么文件),我回忆了一下当时的情况,我根本就没签过这个东西。
而且我找专业的笔迹鉴定机构的朋友看了一下,他说这签字看着就像是模仿的(如果有初步的鉴定结果等情况可以详细说明)。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9•【字号】辽高法〔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辽高法〔2021〕5号本院各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会议事规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三重一大”事项是指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法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本机关的“三重一大”事项。
第四条研究决定“三重一大”事项,必须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一般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酝酿等程序。
第五条党组书记是实施“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工作实施“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章事项范围第六条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传达上级重要会议、文件、指示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贯彻执行的意见。
(二)全局性的工作部署、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院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三)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
(四)领导班子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院机关党的建设方面重大事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发布日期:2015-12-06 作者:柴海艳律师问题1:《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适用或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如果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参考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劳动者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劳动者未提出相关请求,不建议法院依职权适用或主动向劳动者释明。
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除未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无法补办的,赔偿损失。
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参考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
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问题3:(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审判实践如何掌握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该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计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止,但不能超过一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辽高法〔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高法〔2021〕3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2021年1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为切实做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判后答疑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实施工作,全面落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推动实现“三个不用找关系”,现就进一步做好判后答疑工作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判后答疑适用的案件范围(一)以下案件应当判后答疑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案件;3.国家赔偿自赔案件;4.其他应当答疑的案件,由院庭长根据工作实际决定。
(二)以下案件原则上可以不答疑1.刑事案件;2.调解、和解、撤诉的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审查程序以及其他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答疑的案件。
上述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时可以不进行判后答疑告知。
(三)其他规定1.应当答疑的案件,当事人明知可以申请答疑但不提出申请的,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答疑;2.原则上可以不答疑的案件,如属于重大、疑难、复杂及信访矛盾突出、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纳入答疑案件范围;3.判后答疑原则上以当面答疑为主要方式。
二、判后答疑的主体(一)判后答疑由承办法官负责解疑,必要时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参加;(二)分管院领导必须参加分管部门案件的判后答疑;(三)院长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部分案件的判后答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指导意见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指导意见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努力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重要环节。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积极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深刻理解新时期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全面加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纠纷高发期。
尤其是去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与基本民生问题和企业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各级法院“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任务越来越繁重。
就我省而言,近年来全省法院系统为促进辽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服判息诉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辽高法[2000]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
的规定
正文: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辽高法[2000]21号2000年2月15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精神,针对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各中级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下级(上线按最高人民法院11号通知处理)调整如下:
一、中级法院管辖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150万元以上;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中级人民法院50万元以上;
3.其他中级法院20万元以上。
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标准: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150万元以上;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中级人民法院60万元以上;
3.其他中级法院50万元以上;
4.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应由中级法院作一审案件审理;
5.大连海事法院管辖5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三、各中级法院如审理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或超出所定限额的案件,在受理前须报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结束——。
辽宁高法再审申请书范文
辽宁高法再审申请书范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姓名],男/女,[出生年月日],满族/汉族/[具体民族],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男/女,[出生年月日],满族/汉族/[具体民族],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话号码](如果是单位则写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相关信息)申请再审事由:尊敬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大人呀,我觉得我这案子就像一场乱了套的戏,一审二审演得那都不是正路,所以我得向您这儿申请再审呢。
我这案子啊,就像被迷雾笼罩着,很多关键的事实都没被弄清楚。
就好比我本来在台上是个清白的角儿,却被莫名其妙地抹黑了。
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就像两个不靠谱的导演,完全没看到事情的真相。
具体来说,在原审判决里,对证据的认定那简直就是“乱点鸳鸯谱”。
有些关键的证据,就像舞台上的主角,本来能证明我的清白,可法官大人您看啊,他们要么就忽视了,要么就错误解读了。
这就好比把一个演好人的演员硬说成是坏蛋,完全不顾事实呀。
还有啊,这法律适用就像是给戏定规则,他们定错了规则啊。
明明有更合适的法律条文就像更合适的剧本情节一样,能准确地判定我的案子,可他们却挑了个根本不合适的,这不是乱弹琴嘛。
我就像是一个被冤枉的戏子,在这场司法的大戏里被错判了角色。
我希望贵院能重新审查我的案子,把这团迷雾给吹散了,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再审请求:1.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案号]和[二审判决案号]的判决内容。
[详细列出自己在案件中的具体诉求,如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多少钱,或者确认某种权利等]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事实认定错误方面。
您知道吗,法官大人?在这个案子里,[阐述一个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
比如说,我当时明明有[具体的证据或者证人]能证明我当时在[具体地点]做[合法合理的事情],可一审和二审法院就像没长眼睛似的,硬是说我在干坏事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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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一、房地产部分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
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将该房屋形式抵押权,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
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与支持。
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7.关于房屋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出租人整体转让建筑物,不能独立于该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拍卖日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参加拍卖竞价的方式实现。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由实际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
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
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结算或隐瞒结算事实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9.关于建筑采光权侵权赔偿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违法、违规建筑,造成相邻建筑采光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违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对相邻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应参照侵权程度、相邻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价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请求相关赔偿的,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二、传统民事部分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1.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
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
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1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13.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实践中,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基数,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14.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5.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且均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的,可在案件处理中一并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可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与适当照顾。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平均分配。
1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
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
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8.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
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因果关系成立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